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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劉豐年 劉永年 劉慶年 劉瑞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劉鶴年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3分之1)。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新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永年新 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瑞年新臺幣1,6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31 號房地)所有權,按起訴狀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瑞年;㈡被告應將系 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如起 訴狀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調解卷第13 頁至第1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 所有權按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 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130號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母劉祥 福、劉趙惠芳所有,嗣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 號房地原為劉祥福所有,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經本 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取得應 有部分6分之1確定;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後,原告 於整理遺產時,發覺劉趙惠芳竟早於95年12月26日即將系爭 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而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又早於102年6月7 日即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合計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然劉趙惠芳於95年8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精神恍惚而 長年居住於養護中心,99年間更經醫院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 ,故原告判斷劉趙惠芳應無可能將系爭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給被告;被告應 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保護;兩造復因被告疑似擅自提領劉趙惠 芳存款、侵占黃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爭執不休,遂 於訴外人郭賜彬見證下,簽立房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同意系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1號房 地則由原告共有;惟被告迄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 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131號房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系爭 131號房地鄰近新營國小等機關,生活機能佳,故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131號房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 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按附 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自 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等證據只能證明劉趙惠芳罹患 老年癡呆症等疾病,無法證明劉趙惠芳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而 無意思表示能力,劉趙惠芳於99年間亦未選任特別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原告遽認被告不得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權利範 圍6分之1,實無理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對系 爭131號房地亦有權利範圍3分之1,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法律 上性質應屬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之;被告 顧及兄弟情分才同意將該131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原 告,然被告自始未同意將該131號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讓與原告;遺產繼承登記早就完成,縱原告主張系爭分 割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國稅局仍會認定為贈與契約並課徵 贈與稅,足可佐證系爭分割協議為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劉祥福及劉趙惠芳為兩造父母,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130號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 告劉豐年。系爭130號房地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  ㈢系爭131號房地於6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 祥福。  ㈣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於99年間經診斷患 有老年癡呆症。  ㈤劉趙惠芳於9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  ㈥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判決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確定。  ㈦劉趙惠芳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豐 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永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瑞 年(應有部分3分之1)及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  ㈧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 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 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 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 議。  ㈨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㈩如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償還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贈與契約或其他 契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合法生效?若 未合法生效,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是否包含該131號房屋坐落 土地?  ㈢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131號房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繼承人有數人時 ,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406條、第73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當 事人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約定,其法律性質應屬和 解契約;由於和解契約本即大多會有財產移轉等約定內容 (例如:交通事故事件當事人通常會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 特定金額作為賠償,然此顯與單純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有 別,故不能僅因契約內有一方應將財產給與他方之約定, 即率謂該契約屬於贈與契約);遺產分割協議則係指繼承 人就共有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共識而成立之協議,若僅係標 的與當事人父母生前財產或所留遺產有關,而非係就遺產 如何分配而成立協議,自仍非遺產分割協議。   ⒉兩造均為劉祥福及劉趙惠芳所生而為兄弟關係;系爭130號 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劉豐 年,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號房地於6 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祥福;劉祥福於 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 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 ,於99年間經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於95年12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 被告,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 豐年、劉永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 例則均為3分之1;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 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 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 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 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 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參以洪金慧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 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是我草擬 的。