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上2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乙○○、丙○○
新臺幣6400、547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20萬20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丙○
○(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5月9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
共同任之。聲請人甲○○於111年時,因工作需求,常需至外
縣市工作,因此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離婚後
,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繼續租賃原婚後處所(即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供作扶養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之居住處所,亦讓相對人居住於該處以照顧所生2名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甲○○則兩地來回,照顧子女。但於111年9月
18日下午14時許,聲請人甲○○因騎機車自撞而被送醫救治,
聯繫相對人請其聯絡聲請人之父親黃政圖到該醫院接聲請人
出院回家,相對人雖有聯繫聲請人父親,但於聲請人父親至
上開處所時,相對人卻直接將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丟給
聲請人父親,就攜帶其行李與其現在交往之男友開車離去,
也未交代任何事情;在聲請人向社福機構反應後,經社工人
員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才回其南投娘家居住,聲請人才得
以聯繫上。聲請人雖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卻於雙方連繫時
明白告知聲請人甲○○,稱其不會照顧小孩,並稱其不想要再
繼續照顧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甲○○之後又無
法聯繫上相對人,為利於照顧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
是乃向鈞院聲請改定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
甲○○一人行使負擔,以利於保護教養權義之順利進行,而在
該案件(鈞院112家親聲60號案)進行中,雙方達成該2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之共識,而和解確
定在案。相對人自111年9月18日明示拒絕繼續照顧雙方所生
2名未成年子女而離去上開居所,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教育費用等開銷,相對人從未支付分毫,仍均由聲請人
甲○○一人支付,相對人因此受有不必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之利益。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聲請人等迫不得已,爰依法
向鈞院為本件之聲請,請求鈞院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代
墊之上開子女扶養費,並命相對人給付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將來(至成年)之扶養費。
(一)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45萬40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份:
1、相對人並不因未任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
免除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雙方所生二名未
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自111年9月18日起,迄本事件
為請求之日(113年2月17日)止,均已由聲請人甲○○支出
,故聲請人甲○○所支出之上開扶養費用中,相對人應分擔
之部分,聲請人甲○○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
人請求返還。
2、請求分擔之扶養費用之計算說明:爰請鈞院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111年度南投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數額1萬8918元,
作為聲請人就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支出之認定標準。
3、聲請人甲○○上開期間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其支
出之金額,計算如下:
(1)自111年9月18日之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月(計算至113年
2月17日止),共計18個月。
(2)18918元(每人每月)x18(月)x1(人)=34萬0524元。
(3)34萬0524元x2(人)=68萬1048元。
4、綜上,上開期間聲請人甲○○用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費用支出金錢為:68萬1048元。
5、相對人其每月薪資究為多少,聲請人因無從得知,爰請
鈞院向國稅局函查相對人之收入,而聲請人甲○○於111年
時之所得甚少,所有之資產亦僅汽車乙輛,從112年迄今
,均從事臨時雜工,收入並不穩定,且負擔實際照顧、教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
例,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此,對相對人請求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8萬1048元之三分之二,即45萬4032元
。
6、本件聲請人甲○○代墊之上開扶養費,其與相對人並未約定
確定之給付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後,併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二人,每月各1萬261
2元之扶養費:
1、聲請人乙○○、丙○○請求之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如前所述,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民國111年每人每年平均消
費支出,於南投縣為18918元,因此聲請人乙○○、丙○○以
此數額為據,作為每一人每月生活教育開銷所需金額,請
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計算說明如下:
(1)聲請人乙○○部分:1萬8918元之3分之2=1萬2612元。
(2)聲請人丙○○部分:1萬8918元之3分之2=1萬2612元。
2、雖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有可能因將來物價水準若
逐年提昇,扶養費用亦將隨之增加,但因上開事項為嗣後
情事變更,再聲請調整之原因,故僅以現況向相對人請求
按月給付如上開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45萬4032元整,及自本聲請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
各1萬261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第一、二項請求,聲請人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甲○○說我不顧小孩,聲請人甲○○是爸爸,也應該要顧
小孩。我現在還在負債,無法付這筆錢,我名下負債很多,
我有申請勞保所得清單,我要提出台灣大哥大欠費資料,欠
11萬多,還有車貸,是我的名下,沒有繳錢就被拖走了,還
有58萬沒有還。我們是跟和潤貸款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怎麼
算的。車貸部分我沒有資料,欠費資料是寄到聲請人甲○○那
邊。2004年國瑞那台是聲請人甲○○父親的車,當初是借我的
名字登記,那部車也被扣在警察局。我剛才所說的第一部車
,牌照註銷了。我再來要換去工地工作了。我現在都是打零
工,月入大概1、2萬元;我在工地做打掃之類的工作;我覺
得聲請人甲○○請求金額過高,一個小孩就要1萬多,我自己
在外面也要生活,這樣怎麼過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
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
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聲請人甲○○離婚,
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其應與聲請人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合先敘
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
(1)兩造之工作、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未成年子女之父甲○
○部分:甲○○自述從事冷氣安裝,收入不固定,月收入大
概3萬多,天氣好的話會比較多等語,又甲○○於111年度所
得總額為4萬3851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等情,有聲請
人甲○○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②相對人則稱其打零工,月入大概1、2萬元,在工
地作打掃之類的工作等語,又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3
萬35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情,亦有相對人之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南投縣地區於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
89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3年10
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6千多元不等
,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每人每
月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
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1、112、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
4230元等節,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
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年至112年1月領有南投縣政
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10
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12年每月2047
元、113年每月2197元);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起迄今
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年至112年1月、112
