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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司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05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崡璽(歿)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崡璽(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 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 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之死亡日期及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 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 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2-27

PCEV-113-板司小調-6056-20241227-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林苡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珍、許武雄等2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共有人許文珍、許武雄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 (下同)71年5月30日、87年1月1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其應有部分,惟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聲請人陳 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 人許文珍、許武雄既係於本件113年8月10日繫屬前死亡,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之情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2024-12-27

PCEV-113-板司簡調-2165-20241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下稱系爭案件),並聲請原審受命法官林彥君迴避。關於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 ,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 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裁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訟當事人或聲 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證人或不停止 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 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 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報告、光碟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 訟、文書、證據、113年5月6日、7月4日開庭錄音、錄影檔 、吳淑芳結文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訴訟代理 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資料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 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 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74-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 爭案件),並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7 月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有 無故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 訟當事人或聲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 證人或不停止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 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 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 報告、光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 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 內資料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 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61-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裁定或 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 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結文等, 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規定等 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532-20241226-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蔡添全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 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 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 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因此若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 活之費用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8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依聲請人起訴所述原因事實 ,固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核對無 誤。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但依 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可知聲請人尚有2筆土地及1筆建物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第三人;又依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知聲請人積欠新光銀 行貸款並每月繳交利息,聲請人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本金,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從1,994,895元至5, 590,000元不等,堪認聲請人有相當之財產及經濟信用足以 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是依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 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裁定命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EV-113-南救-67-20241225-1

屏司簡調
屏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秀微、李秋蓉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   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 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 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48號判決參照)。(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 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 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四)無效,乃法 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參照)。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 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 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無效與否非屬 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予以合意之事項。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微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林秀微、李秋蓉將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李秋蓉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 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調解程序中之 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 當,按實務上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 位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表 示原因事實後,即逕行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未同時表明請求之實體法上依據為何,則尚不足以特定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即使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主張撤銷訴權或無效,亦無從以調解之方式取 代撤銷之訴之形成力,或以調解之方式為無效與否之合意。 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 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4-12-24