當天簽房屋分割協議書時我有在場。(兩造為何要簽 立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系爭130號及131號房屋都是父 母親的財產,但被告卻將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母親生 前的財產(存款及黃金等)也都不知去向,原告才會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回老家找被告爭論。雙方僵持不下,我於 當日下午尋求郭賜彬牧師協助……陳美瑛提議系爭130號房 屋還有貸款,由被告單獨取得並負擔貸款債務,系爭131 號房屋由原告取得共有,雙方才獲得共識,因而簽立系爭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郭賜彬 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看過 。因為雙方有爭執,原告請我去當和事佬,我就去瞭解, 後來雙方達成協議,請我見證,於是我就在這份房屋分割 協議書上簽名……雙方當天早上已經在討論了,到底爭執什 麼或有無爭執,我不是很瞭解。當日下午是雙方已經有初 步共識,才請我過去協助,後來經過雙方合意才簽立這份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可知兩造係 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 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 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兩造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 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分 割協議法律上性質屬和解契約,應堪認定。依據系爭分割 協議,被告雖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然此係被 告為終止爭執所成立協議而非單純贈與,本院當難據以認 定系爭分割協議屬於贈與契約。其次,系爭131號房地早 經本院判決分割,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 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131號房地所存在共 有遺產關係,於分割後即已消滅,兩造自無從再次為遺產 分割協議。  ㈡系爭分割協議非贈與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始末判斷, 系爭分割協議標的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故原告依系爭分割 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為有理由。   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該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足資參照。   ⒉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固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 銷其贈與,惟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和解契約,業經 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茲被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 屬於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規定系爭分割協議,容有 誤會,自非可採。   ⒊系爭分割協議固僅記載:「⒈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 即被告獨有)⒉新營市○○○街000號(歸四兄弟即原告所有 )」而未明確記載包含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坐落基地 (見調解卷第53頁),然兩造係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 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 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 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兩造除 對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外,對該 130號房屋坐落土地、131號房屋坐落土地、劉趙惠芳生前 存款及黃金流向或權利歸屬亦有爭執,若認系爭分割協議 僅解決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爭議,不僅無 法使兩造終止爭執,更會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衍 生更多爭議,顯與兩造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目的不符,當非 妥適。其次,我國民眾陳述或指涉特定不動產時,幾乎都 不會特別強調或註記房屋包含基地,而是會直接以房屋代 表房屋及其基地。例如,當我們說到「法拍屋」時,大多 係指被法拍的房屋及其基地,而非指被法拍的標的只有房 屋。準此,縱使兩造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未明確強調應 包含房屋基地(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然就兩造 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始末及我國民眾通常用語習慣觀察,原 告陳稱:「名稱為房屋分割協議書,然兩造真意係包括房 屋及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208頁)等語,較為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所稱 「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即被告獨有)」應係指系 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新營市○○○街000號(歸 四兄弟即原告所有)」則係指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取得 並維持共有。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 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應各平均分受此債權,故被告應將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平均移轉給原告, 即分別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給原告劉豐 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18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 有物任何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 侵害而回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 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請求,亦非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即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 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 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 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 指原物之用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判決)。例如: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 之。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 判決)。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   ⒊系爭131號房地於112年3月19日以前即由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則均為3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 ),足堪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未能敘明 並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131號房地 。原告為系爭131號房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至 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被 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惟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被 告應償還其價額。被告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 地所受利益價額以如附表所載金額估算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3頁至第224頁),自堪作為認定該利益客觀價值之標 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劉 豐年新臺幣(下同)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劉瑞 年1,604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各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 、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3分之1),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 劉瑞年1,60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範圍 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原告各自取得左欄所載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各802元,原告劉瑞年16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

