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秞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芃秞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⒉附表編號3第一筆匯款時間「1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月23日」。
㈡證據部分:證據編號3「開戶記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
開戶基本資料」,另補充「被告李芃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
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
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羅彩寧達成調解
(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4號
被 告 李芃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芃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港龍
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下稱上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小陳」之詐諞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
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期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激
活薪水」(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上銀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彩寧、吳家緋、姜姿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李芃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為領取上開「激活薪水」而交付本案上銀帳戶資料,惟辯稱:係為應徵打工,而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以調整帳戶內容,方能於蝦皮賣東西獲利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與被告前詞置辯打工內容相關對話,被告亦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為何,顯與常情不符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彩寧、吳家緋、姜姿伊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等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告訴人等3人遭詐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上銀帳戶開戶記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上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
明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羅彩寧 使用指定拍賣網站即可獲利。 113年1月20日17點16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7點20分 5,374元 2 吳家緋 使用指定網路商城交易可以賺取價差。 113年1月21日14點58分 2萬5,000元 3 姜姿伊 使用指定網路店鋪接收訂單可以獲利。 113年1月22日9點22分 5萬元 113年1月23日9點23分 5萬元
TNDM-113-金簡-64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