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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祈順 等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9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駿城應塗銷上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陳祈順就 其被繼承人陳洪美珠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其價額為547,179元【計算式:1,641,536元( 被繼承人陳洪美珠遺產之價額)1/3=547,179元;即按被告 陳祈順就其被繼承人陳洪美珠之遺產應繼分為1/3計算之原 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對被告陳祈順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尚有 1,198,745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額,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為準,為547,17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然原告僅繳納3,530元,尚不足2,4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14-20241008-2

最高行政法院

漁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林志謙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000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於 民國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龜吼漁港(下稱龜吼漁港),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等單位查獲自中國大 陸三砂地區(下稱大陸地區)走私烏魚18,984公斤、白鯧19 公斤及烏魚子1.2公斤(下稱系爭漁產品)。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身為漁業人未以系爭漁船合法從事漁業,與船長、船員 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之非漁業行為,影響國內市場經濟,且 正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系爭漁船人員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 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影響國人 健康,違規情節重大,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 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 年12月20日農授漁字第110132748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 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漁船所有人,其搭乘系爭漁船於110年11月28日 自龜吼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向大陸地區裝載 系爭漁產品後,於110年12月2日返回龜吼漁港,上訴人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處罪刑,是系爭漁船由上訴人使用於出海時,故意違法 從事非漁業之走私行為,應堪認定。  ㈡行為時(110年8月6日修正發布,下同)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 處分原則(下稱走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並更名 :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第3點 第1項之規定,在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已被排除適用,應 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直接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上訴人上開違法從事非漁業之走私行為 時正屬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其等前往高風險國家之大陸 地區與當地人士接洽載運系爭漁產品,當然大幅提昇自身染 疫風險,若其等走私返回龜吼漁港未經查獲,沒有經過集中 檢疫隔離程序即返回我國社區,亦大大增加他人感染新冠肺 炎的危險,應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要 件,原處分關於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 法律解釋及涵攝均無錯誤,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 、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 業執照,應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依據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明 文規定的法律效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任務,以管 制性不利益處分之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不涉及裁 量,與比例原則無關。  ㈢依走私處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款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僅是 要求各級漁政機關,遇有檢察署、法院、稅務機關不同的處 置,應有相對應的作為而已。實則原處分的合法性,與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偵結起訴、法院有無對船員判決有罪、有 無宣告沒收漁船等情,並無關係,被上訴人身為漁業法中央 主管機關,本得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他機關所為之處 置對被上訴人不具拘束力,上訴人僅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前,被上訴人即作成原處分,遽論 原處分違法云云,為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 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期間,以系爭漁船至大陸地區進行走私行 為,造成染疫之高度可能性,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 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漁業法之制定,乃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 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 ,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 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 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規定:「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 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 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被上訴人依漁業法 第70條授權規定訂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 、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前開細則規定,與漁業法促進漁 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相合,並未逾越母法 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作為漁業法第10條第 1項處罰構成要件之補充規範。