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妃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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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6號 原 告 林沛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遷出,並將前開頂樓增建部分(下 稱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定 之,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遷讓 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面積 87平方公尺,於民國79年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 系爭增建物現值約為646,932元,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46,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1

PCDV-113-補-197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0號 原 告 慈祐宮(媽祖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邱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勘 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 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00,000元(計算式:200㎡×2,500元/㎡=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1

PCDV-113-補-2030-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雨欣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雨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1年10月25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 聲請人名下有新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92元及電動輔 助腳踏車乙輛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 、電動輔助腳踏車之殘值5,500元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7,392元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 於113年4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 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 (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 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 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於000年0月 間曾至泰山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外,無其他收入,平時依靠 友人資助每月4,000元,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現年42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工作清償債務,請 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 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情形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0月1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000年0月間於泰山 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取得工資4,000元,其餘均依靠友人資 助每月約4,000元現金及購買食物,並無領取社會補助,而 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資 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屬可信。另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 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928元外,並無申請其他各項社 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核認屬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並無固定收入,每月均由家人資助生活費,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8款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業已陳明就收入不 足額部分由友人資助現金或購買生活用品及便當等等語,非 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自難僅憑中信銀行主觀臆 測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中信銀行未就其主 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 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揚信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 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總價承攬, 並簽發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票據(嗣因原履約保證金本票 已過3年期限,於108年12月24日時重開等額票據,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揚信公司。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顯係故 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如認被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但因被告揚信公司經結算後對原告並無債權,故被告 揚信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76號執行程序所取得 之20,509,476元乃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爰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揚 信公司返還等情。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 存在,需視系爭契約工程履行、結算情形而定。而關於系爭 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 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已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案件 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倘於該案訴訟中就系爭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經 審理後認定原告應獲勝訴判決並確定,則反面觀之,即當可 認定被告揚信公司對原告並無所謂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因而獲償取得20,509,476元乙節,即有構成不當得利 可言,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 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再 參以兩造並均已表示同意於前述民事案件判決終結確定以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為免裁判歧 異,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6

PCDV-113-建-13-20241016-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有法定代理人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即明。準此,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起訴對象,此 為原告訴訟上之義務。惟法院於受理案件時,因原告取得個 人資料之困難,以致未能特定被告姓名、住居所而依前揭規 定補正時,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維護,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固非不得於職務範圍內予以適當協助以減輕 其履行上開義務之障礙,但受訴法院仍不負有為原告特定起 訴對象之職務義務或權限。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 第488條第3項規定亦明,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 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 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電詢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同年月29日前往中信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詢問,中信銀行均回覆因未收到法院公文無法告知 ,因一直未接聽到中信銀行電話,是否可直接告知找何人? 電話?只單純想拿回自己的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載明被告「枼子嘉 及枼子嘉法定代理人」、地址欄位則載明「只有中信銀行帳 號資料」,並未特定被告及其住所,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 。原審遂於113年2月23日檢附抗告人起訴狀發函給中信銀行 調閱抗告人載明中信銀行帳號之開戶者基本資料,然中信銀 行於同年3月4日至6日間多次聯繫抗告人均聯繫不上而函覆 本院無法提供帳戶開戶者基本資料,原審遂於同年3月21日 電話通知抗告人上情,惟抗告人仍未接聽一節,有中信銀行 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186號函文、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可 知原審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因抗告人無從聯繫, 致中信銀行無法提供資料,原審遂於同年3月21日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枼子嘉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 被告等之住所或居所,抗告人於同年3月26日收受後仍未能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被告二人住居所,是原審於11 2年4月1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被 告之住所,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小額程序之抗告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原審依 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因抗告人未協力而裁定命抗告人補 正,抗告人仍未能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未 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屬未依法表明抗告 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6

PCDV-113-小抗-7-202410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〇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侯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9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5

PCDV-112-重訴-735-202410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BRUNO株式会社(BRUNO,Inc.) 法定代理人 森 正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 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 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 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 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再依司法院頒 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 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 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 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9年間分別取得註冊第 00000000號「BRUNO」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BRUNO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與被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光公司)並於110年6月9日訂定經銷契約,約定 原告授權被告群光公司成為經銷商,被告群光公司於製造前 需向原告告知欲委託中國廣東廠商製造之數量,並支付相關 商標授權權利金,方能進行委託製造及後續銷售流程,然被 告群光公司並未向原告支付過電鍋產品之商標授權權利金, 且原告曾於112年7月25日告知被告群光公司中國代理已結束 ,產品授權製造及銷售盡數停止,然被告群光公司竟未經原 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委託中國大陸廣東廠商製造標示原告 系爭商標之電鍋,再輸入臺灣交由不知情賣家於網路蝦皮商 場銷售,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為原告所授權製造、 輸入與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項,被告群光公 司已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而被告許崑泰為被告群光公 司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1,72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 情。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起訴係以受商標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而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事件,應專屬由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提出之經銷契第23條有合意被告總部所在城市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合意管轄本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尚無從就經銷契約範圍 外之其他無從預期之糾紛涵蓋在內,致失合意管轄應以一定 法律關係為限之本旨,是解釋上合意管轄之範圍應指雙方關 於合約履約事項,而侵權行為、商標權損害賠償之債乃獨立 於契約合意內容之外,於契約成立時多未能預見,合意管轄 條款之解釋自不能適用於該等糾紛。兩造所簽定經銷契約, 未約定若被告群光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時,亦屬經銷契約涉 訟,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群光公司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商 標於電鍋產品侵害其商標權事件,亦屬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範 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4

PCDV-113-智-7-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陳蓉樺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張光榮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5月31日 30,700元 NA0000000號

2024-10-11

PCDV-113-除-530-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禾健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9,5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1

PCDV-113-訴-2905-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裴氏河 被 告 廖珮珊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發生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 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 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 制度,旨在補救無資力之人,得循民事訴訟法請求法院保護 其私權而設。倘當事人本有資力,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 ,殊無仍許其繼續享有訴訟救助利益之理,故如有上開撤銷 之原因,無待他造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得逕依職權以裁定撤 銷前准許之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係已其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法扶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查,原告目前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60,298元,已超過每月可處分收入扶助標 準,經新北法扶分會審查委員會重行審核,認原告非為無資 力之人,而予終止扶助,並經該會撤銷確定在案,有該分會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終止扶助確定)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7頁),而原告復未另行釋 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撤銷原裁定,並命原告補交暫免之費用。又本件原告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2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前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09

PCDV-113-訴-6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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