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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品臻 被 告 林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6元,及其中新臺幣4,576元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 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 ,704元及小額代收款4,176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18,456元 。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56元,及其中4,5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70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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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品臻 被 告 柯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6元,及其中新臺幣2,262元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 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26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 1,744元及小額代收款6,520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20,526元 。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526元,及其中2,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帳單、代收服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70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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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品臻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94元,及自其中新臺幣8,166元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 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 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166元、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金24,743元及小額代收款6,985元未為繳納,總 計積欠39,894元。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4元,及其中8,166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70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秉瑜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及簡 訊驗證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 等資料使用其電子支付帳戶,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轉出該等款 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 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前於110年2月13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 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A帳戶)且現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秉瑜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之更換 手機裝置簡訊驗證碼,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因而得以使用A帳 戶。嗣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 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予蕭雅純,以此方式向蕭 雅純佯稱: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領取補助金云云,致蕭雅 純陷於錯誤,因而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 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蕭雅純之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並上 傳身分證正面照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蕭雅純輸入及上傳身分 證正面照片所載個人資料,暨蕭雅純續依指示輸入之註冊簡訊驗 證碼,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B帳戶),並輸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及蕭雅純續依 指示輸入之簡訊OTP驗證碼,將國泰帳戶綁定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 具,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而儲值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陳進 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過A帳戶1 次,便未再使用,連密碼都忘了,我於111年8月21日確診, 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收到確診隔離通知書時,亦收到i Message簡訊,誤以為該簡訊內容為真,點擊該簡訊內所留 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我 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後,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 通帳號,因誤信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 填載驗證碼功能,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直到該網 頁中要求輸入中信帳戶密碼時,我才發現是詐騙,後來更陸 續收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送A帳戶綁定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欲轉帳儲值至A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經詢問台新銀行得 知與悠遊付有關,便向悠遊卡公司聯繫並說明遭詐騙經過, 且經由台新銀行協助將台新帳戶取消綁定,悠遊卡公司亦停 用A帳戶,我也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A帳戶應是遭 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此從A帳 戶紀錄顯示有更改裝置綁定識別ID,且綁定中信帳戶,更不 斷嘗試自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帳儲值至A帳戶均可知,且 告訴人蕭雅純遭詐欺之經過與我遭詐欺的經過幾乎相同,我 是國小老師,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更無前科,絕無可能出售 A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中信帳戶、A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於107年4月30日起至 111年8月29日止,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於111年8月30 日起,由台灣大哥大提供電信服務,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亦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A帳戶則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於同日綁定台新帳戶及台新銀行信 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 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 7、33頁)、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 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動作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3027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 13頁)、悠遊卡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232至 236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詐得之告訴人資料冒名註冊B帳戶,並自 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單 付帳戶再轉帳而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 許,接獲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 ,便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 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約半小時後,收到國泰銀行通知 有2筆款項支出,分別為5,000元、2,000元,我趕緊連絡國 泰銀行,經國泰銀行告知款項已轉到B帳戶內,可能是詐騙 ,便向警報案,國泰帳戶所綁定B帳戶不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7至22頁) 、假冒疾管署之簡訊擷圖、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5頁)、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 008222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  ⒉依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所 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函所附A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5頁)、卷附簡單付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所示,B帳戶係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門號於111年8月22日註冊,並留存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且綁定國泰帳戶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5,000元、2,000元而儲值 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 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 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等情 。  ⒊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 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35至145、151至163、17 5至177、185、193至203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 3946號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 62至67、70至76、82至83、91至99頁)、113年10月18日悠 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 第187至192、195至201、207至208、216至224頁)顯示,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列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  ⑴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以手機號碼註冊,輸入發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並設定 6位數字密碼,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即能完成註 冊。  ⑵綁定金融帳戶:   新增支付工具,選擇銀行,勾選同意條款,並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出生年月日、圖形驗證碼,再輸入發送至銀行帳戶留 存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方能完成綁定。  ⑶以銀行帳戶儲值:   選擇已綁定之銀行帳戶,輸入儲值金額、6位數字密碼,即 能完成儲值。  ⑷跨行轉帳:   輸入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確認轉帳資訊,確定轉帳提示, 輸入6位數字密碼,即能完成跨行轉帳。  ⒋復觀諸前述告訴人報案後由警制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記載:民眾有 收到驗證碼給出,造成綁定悠遊付等語。  ⒌基此,足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均須 輸入簡訊驗證碼,且註冊時須輸入身分證資訊驗證,而儲值 、轉帳或跨行轉帳則無須輸入簡訊驗證碼。