2024-11-15

TNDV-112-訴-2077-2024111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 字第301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源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刺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 第83及84林班,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香杉菇1袋(1. 8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欲將之帶回販賣。 迄於同年8月1日6時10分許,陳文源步行至台8線60.5公里處 時,為接獲通報前來查看之警員發覺,當場扣得陳文源竊取 之香杉菇1袋(已發還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麗陽工作站約僱 森林護管員劉建明領回)及刺刀1把,經劉建明鑑別為香杉 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 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職 務報告書(見速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9-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9頁)、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 業區第83及84林班位置圖及空拍圖(見速偵卷第59-61頁) 、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文源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 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 卷第7、8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母親在安養院,必須支付安養院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養 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因而動念竊取香杉菇欲變賣,又被 告左手手指亦有受傷缺損,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 第81頁),經濟狀況確有困難,方犯下本案,另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量刑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 上情,認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 罰金,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對森林保育造成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辯護人 陳報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81、85、87頁),及依刑法第58條規 定,就罰金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自承本案有使用刺刀1把挖香杉菇(見速偵卷第31頁 ),是扣案之刺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森林副 產物香杉菇1袋(1.8公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查 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 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原訴-62-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 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重度精神障礙者 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 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 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 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人瑞老人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及 癲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部分語言回應,大多是回答不知道或錯答,語言及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血管性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47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劉 映球已歿,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劉○○(長男)及已歿 之劉○○(次男)、聲請人為劉○○之長子亦即相對人之孫子, 聲請人並稱:我祖父是軍人,他有領終身俸,相對人可以領 半俸,所以需要辦理印鑑證明,相對人現在沒有行動能力。 我祖父也有留下一些遺產要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願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劉○○等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543-2024111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女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素卿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兩 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代筆遺囑一 份,就其名下之遺產均已依照遺囑為分配,惟就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因遺囑內容記載錯誤而無 效,現繼承人間欲就前開土地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 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素卿尚有前開土地尚未分配,而被 繼承人為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所遺前開土地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前開土 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 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黃素卿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盈欣、呂冠玫、甲○○共4人,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價值為 新臺幣2,108,74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就前 開土地可受分配價值應為52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均由 聲請人甲○○繼承,相對人乙○○雖未分得任何遺產,惟聲請 人將補償相對人8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且聲 請人甲○○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長年安置於養護中 心,每月之費用由聲請人甲○○及繼承人呂冠玫承擔主要照 顧之責。」及「繼承人間均同意前開土地由聲請人繼承, 並於將來如有不足支付相對人費用之時,得由聲請人出售 變現,用以支付。」等語,並提出長照機構之收費通知單 及醫療用品購買紀錄在卷為憑,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婿,誼屬至親,復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黃素 卿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黃素卿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繼承人及繼承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甲○○繼承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4

