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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疄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姸君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乙○○、李妍君、己○○、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而暱稱各為「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泰國上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丙○○、乙○○、李妍君、己○○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招募丙○○、乙○○出國運輸毒品,再與李妍君共同至丙○○、乙○○位於臺中市東區力行路166之1麵店(下稱麵店)商談行前之注意事項,己○○並協助代墊丙○○、乙○○辦理護照等費用及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供丙○○、乙○○兌換外幣,以形塑丙○○、乙○○以觀光旅行名義,身上有現金可供花費之假象。李妍君且加入丙○○、乙○○、「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對話群組,負責居間聯繫,與己○○共同注意丙○○、乙○○之動向,確保丙○○、乙○○能順利抵達至目的地。丙○○、乙○○則負責出境,聽從「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指示,攜帶毒品並運往指定之地點。 ㈡謀議既定,泰國上手即著手安排丙○○、乙○○之機票與在國外之 食宿,己○○並從臺中開車搭載丙○○、乙○○至桃園機場,丁○○、 乙○○隨即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出境飛抵泰國曼谷且在當地住宿 等候。嗣丙○○、乙○○於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接獲指示,預定於 翌日(即113年3月1日)5時45分搭機攜帶裝載大麻之行李箱前 往印度德里再轉機至英國倫敦。「Allen」負責接送丙○○、乙○ ○至曼谷機場,於抵達該機場時,「Allen」即將附表編號5及6 所示之行李箱(於內已裝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及附表編 號9所示之英鎊,交給丙○○、乙○○,丙○○、乙○○就依「Allen」 指示收妥,並推送上開行李箱至機場櫃檯辦理登機及託運事宜 。 ㈢丙○○、乙○○抵達德里機場後,因語言障礙及機票遺失等因素, 致錯過登機時間而滯留於德里,丁○○遂向我國駐印度代表處、 李妍君求助。甲○○、己○○即承上開犯意,決定讓丙○○、乙○○返 台,經丙○○、乙○○同意後,丙○○、乙○○在我國外交人員協助下 ,購票返台,內有上開大麻之上開行李箱亦先後隨機抵台,上 開大麻因而運輸、私運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人員攔查,並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所 陸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甲○○ 113年3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屬供後具結,即在檢察官面 前具結擔保該次庭期所述屬實後所為,而被告甲○○於該次 庭期所述,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遭受外 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 ,被告己○○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並於本院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 交互詰問而作證,是此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並未援用為本判決認定被告己○○ 有罪之基礎,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足見此3人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入境嫌疑人(物)密報通報單、駐印度代表 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 函、臺北關函文。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緝現場照片、扣押毒品、英鎊及手 機之照片、機票、托運行李單據、系統清單、補繳托運 費用單據、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入出境紀錄表、電 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該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包括「宇捷通訊」與甲○○;己○○與丁○ ○;己○○與甲○○;甲○○與己○○;甲○○與泰國上手及群組) 。    ⒊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扣案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4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自國外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下詳)。    ⒋關於被告甲○○、丁○○、乙○○具上開不確定故意之情,除 據此3人自白如上以外,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已 供承「因為報酬很高,我心裡有猜測過可能是毒品」、 「我有懷疑過可能是毒品」、「我要被告丁○○不能供出 我」、「後來泰國上手知道我協助被告丁○○、乙○○回台 而不是飛英國後很生氣,並要求我賠償損失約新臺幣20 0多萬」、「我有叫被告丁○○、乙○○說要刪除群組內的 訊息」(偵字13233號卷一第317頁正反面);被告丁○○於 警詢時、偵訊時供承,被告甲○○跟泰國上手都要我刪除 通話內容,我有全部刪除,被告甲○○說被抓到會完蛋, 我於過程中意識到內容可能不是菸酒(偵字13233號卷一 第17頁反面、偵字13233號卷二第119頁、第121頁);被 告乙○○於警詢時已表明:「我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們 真的很缺錢欠高利貸,所以就答應了」(偵字13233號卷 一第203頁),又於偵查中之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先後 供承「我到泰國機場要推行李箱托運時就察覺有異」、 「我有懷疑可能夾藏違禁物或毒品」(偵字13233號卷二 第149頁)、我當時有懷疑行李有問題,我知道我老婆即 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因為怕別人知道(偵字13233 號卷二第189頁正反面),參酌下述對話紀錄等事證,自 堪認定。   ㈡被告己○○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 ○不認識本案國外的上手,只是負責找到人給被告甲○○, 讓人出國將菸酒運到別國,這趟找的人是被告丁○○、乙○○ 。被告己○○以為運送的是菸酒。當被告丁○○、乙○○在印度 德里滯留時,被告己○○也是說人回來就好,所以被告己○○ 沒有運輸、私運大麻的犯意。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 認定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是被告 己○○介紹被告丁○○、乙○○給我,被告己○○有把被告丁○○、 乙○○的護照拍照傳給我。我會有國外上手的聯繫方式,也 是因為被告己○○介紹的關係,因為之前我想賺錢,被告己 ○○就介紹我辦預付卡換現金,並介紹運東西出國的工作給 我,我這個工作是在泰國才拿到要運的東西,最後運到英 國,我在113年2月23日回台當天就跟被告己○○碰面,我拿 酬勞英鎊1千元,並將約英鎊8百元交給被告己○○,就是出 國不用錢還有錢賺。由於我之前去過,被告己○○就請我去 被告丁○○、乙○○開的麵店跟他們講出國怎麼搭飛機、注意 甚麼事,被告己○○也在旁邊,我還把我自己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卡片交給被告丁○○做國際漫遊,因為被告己○○有 說他們是用預付卡,不能國際漫遊,他們在國外就聯繫不 到,是被告己○○指示我去辦我的卡片的國際漫遊給他們用 。我也有協助被告丁○○下載通訊軟體並加入有暱稱「L」 即「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的群組,沒 多久泰國上手就有傳機票給在群組內的被告丁○○,我也有 加入這個群組,但被告己○○沒有在內,因為被告己○○說由 我聯繫,再回報給他就好。被告乙○○手機沒有門號就沒有 加入群組。這趟原本是預定給被告丁○○、乙○○每人各英鎊 5千元的報酬,後來被告賴家銘說沒有要給那麼多,被告 己○○先前借給被告丁○○、乙○○的錢跟幫他們辦護照的費用 也都要扣除,而這趟我跟被告己○○的報酬就是各人民幣1 萬元,被告己○○有說錢要全部回到他那裏再決定怎麼分。 是被告己○○從台中開車載被告丁○○、乙○○到桃園搭機。被 告丁○○、乙○○從泰國搭機到印度要轉機時,不會轉機,他 們就沒搭上飛機而滯留,後來我有聯繫到被告丁○○,我再 打電話給被告己○○說,看怎樣讓他們回台,被告己○○也同 意,我還打電話給外交部請求協助他們回台。被告丁○○、 乙○○從泰國起飛時有先拿到英鎊4千4百元,這些英鎊預定 要帶回台灣,後來他們從德里回台的機票錢就由這些英鎊 出。我原本就知道行李箱內的可能是違禁品,也有想如果 是別的怎麼辦,其實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可能是毒品,所以 我有跟被告丁○○說,看看回台下機時,能否不要拿行李, 我也因此跟被告己○○的對話才會說到真的完蛋了,會查到 我們這裡,保佑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香港老闆娘 」有打給我說這趟沒運送成功,害他們賠錢,要我趕快找 人補償他們的損失。被告己○○在被告丁○○、乙○○要出國時 ,有跟我說已找好下一次要出國的人。在對話紀錄中,LI NE暱稱「宇捷通訊」跟「陳益宏」都是被告己○○,提到的 這對夫妻就是指被告丁○○、乙○○(本院卷二第143至184頁) 。   ㈣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是被告己○○負責找人去運 送,被告甲○○負責接洽溝通(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3頁)。 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己○○、甲○○於本案都 是負責牽線,被告己○○是老闆(偵字13233號卷二第151頁) ,並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是被告 己○○找我參與的(偵字13233號卷二第187頁反面)。且被告 丁○○、乙○○就本案如何被找為運輸之人、先在麵店商談、 與被告己○○談報酬、從被告己○○處拿一些錢並預先辦理護 照、被告丁○○如何加入有泰國上手之群組、被告丁○○、乙 ○○如何出國停留於曼谷,再從曼谷取得上開行李箱及英鎊 而搭機,因滯留於德里求助於被告甲○○與我國外交單位, 最終與上開行李箱返台之經過,所供均屬一致,被告丁○○ 、乙○○復於返台下機之時,就供出被告甲○○、己○○(詳參 本判決關於減刑部分之說明)。