從而,告訴人遭 詐欺而進入詐欺網頁後,應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如此詐 欺集團方能取得身分證正面照片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且B帳戶既係 綁定國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則告訴人於遭詐欺時,亦有輸 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其後更有輸入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及綁定 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⒍綜上,告訴人因見詐欺集團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 疫補助金」之簡訊,其上載有: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 領取補助金云云之詐術內容,因而陷於錯誤,以手機連結網 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 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 證字號、國泰帳戶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後更 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陸續輸入註冊簡訊驗證碼及綁 定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詐欺集團因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上開個人資料,因而得以告訴人名義冒名註冊B帳戶,並 自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 單付帳戶再轉帳而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6123號函( 見本院卷第168頁)、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詮力字第113101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及前述112 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 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可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有綁定手機裝置, 若更換手機裝置,須進行OTP簡訊驗證,密碼變更之作業流 程及驗證程序,若係點選忘記密碼,須先輸入身分證字號, 再輸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復輸入新密碼,方能完成重設密 碼,且於111年8月25日前,並未限制使用前次綁定手機裝置 始能變更密碼,然A帳戶並無密碼變更之紀錄,而依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更換手機裝置,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且依裝置綁定識別ID可知,此次變更係回復同日下午2時22 分前之原手機裝置,上述更換手機裝置均有進行驗證程序, 簡訊驗證碼皆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基此,A帳戶雖未曾變更6位數字密碼,然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2時22分許,有更換手機裝置,並經輸入發送至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且於同 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 A帳戶之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均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參以 前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須以所 綁定之手機裝置,以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門號、6位 數字密碼方能登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完成轉帳乙節,雖 難以此逕認將B帳戶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 戶之交易即係由被告所自行操作,然依上開間接事實,參酌 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有在不明網頁上輸入門號、簡訊驗 證碼乙節(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 足以推認被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 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 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方能將A帳戶變更綁定之手機裝置,進而得以使用A 帳戶,並將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戶等情。 從而,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A帳戶應是遭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 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云云。然依上說明,A帳戶既未曾有 密碼變更之紀錄,且縱然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變更密碼後,仍 須更換手機裝置,方能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均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至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交 易扣款失敗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3至57頁)、中信銀行傳 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88至290頁),及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 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 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 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 固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有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且自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至3時10分許, 有5次以台新帳戶轉帳儲值、4次以中信帳戶轉帳儲值均交易 失敗之交易紀錄等情,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 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行為,尚無從以另行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及 多次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帳儲值交易失敗,即認A帳戶 係遭詐欺集團所盜用云云,故被告以上情辯稱A帳戶係遭盜 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⒉電子支付帳戶,因多半約定以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事關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甚鉅,須綁定手機裝置以 保障使用之安全性,其帳戶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認證 碼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需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有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他人變更手機裝置進而使用之理。另依一般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如自己未操作電 子支付帳戶之情形下,卻收到電子支付機構委由電信業者發 送之簡訊驗證碼,必會察覺有異而儘速聯繫電子支付機構處 理,且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任意提供予他人,將使對方得以將電子支付帳戶變更手機 裝置後加以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甚至重設密碼後,完全排 除原使用者再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故提供密碼及更換手機裝 置簡訊認證碼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既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註冊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反以此方式使用他人之電子支付 帳戶,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轉帳或提領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之密碼、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 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我國近年來 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故依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心理所設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辦理補助、美化帳戶金流等 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 之簡訊認證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 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 字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參酌前述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之會員動作紀錄、中信銀行傳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 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 證程序可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新增綁定中信帳 戶作為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回復為同日下午2時22分前之原手機裝置,足見被告尚有 以不詳方式,將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  ⒋另依前述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027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 頁)顯示,台新帳戶之餘額2,871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3分許轉帳而出,台新帳戶之餘額即歸為0元,亦徵被告確 實知悉綁定台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A帳戶係交付予他人使 用中,從而方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乙節。  ⒌綜衡上述各情,被告不僅提供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更將A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帳戶內餘額 轉出,甚且待詐欺集團成員在未重設密碼之情形下使用A帳 戶完畢後,再更換手機裝置,回復為原手機裝置,已徵詐欺 集團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信賴關係下,詐欺集團方未重設密碼 ,被告亦得以再取回A帳戶之使用權。故被告將門號0000000 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對方,則被告對於將A帳戶 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知悉,將遭對 方得以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進而使用A帳戶,用以供匯入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  ⒍故被告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既與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交易習慣不符,依被 告之智識、職業、社會經驗等情狀,已預見卻容任A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亦係遭詐欺,且與告訴人遭詐欺之 經過幾乎相同云云。然告訴人原非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 用者,相較於被告本即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對 於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識、瞭解程度本有不同,於收到 悠遊卡公司委由電信業者發送之簡訊認證碼時,對此簡訊認 證碼之用途及警覺性,當然亦有不同。況被告除交付簡訊認 證碼外,尚且提供A帳戶之密碼,而告訴人則係遭冒名註冊B 帳戶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設定B帳戶之密碼。從而,固 然告訴人亦有提供註冊及綁定國泰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之 情形,惟告訴人既未曾使用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本難以 期待告訴人得以確實認知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 字號、國泰帳戶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提供簡訊驗證碼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註冊電子支付悠遊付帳戶等情,此 均顯與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此等辯解, 難以憑採。  ⒏又被告辯稱: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通帳號,因誤信 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填載驗證碼功能 ,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云云。然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 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 序(見偵卷第147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8頁)、113年1 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 (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發送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 之簡訊文字固定為:「【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提防詐騙! 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 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其他提 醒簡訊認證碼之簡訊文字固定為:「【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 】請提防詐騙!請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提 醒您!勿告訴他人勿於任何網頁輸入此驗證碼!請於5分鐘 內完成驗證」,被告既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2月13日即 已註冊A帳戶,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且於本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為國小老師,更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收受簡訊開頭為【悠遊付 更換手機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之2組簡訊認證 碼,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簡訊認證碼係用以更換A帳戶手機裝 置及驗證A帳戶其他須驗證之作業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解, 亦難採信。  ⒐另依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6471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2日進線台新銀行客服之紀錄錄 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3頁)、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54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勘驗前述 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前述悠遊 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 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通知A帳戶 停用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1頁)、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 解除綁定A帳戶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9頁)、通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案件受理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63頁),被告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反應台新帳戶要扣款轉帳儲值 至A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綁定台新信用卡,於同 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 於同日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然依被告撥打電話予台 新銀行客服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台新帳戶係 因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而欲扣款之情,卻遲至詐欺集團 已使用A帳戶,將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A 帳戶之7,000元轉出,且更換手機裝置為被告原使用之手機 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始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 司要求停用A帳戶,並撥打電話予165反詐騙專線,亦顯與一 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發覺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時之應對情 形有別,被告縱有上開撥打電話、報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A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 入A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再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 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 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國小老師,月 收入約7萬元,與妻、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女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告訴人之款項自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入A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入簡單付帳戶 再轉帳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訴-537-20241118-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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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蔡馥琳 被 告 黃壽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 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102年9月1日止,尚積欠系爭 門號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5元未為繳納。嗣亞太 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 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5元, 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 告手寫姓名,不是被告簽的,被告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門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系爭門號,固據原告提出以手寫書立「黃壽武」之人向 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 本、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專案補償款繳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立 或被告授權第三人簽立等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系爭門號為由,據此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5元,及自102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60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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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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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妙貞 被 告 陳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〇三年九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 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尚欠台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42元及補償款16,20 0元未清償。嗣台哥大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42元,及其中3,742元自103年9月2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 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業已認 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942元,及其中3,742元自103年9月2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5

FSEV-113-鳳小-79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張勝騰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起訴後,因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合併,並由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另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分據原告及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133頁至第145頁;第327頁至第330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台灣之星係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規定,於109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取得電信事業登記證明以經營行動寬頻服 務等業務之電信事業。緣訴外人羅楷傑涉嫌利用電信設備詐 欺取財,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旋即進行調查及通知台灣 之星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召開第1077次委員會 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認台灣之星之企業客戶「楷矽行 銷企業社」(於110年5月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凱 雄,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下稱楷矽企業社)將其於110年6 月至同年9月間所申辦、開通之「新4G 電商88單 12個月」 專案(下稱電商專案)門號4千門(下稱系爭門號),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台灣之星知悉後,並未依核准之營運 計畫第5章第5.2節(下稱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該第三人 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9 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1個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台灣之星並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   ⒈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轉讓,係以移轉所有權為要件,而出租(或轉租),則應以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為要件,而門號係存置於SIM卡中,需有SIM卡始能使用,故門號是否有轉讓或轉租給他人之情,自應取決於該門號SIM卡係由何人所有或持有而定。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6號、第43182號及第5517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門號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有,並以一個犯罪集團分工之模式,由羅楷傑取得電商平台之認證碼資訊後,將該等資訊轉傳予大陸人士,故SIM卡並未轉讓、轉租給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本件既無該「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存在,台灣之星自無被告所指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義務,不得認定台灣之星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至被告所執台灣之星業務蔡朝旭與羅楷傑等人之對話紀錄,縱然涉及可能將系爭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之情,然仍須該第三人具體且特定後,台灣之星才有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可能,被告迄未能證明本件究竟有多少門號確實有轉讓、轉租給第三人及台灣之星有未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情,即率為裁罰,自不足取。   ⒉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按:該辦法於113年5月17日修正後,其法規名稱變更為「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下稱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係本於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參諸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用戶」的定義,可知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之「用戶」,於本件而言,即係指和台灣之星締結服務契約的企業客戶(楷矽企業社)而言,故台灣之星只要核對與其締結服務契約之企業客戶,即可將門號分配給楷矽企業社,系爭門號既仍由羅楷傑自用,本件實無須討論是否符合系爭營運計畫關於第三人身分核對之例外情形。  ㈡縱認系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然原告於受理門號 申請時,並不知悉上情:   ⒈依台灣之星與申辦電商專案之企業用戶簽訂之「行動寬頻 服務契約」第39條已明文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法 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予第三人」;且 雙方另簽訂之「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 亦明文約定門號不得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否則 台灣之星得逕行停話及求償。又台灣之星為控制風險及防 堵詐騙,合作協議書皆約定申辦專案之企業用戶應以全額 預繳方式給付預繳金,若認為風險較高,並另收取保證金 ,以提高申裝及不當使用門號的成本,降低其將門號用於 違法用途之可能。   ⒉本件依台灣之星就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之預審回覆,載明 楷矽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營業內容、申請門號用途等,台 灣之星評估後認為楷矽企業社申請門號符合其營運需求, 此應屬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除 外情形,本即無任何要求第三人檢附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 查核之需要,可見台灣之星自始並未同意楷矽企業社得將 申辦之門號轉讓予第三人。又楷矽企業社員工數為20人, 然電商帳號之管理本即無須責成人員每日、長時間持續性 的監看每個帳號,是衡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當時社會情況 、使用門號之方式等節,自不得僅以其設立時間短、員工 人數及門號申請數,而遽認台灣之星知悉楷矽企業社會將 申請之門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而未進行查核。   ⒊被告稱蔡朝旭知悉羅楷傑成立企業社申請之門號非作為事 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等語,實嫌速斷,蓋被告所引 兩人間於「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之Line 通訊內容,完全沒有討論企業社活動內容,也沒有討論門 號使用用途,自不能推導出蔡朝旭知悉上情。又楷矽企業 社係於110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被告 所引羅楷傑「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之時間在後 ,自不能依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縱依被告所述楷矽企業社申請之門號不敷使用等語,然基於區分賣場的品項類別、營造不同賣場風格、針對不同客群投放廣宣、區分收受來自不同賣場的溝通與客服需求等種種因素,確實存有多開賣場的營運管理需求,即同一個賣家需要建立多個電商帳號,自不得以門號數量率認有轉租、轉讓給第三人。又羅楷傑既於111年5月25日偵查時陳稱:我寄出的就是蝦皮賣場收語音訊息的SIM卡等語,則被告應證明本件系爭門號有哪些是屬於羅楷傑以手機語音接收蝦皮賣場認證碼之門號以及證明該等門號SIM卡有寄出給第三人之事實存在,然被告迄未證明,即未能證明系爭門號有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事。另訴外人張凱雄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調查時,乃係針對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所為陳述,與楷矽企業社無關,縱依張凱雄所述東西(即SIM卡)都是羅楷傑的等語,亦符合前述「系爭門號SIM卡既仍由羅楷傑掌控、持有,自亦無轉租予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之情形。   ⒌楷矽企業社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具體規範應要、應如 何確認用戶如何使用門號,被告直至112年6月16日始頒布 「電信事業受理申辦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下稱 系爭指引),始具體規範應遵行之方式,且台灣之星亦確 有自主採行相關審核流程,被告自不得因羅楷傑使用門號 涉及刑案不法情事,而事後嚴格檢視、要求台灣之星於用 戶申辦門號當時,應以嚴格之方式(或直接以系爭指引內 容為依據),要求台灣之星應了解用戶如何使用門號,例 如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任何明文規範要求訪查紀錄應 有何內容及項目,然被告事後卻要求台灣之星應提出詳盡 記載之內容,實欠公允。   ⒍台灣之星電商專案核准與否,訂有申辦審查機制(審查用 戶資本額、業務屬性、員工人數等,以評估可申辦門號數 ;若申辦門號較多,則要求業務親訪)、風險控管機制( 關閉語音發話、簡訊發送、數據上網及小額付款等功能) 、提高門檻(要求用戶全額預繳及申辦轉帳代繳,並視其 規模評估加收保證金)、違法行為之禁止等審核機制。另 羅楷傑對電商專案門號之使用方式,與合法中小企業電商 並無二致,電信業者實無法從通聯紀錄(CDR)中主動發 現其有異常或違法行為。台灣之星於企業客戶申請通過後 ,若門號有遭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之情事,即會對該 門號進行停話,且禁止該企業用戶再申請新門號,原申請 門號則於期滿後退租。   ㈢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羅楷傑以楷矽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下稱協義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下稱波希企業社)、龍谷公司、矽霖行銷企業社(下稱矽霖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下稱矽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下稱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作為不同申辦人,短時間內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辦專案門號,台灣之星係基於單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集合行為」,該集合行為於法律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另被告於112年6月間就另案同樣是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之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僅以1個處分裁罰,然被告明知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羅楷傑,且其中4家企業社,台灣之星之業務人員均是蔡朝旭,卻於112年9月7日以8個處分裁處台灣之星150萬元或25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既認定台灣之星未核對第三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則本件台灣之星對於楷矽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號係發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即應作為裁罰之審酌基準之一,然原處分就此毫無任何說明,即與矽谷企業社等3家企業社為相同認定,各裁罰250萬元,實屬裁量濫用。另被告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下稱系爭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項目,直接認定最高分之20分,然被告於未證明原告違反作為義務前,即於「其他判斷因素」欄內記載「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進而推論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顯然不當擴大系爭營運計畫之適用範圍,亦違法擴大系爭評量表內受責難程度較高之適用範圍。退步言,縱認系爭起訴書所載門號即屬轉讓給第三人之門號,然楷矽企業社亦只有7門門號轉讓給第三人使用,被告逕予認定有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顯屬恣意濫用裁量所為之判斷。至被告辯稱門號數在相關案件中非裁量之依據,僅係於龍谷公司一案中未另「酌加罰鍰」之考量而已等語,然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門號數量,自會影響裁罰金額高低,被告此部分辯詞反足徵原處分確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被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稱:門號數雖然不是罰鍰裁量的主要因素,但仍是審酌因素之一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龍谷公司之裁罰處分載稱「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等語,為裁罰150萬元之理由,根本與「酌加罰鍰」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其他部分確認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分配電信號碼予楷矽企業社前,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 實核對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用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之第三人 身分:   ⒈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之前 ,即應核對及登錄用戶及用戶將申辦門號用以轉租、轉讓 第三人之該第三人身分資料(即門號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資 料),是原告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乃在其分配用戶使 用電信號碼「前」即已產生。原告若未按前開所載應履行 之內容履行,即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自屬未依核准之 營運計畫實施,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已明知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係用以轉租、轉讓第三人 使用:楷矽企業社係於110年5月6日成立,原告旋即於同 年月26日與楷矽企業社簽約,並於同年6月至9月間配發門 號使用。此前,原告於110年4月間早已知悉羅楷傑有非自 用之「境外」公司大量門號需求,且已彼此討論並教導羅 楷傑以新設企業社方式可於最短時間內申請取得大量門號 ,而非作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實際用途,並配合羅 楷傑經由新設企業社於短時間內取得原告配發之大量門號 等情,有羅楷傑「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 ine通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 23日)可佐。再依羅楷傑「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 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 ),該群組成員除有已經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被告羅楷傑、 林樞叡及張凱雄等3人外,原告業務人員「台灣之星-頂尖 經理」蔡朝旭亦參與其內部工作群組,顯示蔡朝旭始終知 悉羅楷傑等人以第三人個人資料成立企業社之手法向原告 取得大量門號,均是為轉租或轉讓第三人使用(包含藉由 提供門號註冊及驗證碼驗證,供第三人將該門號使用於國 內各電商網站或交易平台),而非該等企業社或公司單純 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   ⒊本案受理門號申辦之業務蔡朝旭為原告受僱人,其於受理 門號申請時已知悉羅楷傑等人申辦門號用途實際係為提供 予第三人使用,卻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第三人身分 之義務,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蔡朝旭故意違反身分查核方法之行為,推 定為原告之故意。   ⒋本件原告所負之義務為「門號分配前之作為義務」,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但儘管如此,羅楷傑確已將以楷矽 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4千門門號提供給境外人士使用,蓋 楷矽企業社僅為專為申請門號之人頭企業社,其負責人張 凱雄尚無實際經營業務;再者,楷矽企業社申請開通門號 之期間為110年6月至9月間,然羅楷傑於110年10月起仍繼 續以其他企業社或公司向原告申辦新門號,最終總數達2 萬4千800門門號,可知楷矽企業社所申辦之門號已不敷使 用,羅楷傑始有以其他企業社或公司申請取得其他門號之 必要,是楷矽企業社於110年6月至9月間向原告所申請之 門號實已提供給境外人士使用。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通知原告限期改正,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違法情節為「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 事證,惟原告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 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 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 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故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系 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原告未完善建 立員工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大量 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見原告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 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經被告酌加罰鍰100萬 元,共計處罰鍰250萬元,並限期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與 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無不合。  ㈢原告所為各項指摘,均不可採:   ⒈關於原告主張羅楷傑使用詐欺方式與傳統電信詐騙有異, 非原告得以預先防範,且被告以系爭指引歸責原告部分: 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營運計畫之 內容屬電信事業應履行義務內容之具體所在,且為主管機 關監理時之重要依據,原告對於應遵守其營運計畫應履行 義務之內容富有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雖稱其 就電商專案已訂有審核機制等語,然藉由電信號碼收取簡 訊認證碼(OTP),即可完成線上使用者身分認證、申請帳 號或確認交易等功能,此已屬一般常識;原告所稱其對客 戶電信費用採全額預繳及另收取保證金乙節,亦僅屬原告 降低呆帳風險之措施,非降低門號用於違法用途之有效方 法;另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須在營運計畫中承諾並負 擔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之多項身分(即系爭營運計畫所 載之用戶及第三人)核實義務,電信事業即應依此履行, 不應棄守其使用電信資源之法定義務,原告既經核配電信 號碼,即負有按系爭營運計畫履行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 義務,自不能以其已關閉通話等部分功能而卸責。至系爭 指引並非原處分裁處之法規依據,原處分亦無任何引述, 不論有無該指引之存在,均不影響原告之上開查核義務。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身分查核義務、不具行政罰主觀要 件部分:    ⑴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法律 明文規定,不得轉讓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僅 屬原告對其簽約相對人所涉之契約義務,與原告所應履 行之身分查核義務,乃屬二事;而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 第3項之約定,可見原告僅要求其企業客戶若有交付申 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時,則有關調閱通聯、電話詐騙 等法令風險應由該企業客戶自行承擔,並非原告禁止楷 矽企業社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    ⑵若客戶有不配合電信事業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身分之 查核義務,或原告無法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 ,即屬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得拒絕電信服務 請求及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尚非如原告所稱僅能 准許客戶申辦而不得拒絕。再從原告所提出楷矽企業社 申辦門號之數量觀之,倘非原告有確實查證該社之營業 規模、業務性質及門號使用狀況等情,原告何以能合理 認定該等門號均為該社因「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 商賣場使用」而為自用?然原告雖謂其有實地親訪楷矽 企業社,卻又謂相關通訊紀錄已刪除、未留存任何親訪 資料等語,益證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⑶依系爭營運計畫,對於企業客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 讓予第三人之情形下,原告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即 負有對該第三人身分查核之義務,若其企業客戶或該第 三人不為配合時,原告即應拒絕其申辦之請求或拒絕為 通信傳遞,蓋電信事業之營運計畫,乃原告自身應實施 之營運計畫,而非原告企業客戶之營運計畫。原告主張 系爭營運計畫之規範主體為其企業客戶、原告僅「應」 要求其企業客戶辦理為已足等語,誠屬無稽。    ⑷原告之「企客/區企通路違紀懲戒暨基本法扣罰規範」, 未見有關於本件原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負身分查核義務 之明顯管理措施,亦未留存其業務人員有切實履行查核 義務之相關措施等資料,原告顯未完善建立員工受理門 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原告業務人員既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復無反證可以推翻法律推定之結果,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得將原告業務人員之故意推定 為原告之故意。    ⑸被告參酌檢察官提供之通訊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原告行 政違規事實已足達一般證明之程度而依法裁處,原告主 張日後刑事法院若未採納即屬被告裁量濫用等語,委無 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仍為羅楷傑掌控持有,與「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別部分:電信號碼具有身分識別 之功能,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詐欺、洗錢等犯罪,「使 用電信號碼」與「收取驗證碼(OTP)輸入註冊網頁」作 為身分認證,已成為重要身分辨識機制。