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所稱「作業」,當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 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準此,漁業人依法僅能使 用漁船,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不得經營非 漁業行為;如有違反,即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構成要件,主管機關當視其情節之輕重,處以限制或停止 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又漁業法 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 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 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   ㈡被上訴人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違反漁業 法並涉及走私案件時採取何種措施及如何行使裁量權,避免 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專斷或差別待遇,乃訂定走 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及船員從事走 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為 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走私處分 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 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般物品 (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則依涉案漁船經其他機關 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形,分 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格、違 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1年至2 個月以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於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 增訂第2項,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 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 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乃考 量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 將接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 國內防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 ,為遏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 明定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經核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之 規定,乃回復母法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的裁量權 ,並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未逾越母法 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文義明顯易懂,目的明確,非 一般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對疫情期間走私之漁 船或船員核予處分,即應由被上訴人依個案具體事實情節輕 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適用處分基準 之規定。原判決就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之規定,在新冠 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已被排除適用,應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 情節輕重,直接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所 持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漁業法並未授權被上訴人 得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訂立特別處罰規定,走私處分原則第 3點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 屬無效,本件應回歸適用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原 判決就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於110年 11月28日疫情期間,上訴人搭乘系爭漁船,自龜吼漁港出海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向大陸地區裝載系爭漁產品後, 於110年12月2日11時許在龜吼漁港返港,經查獲系爭漁船裝 載系爭漁產品,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刑事犯罪部分,亦經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等情,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既為漁業法規定之漁業人,自應遵守於出海或作業時 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然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 ,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出海作業時,載運系爭漁產品走私進 口,顯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又系爭漁 船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之違法行為,嚴重違反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漁業執照予上訴人之目的,不僅損害漁業形象,並影響 國內市場經濟、國人健康,復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正值各 國無不採行各項措施以杜絕新冠肺炎進入國境、防止疫情擴 散,然系爭漁船於疫情期間直航大陸地區,走私系爭漁產品 高達1.9噸,在搬運期間,船長及船員與不明人士接觸,增 加染疫風險,並且疫調困難,返港後極易成為防疫破口而致 新冠肺炎進入國內社區,讓國人暴露在高度染疫的風險中, 增加國內防疫負擔及伴隨可能產生疫情之危害。被上訴人審 酌上訴人故意違法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違規情節重大,依 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漁業執照 ,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 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裁量違法 ,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就原處分定性為管制性不利 益處分,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漁船第1 次遭查緝涉嫌作為走私之工具,且事後上訴人及其他船員並 未因與國外人士接觸而致生疫情破口,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 違章行為次數、違章行為所生之具體危害暨違章行為可獲利 之程度,即採取最重之撤照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參照)。而漁船及船員若有走私行為,除主管機關依 漁業法相關規定為行政裁處(諸如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 證照、停止漁業經營、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 貼款等)外,亦可能觸犯刑事犯罪(諸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菸酒管理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之罰責),涉及前揭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關刑事優先原則或刑罰與其他種類行 政罰競合併罰之問題。基此,被上訴人訂定走私處分原則第 2點第2款、第3款規定:「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 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㈡檢察機關對船員緩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刑或經 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處分之 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及共同 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資料, 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經檢察 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相關機 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經認定 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 本會。」即在處理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民同 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 非謂漁政主管機關基於走私處分原則,一律僅能在檢察、審 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衡諸漁業主管機 關基於行政目的撤銷漁業執照,其與刑事犯罪處罰間得予併 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刑事案件終 結,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走私處 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涉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偵查終結前即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被上 訴人未考量上開情形,即作成最重之撤銷漁業證照之處分, 為行政怠惰,原處分違反走私處分原則及漁業法第10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 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7