TYDV-113-司監宣-4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於聲請人12 歲時即因有賭博、家暴情事,而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離婚,此後聲請人全依靠其母扶養及外婆、舅舅等親戚之接 濟以至成年,相對人則未曾照顧,且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或提供任何經濟上支持,兩造多年來更全無交集,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又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聲請人尚 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已無力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相對人上開行為之情節未 達足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係因賭博、家暴等情而 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至聲請人國 中畢業前仍與其同住,相對人亦有給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並 未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非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據此主張減輕 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雖主 張自己若需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應無因負擔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且縱聲請 人資力不足,依法亦僅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 能全予免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 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 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而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82年12月3日離婚等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實。又相對 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至112年間所得各為300,000元 、268,000元、0元,其名下無財產,且相對人自113年2月15 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現居住在○○區某 處養護中心,意識狀況不穩定,身體有半身癱瘓,每月養護 費用為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59、281至291、30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 聲請人之弟甲○○到庭具結證稱:父母在82年12月3日離婚之 後,我們有跟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但住的地方不好,所以 離婚之後半年即聲請人國中將畢業時,外婆把我們接去外婆 家居住。國中畢業之後都是母親的親友協助照顧,但係以外 婆為主,係外婆給我們學費,讓我們住在外婆家,那時候媽 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相對人在我升國中之後有拿 一點錢放在窗邊給我們,只是費用不多,應該就1,000至2,0 00元,頻率不一定,並不是每個月都有,實際年限不知道, 因為相對人都是做臨時工領日薪,收入不穩定,媽媽沒有工 作,那時候媽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等語(見本院11 3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 ,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 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聲請人雖另 主張相對人對其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除相對人所傳訊息一則 載有「幹你良 老雞」等語外(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確有何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情事,而相對人此等言詞固然粗鄙,但亦難認已達「重大 侮辱」之情,故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謂其該等主張可採。  ㈢承上,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離婚分居 前,即聲請人國中畢業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甲○○及 聲請人手足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且於聲請人國中畢業前至成年前亦有不定 時給付些許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仍 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 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尚非可 採。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 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 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甲○○,又相對人目前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未申領 相關社會扶助、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 元等情,均如前述,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1、307至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17,664 元、1,055,702元、953,46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1筆 ,財產總額377,490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77頁),再參酌 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45,000元、及需扶養精神障礙之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而甲○○目前為巨匠電腦顧問,平均收入 大概5萬元,已婚,無子女,有房貸480萬元、名下有1間不 動產、1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情, 審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經扣除所領取之補助 及國民年金後,每月尚需扶養費30,000元,應由相對人之子 即聲請人、甲○○共同分擔之情事。並參酌聲請人及甲○○各自 之身分、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居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 兼衡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 況等情狀,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為 適當。  ㈤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需扶養精障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 已負債累累,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無庸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用一節,然該條後段規定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 養義務僅能減輕而非免除,聲請人本無從援引該規定主張無 庸負擔扶養費用。再者,聲請人資力狀況已如前述,且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難認符合該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之要件,自難另依該等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故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固為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 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及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 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自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超過本院所 裁定准許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 定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乙○○,以證明兩 造過去之相處情形等節,然兩造之相處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乙○○亦 非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相處細節顯難知之甚詳,故本院認 聲請人此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親聲-242-20241113-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詹○○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10 4年8月21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 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 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 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 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 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 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原已電話聯繫聲請人 關於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經本院承辦人員電話聯繫聯 繫聲請人。本院承辦人(問:本院因要安排鑑定相對人,並 了解目前狀況為何?口語表達及意識能力為何?),聲請人 答稱:「長期住在長安養護中心,都不能說話了。」(問: 我們會安排醫生外診進行鑑定,並說明醫院會收取鑑定費用 〈不含掛號費〉新臺幣8千元)「你們做什麼都只要錢,反正 人都一直躺在那裡,還做什麼做,不做了。」等語(聲請人 直接掛電話)(見本院卷第34頁之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 錄)。然聲請人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 亦未撤回聲請),而本件自113年4月11日遞狀本院歷時數月 之久,卻仍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 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 鑑定,爰於113年9月13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 ,應補正「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 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 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 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 ,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 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 進行精神鑑定程序、自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3

