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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世譯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20、24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建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邀 同被告盧世譯、被告盧建廷(下依序稱盧世譯、盧建廷,並 與寶崴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31日簽立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3%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3 .75%),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寶崴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 13年3月26日,尚積欠399萬0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盧世譯、盧建廷 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寶崴公司、盧世譯: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等語。 (二)盧建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為寶崴公司、盧世譯所不爭執 ,而盧建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寶崴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盧世譯、盧建廷擔任寶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與該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8

TPDV-113-訴-466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被 告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 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 司法第25條規定,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 事人能力,且該公司股東均決議選任被告吳振興(下稱吳振 興)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以,本件以吳振興為禾頡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般 條款第18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三、禾頡公司、吳振興、被告林秀純(下稱林秀純,並與禾頡公 司、吳振興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禾頡公司邀同吳振興、林秀純為連帶保證人,於 104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104年 7月9日起算。詎禾頡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 5月期間積欠本金1038萬8201元,俟110年9月至112年11月間 原告陸續收回部分本金,禾頡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64 萬39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吳振興、林秀純為該等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300萬元為 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放款帳卡查詢明細表、本金 貸放記錄、收息記錄、應收款記錄、催收款記錄等件為證;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8

TPDV-113-訴-557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黑皮樹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昀 被 告 劉明昀即黑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被告劉明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 參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被告劉明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 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被告劉明昀連帶負擔百分之 五十八,餘由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黑皮樹格有 限公司、被告劉明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黑皮樹格有限 公司、被告劉明昀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黑皮樹格有 限公司、被告劉明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黑皮樹格有限 公司、被告劉明昀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劉明昀即黑 格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如以新臺 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 院卷第25、29、37頁,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均約定有關系爭 授信契約之債務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22日邀同被告劉明昀(下稱劉明昀)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自110 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儲金機動利率)加 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 ,倘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借款利率為 週年利率3.87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 息,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黑皮公司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3年5月20 日以黑皮公司之存款896元抵銷及黑皮公司經催款後又繳 納之1萬9571元沖償應繳之本息至113年3月26日,黑皮公 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3萬746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黑皮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邀同劉明昀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 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郵局儲金機動 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875%,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若因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 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 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 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黑皮公司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以黑皮公司之存 款193元,抵銷11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應繳之本息, 黑皮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4萬14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下稱黑格商行)於110年11月22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 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依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875%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因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 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 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 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逾期償還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黑格商行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以黑格 商行之存款603元,抵銷11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應繳 之本息,黑格商行尚積欠原告本金93萬6949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劉明昀為黑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黑皮公司前述㈠㈡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上 開借款確實都積欠6個月以上,因今年營業額逐漸下滑,所 以有拖欠款項,被告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降低原本約定分期還 款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及回執、抵銷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黑皮公 司、劉明昀連帶給付、黑格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3萬7462 元 3.87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萬1424 元 3.87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93萬6949 元 3.875%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TPDV-113-訴-553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朱英蘭(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黃柏翔 (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黃彥誠 (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斌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朱英蘭、黃柏翔、黃彥誠(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 依序逕稱朱英蘭、黃柏翔、黃彥誠)之被繼承人黃國斌 (下稱黃國斌)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黃國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國斌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1.345%加年利率0. 48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本件違約時為年利率 2.205%)。詎黃國斌自113年6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 欠原告本金63萬8205元及約定之利息,而其於113年4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朱英蘭、子黃柏翔、黃彥誠均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黃國斌積欠原 告之上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雖為黃國斌之繼承人,然黃國斌生前並無留 有任何財產,且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 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裁 定公示催告黃國斌之債權人應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新北地院113年6月3日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 2204號公示催告網頁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核屬相符;復被告到庭對黃 國斌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再黃國斌已於113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黃國斌死亡 時起,承受黃國斌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 於黃國斌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黃國斌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黃國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黃國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8

TPDV-113-訴-553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李湘宜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二一六九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77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00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 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51號事件(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 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 同)183萬1889元本息,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 之保單解約金核定為165萬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 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188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約為49萬5000元(計算式:165萬元×5%×6年)。爰酌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6

TPDV-113-聲-61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 仟參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 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   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2樓之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90 00元之遲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及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逾1日按租金1%(945元)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⑴相當於日租金3,150元不當 得利、⑵相當於房租日租金3,150元一倍計算之違約金、⑶ 相當於日租金數額3,150元之補償金以及⑷每日 3,000元之 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1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4,472元。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價值為斷。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 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 ,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 尺36萬7175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52.64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5.9平方 公尺、露台面積8.68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 有部分即同段2184、2200建號折算之面積各為16.88平方 公尺(計算式:67.52㎡×250/1000=16.88)、8.28平方公 尺(計算式:732.97㎡×113/10000=8.28,小數點以下二位 四捨五入),合計212.38平方公尺(計算式:152.64+25. 9+8.68+16.88+8.28=212.38),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798萬0627元(計算式:36萬7175 ×212.38=7798萬0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位 部分,依同路段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距本件 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價格為700萬元,則系爭車位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00萬元,故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價格合計為8498萬0627元。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 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 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是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650萬1018元(計算式:8 498萬0627×0.45×0.17=650萬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    萬101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8萬9000元、9000元、2萬0611元。另上開第二    項後段、第三項、第六項聲明部分,依依上開規定計算至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為27萬5940元、170萬0400元    、1萬6099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871萬2068元(計算式:650萬1018+18萬9000+    9000元+2萬0611+27萬5940+170萬0400+1萬6099)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起訴聲明第二項後段) 期  間 日數 每日違約金 金  額 113年4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61 945元 15萬2145元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31 945元 12萬3795元 共        計 27萬5940元 附表二:(起訴聲明第三項) 期  間 日數 每日金額 金  額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不當得利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一倍違約金即 6,300元 68萬670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補償金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違約金3,000元 32萬7000元 共       計 170萬0400元 附表三:(起訴聲明第六項) 期   間 計 算 式 金  額 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4,472元×3 1萬3416元 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4,472元×18/30 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        計 1萬6099元

2024-11-06

TPDV-113-補-226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1號 原 告 李湘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50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183萬188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 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83萬1889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並有公務電話紀 錄足參,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 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1-06

TPDV-113-訴-605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 原 告 何光北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 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70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7日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241萬3492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 除執行債權額241萬3492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存款、股票合計如附表三所示即48萬3446元,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3446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計算 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 表二所示即241萬3492元,則本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1萬3492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41萬3492元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2萬3770元後,尚應補繳1,18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CH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3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臺灣銀行存款 5231元 2 兆豐銀行存款 41萬4071元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86股 2萬2593元(以起訴日113年10月 月28日收盤價每股25.5元計價) 4 汐止郵局存款 4萬1551元 合     計 48萬3446元

2024-11-06

TPDV-113-訴-623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何光北 相 對 人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三四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系爭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 囑託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存款、股票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241萬3492元本息,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 存款及股票價值合計為48萬3446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及股 票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估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4萬5034元(計 算式:48萬3446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 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1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6

TPDV-113-聲-634-2024110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浚翔(原姓名:黃浩倫、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 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 而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額擔保,為使各債權 人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及維持聲請人僅存的薄弱償款能力 ,而有重建經濟狀況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並聲請本件保 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3號事件受理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聲請人主 張其名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88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 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 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 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 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 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 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 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 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 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 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 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 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5

TPDV-113-消債全-8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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