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進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6月2日99年 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進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下 稱乙案)中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案件(下稱甲案)相近,毒品 來源均為葉尾,然檢察官卻分為甲、乙兩案起訴,導致法院 作成兩份判決,並認定聲請人於乙案係單獨販賣,無端造成 聲請人刑度加重,認定事實違誤;又聲請人僅係替葉尾及姐 仔賣毒品,應僅為從犯,最後加總刑度卻最重,使罪刑不相 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 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 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 5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認聲請人 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認 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 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 82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 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第 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 、681號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乙案及甲案曾於101年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 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及前引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前案聲請再審之理由 主要係以:⒈甲案部分:甲案係共同被告黃勇將毒品交與張 永杰,張永杰再將毒品交與葉尾,而葉尾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工資,要聲請人運送毒品給吸毒 者之事實,鈞院亦為上述認定。惟就科刑部分,係判處黃勇 有期徒刑20年,判處張永杰有期徒刑14年,判處葉尾有期徒 刑11年,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而乙案判決聲請人有 期徒刑25年,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按係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604號裁定),兩件毒品來源相同,聲請人僅獲得施用毒 品之利益,卻獲最重之刑度,顯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⒉乙案部分:本件證人林柏吉於法院審理 時證稱:我開始是認識胖姐(葉尾),而聲請人係在胖姐住 處看見,他應該是在幫胖姐送毒品,我與他見面幾次,之後 電話是胖姐給我的(即98年8月15日)打給聲請人,足見該 次交易係葉尾要聲請人代送毒品,並非聲請人直接販賣毒品 與證人林柏吉;而證人尤建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8月底 向葉尾購買1次500元,打電話與葉尾,聲請人送交海洛因2 、3次等語,惟乙案認定係8月初由聲請人與尤建富直接交易 毒品;另證人賴蘭莉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是和姐仔交 易,1次500元,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是姐仔接,最後 一次在他家巷口早餐店旁交易等語,惟乙案認定聲請人與證 人賴蘭莉直接交易毒品。又共同被告葉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與聲請人係同一老闆張永杰,我有叫同案被告送毒 品,聲請人也有幫我送等語,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 、尤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聲請人係車 手幫葉尾送毒品等語,足見聲請人係為葉尾送毒品與上開證 人,並非單獨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原審判決認定係聲請人 直接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核 其前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確與本案相同,足認聲 請人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案一致,而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係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中所 引用之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尾於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陳瑩錦、賴蘭莉、尤建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林柏吉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 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據資料均於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斟酌,並不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新規性),自 無法徒以聲請人上開陳詞,即認在客觀上能令人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再-44-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1號 原 告 葉昭佑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3071-2024121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趙曉麗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原附民-92-2024121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黃黛美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原附民-87-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清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清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與廓子路工地內,飲用啤酒若 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潘志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瑞清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 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1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 6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潘志勳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3頁)、北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以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見偵卷第3 9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 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 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 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次之酒後駕 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 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現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下同)00,000 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 親,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 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1 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65頁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 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63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已預見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ecxx.cc」(下稱ecx x網站)、「BitWellex.cc」(下稱BitWellex網站)之架設 及使用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屬某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 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 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上 開人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 牟取不詳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上開人員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 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加為好友,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甲○○佯稱: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 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0 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入柳 杰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柳杰樺之台新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及乙○○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 上開1,500,000元連同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 項共1,530,000元,轉匯入吳秀真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秀真之中信帳戶)。  ㈡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 上開1,530,000元中550,000元,轉匯入中信帳戶內。  ㈢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中信銀行黎明分行,由乙○○臨櫃提領550,000元後,旋即 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 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乙○○為檢警追查時可出 示而佯裝上揭金流均屬虛擬貨幣交易。嗣經甲○○發覺受騙而 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就 詐欺部分,辯稱: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認識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但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而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2頁 、第490頁至第4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 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83頁至第94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48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69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游 智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57頁至第267頁)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見偵卷第127頁 至第130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土地銀 行及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1頁)各1份、【被告】之「 BitWellex.cc」交易平臺交易紀錄(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ecxx.cc」交易平臺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 3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各1份、柳杰樺之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43頁)、吳秀真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 資料(見偵卷第15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 155頁)、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8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5字 第154424號函暨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 )各1份在卷可參。  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 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 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 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 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 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 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被告固曾辯稱係因在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虛擬貨 幣,因而收取買家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且係以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在前開網站上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然查,本院將被告 之行動電話送臺中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均未發現行動電話 中有下載前開ecxx、BitWellex之程式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 13年4月8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5字第154424號函暨檢附數 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存卷可考, 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提供之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 紀錄顯示之網址,均與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所網 址不相符合,亦有上開數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 至第3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以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 項後提領,已顯違常情,其於收款後密接時間旋即將款項提 領一空,並將該等現金均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 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於111年2月10日前有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 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話內容或紀錄,而由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ecxx交易網站及BitWellex交易網站製作虛假之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製造交易假象,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 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 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 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 從事工地配管之工作等經驗(見本院卷第494頁),足徵被 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 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 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 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 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 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 人提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 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 果發生。  ⒊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 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 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 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匯入被 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被告自承未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即由被 告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 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 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 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 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 信任被告,由被告以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提 領及轉交。綜上,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查,依照本案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 :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云云,經告訴人下載前開投資 軟體後,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500, 000元至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立即於同日中 午12時38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530,000元又轉入 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再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其中550, 000元轉入中信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提 領現金轉交他人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從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金流以觀,衡情 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團多有蒐集人 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 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 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 自承:其以前開交易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數百筆,虛擬貨幣賣 家約6至7人,交易期間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7、8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492頁至第493頁),核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 見匯款至該帳戶之筆數甚多且金額亦鉅之情況相符,則依被 告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及本案詐 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為 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瞭。