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金宜威
翁珮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知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
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
賣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95號處分書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就所有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7
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5,176、10萬分之5,
165)買賣契約之印文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非無權代理,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該買賣價金已依約抵付訴外人匯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新北市淡水區飛歌段1081、1087地號土地
價金之部分餘款。從而,上訴人金宜威、翁珮容各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367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6萬2,799元、774萬6,302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V-113-台上-203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