依系爭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可知羅楷傑事先將電信號碼提供第三人使用 ,由第三人將該電信號碼使用註冊於國內各類電商平台、 支付平台等之會員帳號,作為該第三人於該會員帳號內之 電信號碼,始有第三人委託或指示羅楷傑代其收取驗證碼 以供第三人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之必要,故即便該 電信號碼非永久性「轉讓」第三人使用,亦顯屬「轉租」 第三人使用,而羅楷傑代第三人收取驗證碼之行為僅係該 第三人使用電信號碼之輔助人或其手足之延伸。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無可取。   ⒋關於原告主張並無規定要求原告應對用戶製作訪查紀錄, 亦無規定該紀錄要作出什麼樣的內容及項目部分:有關原 告有對楷矽企業社「實地訪查」乙節,乃原告於行政調查 時之主張,其所提預審回覆資料登載楷矽企業社之客戶窗 口為「張*雄」(即楷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張凱雄)、員 工人數為「20人」、是否親訪為「是」、最近親訪日期為 「20210520」等情。然依張凱雄於刑事局調查時所述,其 與女友住在羅楷傑承租的房屋,其工作是受林樞睿指示, 幫貓池主機換卡,收入來源是負責陪玩遊戲賺錢等語,則 原告業務人員究係前往何處親訪?如何見到員工人數「20 人」?可見上開文件之登載內容為不實在,要難採信。   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能舉證門號均已全數移轉第三人 使用,被告亦無法特定第三人之身分部分:如前所述,原 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即應查核該第三人相關證 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對。準此,在查核義務發生時,電信 號碼尚未由原告分配,該用戶或第三人仍尚未使用門號, 可知原告前開查核方法之應作為義務,並不以其用戶將申 辦門號已轉讓第三人使用為必要,更不以第三人已實際收 發語音或簡訊為必要。又系爭營運計畫或法規所欲規範者 ,乃為「電信號碼」之分配及其使用,而非指電信申請人 用以插入手機裝置之SIM卡之有形物體,是原告所稱系爭 營運計畫之「轉租、轉讓」僅限「SIM卡」之有形物所有 權移轉或交付使用等語,亦不可取。原告未為查核而配發 門號,使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反 而臨訟指摘被告無法「特定」該第三人之身分,顯屬倒果 為因。   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擴大解釋系爭營運計畫部分:依系 爭營運計畫所應查核之身分資料,不僅有「用戶」(契約 相對人、門號申請人),亦包含原告於用戶申辦門號時所 查悉該用戶申辦門號所用以轉租、轉讓之「第三人」,故 原告於分配門號前,有義務請用戶提供該第三人身分資料 並據以查核,原告內部制式表格亦載有應查明用戶申辦門 號之「使用對象」、「門號用途」等事項,足證原告明知 不以查核、登錄「用戶」身分資料為已足,而應瞭解申辦 門號之使用對象、門號用途(即用戶申辦是否轉租、轉讓 第三人)。又原處分並非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 辦法第26條規定予以裁處,併予說明。   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部分: 依電信管理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原告每受理不同用戶 之申請,即就該特定用戶所提申請資料及內容產生1次之 查核作為義務。茍原告因故意或過失而於特定企業用戶之 申請案件中應作為而不作為(不為查核及登錄即分配門號 予該申請之企業客戶),原告即實現1次違規之構成要件 ,侵害1次電信管理法所欲保護之「電信門號不遭不明第 三人使用」法益,構成違反營運計畫之1行為而為電信管 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之違規一行為。原告經被告核准之營運計畫內容所涉事項 甚多,即便是針對企業用戶申請電信門號之情形而言,不 同企業用戶之申請事實均有不同,原告受理申請之業務窗 口及審核人員亦非均為相同,且原告內部受理申請審查時 就不同之申請內容所為審查意見亦非完全相同,原告本可 按每一申請案件之具體內容審核及決定是否同意所申請之 門號數量,其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顯然有異 。本件羅楷傑藉由不同商號或法人向原告申請門號,是否 係基於「單一意思」而「該當為一行為」,與原告分次受 理各別企業客戶申請電信服務時是否基於單一意思而為一 行為,乃屬二事。原告既於不同時間、經由不同業務人員 、分別受理不同企業用戶申辦門號、分別簽約,且各有內 部逐層簽核、風控評估流程,則原告未查核確認用戶身分 ,並分配不同數量之不同電信號碼,顯然不具持續、接續 或密接之集合特性,顯屬具獨立性、可分性,分別侵害電 信管理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是原告主張其 各次違規行為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並不足取。至原告以海峽電信公司 之例,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該 案裁處僅係單一個案,且案例情節及適用之法規與本案均 有不同,要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遑論平等原則係指合法 之平等,即便原告爭執海峽電信之裁處內容有誤而屬違法 ,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⒏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究有多少門號由楷矽企業社移轉第三人迄今未有證明部分:承前所述,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原告之查核義務已產生,故原告違反應查核而未查核之作為義務所涉之違規門號,自以原告未盡查核義務即分配給楷矽企業社之4千門門號認定之。又不論違規門號數量為何,系爭裁量基準本無按違規門號數量機械式地使用倍數或比例換算罰鍰金額。至於原告所涉8件違規之罰鍰金額有所不同,乃因被告對於直接涉及原告業務人員蔡朝旭承辦之4案(含本件楷矽企業社)決議酌加100萬元之罰鍰,僅在原告受理另一企業客戶龍谷公司申辦而同由蔡朝旭承辦一案中,因該案門號僅為50門,數量顯然相對較少,從而被告裁處時未再酌加該案之罰鍰。換言之,門號數在相關案件中本來就不是系爭裁量基準有關積分計算之依據,僅屬被告在前開龍谷公司乙案中未另「酌加罰鍰」予以考量而已。另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僅及於其合法性,基於裁量餘地之審查基準,自當認被告此部分之裁量並無違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之星 之電信事業登記資料(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3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 106號函及所附系爭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㈡第 1頁至第25頁)、系爭門號之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㈠第341頁 至第459頁)、被告109年10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413450 號函核准之台灣之星營運計畫節本(原處分卷㈠第1頁至第8 頁;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5頁)、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㈠第184、18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台灣 之星是否確有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事實?如台灣之星確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比例原則等情?   ㈡按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第9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 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 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 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 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 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九、用戶:指因電信 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第 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三、申請核 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四、申請核配用 戶號碼。」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 1項)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 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 亦同。(第2項)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 明下列事項:…。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 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第3項)前項第四款及 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另參 諸前揭第3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落實主管機關 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 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 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 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 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 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 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 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二 、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 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 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 核准。」等語。是為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而申請核配識別碼 或信號點碼、用戶號碼,以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業者, 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營運計畫並應包括「經核配無線 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之 應記載事項,以具體化電信業者所應履行之義務,俾利主管 機關對於該電信事業之營運監理,以落實確保通訊安全、保 障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之實現;就上開應履行義務之方法 有所變更者,電信事業尚應報送主管機關核准,如未依核准 之營運計畫履行義務者,即屬違反「應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 施」之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  ㈢經查:    ⒈台灣之星報經被告核准之營運計畫,其第五章「經核配無 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之5.2點「負有核對用戶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 分查核確認方式」,載稱:「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爰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應 檢附下列證件並出示正本供本公司(按:即台灣之星,下 同)核對:一、自然人:㈠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 分證或護照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㈡外國自然 人申請時,指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 之證明文件。…。㈣無法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 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㈠政府主管 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 文件。㈡法人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或商號負責人之 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商號將申辦之 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除下列情形外,該第三人應依 本點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本公司進行身分核對,並配合 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本院卷㈠第71、72頁)。是商號向台灣之星申請電信 號碼時,應檢附商業登記證明、商號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 等文件,台灣之星於分配使用電信號碼前,應就上開用戶 資料加以核對及登錄;如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給 第三人,除門號係單純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或門號屬 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等情形外,該第三人應依上開5.2點 之規定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進行身分核對,並 配合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   ⒉如前所述,楷矽企業社係於110年5月6日方辦理設立登記, 旋即在不到4個月的時間即於110年6月至9月間(申請日期 分別為110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24日及9月30日), 向台灣之星申請達4千門門號之多(台灣之星承辦人均為蔡 朝旭。見本院卷㈠第341頁、第380頁、第409頁、第441頁) ,則台灣之星是否建立有效之管控機制,以避免系爭門號 流為不法使用,即與認定原告是否違反前述身分核對之行 政法上義務,密切相關。原告固主張其就電商專案核准與 否,訂有申辦審查機制等語,然查:    ⑴依訴外人羅楷傑之「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 」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4月16 日至同年5月23日。原處分卷㈡第90頁至第104頁),台 灣之星業務人員蔡朝旭(Line帳號名稱為「台灣之星- 頂尖經理」)與羅楷傑(Line帳號名稱為「Kai 工具人 」)間之對話內容略以:     羅:各位業務同仁早安,請問一下境外公司例如大陸、      香港、合法公司委託台灣個人或者委託台灣公司背      書,是否可以申請台灣相關門號及外勞網路卡之類      的,請幫我查照,有沒有都回報我。我的意思是, 我買香港公司,設立境外,等於就是我本人。     蔡:外商公司,要在台設立登記才行,沒在台設立公司      的話,就沒有公司統一編號,就無法申辦。     羅:等於,我要找國外人士來台灣設立公司。         蔡:個人申請,有上限,最多3門。最方便的方式就是      用有台灣統編的公司(外國負責人也可以),可量      大,我們作業寫簽呈也比較容易通過。公司模式或 資本額並無限制。     羅:這方法,要兩週。我在想新方法,怎麼給每個業務      兩家公司。     蔡:如果要節省時間的話,就不要開有限公司改開商號      或企業社,然後用台籍人士當負責人,公司設立流      程大概1週內可以完成(不含例假日),而我們這      邊審查,其實也沒資本額跟成立時間的要求,所以      整體下來流程會走很快。