年3月至113年6月止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112年每月3772元、113年每月4049元);另未
成年子女2人為列冊中低收入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
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戶每人500元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274360號函在卷
可稽。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8歲、7歲,雖依其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
常食衣住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
月發生之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
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
費,暨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
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生活費數額,認以1
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人2人每月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
當,而依此標準扣除上開未成年2人迄今仍有領取之社會
福利補助(即聲請人乙○○部分為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聲請人丙○○部分為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認聲請人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2800元【計
算式:15,000-2,197=12,803,約等於12,800(個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950元【
計算式:15,000-4,049=10,951,約等於10,950(個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併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
入及經濟能力,甲○○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
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甲○○所述之經濟狀況較優於相
對人等情,認與兩造應以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適當,故綜合上開因素,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乙○○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分別為6400元(計算式:1
2,800/2=6,400)及5475元(計算式:10,950/2=5,475)。準
此,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
○○、丙○○扶養費各6400、5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本件聲請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
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
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主張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月(計算
至113年2月17日止),共計17個月(聲請狀誤載為18個月
),係由聲請人甲○○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既經以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系爭
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1萬5000元為標準,並扣除
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所實際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即
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
年至112年1月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10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
生活扶助(112年每月2047元、113年每月2197元);未成
年子女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自111年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3年6月止領有南投
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2年每月3772元
、113年每月4049元);另未成年子女2人為列冊中低收入
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
助每戶每人500元等情,故扣除上開補助款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
7個月扶養費總計為20萬2065元(計算式:10萬8878元+9
萬3186元=20萬2064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
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0萬20
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等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
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
請人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乙○○部分)
期間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弱勢兒少生活補助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15000元扣除補助之金額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0 111.9.18- 111.10.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0.18- 111.11.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1.18- 111.12.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2.18- 112.1.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1.18- 112.2.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2.18- 112.3.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3.18- 112.4.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4.18- 112.5.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5.18- 112.6.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6.18- 112.7.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7.18- 112.8.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8.18- 112.9.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9.18- 112.10.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0.18- 112.11.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1.18- 112.12.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2.18- 113.1.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3.1.18- 113.2.17 無 2197元 無 00000元 6401.5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總計:10萬8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丙○○部分)
期間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15000元扣除補助之金額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0 111.9.18- 111.10.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0.18- 111.1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1.18- 111.1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2.18- 112.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1.18- 112.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2.18- 112.3.17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3.18- 112.4.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4.18- 112.5.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5.18- 112.6.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6.18- 112.7.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7.18- 112.8.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8.18- 112.9.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9.18- 112.10.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0.18- 112.1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1.18- 112.1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2.18- 113.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3.1.18- 112.2.17 4049元 無 00000元 5476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總計:9萬3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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