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蘇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審酌 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蘇榮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德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旁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 市路竹區新民路與復興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6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榮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2024-12-25

CTDM-113-交簡-2486-202412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帛諺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5

CTDM-113-審易-1383-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蝴蝶」等成年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頁上刊 登「年代向錢看」之虛偽投資廣告,致丁○○於000年0月00日 9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網頁上之連結,因而加 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年代向錢看」之群組,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李伊娜」、「一京證券」向丁○○佯 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1時4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事先偽刻「陳建祥」印章1顆及至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下 稱系爭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一京投資」之印文1枚),復 持前揭偽刻之「陳建祥」印章蓋印1枚及偽簽「陳建祥」之 署名1枚於系爭收據上,再填載繳款人姓名、款項名稱、金 額等資訊後,抵達上開與丁○○約定面交地點,將系爭收據交 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京投資、陳建祥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丁○○收取現金8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收款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審金訴卷第60頁、第107頁、第215頁 、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警詢 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25頁至第 26頁、偵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893200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 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 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而: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 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 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告訴人係以遭網際網路方式詐騙 ,進而交付款項予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26頁】,而否認 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負責後階段取款事 宜,然難據認其對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 詐欺手法不一,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 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 ,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不構成該加重條件,又因被告本案犯行 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之系爭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然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 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另本案詐欺集團 與被告在系爭收據上共同偽造「一京投資」印文、偽刻「陳 建祥」印章後蓋印及偽簽「陳建祥」署名於系爭收據等行為 ,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與先前繫屬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不同組織【 見審金訴卷第216頁】,可見本案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見審金訴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 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未 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自白機會,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又被告未就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故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款之角色,且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微,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均如前述,又其與告訴人以自113年8月15日起 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共計賠償6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 解,然僅履行3期賠償後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1111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附 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廠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幫忙負擔家庭開銷、爺爺及奶 奶需其扶養【見審金訴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扣案之系爭收款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陳建祥」印章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然未於本案扣押,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255頁至 第265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 依刑法規定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 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TDM-113-審金訴-65-20241224-3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偉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租屋 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3 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口,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香菸2支(所涉持有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濃度均高於10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R113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98),為其論罪之依據 。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8、19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租屋處,施用愷他 命後,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值 為1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261ng/mL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審交易卷第24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尿液編號:R113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98)可稽(見警 卷第9、19、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 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上開增訂酌作 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 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惟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 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 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 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騎車時間為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 前某時,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適用,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  ㈢另依卷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 告遭查獲後,關於直線行走(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 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劃同心圓(命駕 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等測試結果,均屬合格,堪認其體內雖殘留毒品濃度,但 肢體控制協調能力並未因此明顯減弱,則上開試觀察紀錄表 ,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復依本院勘 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攝錄攔查被告之錄影檔案筆錄所示(本院 卷第39頁),被告為警攔查前騎乘機車雖於設有兩段式之交 岔路口逕行左轉,惟其左轉時有顯示方向燈,且左轉完成後 即關掉左轉方向燈,過程中並未有車身晃動之情形,故由被 告行車狀況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情形 ,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因行為時有關認定是否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 告,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 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難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 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4