SCDV-113-監宣-251-2024111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802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08025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 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女,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 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 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 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 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 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 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 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 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21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N108025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 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親 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 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月 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定 ,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 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佳 ,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行 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適 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陷 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 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身心評估:㈠ 案主受寄養家庭照顧及學校輔導期間,生活適應良好,其生 活作息規律穩定、懂得維護環境整潔,也能配合團體規範。 但案主明顯對於物質欲望高,且容易有比較心態,在金錢使 用及觀念仍有待提升,寄養家庭均會予以教導,本府社工亦 持續請機構進行協助導正。㈡111年2月案母同居人小女兒非 預期性懷孕生子,寄養媽媽知悉後進行關心,未料案主卻提 及認為就算案母同居人的小女兒不是嫁給肚子裡孩子的生父 也沒關係,隨便找個人嫁就可以了…等陳述,寄養媽媽聽聞 後立即介入,予以導正案主的價值觀。本府社工擔憂此為案 主過往的生活經驗影響案主價值觀的一種表現,故連結諮商 資源的介入,以重整其生命經驗,為案主後續人生發展建立 良善的基準,案主也已順利完成8次的諮商,對於諮商的經 驗正向。二、照顧功能評估:㈠保護功能:案母過往對於案 主的教養毫無原則,除了會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與他人交 際(公園),亦會因為與案母同居人吵架爭執半夜帶案主離 開家中到公園睡覺,讓案主陷於危險情境當中。108年12月2 5日案母被通報疑似媒合在外居住的案姊與住家附近的嫌疑 人進行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該案因查無嫌疑人予以簽結。 另案母過往也會挪用案姊的身障補助款為己用。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期間,案母向社工坦承自己有到家中附近的小吃 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倘若案主 返回家中,人身安全恐再次遭受侵害。㈡關係議題:案母經 常與同居人有口角衝突,雙方互動關係衝突又緊密,反覆通 報家暴,社工與案母討論生活作息及家庭關係時,其表示自 己與同居人的互動關係就是這樣吵吵鬧鬧。案母自身沒有穩 定的處所,當案母與其同居人關係衝突時,同居人就會將案 母趕出家中,案母無處可去只得去睡公園。112年4月間,案 母又因金錢使用的議題與案母同居人發生爭執遭到通報,同 年10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事宜,案母再度提及 自己與同居人互動關係緊張,顯示兩人關係持續不穩定。㈢ 個人議題:案母有飲酒與賭博習性,工作狀況不穩定,也沒 有積蓄的習慣與概念,生活上多依靠同居人及補助過活。11 0年12月底因腸子破裂而頻繁進出醫院,儘管身體狀況出現 異常亦不願意積極配合醫生處置。111年11月親子會面時, 案母讓案主與案母同居人兩個女兒進行通話,通話過程中案 母遭揭露仍有持續飲酒及賭博行為,後續,在普發6000元的 政策頒布後,案母曾主動來電本府社工,希冀可以協助領取 案主的6000元供自己使用,遭本府社工拒絕後又表明改用「 借」的方式,顯見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112年10月本府社 工聯繫案母同居人,案母同居人告知案母近期皆未有工作, 甚至與朋友外出遊玩多日,顯然案母無工作意願穩定自身經 濟。截自113年10月社工家訪案母得知,案母至今仍無穩定 就業。㈣教養議題:儘管案母持續向社工表明期待可以接案 主返家居住,但對於日漸增長且有自主意見的案主恐無合適 方式應對,過往案母只要耐不過案主的任性、耍賴,就會給 予案主想要的,也會放任案主向他人索取零食、禮物等,形 成案主對於金錢使用毫無節制、在人際交往中以利益取向。 社工與案母討論時,案母表示會讓案主到安親班完成課業, 補足自己在學業指導的不足,另對於案主的應對態度、作息 等會尊重案主的決定,但仍認為功課比生活重要,因此容易 忽略案主的内在需求及親子互動。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讓案 主返家的前提與條件,以及後續案主返家後的安全規劃,案 母僅能口頭允諾表示自己有在調整及思考,但難以有實際作 為與規劃。111年11月份親子會面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國小 畢業後想要使用手機的想法,案母聽聞後立即答應,並承諾 會提供手機給案主,卻未與案主針對使用手機規範以及相關 細項進行討論與了解,顯見案母在管教案主的態度上仍容易 屈服配合案主。當次會面結束後,案主也主動向主責社工提 出疑問,表明案母每次親子會面僅會關心自己課業議題,鮮 少關心自己日常的其他事務。綜合上述,社工觀察案母身心 狀態,案母雖有允諾提升自己的親職角色也表達期待照顧案 主返家生活的想法,社工也藉由親子會面的時間讓案主與案 母兩人討論,釐清並明確讓案母知悉案主期待看到案母的改 變之處為何,但經社工觀察其態度與行為,案母的改變與調 整明顯不足,能力上仍有諸多需加強之處,其僅關心是否能 讓案主返家、成績、是否持續補習等議題,具體的照顧以及 與案主的關係修復部分均無法多作詳述,對於案主提出的要 求與期待所做出的回應仍可看出對於案主的管教態度仍較為 溺愛,未能展現合適照顧教養策略。三、維繫親情概況:㈠ 親子會面情形:社工固定每月安排案主與案母見面一次,自 109年3月起至今,案母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其以疫情及 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故會面次數寥寥可數。110年度會 面因疫情警戒鬆綁後案母積極與社工約定會面,也有致電關 心案主生活狀況。110年年底的親子會面,案母本有意帶案 主前往機構探視案外祖母,但受限於疫情的關係難以成行。 直至111年2月份親子會面進行時,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 消極,也不願直接坐在案母身旁,多依靠社工來與案母談論 事情。111年5月之親子會面案母再度以工作因素臨時取消。 111年11月親子會面期間,案母被揭露仍持續有飲酒賭博之 行為。從案主安置至今,案主對於與案母的親情維繫愈來愈 無意願,態度上也顯得矛盾猶豫。2.依附關係:案母雖持續 表達要接送案主返回家中的想法,但案主明確表達出不願意 返回家中與案母居住,且曾向社工表示自己會擔心、害怕案 母與同居人之間的關係不穩定,又擔心案母曾媒合案姊與他 人性交易,自己未來也會成為這樣的狀態,期待自己可以被 安置到大學畢業,親子會面的過程案主也直接向案母表達暫 且不想返家的要求。案母都會向案主表達出自己要改變,也 允諾會找到穩定工作,知悉不能再帶案主到奇怪的場合或是 半夜去睡公面,並允諾改善案母同居人經常爭吵以及案母飲 酒之行為,但綜觀而言,案母改變動力明顯低落,答應案主 的承諾均無法兌現,致使案主對於案母所陳述的內容都會有 所保留。111年12月校訪案主期間,案主坦承自己對於案母 為自己生母身分的厭惡,甚至不想承認案母為自己的媽媽, 也立志後續不要成為與案母一樣的媽媽讓自己的孩子受到侵 害。112年6月的親子會面,案母主動提供手機給予案主使用 ,案主對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又改為有意願,顯見案主對於與 案母的關係維繫多建立在物質的提供上,並非情感上的滿足 。本府考量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過程多需透過他人引導,故 於113年3月的親子會面過程與案主及案母討論後續會面方式 ,更改成每3個月一次,每次3小時,由案主與案母共同討論 當次親子會面地點與想要一起完成的事,再由本府社工陪同 進行,然觀察案母對於每季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活動的安排 並不積極,兩人互動過程仍須透過社工居中介入。㈢手足會 面情形:本府考量案主對於案母情感矛盾,親子會面的互動 成效不彰以及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退縮,為維繫案主與 原生家庭的情感,遂於111年4月開始固定協助安排案主與案 姊的手足會面進行。會面過程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狀況良好 ,案主會主動關心案姊的生活狀況,彼此分享自己的近況, 也各自帶了小禮物要贈予對方,事後在社工的詢問下案主也 表達了自己日後對於與案姊會面的高度意願,111年10月底 案姊居住機構預計舉辦外出活動,亦邀約案主一同前往,本 府社工協助案主交通部分,藉由活動的共同參與維繫兩人手 足情感。現階段本府社工平均約3個月會安排一次案主與案 姊手足會面的進行。㈣代間關係:本府社工於112年9月校訪 案主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對於案外祖母的思念,故本府社工 已安排112年10月27日陪同及接送案主至養護中心探視案外 祖母。