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8、142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陳茂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判決有罪
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蔡」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參與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所示
之丁○○、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徐千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大蔡」即指示陳茂元駕車搭載丙○○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丙○○於附表所示
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交由陳茂
元上繳予「大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丙○○、陳茂元則各實際獲取以所提領贓款1%
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50元。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
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金訴卷第212頁,金
訴緝卷第95至96、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茂元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
至97頁,金訴卷第115至116、127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且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
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以提領後層轉上繳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足徵本案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使用;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贓款後轉交上手即被告陳茂元等事實,均可認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
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承認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均相符合。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各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㈤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大蔡」、共犯陳茂元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誘騙其等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共犯陳茂元再依「大蔡」之指示,搭載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交
給共犯陳茂元轉交予「大蔡」,並約定被告、共犯陳茂元均
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乙○○
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如附表編號1部分應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此部分
犯行並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附表編號1之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復
經本院當庭諭知(見金訴緝卷第94至95、103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共犯陳茂元、「大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5號收據附卷為憑
(見金訴緝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領取提款卡及提款後,再行上繳與共犯陳
茂元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如
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如如附表編號1、2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且
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取卡及提款後上繳之
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前往取卡及提
款後上繳之工作,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殊值非難;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尚非至鉅,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已婚
、經濟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小孩現
與前妻同住,另其父母年歲均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09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有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及其雖有調解意
願,但尚未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見金訴
緝卷第109至110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已繳回犯罪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併衡酌
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因本案所實際取得350元
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金訴緝卷第96頁),
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上開報酬既屬被
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予共
犯陳茂元收水後,再輾轉全數上繳予「大蔡」收受,業據共
犯陳茂元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被告所
提領之贓款,已非屬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足認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起,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而續訂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匯款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52分、19時53分許,各提領20,000元、15,000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7至4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38卷第35、105、109、1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17頁) 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 ⑤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7238卷第149頁) ⑥乙○○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38卷第151至152頁) ⑦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 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2分許起,佯裝為FB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網路購物重複下訂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下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19時50分許,各匯款35,112元 、5,012元 本案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3至3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31、153、156、1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58頁) 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 ⑤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見偵7238卷第162頁) ⑥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 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CDM-113-金訴緝-9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