我這邊有個很強大的優勢      是我可以讓整個單位的人一起幫貴司完成門號申      請,所以申辦資料完整,我們這出卡的速度會很      快。     羅:然後用台籍人士當負責人,公司設立流程大概1週      內可以完成(不含例假日),這意思是什麼?     蔡:我之前開過有限公司跟商行,有限公司的流程比較      複雜一點,所以我就用商行來說,商行,從決定好      公司名給會計跑流程,大約1週內,公司就會設立      完成。會計那邊只要負責人雙證件,他們會弄章程      跑流程,再請負責人簽名,送交文件到市政府商業      處,設立登記文件拿到後,就能去銀行開戶了。有      限公司則是要先去銀行開籌備處戶頭,存放資本      額,然後會計流程跑完後,再拿文件去將戶頭改為      真正的公司戶,流程就跑完了。然後會計費用差不      多6千左右,然後公司登記地幾乎都是商務中心,      商務中心會收2、3千左右的月租。商行也就是所謂      的企業社。     羅:你有推薦配合度高的會計事務所嗎?可以加速你們      的運作都好。     蔡:台北我能幫你們問問1週完成的會計。     羅:協助我台灣之星SOP。     蔡:我以前配合的會計都是1週完成。     羅:給你加分。每間公司500-2000張,你們自己申請。     蔡:可以,這部分我們來弄,就是申請文件完整,剩下      流程交給我們。     羅:計畫方案提出來之後,測試沒問題,我1個月提供      你兩家設立新公司。你同意我就可以安排了喔。     蔡:我先釐清前置作業,我再將SOP PO給您。     羅:負責人要提供什麼數據給你可以照會?     蔡:姓名、身分證號、生日。     羅:專業的電信夥伴,我只要能確認,國外收到短信即      可以接到電話基本上就是確認合作關係了。過程我      真的不想了解太多,我希望有人服務我們的體系。     蔡:方案1:1有限公司+3企業社(設立時間有超過半      年),有限公司資本額200萬起,可以單次總額6千      門起,企業社資本額20萬,單次總額2千門。方案2      :5~10家剛設立的企業社,每個企業社總額1千~2      千門。方案3:1有限公司+5企業社(剛設立),有      限公司資本額200萬起,單次門號總額4千起。企業 社資本額20萬,單次門號總額1千門。     羅:企業社資本額20萬,單次總額2千門,要超過半年      是嗎?看完了,方案2、3都可以,方案1沒什麼意      義啊。     蔡:比較安全過件,風管比較不會刁難,流程走的比較      快。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羅楷傑先是透露其有意成立境外 公司並在臺申請門號使用,蔡朝旭則在未向羅楷傑詢明 成立公司或商號之所營事業項目、申請門號用途等情況 下,即指導並表明能協助羅楷傑以最快方式完成商號設 立登記;且門號申請數量與事業經營規模或實際需求息 息相關,在羅楷傑表示「每間公司500-2000張,你們自 己申請」、「我1個月提供你兩家設立新公司。你同意 我就可以安排了」、「我只要能確認,國外收到短信即 可以接到電話基本上就是確認合作關係了」等語,蔡朝 旭仍未進一步究明羅楷傑成立公司或商號之目的、需要 大量門號及要求門號能在國外收到短信等緣由、羅楷傑 是否會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等情,甚且原應由 了解事業發展方向與實際需求而擬成立事業之羅楷傑決 定申請門號數量,羅楷傑卻任由蔡朝旭自行決定每間公 司(商號)門號之數量,此不合常理之舉,亦未見蔡朝 旭提出質疑,堪認蔡朝旭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 控之商號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供 第三人使用之情,已能預見。原告以上開對話內容完全 沒有討論企業社活動內容,也沒有討論門號使用用途, 自不能推導出蔡朝旭知悉系爭門號非作為事業內部活動 目的使用之用途等語,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可採 。    ⑵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業務行程管理系統檔案(楷矽企業社 ),其「聯絡歷程」記載聯絡日期為「2021-05-24」、 聯絡方式為「親訪/外訪」、聯絡狀態為「第一次拜訪 」、業代為「蔡朝旭」(原處分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㈠第 288頁);110年5月26日風管審查資料之「營業項目、簡 述營業內容」欄則記載「國際貿易業、網拍經營及各大 網路賣場、銷售各類生活商品」、「員工人數/是否親 訪/最近親訪日期」欄記載「20人/是/20210520」、「 使用對象/門號用途/手機用途」欄記載「門號用途:電 商驗證」、「負責業務/聯絡電話」欄記載「Marco Tsa i(蔡朝旭)/…」(原處分卷㈠第101、102頁)等情,姑不 論親訪客戶的日期是在110年5月24日,或係於110年5月 20日,兩者記載已有所不一,且警方於111年5月24日至 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執行搜索時,現場查獲大量 各家電信事業之SIM卡(其中包括台灣之星SIM卡計1千60 0張)、電腦主機9臺、分別插放多張SIM卡之貓池主機24 部、手機15支、平板電腦4臺等電信或資訊設備之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㈡第229頁至第23 5頁),而楷矽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張凱雄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上開扣案物品都是羅楷傑的,我跟女友居住在這裡 (搜索地址),我們已經住了1年多了,是羅楷傑租的, 羅楷傑沒有住在這邊,他是住在隔壁(新北市○○區○○路 ○段○○號3樓),我沒有付他房租,這地方也是他工作的 地方。羅楷傑的公司叫龍谷公司,他有1位員工林樞睿 ,負責蝦皮驗證,我有幫忙小部分的工作,就是幫忙貓 池主機換卡,我需不需要協助換卡是受林樞睿指示。我 的主要收入來源為打遊戲,負責陪玩暗黑破壞神2賺錢 。我認識羅楷傑10幾年,我在他租的地方幫忙1年多左 右等情(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3頁),張凱雄上開所述 內容,固未直接涉及楷矽企業社,然由張凱雄此部分之 陳述,亦可知迄至111年5月24日為警搜索時,張凱雄已 在榮華路2段79號3樓居住、幫忙羅楷傑工作1年多,則 前揭業務行程管理系統檔案或風管審查資料所載「親訪 」之地址為何?楷矽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 ○道○段○○號3樓(本院卷㈠第376頁),抑或是張凱雄實際 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如係後者,風管 審查資料所載員工人數「20人」,亦與張凱雄所稱該址 只有其與女友兩人居住之情,有所不符,則該員工人數 「20人」之記載,其實情為何?均有未明,則蔡朝旭或 台灣之星其他業務人員是否確有親訪楷矽企業社,實非 無疑。再者,風管審查資料之「風管意見」欄已載稱: 「綜合公司營業項目、票信、用途等各項資訊評估,由 於此公司資本額﹤30萬,且設立日期﹤180天,申辦門號 數過多」等語(原處分卷㈠第101頁),可見台灣之星之 風險管理單位審查後亦認為楷矽企業社資本額低於30萬 元(登記資本額為2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76頁),設立 登記不到半年(實則為不到1個月),楷矽企業社申請 之門號實屬過多,然卻僅「建議全額預繳,每門收取預 繳金$1,056,…,每門須收取保證金$400元」,以避免 日後發生欠繳資費情事,而未要求業務單位為進一步查 核,以作為核發門號數量之依憑,自難認上開業務行程 管理系統檔案、風管審查資料等文件,已可據為認定台 灣之星已善盡其實施系爭營運計畫之注意義務。至原告 主張基於區分賣場的品項類別、營造不同賣場風格、針 對不同客群投放廣宣、區分收受來自不同賣場的溝通與 客服需求等種種因素,確實存有多開賣場的營運管理需 求;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任何明文規範要求訪查紀 錄應有何內容及項目,然被告事後卻要求台灣之星應提 出詳盡記載之內容,實欠公允等語,縱非全然無據,然 仍無解於台灣之星確實未就楷矽企業社所營事業是否確 有大量門號需求之情予以覈實,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⑶又原告所稱其要求業務人員須依公司所提供政府主管機 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至財政部 或經濟部公示資料網站查詢,同時比對證明文件登載之 資料是否相符及查驗負責人之第一證件正本一節(本院 卷㈡第77頁),充其量僅能核實法人或商號等申請人所提 出之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份無誤等情,與台灣之星 是否於楷矽企業社將所申請之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 時,落實身分核對義務無涉。再就原告主張電商專案會 關閉語音發話、簡訊發送、數據上網及小額付款等功能 ,僅保留語音收話及簡訊接收功能,可避免發生以撥打 語音及發送簡訊進行不法行為一節,上開功能之限制, 固有可能降低使用系爭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之 可能性,然詐騙等不法行為手法多樣,不法人士仍得藉 由語音收話及簡訊接收等有限之功能,遂其不法目的, 尤以門號功能之限制與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乃屬 二事,門號使用人仍有可能將受有功能限制之門號轉租 、轉讓給第三人使用,是原告據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自無足採。另原告陳稱台灣之星已要求用戶全額預繳 及申辦轉帳代繳,並視其規模評估加收保證金);與用 戶簽約時,有告知用戶不得將門號供違法使用,如有違 反規定,台灣之星有權立即限制、停止提供相關服務或 逕行終止服務等語(本院卷㈡第78頁),惟如前所述,台 灣之星要求用戶全額預繳及申辦轉帳代繳、加收保證金 等措施,只是在避免日後發生欠繳資費情事,縱然提高 加收費用的門檻後,有可能導致申請人卻步而不為申請 ,然無法避免申請人仍為申請並於取得門號後,將之轉 租、轉讓給第三人。至台灣之星與行動寬頻用戶(包括 楷矽企業社)所簽立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39條雖約定 :「乙方(按:指用戶)非經甲方(按:指台灣之星) 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予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本院 卷㈠第47頁),然上開約定只是契約當事人間就門號用戶 將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時,約定應經台灣之 星書面同意或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台灣之星得終止契 約,此與用戶若將門號(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第三 人時,台灣之星應履行核對該第三人身分之義務,乃屬 二事,如台灣之星應核對第三人身分而未核對,自無從 執上開其與用戶間之契約約定而主張免責;同理,台灣 之星與楷矽企業社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第3點第2項 、第3項約定:「(第2項)甲方(按:指楷矽企業社) 於該門號有效期間,不得將該門號使用於任何違法或其 他不當商業行為或從事任何異常撥打、不合常理之使用 或其他權利濫用行為,…,如有違反者視同違約,乙方 (按:指台灣之星)得逕行暫停通信。(第3項)甲方 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負擔 。」(本院卷㈠第51頁),亦僅係就楷矽企業社有將門號 為違法或不當使用、將門號交付給第三人使用等情事時 ,釐訂雙方之權利義務歸屬,此與楷矽企業社將門號交 付第三人使用時,台灣之星應落實其核對該第三人身分 之義務者,仍屬有間;申言之,楷矽企業社如將門號交 付第三人使用,上開約定縱使明訂「所有法令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負 擔」,亦無從解免台灣之星所負應依系爭營運計畫實施 即核對第三人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⑷如前所述,蔡朝旭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之楷 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 ,已能預見,卻在楷矽企業社申辦系爭門號時,未就此 情予以進一步查核,並依系爭營運計畫核對第三人身分 ;而台灣之星本於對其所屬業務人員(受僱人)蔡朝旭 之管理、監督地位,未能及時查知實情並為有效管控措 施,自亦難卸免其未依系爭營運計畫實施之責。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迄未能證明本件究竟有多少門號確實有轉 讓、轉租給第三人及台灣之星有未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情 ,即率為裁罰,自不足取等語。然系爭營運計畫之所以要 求台灣之星於其用戶將所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時,該第三人應依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進行身 分核對,意在使電信事業(台灣之星)能有效掌控其所核 配門號之使用狀況,以避免門號流為不法使用,故解釋上 ,系爭營運計畫所稱「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 三人」,當然係指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之前」,電信事業(台灣之星)即應對該第三人為身分 核對。台灣之星業務人員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 之楷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 部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 ,已能預見,則台灣之星自應於核准系爭門號申請前,就 第三人為身分核對,而非逕予全數核准申辦,果若台灣之 星確實無法或難以得知第三人之身分,即應考量是否將門 號申請予以退件,而非在面臨大量的門號申請時,未經詳 予核實,即逕予核准申辦,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有據; 更何況,羅楷傑於偵查時供稱:警方於111年5月24日搜索 所查扣之物品均是我所有,手機、平板電腦是作為收簡訊 、語音簡訊之用,貓池是作為收簡訊之用。扣案的SIM卡 都是我申請的,是我以我掌控的公司、企業社申請的。我 申辦SIM卡是作為代收驗證碼訊息使用,提供給境外人士 ,主要是收蝦皮驗證碼,給境外人士做買賣使用,因為大 陸人士有大量的台灣人個資,需要台灣的手機門號做驗證 ,我是把電話卡銷售給大陸人,另外幫他們做一次性的蝦 皮語音驗證,我在台灣接收語音驗證碼,接收後由大陸人 自行操作,之後我再把SIM卡寄送給他們。貓池只能收訊 息,使用方式是直接由大陸人遠端操作。這些貓池設備會 接到我這邊的主機,如果APP服務傳送驗證碼過來,我的 電腦螢幕會顯示,大陸人可以直接看到,貓池裡的SIM不 會寄出。提供驗證碼是創建帳號流程的一環,每提供一個 APP一個簡訊可以收100元,這一年來有報發票的,大約有 3萬張電話卡。我是110年3月在蝦皮上做代收驗證碼服務 時,在蝦皮聊聊系統上,對方詢問我有無販售可以接收蝦 皮驗證碼的手機門號SIM卡,我就跟對方加微信,後來他 們會一直介紹客人,我認識約有800多位,我都不清楚他 們的身分等語(本院卷㈠第597頁至第600頁),可見羅楷傑 確實是在透過其實質掌握之公司或商號申請門號後,提供 門號給大陸地區之第三人使用,此由系爭起訴書附表所載 由羅楷傑提供給大陸地區人士用來註冊蝦皮帳號之門號中 ,確有4門門號係在楷矽企業社所申請之系爭門號之中(本 院卷㈠第201頁、第356頁、第429頁、第448頁),亦可窺知 ;參以楷矽企業社於申辦系爭門號後,於110年10月至111 年11月間,羅楷傑仍陸續透過其所掌控之矽谷企業社、波 希企業社、協義企業社、矽霖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龍 谷公司申辦7千800門門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矽谷企業社 等商號或公司向台灣之星申請門號數量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103頁),應可推認羅楷傑透過楷矽企業社向台 灣之星所申請之門號應已提供第三人使用,而有再行申請 門號之需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轉讓,係以移轉所有權為 要件,而出租(或轉租),則應以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或 次承租人)為要件。系爭門號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 有,未轉讓、轉租給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等語。