PTEV-113-屏司簡調-332-202412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911號 債 權 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建明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蕭建 明、蕭清露已分別於111年6月8日、111年3月14日死亡,此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NTDV-113-司執-42911-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上2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乙○○、丙○○ 新臺幣6400、547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20萬20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丙○ ○(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5月9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 共同任之。聲請人甲○○於111年時,因工作需求,常需至外 縣市工作,因此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離婚後 ,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繼續租賃原婚後處所(即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供作扶養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之居住處所,亦讓相對人居住於該處以照顧所生2名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甲○○則兩地來回,照顧子女。但於111年9月 18日下午14時許,聲請人甲○○因騎機車自撞而被送醫救治, 聯繫相對人請其聯絡聲請人之父親黃政圖到該醫院接聲請人 出院回家,相對人雖有聯繫聲請人父親,但於聲請人父親至 上開處所時,相對人卻直接將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丟給 聲請人父親,就攜帶其行李與其現在交往之男友開車離去, 也未交代任何事情;在聲請人向社福機構反應後,經社工人 員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才回其南投娘家居住,聲請人才得 以聯繫上。聲請人雖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卻於雙方連繫時 明白告知聲請人甲○○,稱其不會照顧小孩,並稱其不想要再 繼續照顧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甲○○之後又無 法聯繫上相對人,為利於照顧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 是乃向鈞院聲請改定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 甲○○一人行使負擔,以利於保護教養權義之順利進行,而在 該案件(鈞院112家親聲60號案)進行中,雙方達成該2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之共識,而和解確 定在案。相對人自111年9月18日明示拒絕繼續照顧雙方所生 2名未成年子女而離去上開居所,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教育費用等開銷,相對人從未支付分毫,仍均由聲請人 甲○○一人支付,相對人因此受有不必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之利益。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聲請人等迫不得已,爰依法 向鈞院為本件之聲請,請求鈞院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代 墊之上開子女扶養費,並命相對人給付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將來(至成年)之扶養費。 (一)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45萬40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份:   1、相對人並不因未任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 免除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雙方所生二名未 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自111年9月18日起,迄本事件 為請求之日(113年2月17日)止,均已由聲請人甲○○支出 ,故聲請人甲○○所支出之上開扶養費用中,相對人應分擔 之部分,聲請人甲○○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 人請求返還。   2、請求分擔之扶養費用之計算說明:爰請鈞院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111年度南投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數額1萬8918元, 作為聲請人就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支出之認定標準。   3、聲請人甲○○上開期間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其支 出之金額,計算如下:  (1)自111年9月18日之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月(計算至113年 2月17日止),共計18個月。  (2)18918元(每人每月)x18(月)x1(人)=34萬0524元。  (3)34萬0524元x2(人)=68萬1048元。   4、綜上,上開期間聲請人甲○○用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費用支出金錢為:68萬1048元。   5、相對人其每月薪資究為多少,聲請人因無從得知,爰請 鈞院向國稅局函查相對人之收入,而聲請人甲○○於111年 時之所得甚少,所有之資產亦僅汽車乙輛,從112年迄今 ,均從事臨時雜工,收入並不穩定,且負擔實際照顧、教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 例,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此,對相對人請求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8萬1048元之三分之二,即45萬4032元 。   6、本件聲請人甲○○代墊之上開扶養費,其與相對人並未約定 確定之給付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後,併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二人,每月各1萬261 2元之扶養費:   1、聲請人乙○○、丙○○請求之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如前所述,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民國111年每人每年平均消 費支出,於南投縣為18918元,因此聲請人乙○○、丙○○以 此數額為據,作為每一人每月生活教育開銷所需金額,請 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計算說明如下:  (1)聲請人乙○○部分:1萬8918元之3分之2=1萬2612元。  (2)聲請人丙○○部分:1萬8918元之3分之2=1萬2612元。   2、雖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有可能因將來物價水準若 逐年提昇,扶養費用亦將隨之增加,但因上開事項為嗣後 情事變更,再聲請調整之原因,故僅以現況向相對人請求 按月給付如上開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45萬4032元整,及自本聲請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 各1萬261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第一、二項請求,聲請人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甲○○說我不顧小孩,聲請人甲○○是爸爸,也應該要顧 小孩。我現在還在負債,無法付這筆錢,我名下負債很多, 我有申請勞保所得清單,我要提出台灣大哥大欠費資料,欠 11萬多,還有車貸,是我的名下,沒有繳錢就被拖走了,還 有58萬沒有還。我們是跟和潤貸款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怎麼 算的。車貸部分我沒有資料,欠費資料是寄到聲請人甲○○那 邊。2004年國瑞那台是聲請人甲○○父親的車,當初是借我的 名字登記,那部車也被扣在警察局。我剛才所說的第一部車 ,牌照註銷了。我再來要換去工地工作了。我現在都是打零 工,月入大概1、2萬元;我在工地做打掃之類的工作;我覺 得聲請人甲○○請求金額過高,一個小孩就要1萬多,我自己 在外面也要生活,這樣怎麼過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 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 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聲請人甲○○離婚, 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其應與聲請人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合先敘 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 (1)兩造之工作、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未成年子女之父甲○ ○部分:甲○○自述從事冷氣安裝,收入不固定,月收入大 概3萬多,天氣好的話會比較多等語,又甲○○於111年度所 得總額為4萬3851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等情,有聲請 人甲○○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②相對人則稱其打零工,月入大概1、2萬元,在工 地作打掃之類的工作等語,又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3 萬35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情,亦有相對人之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南投縣地區於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 89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3年10 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6千多元不等 ,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每人每 月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 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1、112、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 4230元等節,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 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年至112年1月領有南投縣政 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10 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12年每月2047 元、113年每月2197元);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起迄今 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年至112年1月、112 年3月至113年6月止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112年每月3772元、113年每月4049元);另未 成年子女2人為列冊中低收入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 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戶每人500元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274360號函在卷 可稽。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8歲、7歲,雖依其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 常食衣住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 月發生之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 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 費,暨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 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生活費數額,認以1 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人2人每月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 當,而依此標準扣除上開未成年2人迄今仍有領取之社會 福利補助(即聲請人乙○○部分為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聲請人丙○○部分為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認聲請人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2800元【計 算式:15,000-2,197=12,803,約等於12,800(個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950元【 計算式:15,000-4,049=10,951,約等於10,950(個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併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 入及經濟能力,甲○○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 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甲○○所述之經濟狀況較優於相 對人等情,認與兩造應以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適當,故綜合上開因素,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乙○○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分別為6400元(計算式:1 2,800/2=6,400)及5475元(計算式:10,950/2=5,475)。準 此,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 ○○、丙○○扶養費各6400、5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本件聲請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 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 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主張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月(計算 至113年2月17日止),共計17個月(聲請狀誤載為18個月 ),係由聲請人甲○○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既經以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系爭 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1萬5000元為標準,並扣除 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所實際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即 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 年至112年1月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10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 生活扶助(112年每月2047元、113年每月2197元);未成 年子女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自111年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3年6月止領有南投 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2年每月3772元 、113年每月4049元);另未成年子女2人為列冊中低收入 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 助每戶每人500元等情,故扣除上開補助款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 7個月扶養費總計為20萬2065元(計算式:10萬8878元+9 萬3186元=20萬2064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 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0萬20 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等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 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 請人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乙○○部分) 期間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弱勢兒少生活補助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15000元扣除補助之金額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0 111.9.18- 111.10.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0.18- 111.11.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1.18- 111.12.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2.18- 112.1.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1.18- 112.2.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2.18- 112.3.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3.18- 112.4.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4.18- 112.5.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5.18- 112.6.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6.18- 112.7.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7.18- 112.8.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8.18- 112.9.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9.18- 112.10.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0.18- 112.11.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1.18- 112.12.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2.18- 113.1.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3.1.18- 113.2.17 無 2197元 無 00000元 6401.5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總計:10萬8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丙○○部分) 期間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15000元扣除補助之金額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0 111.9.18- 111.10.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0.18- 111.1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1.18- 111.1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2.18- 112.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1.18- 112.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2.18- 112.3.17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3.18- 112.4.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4.18- 112.5.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5.18- 112.6.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6.18- 112.7.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7.18- 112.8.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8.18- 112.9.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9.18- 112.10.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0.18- 112.1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1.18- 112.1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2.18- 113.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3.1.18- 112.2.17 4049元 無 00000元 5476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總計:9萬3186元

2024-12-23

NTDV-113-家親聲-63-202412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73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春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春吉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春吉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6年3月28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春吉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273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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