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褚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褚世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褚俊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褚俊虎之子女,褚俊虎於民國11
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並領取褚俊虎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得領取之喪葬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亦屬於遺產範圍,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2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並非遺產,系爭
遺產範圍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同意依應繼分
分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褚俊虎之遺產範圍: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
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領取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一節
,有芬園鄉農會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第325頁
)。然被告於褚俊虎死亡前,自褚俊虎設於芬園鄉農會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自褚俊虎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3
,000元;死亡後自芬園農會帳戶提領85,000元、芬園郵局帳
戶提領15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兩造並於113年9月1
3日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轉介調解)調解
成立,被告就上開提領金額應返還原告55萬元一事,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7至53頁、319頁)。審酌被告自陳上
開款項用以支應褚俊虎之醫療、看護及死後之喪葬費共524,
944元,並提出照服務員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老
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證明、社口明山禮儀社收據、彰化縣芬
園鄉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使用同意書等為據(見卷第241頁
、247至249頁、259至263頁),而被告溢領之金額達1,719,
056元(計算式:600,000+1,403,000+85,000+156,000-524,
944=1,719,056),扣除前開必要費用524,944元後,仍應返
還原告59萬餘元[計算式:(1,719,056-524,944)2=597,05
6],而兩造既同意以55萬元和解,應認兩造調解時已將喪葬
費用自被告提領之褚俊虎存款中扣除,則前開農民健康保險
之喪葬給付,即不應重複支付喪葬費用,而為褚俊虎之遺產
範圍。
3.被告雖抗辯兩造上開調解已同意本件尚未處理之遺產範圍僅
限於4筆不動產與3筆存款,不包括前述喪葬給付云云。然原
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已陳稱
:上開調解條件不包含褚俊虎尚未分配之遺產(含動產及不
動產)等語(見卷第317頁),可見上開調解範圍僅限於被
告擅自提領褚俊虎銀行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本件褚俊
虎之遺產分配非屬調解範圍,自應由本院實質認定被告領取
之喪葬給付是否為遺產範圍。而前開調解已將被告提領之存
款金額扣除喪葬支出後,計算被告應返還範圍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即無須支應喪葬費用。
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係用以補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並非補貼被繼承人之遺屬本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
扣除,故該喪葬津貼如有剩餘,自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
辯稱兩造於另案調解時已排除該喪葬津貼為遺產範圍,應屬
無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
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
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原物分配,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5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9/150 5. 存款 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94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0元及孳息 7. 存款 芬園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698元及孳息 8. 現金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由被告領取) 306,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褚秀珠 1/2 褚世界 1/2
CHDV-113-家繼訴-1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