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以前詞置辯,然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 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 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 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 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 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 ),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 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 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 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 ,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 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 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 以柳杰樺之台新帳戶收取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旋與 其餘款項整合匯入前揭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內,再將其中550, 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另由被告將中信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足見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業已透過上開詐欺款項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所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  ⒉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 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並未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 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經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並輾轉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直接提領,而將該等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且由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之架設及使用者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被告因應檢警追查以脫免罪責, 堪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計畫。被告雖僅提供中信帳戶收款及提款轉交 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據此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 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 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 事判決參照)。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 利用告訴人遭詐後陷於錯誤,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層層轉匯進入被告中信帳戶 ,由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現金款項,整合後轉交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方能使該等詐欺贓款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 中,並層層上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從而實現詐欺取財 及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從而,被告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應具有犯罪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花用,因貪圖短期間之高額利益,而為本案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已自承其就該等虛擬 貨幣買賣之方式及價差已生疑竇,然因貪圖賺取虛擬貨幣價 差之利益而仍繼續為之,已有不確定之故意,再者,被告本 案提供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試圖卸責,業經認定如前。 復依據卷附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頁 至第153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匯入及提領頻率及次數極其 頻繁,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均為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惟均於 當日即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幾乎提領一空,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之方式有違,反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提領款項之模式相同 ,是被告實有相當之跡證可知上開ecxx交易平臺、BitWelle x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假,有相當可能係詐欺集 團用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虛假金流工具,惟 其竟因貪圖高額利益,仍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 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 審酌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失高達1,500,000元,因此喪失社 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困難,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部分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告訴人財物損失,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 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年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青 壯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1,500,000 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兼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然否認構成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 、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擔任配管,日薪1,6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 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94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科處被告 前揭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金訴-44-2024121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沈忻汝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原附民-128-2024121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紀佳宜 紀清吉 紀吳花 被 告 莊建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附民-294-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凡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凡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龔凡容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晨涵」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劉晨涵」聯繫後,由龔凡容提供向不知情之武藝華借用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由「劉晨涵」於112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Junchen」與沈碧華互加為好 友,佯與沈碧華交往,並向其佯稱:因包裹遭海關人員扣押 ,需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始能領取云云,致沈 碧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200 ,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劉晨涵」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龔 凡容,由龔凡容指示武藝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提領200,000元後,並於 武藝華住處(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予龔凡容,龔凡容取得 上開款項後,即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劉晨涵」所指 定之帳戶。嗣因沈碧華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龔 凡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武藝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 訴人沈碧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武藝華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沈碧華】之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 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 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 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其向證人武 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作為「劉晨涵」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 項之用,其後更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款項,並向證人武藝華 收取前開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劉晨涵」 分得部分交付「劉晨涵」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 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 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 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 短1小時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 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 吃店工作,因為與「劉晨涵」為朋友,「劉晨涵」先向我借 用金融帳戶,故我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 ,又再向武藝華借用郵局帳戶,我沒有跟「劉晨涵」見過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 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 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劉 晨涵」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 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晨涵 」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劉晨涵」,欲使原 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劉 晨涵」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 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 劉晨涵」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劉晨涵」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曾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沒有見過「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也沒 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 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劉晨涵」、「將軍」 、「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劉晨涵」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雖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與被告傳 送訊息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係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 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 告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 尚無證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66 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指示證人武藝華持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給「劉晨涵」,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 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 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 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上班,月薪2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與父親同住,母親在療養院居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 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 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TCDM-113-金訴-245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許,自綽號「阿財 」之人處收受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編號0000000000號)、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20顆而 寄藏之。嗣乙○○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0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處執行拘提勤務時,經乙○○ 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 1108010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 警鑑字第11000723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100號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偵3775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 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 具殺傷力之槍管於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法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 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0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自「阿 財」處一次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支、子 彈20顆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1支而寄藏之,因係數種不同 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三)查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 其槍砲來源為綽號「阿財」之曾建財及指認曾建財,有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30100號卷第41頁 至第43頁),然經核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建財」,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544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是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 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選 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察持拘票前往拘 提時,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參以前揭說明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槍枝主 要零件,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依前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2361 號鑑定書所示,槍枝槍身及扳機處均有驗得被告DNA一情 觀之,可知被告確曾將槍枝持起把玩(見偵37755號卷第9 1頁至第92頁),已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 為他人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零件,均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廚師,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本案宣告刑既逾2年,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違,當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0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 已貫通之槍管1支,亦經鑑定為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槍 枝主要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是除附表編號2所示業因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 而僅餘彈殼、彈頭之6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6顆業經試射,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3 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4 IPHONE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024-12-17

TCDM-113-訴-134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