CTDM-113-審交易-928-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劉程明」印章壹個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世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綽號「阿鴻哥」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莊世杰所涉參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莊世杰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頁 上刊登「年代向錢看」之虛偽投資廣告,致鍾元生於000年0 月00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網頁上之連結, 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年代向錢看」之群組,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李伊娜」、「一京證券」向 鍾元生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 致鍾元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3日14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住處交 付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世杰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 已有偽造「一京投資」之印文1枚),復持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交付偽造之「劉程明」印章蓋印1枚及偽簽「劉程明」之 署名1枚於系爭收據上,再填載繳款人姓名、款項名稱、金 額等資訊後,抵達上開與鍾元生約定面交地點,將系爭收據 交予鍾元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劉程明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鍾元生收取現金60萬元,再將該 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收款人,藉此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收取報酬取款金額2%之 12,000元。 二、案經鍾元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世杰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9 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審金 訴卷第197頁、第205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 元生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系爭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12378932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57頁、偵卷 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而: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 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 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告訴人係以遭網際網路方式詐騙 ,進而交付款項予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97頁】,而否認 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負責後階段取款事 宜,然難據認其對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 詐欺手法不一,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 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惟表示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198頁】,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 ,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不構成該加重條件,又因被告本案犯行 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之系爭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然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 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另本案詐欺集團 與被告在系爭收據上共同偽造「一京投資」印文、偽刻「劉 程明」印章後蓋印及偽簽「劉程明」署名於系爭收據等行為 ,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四、刑之減輕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因資力問題 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因資力因素未 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 之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見審金訴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扣案之系爭收款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 收。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並交付予被告蓋印之「劉程明 」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然上開 印章並非側重財產價值,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 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2,000 元【見警卷第13頁、審金訴卷第198頁】,又該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 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TDM-113-審金訴-65-20241224-4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好運一直在」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賴柏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案件首先繫屬,並經判處罪刑在案,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賴柏君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頁上刊 登「年代向錢看」之虛偽投資廣告,致鍾元生於000年0月00 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網頁上之連結,因而 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年代向錢看」之群組,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李伊娜」、「一京證券」向鍾元 生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鍾 元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 5時1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投 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賴柏君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已有 偽造「一京投資」之印文1枚),復在系爭收據上偽簽「葉 柏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填載繳款人姓名、款項 名稱、金額等資訊後,抵達上開與鍾元生約定面交地點,將 系爭收據交予鍾元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京投資、葉 柏鈞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鍾元生收取現金50萬元 ,再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收款人,藉 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收取報酬2,50 0元。 二、案經鍾元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柏君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 第71頁至第72頁、審金訴卷第60頁、第107頁、第225頁、第 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元生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收據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8932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 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而: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 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 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告訴人係以遭網際網路方式詐騙 ,進而交付款項予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26頁】,而否認 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負責後階段取款事 宜,然難據認其對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 詐欺手法不一,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 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三、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 ,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不構成該加重條件,又因被告本案犯行 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之系爭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然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 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另本案詐欺集團 在系爭收據上偽造「一京投資」印文與被告偽造「葉柏鈞」 署名及按納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坦言為本案犯行已取得2,5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5頁】 ,又其與告訴人以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 0元,共計賠償3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雖僅依約履行2期賠 償後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11 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審金訴 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26頁】,然被告給付告訴人之款 項6,000元既已逾其實際所取得之報酬2,500元,此部分賠償 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分120 期賠付36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僅分期賠付2期6,000元, 此後即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分 工,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汽車美 容工作、月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之系爭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 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合計6,000元,已如前述,是其 賠付金額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 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TDM-113-審金訴-65-20241224-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智榮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宋展榮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3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見系爭住處旁相連 之開放式車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侵入前揭車庫,徒手開啟宋展榮停放 在該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行動電源1顆【價 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 去。嗣宋展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展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智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易 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展榮、 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租賃人陳怡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 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宋展榮報竊盜案現場圖、 監視影像、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7 085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 13年10月1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863000號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 至第41頁、簡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 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 ,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 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 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 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觀諸本案告訴人之住家照片【 見簡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車庫與主體建 物為連續壁面,緊密相連,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 牆之隔,且可經由車庫通往主體建物之出入口,另該車庫內 除停放汽車外,尚擺放諸多生活雜務,足認車庫屬告訴人平 時生活、出入所用之處,而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從而,被 告侵入告訴人之車庫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 與居住安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所 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頁 至第76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竊之物金額,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TDM-113-審易-1387-20241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 據被告洪德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 洪德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德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嗣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屬罪質相同,足見 其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 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 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 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洪德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家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12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94巷口,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3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2-24

CTDM-113-交簡-2480-202412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依永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永祥 被訴侵占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受 告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委託,進行產品之品牌定 位、設計,嗣於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向告訴人介紹全通路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全通路公司)代理之「OMNICHAT」系統作 為整合官網、各類通訊軟體之平台,用以與客戶互動、回覆 ,並由其出面與全通路公司簽約,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9日 14時24分許,將開通使用前揭系統所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委由被告代為轉交全通路公司 ,嗣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能轉交全通路公司 ,全通路公司因未能收取全部費用,遂終止告訴人對OMNICH AT之平台使用權限,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 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 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 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故犯 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而與被害人之 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52號卷第93頁、第145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易卷 第15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本案帳戶申設金融機 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 ,且被告係於其位於臺北市住處以網銀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 匯入款項轉帳至高利貸公司之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 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3142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依前所述,侵占罪既 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縱 被告所為之侵占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為侵 占行為時告訴人之財產係在本案帳戶內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而非在高雄,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結果地係在 臺北市北投區、內湖區,而非高雄,是告訴人所在地縱在本 轄內,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告訴人所在地為 犯罪結果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本件犯罪 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4

CTDM-113-審易-1644-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5號 原 告 鍾元生 被 告 莊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3度審金訴字第65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4

CTDM-113-審附民-96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