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好運一直在」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賴柏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案件首先繫屬,並經判處罪刑在案,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賴柏君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頁上刊
登「年代向錢看」之虛偽投資廣告,致鍾元生於000年0月00
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網頁上之連結,因而
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年代向錢看」之群組,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李伊娜」、「一京證券」向鍾元
生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鍾
元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
5時1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投
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賴柏君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已有
偽造「一京投資」之印文1枚),復在系爭收據上偽簽「葉
柏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填載繳款人姓名、款項
名稱、金額等資訊後,抵達上開與鍾元生約定面交地點,將
系爭收據交予鍾元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京投資、葉
柏鈞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鍾元生收取現金50萬元
,再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收款人,藉
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收取報酬2,50
0元。
二、案經鍾元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柏君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
第71頁至第72頁、審金訴卷第60頁、第107頁、第225頁、第
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元生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收據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8932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
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而: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
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
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告訴人係以遭網際網路方式詐騙
,進而交付款項予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26頁】,而否認
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負責後階段取款事
宜,然難據認其對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
詐欺手法不一,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
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三、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
,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不構成該加重條件,又因被告本案犯行
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之系爭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然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
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另本案詐欺集團
在系爭收據上偽造「一京投資」印文與被告偽造「葉柏鈞」
署名及按納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坦言為本案犯行已取得2,5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5頁】
,又其與告訴人以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
0元,共計賠償3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雖僅依約履行2期賠
償後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11
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審金訴
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26頁】,然被告給付告訴人之款
項6,000元既已逾其實際所取得之報酬2,500元,此部分賠償
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分120
期賠付36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僅分期賠付2期6,000元,
此後即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分
工,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汽車美
容工作、月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之系爭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
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合計6,000元,已如前述,是其
賠付金額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
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65-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