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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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2號 原 告 蔣智閔 輔 佐 人 蔣靜茵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鈞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6727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6727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 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 60號判決主文諭知「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被告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裁定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是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其中3 ,6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66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依法 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0,407元(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611,58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1,067元(660元+40,407元=41,067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640元,且均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08

TPEV-114-北他-2-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林梅芳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訴外人洪連富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 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陳雅蓉所有,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02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從吳興街252號停車場出來 依序靠左邊車道排隊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等待前方車輛往 前移動時,就被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從後方追撞。本件事故 係因系爭A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461 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於112年6月26日12時56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非道路 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堪信屬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另觀諸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B車在系爭A車前方,係因系 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右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難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 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自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25,02 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TPEV-113-北小-4580-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啓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7年10月1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2025-01-07

TPEV-113-北簡-8862-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弘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 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77巷與德惠街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撞及訴外人陳昱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 保訴外人治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治順公司)所有,原告依 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85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伊 所騎系爭A車是被撞的,伊懷疑系爭B車有超速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支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農安街77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陳昱安駕駛系爭B 車沿德惠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農安街77巷與德惠街口時, 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 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NFN-2290普重機車由 農安街77巷向南行駛,我準備續行向南自行往農安街77巷, 我向南時有先減速,查看左右兩側,我見我右側有台貨車KP B-0380於德惠街向東駛來,當時該車離我有段距離,我認為 我可以順利向南行,結果我向南至巷口時,該車快速的向東 駛來碰撞我的右側,我車向左倒地,我車上無乘客。(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看到就撞到了,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 率多少?)答:約10-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陳昱安於112年8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述:「我駕駛KPB-0380營小貨車由德惠街向東行駛 ,我準備續行向東,我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先聽見叫 聲,我立即煞車,我的左前車頭被撞了一下,我後來見一台 機車NFN-2290倒地,我才知道該車碰撞我車,我車上無乘客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聽見叫聲就碰撞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 率多少?)答:20多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農安街77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B車沿德惠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肇事處,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本 院觀諸警方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編號1),系 爭A車行向進入肇事路口前之地面繪有停止線並設置停車再 開標誌,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觀察幹線道 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方得再開,並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 。參酌被告於上揭談話紀錄自稱,其向南時有先減速,查看 左右兩側,見右側有台貨車於德惠街向東駛來,當時該車離 其有段距離,其認為其可以順利向南行,至巷口時,該車快 速的向東駛來,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誤判安全距離,於 路口內與沿幹線道駛來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生事故,堪 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 事故肇事原因,而陳昱安駕駛系爭B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 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BCC515-02),畫面時 間11:05:13-11:05:15間約行駛14.5公尺,估算其事故 前車速約為37公里/小時,惟系爭B車行向限速為50公里/小 時,且系爭B車於碰撞後立即煞停,故陳昱安就本件事故應 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98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 爭B車駕駛人陳昱安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治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 修理費15,85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B車係1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7,300 元、零件8,550元,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 1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1日止,已使用2年9個月,據 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13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7,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 費應為9,1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00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    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745 8550×0.438=3745 4805 0000-0000=4805 二 2105 4805×0.438=2105 2700 0000-0000=2700 三 887 2700×0.438×9/12=887 1813 0000-000=1813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07

TPEV-113-北小-3371-202501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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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呂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81元,及其中新臺幣38,74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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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吳旻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8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02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68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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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胡君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72元,及其中新臺幣88,830元自民國 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7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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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高明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2元,及其中新臺幣25,353元自民國 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3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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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莊華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17元,及其中新臺幣98,47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17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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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黃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北向南 方向行駛第3車道,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口 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左側車身擦撞沿羅斯福 路北向南方向第2車道直行由訴外人鄭世暐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智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22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 保險人陳美智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鈑 金8,532元、烤漆14,694元,共計23,226元損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第18至1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23,226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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