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雨欣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雨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1年10月25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
聲請人名下有新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92元及電動輔
助腳踏車乙輛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
、電動輔助腳踏車之殘值5,500元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7,392元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
於113年4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
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
(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
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
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於000年0月
間曾至泰山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外,無其他收入,平時依靠
友人資助每月4,000元,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現年42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工作清償債務,請
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
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情形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0月1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000年0月間於泰山
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取得工資4,000元,其餘均依靠友人資
助每月約4,000元現金及購買食物,並無領取社會補助,而
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資
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屬可信。另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
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928元外,並無申請其他各項社
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核認屬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並無固定收入,每月均由家人資助生活費,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8款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業已陳明就收入不
足額部分由友人資助現金或購買生活用品及便當等等語,非
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自難僅憑中信銀行主觀臆
測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中信銀行未就其主
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
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