TPAA-112-上-331-20241007-1

最高行政法院

漁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江山本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侯佳吟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船名「順發886」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總噸位74.11公噸,下稱系爭漁船),領有民國109年11月27 日(109)新北市漁雜字第0000014290號漁業執照(有效期 限至114年11月26日,下稱漁業執照)。系爭漁船於110年8 月14日出港,在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 情嚴峻期間之110年8月19日,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人員 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查獲系爭漁船載運走私之陸產活 體動物名貴品種貓合計154隻(下稱系爭貓隻)。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為漁業人,使用系爭漁船從事走私未經檢疫合格 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且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返港後將成 為防疫破口,並考量上訴人前即曾以系爭漁船走私香菸,經 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而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上訴人 顯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造成我 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 10條第1項及裁處時(即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漁船及船員 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11 0年8月22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37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之漁業執照,該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併予 註銷,及告知依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如處分書送達 時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等旨。上訴人不 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 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將 系爭漁船交付予訴外人鄭常嘉(下稱鄭君)利用出海作業機 會,故意違法從事走私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其自承將系爭漁船出租交訴 外人鄭君使用乙事,並未依法報經許可,不影響上訴人為漁 業人身分之認定,而其就使用人即訴外人鄭君之違規行為, 既自承除口頭告知外,別無其他防止、避免利用系爭漁船從 事不法行為等措施,顯然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就前開違法行 為仍應負責。至於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刑 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並不同,並 不足解免上訴人身為漁業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㈡原處分 之說明欄三,均有詳加敘明係審酌系爭漁船違規情狀及肇生 疫病風險等過程,及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17日因系爭漁船走 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10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上訴 人未記取教訓而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 更可能造成我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等具體情節,故認原處 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無不合,且所為撤銷漁業執照 之決定,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平息系爭貓隻將安樂死所引 發之輿論譁然目的,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過當等違法,亦 不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應無違誤 。㈢處分原則第2點規定僅在規範相關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應核 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已經其他機關為處置時之處理方 法等,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於其他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方得依 漁業法核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司法裁判前即作成 原處分云云,顯有誤會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 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 制定漁業法(漁業法第1條)。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 銷業。」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 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 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 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 業證照。」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 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 事非漁業行為。」由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可知 ,立法者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 之法律效果,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 行為(指從事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 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限制或停 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㈡被上訴人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 案件應採取何種措施,並就裁罰之裁量權行使,在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且符合平等原則,乃 訂定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更名為「漁船及船員從 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核其性質乃被上訴 人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 ,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用之。 而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 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 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 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雖依涉案漁船經其 他機關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 形,分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 格、違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 1年至2個月以下,惟於110年8月6日處分原則第3點又增訂第 2項,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 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 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此乃考量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將接 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國內 防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為 遏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明定 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而回復母法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所賦予的裁量權,並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 的,未逾越母法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文義明顯易懂 ,目的明確,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自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對疫 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核予處分,被上訴人應視個案具體 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適 用處分基準之規定。至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 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 判斷認定。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於疫情期 間之110年8月14日將系爭漁船交由訴外人鄭君使用而出港後 ,於11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經查獲裝載未 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計154隻,及上訴人因前開情事涉有 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 處分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為漁 業法之漁業人,應知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須遵守於出海 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 交付系爭漁船經訴外人鄭君用以從事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款規定之非漁業行為,除具體敘明上訴人如何有未 善盡選任、監督、管理義務而可歸責等情甚詳外,並有針對 原處分所指系爭漁船從事走私之系爭貓隻未經檢疫合格,不 僅造成境內動物患病風險,於疫情嚴峻期間從事走私之非漁 業行為,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 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及上訴人前因系爭漁 船走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 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未 記取教訓而無意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等情,進一步論明 本件違失相關情狀、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經整 體判斷結果,對國家漁業秩序之破壞確已達「違規情節重大 」之程度;經核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除妨害漁業秩序、不利 漁業健全發展外,走私未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又增加境 內動物疫病之風險,正值疫情期間,更有因船員若染疫後直 接進入社區,提高社區群聚染疫可能等多重風險,原判決因 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已構成情節 重大之程度,並就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均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其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濫用等,原判 決未予糾正係有不當適用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等違法云 云,實出於一己之主觀見解,並不足採。至上訴意旨復主張 原判決尚有不當適用處分原則第3點部分,如前述,處分原 則第3點第2項業已明文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原判決肯認被 上訴人不予適用而回復依漁業法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自亦 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未審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應待上訴 人經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有不適用處分原則第2點之違 法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行政目的 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依前開但書規定,與刑事犯罪處罰 本得予併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而處分原則第2點雖規 定以:「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 下列措施:㈠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除走私漁產品出口之漁 船外,應立即依漁業法第7條之1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 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 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 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㈡檢察機關對船員 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 刑或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 處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 及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 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 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 相關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 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 由核報本會。」即在處理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 「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民同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 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亦非謂被上訴人一律僅 能在檢察、審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上 訴人另謂尚須等待訴外人鄭君等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云云, 核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上-325-20241007-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送達代收人 許志榮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並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玄字第916號分配案款。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然臺東地院卻遲於112年8 月24日始發函通知伊,告知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致伊無法於112年7月17日前申報債權或於112年8月6日補報 債權。伊係相信臺東地院會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7款之規定通知伊,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自不能以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駁回伊陳報之債權而未列入分 配,原裁定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 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49號裁定係於112年9月27 日送達於異議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3樓之地址 ,經其受僱人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收發人員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可稽(見該卷 第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依 法應於原裁定送達起算10日即同年10月7日前提出異議,惟 其遲至同年10月11日方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顯然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異議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4

SLDV-112-事聲-57-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告 陳駿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杰之繼承人等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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