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 不但與被告甲○○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具結所證稱之情節 前後大致相符,不生矛盾,並與被告丁○○、乙○○之上開證 述、供述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特別是對話紀錄、機票及住 宿之電子郵件,證據內容詳如下述)、被告甲○○、丁○○為 這趟互換SIM卡之事實、被告己○○所供承這趟是他找被告 丁○○、乙○○給被告甲○○,負責出國運輸東西,他有先給被 告丁○○、乙○○錢,他有同意讓滯留於印度德里的被告丁○○ 、乙○○回台,他就是「宇捷通訊」等詞均相合,自堪採信 ,而足以認定被告己○○為本案之共犯,參與情形如上開事 實所載。   ㈤在下述對話紀錄中:    ⒈「宇捷通訊」(即被告己○○)與李君(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67至93頁、第321至373頁):113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己○○約被告甲○○去被告丁○○、乙○○夫妻那邊,地址為麵店即台中市○區○○路000號,並表示他們2個的護照已經好了,被告甲○○嗣傳送照片確認機票。同年月27日,被告甲○○表示在陪被告丁○○、乙○○之兒子,被告己○○稱跟對方講一下,要不然他們會緊張,被告甲○○答稱有,並陳報被告丁○○、乙○○出海關、泰國上手有接到人到旅館的進度。同年月29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有打給「小叮噹」並說明「香港老闆娘」很忙,被告己○○回稱,「反正你全部跟他們講好看怎樣一次全部跟我講一次處理」。同年3月1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稱去英國的機票訂好了,香港老闆娘會去找被告丁○○、乙○○見面,會在印度轉機,並表示知道被告己○○有先幫被告丁○○、乙○○付錢,但她還是要討錢,因照顧被告丁○○、乙○○之兒子需要錢。同年3月2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現在要轉機,但人家不給他們上飛機,被告甲○○、己○○即密集通話,被告甲○○有表示外交部會連絡他們,有提到先想辦法讓他們回來。同年3月3日,被告甲○○表示被告丁○○、乙○○現在卡在那邊,沒有賺到,只能在看怎麼讓他們飛,還錢而已,被告己○○要被告甲○○再打給外交部,被告甲○○答稱有並說外交部在處理了,被告甲○○表示:「一切要看他們夫妻自己的造化了…她自己白癡跟人家說她有四個行李,現在人家帶她去找行李,如果被打開檢查,那真的沒救了,可能會被扣留」,並與被告己○○通訊、傳訊息,被告甲○○表示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趕快找人並稱「他那些貨沒了,他當然要從我們這邊趕快飛去補啊」、「我真的被他們夫妻搞死,不賺錢沒打緊還跟你被他們連累賠了一堆錢」。同年3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剛到,並陸續報告「我叫他們不要拿行李趕快出海關」、「靠北他們說他們被攔下來」、、「我真的會被他們搞死」、「真的完蛋了,我怕會查到我們這」、「就要保佑他紀路都有刪除」、「靠北我的手機號碼跟卡片都追蹤得到」、「我們碰面一下看後續怎麼處理,如果他們真的把我們講出來了的話」。由上可見,被告己○○在本案地位係在被告甲○○之上,有出錢也有決定權,被告甲○○才須事事陳報被告己○○,且被告甲○○、己○○均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若僅是菸酒,又豈會表示被告丁○○、乙○○的行李若被打開檢查就會「沒救」?還稱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面趕快找人飛去補,因為「他那些貨沒了」?又稱一旦他們被查到,被告甲○○、己○○也會被查到而「真的完蛋了」,因而希望紀錄都有刪除?被告甲○○、己○○更怕會遭供出?此外,依被告丁○○、乙○○上開供詞,被告丁○○確有依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情,是被告4人必知悉對話紀錄屬極為不利之關鍵證據,才要刪除,且從反面推論,這趟運輸標的若僅是菸酒,被告4人應會極力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以自證清白,則以此等刪除之作為,亦可對被告4人為不利之認定。也因本案辦案人員盡其調查之責,成功取得對話紀錄並存入卷內,才能還原本案過程。參酌被告甲○○上開證述,更可見被告4人有此不確定故意。    ⒉「陳益宏」(即被告己○○)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偵字13 233號卷二第273至283頁):於113年2月26日起有密集通 訊,被告丁○○陸續回報「大哥,我們拿到機票了,現在 要去登機,過安檢」、「剛過登機門,現在要去飛機, 剛剛小叮噹有跟我連絡」、「出發了」,被告己○○回稱 「忙好到飯店回電給我」,被告丁○○答稱「大哥,剛剛 對方剛離開」、「我們在飯店」,雙方即有通訊,且當 被告己○○表明「回電」,被告丁○○就會回電,並回報「 我們已經退房,在大廳等」、住宿及路程等訊息。於同 年3月1日,被告丁○○表示「剛剛老闆娘有過來了」並回 報預定從泰國搭機出發的訊息。由此可見,被告己○○位 居被告丁○○之上,彼此保持聯繫,被告丁○○須向被告己 ○○回報。    ⒊被告甲○○與泰國上手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375 至433頁):被告甲○○各有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單獨對話之紀錄,例如「Allen」有表明 「我是泰國這邊的負責人」(同卷第377頁);被告甲○○ 有跟「L」(即香港老闆娘)提到「因為我也再想辦法讓 他們回來」(同卷第第385頁);被告甲○○似乎與「小叮 噹」更為熟稔,表明「要照顧一下我介紹過去的人內」 、「我要他們平安回來喔」、想透過「小叮噹」跟「香 港老闆娘」借錢,並表示還可以介紹人擔任運輸的角色 ,「我都有再找」(同卷第393至397頁),嗣2人有諸多 通聯,特別是當被告丁○○、乙○○卡在德里,2人有密集 通聯。