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法人芳松會
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本方安雄於民國86年4月1日與伊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方安雄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以遺囑指定繼承全部財產
之受遺贈人即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契約非屬真正之訴(案
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伊則
於該案審理中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案號:日本國京都
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113號案),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令
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2億8,153萬8,288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於
令和3年6月23日作成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載明債權人
得依該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文。又上訴人於日本主
動提起訴訟及應訴,未曾爭執日本法院無管轄權,系爭判決
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日本尚無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之實
例,雙方並有簽訂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可
期待日本將來承認我國判決,而與我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
承認關係,即本件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
款規定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
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命伊清償之債務屬本方安雄之消極遺
產,惟未將其餘繼承人方純達、方明慧列為被告,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又日本繼承法就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預設為無
限責任,與我國繼承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繼承範圍之基
本原則相悖,應認系爭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情事;另日本尚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實例,亦無法令或條約承
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且大阪高等法院、東京高等法院已判
決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基於日本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民國61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
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同聲明」將我國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一部分,顯見日本與我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關係,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本方安雄於平成28年(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
繼承人。上訴人於日本國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
正,經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以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審理
,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由同法院以平成31年
(ワ)第113號案審理。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以令和2年(ネ)第
491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
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
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見原審北
院卷第23-7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判決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條第3款所謂
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
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
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40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
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
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
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
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
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
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
,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
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
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
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
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
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
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本方安雄於生前已預立遺囑,表明其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故本方安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由被告一人負清償之責
。」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並無因不適格而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
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抗辯系爭判決不
應予以認可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
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
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不應認其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系爭判決係因上訴人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則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阪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此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執行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判決所載,系爭判決所涉之爭點為「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當事人對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消滅時效成立與否」、「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等項目(見原審北院卷第32-39頁、第58-63頁),上開各爭點經大阪高等法院認定略以:1.就有關系爭契約真偽部分,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本方安雄之筆跡與本方安雄親筆筆跡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且系爭契約印文與其他相近時期完成之確定申報書、就任承諾書之印文相同及證人佐藤之證詞,而認系爭契約為真正。2.借款債權部分: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定本方安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截至2003年10月7日為止,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斷有未定期限之借入及清償,直至2016年3月12日本方安雄死亡當時,將清償金額全部抵充本金後,借款等債權金額餘額為2億8153萬8288日圓。3.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方安雄於立下遺囑時,對本件借款債權不知悉,顯示本方安雄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等語,惟尚難逕認遺囑本身已符上開特殊事由,再從本件借款等債權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定本方安雄對本件借款債權相關債務不知情,故無法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4.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本方安雄已同意於每次獲支付款項時,依雙方合意進行抵銷,可代表借款等債權之相關債務存在,因此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獲承認而中斷,其時效未完成。5.抵銷部分:抵銷主張為逾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詳見系爭判決所載)。依此可見,系爭判決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之部分,係經斟酌相關證據資料、證人證述後,認定系爭契約屬實;對於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之部分,係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有借款債權存在;對於借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係經斟酌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述特殊事由之存在,且無權利濫用情事而不採;就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係考量該借款債權之時效已經獲承認而中斷;就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之部分,則認係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採,堪認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係適用日本無限責任之繼承規定,抵觸我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等語,然依系爭判決所示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為本方安雄立下遺囑時,對借款債權等相關債務不知情,顯示本方安雄明確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且被上訴人代表人小川純達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則債務全由上訴人負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主張(見原審北院卷第54-55頁),大阪高等法院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有特殊事由,且認無從認定由上訴人負擔債務有權利濫用情形等情事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北院卷第61-62頁),依系爭判決之內容所示,並未涉及是否適用日本無限責任繼承規定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云云,已難認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黃詩淳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略
以:「日本國係採用概括繼承主義,但在繼承型態上,繼承
人對於如何繼承可有下述選擇:①意定單純承認。②限定承認
。③拋棄繼承,及不選擇時的④法定單純承認。...不論①意定
單純承認或④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均負無限責任。至於繼
承人選擇②限定承認時,顧名思義,即繼承人將以繼承所得
遺產來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一事作為前提而進行承認,其只
須在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清償債務。而在③拋棄繼承之情
形,繼承人被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因此其不會承受被繼承人
之任何權利義務,當然無庸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若
要決定選擇上開何種繼承型態,可能需要先行確認被繼承人
的財產狀況,故日本民法允許繼承人可就繼承財產進行調查
。...日本現行民法給予繼承人選擇是否承受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之權利,而未規定繼承人有為全面承受之義務,此點
亦與我國民法相同。...若繼承人未於得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時,將視為繼承人已為單純承
認,而須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而日本也有繼
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
棄繼承的揹債兒問題。此際,日本並非透過修改法律,而係
由法院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維護個案正義。...日本最高
裁判所認為,在特定情形下要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顯屬過苛,故透過解釋放寬上開法定期間之起算日,使繼承
人在法定期間經過後始確知被繼承人遺留有債務時,仍有為
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機會。...3個月之法定期間的起算,
應例外自繼承人認識到繼承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的存在或通常
可得認識其存在之時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5頁
),依此可知日本國之繼承制度,除法定無限責任繼承外,
同樣亦給與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選擇辦理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之方式保障其權利,並以放寬選擇權行使期間起算日之
方式,給與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
者有得以救濟之途徑,依此實難認日本國所採行繼承制度之
規定,有違我國繼承制度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
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或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
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抗辯其非日本國籍,為不諳日本法律之人,為維護我
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更不應准許系爭判決強制執
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判決所載,係因上
訴人自己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始於該案件
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既主動於日本委任律師提
起訴訟,已難認其有不諳日本法律之情形,況依系爭判決所
載「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
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
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
)」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37、61頁),可認上訴人係於展
延繼承之猶豫期間過後,才依本方安雄之遺囑繼承財產,顯
見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調查、考慮是否為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然上訴人於調查、考慮後,仍為繼承之決定,上訴人
因此而受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結果,自非係因日本國採行
無限責任之繼承制度所致,故上訴人依此抗辯准許系爭判決
強制執行有違我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云云,亦無足
採。
2.據上,系爭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
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
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
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可採。
㈣系爭判決與我國判決並無不相互承認之情形:
1.上訴人抗辯日本尚未有承認我國判決之案例,且日本與中華
人民共和國具有相互承認關係,日本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判決,顯見日本亦否認與我國有相互承認關係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
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
惠而言,則上訴人執以日本與我國無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為
由抗辯我國與日本國並無互相承認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查
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判決,依據相互原則
判斷,理論上日本國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截至目前該原
則仍屬可信;又據渠所知迄今日日本仍未有具體承認或否認
我國判決之實例等情,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
字第11210145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故依上
開說明,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
際案例,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
上開說明,日本國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
實,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自明
,是上訴人徒以日本國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判決為由,
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無相互承
認之情事云云,諉無足採。
2.據上,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並
未有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4款所列情形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TPHV-113-重上-49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