因案姊亦陳述想念案外祖母,故113年5月份安排讓案 主與案姊共同前往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維繫祖孫之間的 關係。案主亦表示期待後續若有機會可以定期前往養護中心 探視案外祖母。四、親屬安置評估:經由持續訪視了解,案 母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各自生活鮮少往來,也曾在案母與案大 舅的通訊過程得知親屬間自身狀況多且不佳,案母多與居住 在養護機構的案外祖母聯繫進行探視,但案外祖母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另,案生父身分不詳,無法聯 繫案生父端相關親屬資源。」、「評估未來返家的可能性: 本案為家外性侵案件,其司法已審理終結,嫌疑人無罪。自 案主安置至今,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親子互動、教養等議題 ,其仍無顯著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發揮,照顧、教 育及保護功能不佳,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考量案 主現階段尚無自立生活的能力,案主有長期安置之服務需求 ,故先持續進行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替代性照顧。」、「 建議:一、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顧:案主 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案母親職及保護功能均未 提升,過往曾有媒合案姊性交易的通報紀錄,故案主擔心自 己返家後恐會遭受相同對待,因此抗拒返家。又案主現正值 青春期,除了身心健全發展,如何正向發展其與人的互動方 式與身體界線,並加強其自身認知與自立能力為案主現階段 人生任務,評估上述教育議題案母親職功能均無法提供。綜 合上述,案母無積極調整、改善態度及環境,恐無法有效維 護案主權益及人身安全。本府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身心健康 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透過安置期間提升案主個人能力, 協助案主後續朝自立發展目標邁進。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 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亦有彰化縣 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受安置人 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在照顧議 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其未積 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無法具體 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溝通、修 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再受安置 人母親N108025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有 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前,受安 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 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護-322-202411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 人乙○○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胞兄陳中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逝世,甲○○、相對人及 乙○○為繼承人,甲○○囑咐其配偶劉月英於112年1月31日、11 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攜陳中明存簿、印章、密碼至台北 富邦銀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90萬元,該 90萬元如不去領走則為陳中明去世後之遺產,應由甲○○、相 對人及乙○○各繼承30萬元,甲○○係侵占相對人30萬元。另相 對人得領取陳中明遺屬一次金147,640元,甲○○於112年6月 間代為領取,遲未歸還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侵占相對人14 7,640元。又甲○○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 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5萬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 ,而相對人照護中心費用每月均由劉月英正常繳付,無欠款 ,顯然甲○○侵占相對人42萬元。甲○○擔任監護人卻無作為, 大部分事情由聲請人協助完成,如申請補助、聲請監護宣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准許處分財產等,並於113年6月完成以 合理價格800萬元出售相對人與甲○○、乙○○共有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應分得之售 屋款2,551,343元已於113年6月3日匯入其郵局帳戶,而甲○○ 前曾欲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低價出售予其女兒之男友。又 甲○○購買相對人之塔位共16萬元,持有人應為相對人,卻標 示為甲○○,侵占相對人及乙○○各53,333元。甲○○於113年1月 4日同意將相對人郵局帳戶交由聲請人管理,為免其大量提 領存款,請法院勿命聲請人交還。甲○○多次侵占相對人存款 ,不認錯,態度惡劣,未善良執行監護職務,不符合相對人 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是最佳人選, 爰依民法第110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由乙 ○○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請裁定將相對人郵局帳戶款項300萬元託付臺灣 銀行辦理真愛人生安養信託,以消弭日後甲○○、乙○○間爭議 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監護人甲○○辯稱:相對人是高中畢業就慢慢 出現問題,照顧都是我們家人共同處理,乙○○當時已出嫁, 從未聞問,自家人去世後都是我一人承擔。款項以我的農信 銀行帳戶處理,是因為我腳不方便騎車,聲請人也知情,而 相對人有錢後,聲請人開始擔心我挪用錢,嗣相對人款項均 已轉回相對人郵局帳戶,並設定直接匯款予養護中心,原有 帳戶被聲請人拿去不還,我已以監護人身分重辦,日後我會 記帳,乙○○何時來看都可。父親去世時有交代我要照顧相對 人,我不會放棄監護權,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是以 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 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為夫妻 。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無配偶 及子女,父母均已歿,現存最近親屬即關係人甲○○、乙○○等 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7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財產等節,固據其提出陳中明(1 12年3月28日歿)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郵 局帳戶明細、存款憑條、遺屬一次金相關公文資料、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資料在卷為證,然聲請人係主觀認定甲○○於陳中明生 前為其提款係屬侵占,再依此認為若未提領則會成為陳中明 遺產而由相對人繼承1/3,即認聲請人係侵占相對人款項, 惟陳中明生前財產如何使用均與本件改定監護人無關,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甲○○確有侵占陳中明遺產而害及相對人權益之 事。又甲○○雖有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 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帳號0311*****17557號)分別提領25萬 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存入甲○○名下之新北市○○區○○○○ ○○號9280*****17037號),及將陳中明遺屬一次金存於其上 開農會帳戶內,然觀諸甲○○該農會帳戶明細並對照相對人郵 局帳戶明細,可知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其養護費用即有 從甲○○該農會帳戶支領,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仍持續多次 由甲○○該農會帳戶取款繳付,而相對人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 7日因取得陳中明遺產匯入之564,458元之前,金額均不多, 亦無固定持續用以扣款繳付養護費用之情事,又甲○○領取相 對人郵局帳戶42萬元後,未久即存入其上開農會帳戶,並以 該農會帳戶繼續取款繳付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餘款則均留 存同一帳戶內,此經本院於聲請人前次所提113年度監宣字 第15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113年5月6日開庭調查時,及本件 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檢視甲○○上開農會帳戶並將存摺明 細附卷可參,聲請人亦陳稱甲○○均有按時繳付相對人養護中 心費用等語,故認甲○○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審酌甲○○過往即 均以自己農會帳戶處理相對人相關支出,因陳中明死亡後相 對人有遺屬一次金可領取及陳中明遺產入帳至相對人郵局帳 戶,甲○○遂領取後存至自己農會帳戶,並繼續用於相對人支 出,其以自己帳戶存放之作法縱非適宜,然並非基於侵占相 對人資產之惡意所為,經法院曉諭後,甲○○已於113年9月4 日將其農會帳戶扣除開戶所存1千元後之結餘款397,002元均 匯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且聲請人拒不歸還之相對人郵局帳戶 亦經甲○○重新申辦,並改以相對人郵局帳戶處理支應相對人 費用,可使日後釐清帳務更為容易,其所為難認有損及相對 人權益。  ㈢又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塔位一事,該塔位係甲○○於處 理陳中明喪葬事宜時一併購置欲供相對人未來使用,既為家 屬間所明瞭,僅以該永久使用權狀上所載持有人為甲○○,顯 難推論甲○○有欲侵占塔位一節。