被告甲○○也有在泰國上手均在內之群組中。足見 被告甲○○所證述關於自身之角色及任務,均屬實在。   ㈥依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偵字13233號卷一第71至87頁), 被告丁○○、乙○○之出國行程為桃園⮕泰國曼谷⮕印度德里⮕ 英國倫敦,回國行程為英國倫敦⮕荷蘭阿姆斯特丹⮕上海⮕ 桃園。自我國遠赴英國倫敦之機票昂貴,為眾所周知,國 外食宿亦不便宜,與被告丁○○、乙○○並不算熟識之泰國上 手、被告甲○○、己○○如此大費周章,讓被告丁○○、乙○○無 償為上開行程,被告己○○還先給錢辦護照並預付相關費用 ,泰國上手復於泰國曼谷將不少英鎊交給被告丁○○、乙○○ ,豈可能只是為了運輸菸酒?況被告4人被問及,究竟有 如何之菸酒,值得泰國上手、被告4人採取上開方式運輸 、私運,被告4人事成且都可以獲得不少報酬時,均無法 具體回答,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丁○○、乙 ○○上開供詞,更可見被告4人其實心中都知道所運輸、私 運者並非菸酒,並均具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4人、對話紀錄中有提到菸酒部分,應係預編的 避責說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提出被 告甲○○並無與被告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同次審判程序提出被告乙○○主 觀上並不知情所運輸之標的為毒品之辯詞;被告己○○及其 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①被告甲○○本就負責讓未曾 出國之被告丁○○、乙○○可以順利搭機、與泰國上手碰面、 接到所要運輸之貨物並運至目的地,所謂無私運之犯意, 已屬可疑。且依駐印度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 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函所載(偵字13233卷一第271頁 正反面),被告甲○○向外交單位所表示之內容係,友人丁○ ○及其丈夫乙○○至德里機場轉機時,錯過原預定搭乘之班 機,因兩人不諳英文,無法與機場人員溝通,故致電駐印 度代表處急難救助專線請求協處,並未見其不要行李等放 棄私運之言行。又被告甲○○雖有對被告丁○○提過不要拿行 李趕快出海關,但此意指行李已經進入我國國境,參酌下 述關於私運既遂之說明,此際私運行為已經完成,是憑此 仍不能認被告甲○○有採取放棄私運之積極作為。②本案已 經認定如上,被告乙○○亦作認罪答辯,其辯護人稱其主觀 上不知運輸標的為毒品,並無可採。③依上開事證,被告 己○○認識泰國上手並介紹給被告甲○○,又將被告丁○○、乙 ○○介紹給被告甲○○負責解說、聯繫並要被告甲○○可供國際 漫遊的SIM卡與被告丁○○的SIM卡互換,被告丁○○、乙○○是 被告己○○從臺中開車載到桃園機場,之後也與被告丁○○保 持聯繫,從各該對話過程可看出被告己○○地位在被告甲○○ 、丁○○之上,被告甲○○、丁○○都要回報給被告己○○,被告 己○○並有預先給錢,對各人報酬具體數額亦有最終決定權 ,也是與被告甲○○共同決定讓被告丁○○、乙○○回台之人, 況被告甲○○、丁○○、乙○○均已一致指證被告己○○甚詳,足 見被告己○○上開辯詞與此等事實均有違背,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 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 準此,本案大麻隨被告丙○○、乙○○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 、輾轉運送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截獲,仍屬既遂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丁○○、乙○○、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下機後,立遭 臺北關查獲並製作詢問筆錄,臺北關於第一時間將本案 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繼續偵辦,被告丁○○、乙 ○○就向員警具體供出、指認上手即被告甲○○、己○○,該 警察局旋派員持拘票,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許、晚間11 時許,拘提被告甲○○、己○○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甲○○、己○○,有臺北關113年7月15日北普 稽字第11310457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 年7月12日航警刑字第113002602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 二第115至118頁)。