然系爭營 運計畫係載為「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並非規定為商號將申辦之「門號卡」或「門號SIM卡」 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且轉租或轉讓門號給第三人,無非 係使第三人得以有效使用門號,是第三人自可依其使用門 號之目的,決定其門號之使用方式,故除了接收實體SIM 卡並插卡使用外,第三人亦可在未取得實體SIM卡的情況 下,藉由指示SIM卡持有人操作該卡(例如於接收驗證碼後 告知該第三人)而實質上達到使用SIM卡之經濟目的,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另原告稱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 法第26條規定之「用戶」,於本件而言,即係指和台灣之 星締結服務契約的企業客戶(楷矽企業社)而言,本件實無 須討論是否符合系爭營運計畫關於第三人身分核對之例外 情形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因其門號用戶即楷矽企業社將系 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而原告(行為時為 台灣之星)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該第三人之身分, 並非因原告未核對及登錄其用戶即楷矽企業社之資料,是 上開規定核與本件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台灣之星於其用戶楷矽企業社將系爭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卻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 對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而予以裁 處,於法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 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部分:   ⒈按被告為使處理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得以維持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乃訂頒系爭裁量基準,系 爭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 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外,適 用於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至八十二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 規定:「適用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 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 參考表(表二),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而依系爭評量 表所載,台灣之星原告係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因其行為合致處罰要件,且前未曾受處罰,故其違法 情節等級為「普通」,採計分數為5分;又台灣之星於3年 內因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受裁處次數為0次, 採計分數為0分;另審酌台灣之星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 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 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 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故 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其他判斷因素」為20分,合計總 分25分,經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2級( 11-20分),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100萬 元;復考量台灣之星表示有要求員工實地親訪企業客戶, 惟無法提供與企業客戶往來之溝通文件及訪查資料,且未 完善建立員工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制機制,對分配企業 客戶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見台灣之星內部 風險管控明顯失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系爭 委員會議乃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被告爰作成裁罰250萬 元及命限期改正、提交改正報告之處分(原處分卷㈠第37 頁、第184、185頁、第194頁至第196頁),於法尚屬有據 。   ⒉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是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評價後 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即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或「分別處罰」之不同法律效果。而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數判斷,應就個案具體情節,斟 酌法規範構成要件、立法意旨、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期 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考量決定之。本件原告主 張羅楷傑以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作為不同申辦人 ,短時間內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辦專案門號,台灣之星係基 於單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 「集合行為」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等語,並提出除楷矽企 業社外之其餘7家商號或公司遭被告裁罰之裁處書為證(本 院卷㈠第291頁至第326頁)。然查,依卷附(電商)專案合 作協議書(原處分卷㈠第3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83頁 、第109頁至第114頁)、台灣之星之預審回覆資料所示( 原處分卷㈠第85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8頁、第129頁 至第134頁),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成立日期、申 請門號日期、數量、與台灣之星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合約期 間等,不僅各有不同,且台灣之星之承辦業務人員亦非完 全相同,台灣之星也分別就各家商號或公司之申請為各別 審核,審核之考量因素亦見差異,足認台灣之星顯非基於 同一違法意思而為各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本質 上與集合犯或集合性之行為係對違規者之反覆多數同種行 為統合評價有間,自無從認為係一行為,而應分論併罰,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同樣是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之海峽 電信案件,僅以1個處分裁罰,然被告明知楷矽企業社等8 家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羅楷傑,且其中4家企業 社,台灣之星之業務人員均是蔡朝旭,卻以8個處分裁處 台灣之星150萬元或25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系爭營運 計畫所載之核對第三人身分義務而予以裁處,非就楷矽企 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認定為一 行為而為一次性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自不因 被告就另案所為行為數之認定合法與否,而影響本件原處 分之合法性;且稽諸原告所提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所載事實概要,海峽電信為經營行動 轉售及加值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被告於112年6月間為 行政檢查時,發現申請人於不同日期(分別於110年10月 、11月、12月間)、以不同名義人向海峽電信申辦行動業 務服務時,分別有「其所提供之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與 所檢附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兩者各項欄位資料雖相同, 惟照片欄中之人各不相同」、「相同背景之同一人持不同 姓名之國民身分證自拍」等情,乃以海峽電信未落實核對 用戶資料,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41頁),是另案 事實與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均有不同,自無以彼類此而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原告上 開所述,亦無足採。   ⒋如前所述,台灣之星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之楷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已能預見,則台灣之星自應於核准系爭門號申請前,就第三人為身分核對,而非逕予全數核准申辦,是原告主張本件台灣之星對於楷矽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號係發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即應作為裁罰之審酌基準之一,然原處分就此毫無任何說明,即與矽谷企業社等3家企業社為相同認定,各裁罰250萬元,實屬裁量濫用;被告於未證明原告違反作為義務前,即於「其他判斷因素」欄內記載「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亦違法擴大系爭評量表內受責難程度較高之適用範圍等語,自無足採。再者,系爭起訴書附表所載由羅楷傑提供給大陸地區人士用來註冊蝦皮帳號之門號中,固僅有4門門號係在楷矽企業社所申請之系爭門號之中(本院卷㈠第201頁、第356頁、第429頁、第448頁。原告誤稱為「7門」),然台灣之星既已能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即應為進一步查核或將門號申請予以退件,而非率予全數核准,致大量門號有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是系爭評量表考量台灣之星「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而於「其他判斷因素」部分,採計分數20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門號數量,自會影響裁罰金額高低等語,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4

TPBA-112-訴-126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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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蔡承達 郭晁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承達、郭晁愷(除各別 記載姓名外,以下稱蔡承達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 實欄)所載妨害秘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蔡承達等2人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相關之沒收,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蔡承達等2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監視器翻拍照片只能證明郭晁愷有匍匐於告訴人顏滋儀停放 的汽車之下,但並未拍到郭晁愷持有並安裝GPS(Global Po sitioning System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行為,且未檢 驗扣案GPS追蹤器有無郭晁愷的指紋,不足證明郭晁愷有安 裝行為。  ㈡原判決不採蔡承達等2人辯稱係因蔡承達看到懸賞廣告,前往 該址尋找失貓的辯解,但並未以科學方式論證,僅係自行判 斷,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扣案GPS追蹤器自安裝到取下的時間未及1日,是否已達經由 巨量數據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而可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 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顯有疑義。原判決未考量取得 訊息多寡,認定蔡承達等2人已取得巨量資訊而可推論告訴 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蔡承達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市○○區○○○○○○(下稱○○○○)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扣案GPS追蹤器衛星定位資訊、GOOGLE地圖前述定 位資訊與蔡承達現住地之基地臺位址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 料,認定蔡承達等2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 蔡承達攜帶扣案GPS追蹤器,並擔任把風,郭晁愷翻牆進入○ ○○○停車場,在告訴人停放之汽車底盤安裝扣案GPS追蹤器等 犯行,已說明:民國112年3月13日0時29分至同日5時57分前 ,扣案GPS追蹤器之衛星定位基地臺位址均在○○市○○○路000 號00樓頂,同日上午6時4分起開始移動,同日上午6時36分 位址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停車場附近), 至同日下午5時14分始再移動至○○市○○區00○0000、0000地號 土地、○○市○○區○○路00○00號樓頂,此移動路徑與蔡承達自 承同日上午5、6時許,其自○○市○○區○○○路住處出發至○○市○ ○○○停車場之時間、地點相符,並與告訴人陳稱同日○○下課 後,其先返家再至○○輪胎行檢查汽車底盤之時間、地點一致 。依○○○○停車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蔡承達等2人於 同日上午7時許已抵達○○○○停車場附近,一再觀望○○○○停車 場;告訴人同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 同日9時33分蔡承達在○○○○停車場圍牆外左右張望,郭晁愷 自告訴人停放的汽車後方處翻牆進入○○○○停車場,匍匐於告 訴人的汽車旁。因以扣案GPS追蹤器衛星定位資訊自同日0時 29分起均在○○市○○○路000號00樓頂,且早於告訴人的汽車抵 達○○○○停車場附近,郭晁愷翻牆匍匐於告訴人的汽車旁,認 定扣案GPS追蹤器係由蔡承達攜至○○○○停車場,由郭晁愷安 裝在告訴人停放的汽車底盤。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對於蔡承達等2人 否認犯罪,辯稱係至上址尋找失貓云云,然如何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而無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核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蔡 承達等2人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 前詞,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GPS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與軌跡回放功能,即時定位可監控他 人目前的位置,侵害的是他人的活動隱私;軌跡回放,可察 知受監控物體的行駛軌跡,侵害的是他人的資訊隱私。在他 人之車輛安裝GPS追蹤器,兼具獲知他人目前的行車「活動 」與過去的行車「紀錄」。透過GPS追蹤器取得車輛的定位 資訊,經由電腦判讀程序而再現,可連結至駕駛或乘客之行 蹤,而與具體個人即時發動的隱私活動及資訊隱私有關。