另聲請人主張甲○○欲低價出 售系爭房地一事,查系爭房地既係甲○○、乙○○及相對人繼承 而共有,其等本得就出售對象、價格有所討論商議,亦無證 據足認甲○○堅持以貶損相對人權益之價格出售,是聲請人前 開主張皆非可採。至於聲請人稱其有協助處理相對人申辦補 助及陳中明遺產相關聲請一事,即便屬實,亦無從作為甲○○ 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㈢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關係人,由調查報告可知 相對人自約60年間即其18歲開始發病,於101年間起居住養 護機構,後以其母遺產作為相對人照護費用,並以甲○○上開 農會帳戶作為相對人專戶,前於存款用罄後亦有由甲○○、陳 中明墊付費用,而113年僅有甲○○前往探視過相對人一次等 情,且依該調查報告所載「五、總結報告:依本次調查結果 ,監護人甲○○於111監宣787號裁定前已與陳中明實質管理相 對人之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又因甲○○不諳法律規定, 故自111年12月2日監護宣告裁定後沿用個人之農會帳簿管理 部分相對人之財產難認其有過失。況經本次調查審閱相對人 之新、舊存簿與甲○○之農會存簿明細,亦未見甲○○有挪用或 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疑,難認聲請人之相關指控屬實。經本 次調查後,甲○○與配偶劉月英現已知曉相關法律規定,並將 相對人之財產歸戶到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中,現共計3,169,88 7元。而聲請人雖提出欲監督並限制該帳戶存提款之主張, 但除於法無據外,甲○○對聲請人之行徑也頗為反感並質疑聲 請人之動機不純,已致雖經家調官勸導兩造可嘗試調解出對 相對人財產之『監督方案』,最終仍破局。聲請人近期表示雖 無法進行調解但仍有誠意再談查看相對人帳簿一事,且已撤 回另案民事告訴,故此事應由當事人間自行溝通。因本案相 對人屬早發性精神疾病,已全日居住於養護機構十年以上, 與監護人甲○○或關係人乙○○之手足之情亦屬薄弱,依相關之 養護機構均有受相關政府單位定期評鑑與監督,應足保障相 對人之基本照護品質,評估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係能保障其未 來養護機構費用之支付無虞,亦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據此,難認本案有增設共同監護人之必要性,建議應由監 護人甲○○續任之」等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2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依前揭調查,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有侵占相對人財產或對相 對人不利之作為,難認甲○○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並考量相對人罹病已久,甲○○與陳中明先前實質管理相對人 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現相對人居住養護中心事宜均由 甲○○處理,按期繳付養護費用,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 ,甲○○亦承諾日後會記帳,乙○○可來查看帳務等情,審酌相 對人過往受照顧情形、與最近親屬間之關係,認由甲○○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將相 對人郵局帳戶交付銀行信託一事,本件相對人財產類型及所 需費用均非繁複,尚無強制甲○○必須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 ,或因而認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理。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足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7

PCDV-113-監宣-710-20241107-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褚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褚世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褚俊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褚俊虎之子女,褚俊虎於民國11 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並領取褚俊虎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得領取之喪葬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亦屬於遺產範圍,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2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並非遺產,系爭 遺產範圍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同意依應繼分 分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褚俊虎之遺產範圍: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 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領取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一節 ,有芬園鄉農會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第325頁 )。然被告於褚俊虎死亡前,自褚俊虎設於芬園鄉農會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自褚俊虎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3 ,000元;死亡後自芬園農會帳戶提領85,000元、芬園郵局帳 戶提領15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兩造並於113年9月1 3日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轉介調解)調解 成立,被告就上開提領金額應返還原告55萬元一事,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7至53頁、319頁)。審酌被告自陳上 開款項用以支應褚俊虎之醫療、看護及死後之喪葬費共524, 944元,並提出照服務員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老 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證明、社口明山禮儀社收據、彰化縣芬 園鄉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使用同意書等為據(見卷第241頁 、247至249頁、259至263頁),而被告溢領之金額達1,719, 056元(計算式:600,000+1,403,000+85,000+156,000-524, 944=1,719,056),扣除前開必要費用524,944元後,仍應返 還原告59萬餘元[計算式:(1,719,056-524,944)2=597,05 6],而兩造既同意以55萬元和解,應認兩造調解時已將喪葬 費用自被告提領之褚俊虎存款中扣除,則前開農民健康保險 之喪葬給付,即不應重複支付喪葬費用,而為褚俊虎之遺產 範圍。  3.被告雖抗辯兩造上開調解已同意本件尚未處理之遺產範圍僅 限於4筆不動產與3筆存款,不包括前述喪葬給付云云。然原 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已陳稱 :上開調解條件不包含褚俊虎尚未分配之遺產(含動產及不 動產)等語(見卷第317頁),可見上開調解範圍僅限於被 告擅自提領褚俊虎銀行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本件褚俊 虎之遺產分配非屬調解範圍,自應由本院實質認定被告領取 之喪葬給付是否為遺產範圍。而前開調解已將被告提領之存 款金額扣除喪葬支出後,計算被告應返還範圍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即無須支應喪葬費用。 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係用以補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並非補貼被繼承人之遺屬本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 扣除,故該喪葬津貼如有剩餘,自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 辯稱兩造於另案調解時已排除該喪葬津貼為遺產範圍,應屬 無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 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 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原物分配,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5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9/150 5. 存款 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94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0元及孳息 7. 存款 芬園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698元及孳息 8. 現金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由被告領取) 306,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褚秀珠 1/2 褚世界 1/2

2024-11-06

