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熊望伸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貸款,其先拿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的頭期款給上訴人,後來說要代辦費,上訴人才
匯款回去。上訴人想說錢與車都在上訴人手上,認為簽本票
合理才簽。另一張是汽車買賣合約,他們跟上訴人說是要拿
到監理站辦理,上訴人就不能賣給其他人,上訴人只有簽買
賣契約書、本票而已。其他的蓋章、後面簽名都是他們自己
作業。雙方約定車子賣完後,尾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
對方的公司,至於他們如何貸款,上訴人都沒有介入,如何
匯款上訴人也不清楚,也未曾繳過所謂的分期付款!之後陸
續有人向上訴人催收繳款、說要拿60萬元違約金等,上訴人
才知被騙。後來上訴人在臺中的彰化銀行領款幾十萬元,對
方也拿走、上訴人有去車子集中場,但不同意對方的條件,
沒過多久,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就被賣掉了。上訴人不認識證人王俊欽,沒有
售後買回這件事。原審證人說詞都在推卸責任,上訴人沒有
簽署任何授權書面文件。
㈡上訴人未接觸過被上訴人,僅按電話告知將汽車照片、行照
、身分證正反影本傳真給他們,讓他們去賣,上訴人不清楚
如何運作。系爭車輛被賣掉,上訴人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還要付違約金,這沒有道理。
㈢對於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鑑價103,000元無
法接受,沒有親眼檢看車況,如何能鑑價?訴外人順益汽車
曾說如系爭車輛舊換新的話,可折抵42萬元,或跟上訴人以
38萬元買回,怎可能如鑑定報告所稱值10多萬元而已,且合
約書也記載車價30多萬元、核貸也是30萬元,鑑定報告根本
不實。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都是不實,上訴人是被騙的。相關
的維修紀錄,可證當時系爭車輛車況良好,請求再次鑑定系
爭車輛的價格。且怎麼會過戶與競標同一日,況系爭車輛一
直在彰化,可能為議價而非競標,另外也沒提供競標底價及
相關資料。
㈣無法認同原審判決全然採信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件利率非
如表面所示11%,加上其它費用利率絕對超過20%以上。這種
融資暴利公司,既無須受銀行法管束,16%、20%灰色地帶高
利貸利率,橫走法律邊緣,巧立名目自定合約,政府絕不可
坐視其製造社會亂象,欺壓弱勢等語。
三、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稱原欲出售系爭車輛,而非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
不爭執其帳戶確有被上訴人匯入25萬元。惟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認有簽買賣契約書,且根據汽車銷售
合約書,上訴人係買方而非賣方,其所稱買賣契約書究竟何
在?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稱未曾簽發本票,且未見過對保之證人林阿旺
。嗣改稱當時在雲林監理站簽約要賣車,證人林阿旺沒有帶
錢等語。復於上訴後自認本票確係其所親簽,且亦認識證人
林阿旺。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致,況按經驗法則,豈有
車輛出賣人須簽發本票之例?上訴人並非不諳世事,且擔任
事業負責人多年,殊難想像其對車輛交易實務會有如此重大
誤解。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間出廠,至109年間市價仍約40
至50萬元,且順益汽車告知若以舊車買新車可折抵42萬元,
或願以38萬元買回,絕不可能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估值103,000元,該鑑價結果甚有可疑等語。惟前開
說詞邏輯之矛盾一望即知,係臨訟置辯,任意拼湊,且其所
稱系爭車輛於109年間市價,亦未見提出證明,又系爭車輛
拍賣時,里程數已達255,641公里、車内有異味及異物附著
、底盤機件亦有生鏽情形,顯見上開鑑價非無根據,並無絲
毫不實。上訴人僅憑空臆測,要求再行鑑定,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吳宙育及買受人、再次鑑定系爭車輛之
價格,皆係於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方法,卻無釋明例外得於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且訊問證人部分,應證事實
卻未見說明,難免摸索證明之嫌、就所稱買受人未具體表明
係何人,復未提出所謂買賣契約書,泛稱有此買賣契約、買
受人存在;又其主張鑑定價格不實,除未具體指摘鑑定究有
何不實,亦未具體提出所認合理估值之依據、何以未請求調
查順益汽車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員,究有無此情,堪值懷疑,
以上於法殊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第447條第
3項之規定,應駁回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99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㈢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
業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於109年1月3日僅受償113,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為證,並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
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
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賣、競標資料等以證明其上
開主張之情節為真正,然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領牌日期102年4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進
廠維修之情況為何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108年間
之價額為43萬元一事為真,何況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委外強制拖車資料附卷
可考,而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上開鑑定有何錯誤或不妥,亦未
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可採,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再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有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附卷可考,復有證人黃
文森、黃俊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徒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車輛於10
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要乏所據,尚不足採信。至上訴
人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
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
賣、競標資料等,惟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元,並於同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復主張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繳納貸款一事,因斯時
伊住在臺北,根本沒有去繳款,請被上訴人提出繳款證明,
並聲請調查繳款資料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
2月13日起,僅繳款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等語,業據其提出
繳款明細為證,而衡情貸款分期款之繳納通常係由貸款本人
或委託他人為之,且此事實係有利於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可採。上訴人固否認有上開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
惟就此變態之事實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上訴
人聲請調查繳款資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聲請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是要賣系爭車輛,證人林阿旺所述不實,且
不具對保資格,伊沒有簽名,請他提出當時的錄影光碟。另
證人王從武無資格當證人,因伊沒有跟證人王從武接洽過,
而係跟陳小姐對談,故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伊是被騙賣車
才簽名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卷附汽車銷售合約
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和潤企業(
股)-分期徵信報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對保人員具結書、和潤企業分期
進件首頁、系爭本票等所載文義,及證人王俊欽、林阿旺、
王從武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證人王從武提供之對保照片所
示內容相悖,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
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陳小姐之真實
姓名及住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本院自難通知該人到庭
作證。
㈣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1,989元,
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熊望伸 107年11月9日 25萬元 108年5月14日
ULDV-113-簡上-5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