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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冼敬恆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建宇、郭寶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因被告陳建宇、郭寶財現皆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建宇、郭寶財到庭辯論之 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 建宇、郭寶財費用新臺幣(下同)2,846元、16,720元,共 計19,566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陳 建宇、郭寶財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陳建宇、郭寶財的訴 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3月25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簡-400-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甘凱綸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家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謝家禾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謝家禾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謝家禾費用新臺幣2,846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謝家禾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謝家禾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小-483-2025022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九六號、一一二年度司 繼字第五八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漢祥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96、58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謝漢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96、582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6

ILDV-114-司家聲-8-2025022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七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智仁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 2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游智仁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6

ILDV-114-司家聲-6-20250226-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陳佳宏之債權人,因訴外人黃淳淇已向 本院聲請分割遺產並已判決確定,但無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 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遺產之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 共有;又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無法再對債務人起訴請 求代位分割,現因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陳佳 宏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核發執行命令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請其准債權人即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確定判決,代債務人陳佳宏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此, 請求准予閱覽卷宗並影印上述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以利代位陳佳宏辦理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被告陳佳宏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執 行命令影本可稽,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4-家聲-16-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鄧岳平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廖珮珊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0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及114年度司司字第30號清算完結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0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及114年度司司字第3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開條文,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岳平係長春樹有限公司之股東, 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鄧岳平之遺產管理人,為釐清長春樹有限公司之呈報清算 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無損及被繼承人鄧岳平 權益,以利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閱覽相關全部卷宗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長青樹有限公司函 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 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6

TCDV-114-司聲-30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聲請 交付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故請求複印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之庭訊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3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經 查,聲請人范景富並非本案當事人,亦不具前開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身分,其交付本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 筆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26

SCDM-114-聲-181-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賴宗逸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任睿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任睿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任睿麟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任睿麟費用新臺幣3,160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任睿麟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任睿麟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簡-26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聲 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達(下稱聲請人)對鈞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4 號案件,有閱覽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付與檢 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至1427號卷證影本或光碟。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審判 中之被告得請求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案件之被告,其   所聲請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至1427 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卷宗),經本院查核後均非「本案」之 偵查卷宗,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尚有未合,本院 自無從付與聲請人系爭卷宗之卷證影本或光碟。又聲請人經 原審判決無罪,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系爭卷宗,經本院 審酌本案全部事證後,認無調取此部分卷宗而再調查之必要 性,併予說明。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25

KSHM-113-聲-1082-20250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游柳培里 被 告 孫誌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532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復有意願到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該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 原告,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況狀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致本件訴訟無 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 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 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5

NTEV-113-投簡-694-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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