車 輛在公開道路上行駛,就車輛之行蹤而言,雖非絕對私密的 行為;但行為人在他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手段,難謂為 一般社會生活可得預期,被害人無從知悉,也無法採取隱匿 措施,且透過GPS追蹤器追蹤取得者,非僅車輛經過特定路 口,而是全面性的車輛行動方向、位置與停留時間,此一追 蹤結果將使得被害人的活動及日常生活被掌握,應為社會共 同接受不得妨害的合理私密領域,而屬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 活動。原判決已說明:經由GPS追蹤器內之SIM卡連結電信業 者基地臺傳送回電信業者的伺服器,使用人可遠端查看該GP S追蹤器之衛星定位資訊。GPS追蹤器可使用向電信業者申購 電信流量之SIM卡,以該SIM卡內建IMSI碼(國際移動使用者 識別碼);或另搭配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取得前 述的電信服務。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扣案GPS追蹤器內SIM卡僅有內建之IMSI碼,並無行動電話 門號。經員警聲請第一審法院核發通信調取票調取電信資訊 ,依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調取類別為「境外門號於國內漫遊 網路連線」,扣案GPS追蹤器內SIM卡係以境外門號利用國內 漫遊網路與中華電信基地臺連線回傳資訊至雲端伺服器,使 用者可藉由終端設備登入網路連結查看回傳之衛星定位資訊 。依扣案GPS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資料記錄,自112年3月13 日上午9時33分告訴人的汽車遭裝設扣案GPS追蹤器後,直至 下午5時前,基地臺位址均在○○市○○區○○路(即○○○○停車場 )附近,嗣後汽車移動軌跡與告訴人前述證詞一致,故而以 終端設備網路連線查看衛星定位資訊,確可知悉告訴人汽車 的移動軌跡,判斷告訴人作息與行蹤之活動資訊。蔡承達等 2人經由在告訴人的汽車裝設扣案GPS追蹤器,可不間斷即時 紀錄告訴人汽車的動靜行止及狀態,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已 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為 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 覆按,尚無不合。蔡承達等2人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事項,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承達等2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187-202411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采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 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用來進行申辦電子數位等支付 帳戶,用來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前開等 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前開等身分、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資料,提 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109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即以前開資料註 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德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德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等資料提供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辦過本案街口帳戶,我曾經在BHK's平台網購商品,有人佯 裝成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貨、要退款給我 ,所以我在111年10月12日把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用LINE拍給對方,但對話紀錄 已刪除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 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 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內,該款項 又被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3-18頁),並有本案街口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偵卷第25-27、101- 103頁)、告訴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34、 43、59頁)、轉帳清單1份(偵卷第63-65頁)、臺幣單筆轉 帳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67、7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街口支付註冊流程需先將申請人手機認證、填寫身分證號資 料,通過聯徵中心驗證後再進行金融驗證,申請人需輸入本 人之金融帳戶號碼或信用卡卡號,由系統將該金融帳號或信 用卡卡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發卡機構端,驗證 資料是否為本人帳號或信用卡,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方完 成金融驗證程序及完成註冊,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頁)。又本案街 口帳戶於註冊時,並未綁定銀行帳戶(偵卷第25頁),倘若 詐騙集團成員以釣魚網站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被告個人資料 、信用卡資訊,並誘騙被告進行手機驗證,亦能以被告名義 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且街口支付帳戶並非以臨櫃申辦方式為 之,被告的生日部分也把78年1月29日登載為「1978/01/29 」,足證本件確實不能排除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身 分資料申辦本案街口帳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㈣本案街口帳戶所登載使用者資料雖為被告本人,驗證之電話 號碼亦為被告所申辦,惟於109年9月20日開戶時並未綁定任 何金融機構帳戶或信用卡卡號,此有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29日向 BHK's平台訂購商品,並於111年10月12日16時59分許接聽他 人電話、於同日17至18時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被 告購買BHK's商品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5-98頁、 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街口帳戶之註冊時間為109年9月20 日,顯與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即111年10月13日相隔甚久,其 間並無其他不明金流,因此難以想像,被告在正犯詐欺行為 的前2年,即有幫助行為(開設本案街口帳戶並交付)的可 能。反之,被告受話之時間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相近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後而誤信對方,為 辦理退款才將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提供與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以綁定本 案街口帳戶,並作為收受、轉帳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用,故被 告上開辯稱,非不能採信。  ㈤又觀諸現今社會個資外洩情形嚴重,遭人盜用個資者比比皆是 ,舉凡申辦網路商店會員、實體商店會員、金融服務、電信服 務或求職應徵等不及繁載之日常事務均需提供個資,上開個 資亦常聽聞為人洩露、盜取,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資料 係遭盜用之可能,尚難僅憑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係登載被 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即推論是由被告註冊、使用該帳 戶,並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而騙 取財物使用。換言之,本案街口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以 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為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德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張德偉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明帳戶金流等云云,致使張德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1-13

NTDM-113-金訴-225-20241113-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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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鉅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彰小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電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終止租用,依兩造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820 元本息等語。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事先請假,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法院未告知不得請假,書記官亦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 理,然原審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造成訴訟突襲,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法官迴避,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 條規定,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 文書之原本。  ㈣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一整年之電信服務,卻請求給付一 整年之電信費,該部分仍有待調查。另代表被上訴人出庭之 人,不了解本案服務細節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合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⒈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 序,且通知書於同年3月22日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營業所。 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迄至言詞辯論前1日即113年4月17日 下午4時50分許,始以電話聯絡原審書記官,陳稱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需就醫無法到庭,且其不清楚本案,請求改定言 詞辯論期日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85、89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且未釋明有何因不可避之事故,無法委任其他 訴訟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之情形,原審法官並未 允許其請假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上訴人既未 經原審裁定准假,自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其未遵期到場,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至上訴人 主張書記官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理等語,然觀諸電話記錄 ,未見承辦股書記官有為法院准許請假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89頁),自難認上訴人請假之聲請,已經法院裁定准許。是 以,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 此部分指摘,係無理由。  ㈡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3年4月18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宣判,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本件上訴人於宣判當 日上午8時,始提出答辯狀,並自稱其合法請假,法院卻逕 為一造辯論,未給予參與言詞辯論及答辯機會,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 頁本院簡易庭收狀章蓋印日期),既與本院核認原審係合法 行一造辯論程序不符。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收受之原審 辯論期日通知書,已載明需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則本件上訴人非但 未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亦無正當 理由未於期日到場說明,甚遲至原判決宣判當日,始提出答 辯狀及聲請法官迴避,足認乃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聲請。是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停止訴訟,並按 期宣判,難認有違背上開法令之情事。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即毋庸舉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一整年電信服務,卻請求給 付一整年費用,尚待調查等語。然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微軟 雲服務契約條款第3條、第6條後段約明「本報價單上使用屆 滿之日為終止服務之日,到期前一個月以E-Mail方式通知貴 客戶,並自動按『年繳制』計收,如貴客戶不欲繼續時,應於 到期日前辦理異動手續。」、「貴客戶應於本服務通知繳費 之期限前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服務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 定期終止本服務,如再經催繳,貴客戶逾期仍未繳納者,本 服務得既行終止服務,貴客戶所積欠費用,仍須繳納且不得 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7頁),是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逾期繳納費用,並經其終止服務,依上開約定,請求 上訴人繳納全年費用,係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 乃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並未具體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即難認為合法,是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3

CHDV-113-小上-2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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