CHDV-113-家繼訴-15-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霖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因不諳法律,且無任何犯罪所得, 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認罪,後經詢問本案辯護人後 ,憣然悔悟其上開行為顯致社會大眾受有詐騙之極大風險, 故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於鈞院調解時,與數名被害人 達成調解,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是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 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在外工作,以繼續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盡孝道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且其於原審業已與 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田劭華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當庭給 付新台幣(下同)2千元,經被害人田劭華當庭點收無訛, 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3至164頁),原判決卻於量刑審酌時誤載被告「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自容有違誤。此外,被告於 上訴本院後,再與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被害人董姿旻、 蔡芝羚、林采璇等人於本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其 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等均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合,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均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 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 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騙人員 允諾協助辦理貸款之金錢利益,即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分次提款並層轉現金,所為已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後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詐欺核心地位;兼衡 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 行,然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田劭華達成調解,被告 業已當庭給付2千元,經被害人田劭華當庭點收無訛,並表 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63至164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74頁),並再與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被害人董姿 旻、蔡芝羚、林采璇等於本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 其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等均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暨被告母親具中 度身心障礙、現居於養護中心之生活情況,有被告提出之委 託照護契約及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 第259至274、277至2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原審卷第2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審酌被告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認罪,故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是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10量 處如「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 被告係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提款層轉予不詳詐騙人員,各次提 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告 訴人古育旻於113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3至12 4頁)之陳述意見,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 之諭知,亦難認為有理由,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顯智 (提告) 112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麻古茶坊頂讓資訊,嗣黃顯智瀏覽廣告、以臉書傳送訊息表明頂讓意願後,以暱稱「Jeff」向其佯稱:麻古總公司通過展業審核,要匯款10萬元作為展業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和芳 (提告) 112年9月23日1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簡月」、「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經由臉書結識蔡和芳,並透過臉書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完成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三大保證授權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 99,987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5分許/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董姿旻 (提告) 112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芯馨」、「Jia Li」、「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專員」之人,以臉書結識董姿旻,向其佯稱:欲購買孕婦霜,惟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7分許/ 49,983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古育旻 (提告) 112年9月22日23時2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傅盈盈」、「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行員」之人,並透過臉書結識古育旻,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Coach後背包,惟賣場未完成升級,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 33,066元 112年9月23日13時46分許/ 5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田劭華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傳送國泰金融貸款廣告簡訊結識田劭華,嗣其下載貸款使用之APP、依照指示操作後,向其佯稱:收款帳戶輸入錯誤,要支付貸款金額20%才能解除凍結、帳戶更正、流水帳無法刷過、信用評分不足,須依指示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2分許/ 2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肇益 (提告) 112年9月18日1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以暱稱「林小茹」之人,結識許肇益,向其佯稱:要購買二手書籍,惟要求其下載「好賣+APP」填寫資料創立商城,並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分許/ 29,987元 112年9月23日14時9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杜俊緯 (未提告) 112年9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陳安」之人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廣告,嗣杜俊緯瀏覽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嘟了個嘟」後,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由其母即郭敍汝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23,000元 112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 2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芝羚 (提告)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Jia Li」、「蝦皮客服專員」、「臺灣銀行人員」之人,以LINE結識蔡芝羚,向其佯稱:欲購買抱枕,惟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0分許/ 14,238元 112年9月23日14時55分許/ 1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韋婷 (提告) 112年9月23日14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歐克威爾網購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人,致電黃韋婷,向其佯稱:防火牆遭攻破,導致個資外洩,並要協助提升網路銀行安全系統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7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 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59分許/ 25,989元 112年9月23日16時1分許/ 2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提領1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2分許/ 11,023元 112年9月23日16時6分許/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采璇 (提告)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夏小宣」、「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李專員」之人,透過臉書結識林采璇,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教科書,惟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許/ 9,989元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NHM-113-金上訴-119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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