被告丁○○、乙○○既均有供出上游因 而查獲共犯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 丁○○、乙○○、甲○○而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10年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不低,尚 得併科高額罰金,而中風、左眼已看不到且無力簽名於 筆錄的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夫妻,彼此相依為命,2 人均有輕度身心障礙,且須撫育1幼子(偵字13233號卷 一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所開麵店 更經營不佳,為獲取生存之資,在無出國經驗下,冒險 擔任聽命出國、搭機運毒之最低層角色,而被告甲○○則 僅負責介紹、聯繫,本身並未隨同出國或經手本案大麻 ,並在台負責照顧被告丁○○、乙○○之子,實僅係依被告 己○○指示辦理之人,可見此3人均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相較於本案大麻數量,此3人可獲得之約定報酬 數額亦不高,而未享有本案事成之販售暴利;本次運輸 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之禍。是就被 告丁○○、乙○○、甲○○部分,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准各該辯護人所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⒋被告丁○○、乙○○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被告甲○○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爰各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4人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 進口大麻,數量非少,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市面,必將助 長我國毒品之氾濫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且被告己○○犯後 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考量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丁○○、 乙○○、甲○○均能坦承犯行一貫,態度亦佳。兼衡被告丁○○ 、乙○○、甲○○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4人 分工之角色、暨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丁○○、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2人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考量上情及此2人於本院所表 露之改悔意願,被告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本院卷二第2 97頁),可認此2人經本案偵審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此2人所受之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但考量本案情節,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對此2人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 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 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供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267至268頁),是此等物品不問屬誰所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於泰國向「Allen 」所收受,作為被告丁○○、乙○○完成本案運輸任務之預領 報酬,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本院卷二第267頁 ),是基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無論真偽 、所謂任務是否完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除上以外,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被告甲○○ 、己○○確已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被告丁○○、乙○○雖有自 被告己○○取得款項,但均已因辦理護照、換外幣而花用, 於泰國所取得英鎊4千4百元,除支付回台機票外,餘款均 已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9(已宣告沒收如上),並為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陳明(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1頁),可認被告 丁○○、乙○○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   ㈤被告乙○○為警查扣之oppo手機1支,內無SIM卡,應無從為 本案犯罪之聯絡,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用 該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絡,卷內又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 確有用於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己○○、甲○○聯繫對象均 僅有被告丁○○),自不能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就該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26包(總毛重14,649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65頁正反面、第171頁 ⑴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062.84公克(驗餘淨重13,062.53公克,空包裝總重1,59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7頁)。 ⑵特別敘明事項:左列26包經查扣後,交通部民航局航醫中心為鑑驗所需,於該26包中取出1些裝為1小包,該小包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後,剩餘1.8691公克,詳如偵字13233卷二第213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綠色乾燥植株28包(總毛重15,794.5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第27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025.38公克(驗餘淨重14,025.03公克,空包裝總重1,761.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3 綠色乾燥植株56包(總毛重31,214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981.36公克(驗餘淨重27,980.91公克,空包裝總重3,342.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05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甲○○所有,交給被告丁○○裝入左列手機,目的是讓2人可以在本案過程於國外互相聯絡。 5 行李箱(含衣物)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49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6 行李箱(含衣物)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55頁 被告乙○○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7 Redmi miui globa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355頁反面 被告甲○○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丁○○所有,交給被告甲○○裝入左列手機。2人因此可在本案過程互相聯絡。 8 Vivo Y17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59頁反面 被告己○○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9 英鎊(面額50元)38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11頁反面 為被告丁○○、乙○○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4-10-08

TYDM-113-重訴-30-2024100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B(女,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下逕稱代號,並合稱受安置 人)因遭案父母之同居友人性侵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1日止。考量本案無替代性照顧資 源,案父母親職保護功能無法維護其等安全,受安置人不宜 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8 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A、B於中長 期機構生活,熟悉機構生活狀況,適應狀況佳。A現就讀高 職三年級美容美髮科,就學狀況穩定,與同學相處狀況佳, 學業上A學習尚積極,目前在準備畢展,對於學業有時較無 自信,提供A學習方式的相關建議;B就讀國中九年級為特教 生身分,就學狀況穩定,國文、英文及數學會額外抽班上課 ,協助課業加強,其與學校同儕關係偶會有摩擦,B會表達 自己與同儕相處的狀況,並會嘗試解決與同儕間的不愉快, B參加學校技藝班,九年級上學期至餐飲科學習,以增進自 身技能及後續升學方向之選擇。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會有期待 ,但其等認為案母照顧及經濟能力尚無法給予良好的照顧生 活及資源加上案母過往交友關係較複雜,受安置人偶會想起 過往在案家未被妥善照顧對於返家之安全感不足,仍會擔心 返家後的安全能否確實被維護,認為安置生活是目前較適當 及穩定的安排,且考量A現已滿17歲,後續與其討論相關自 立生活及專介相關自立生活體驗及資源,協助A做自立生活 準備。又案母友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受 安置人對於判決結果無特別表達意見,可接受該判決結果, 司法已定讞,該案母友人已於112年3月16日入獄服刑。㈡案 家概況:⒈案父部分:案父未主動申請探視受安置人,皆由 案母申請探視,案父會配合安排休假,出席親子探視,113 年7月、8月、9月案父母及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及案大姊外 出探視。案父過往與受安置人關係較疏離,初期觀察案父於 親子探視中互動較不主動,受安置人認為案父需再進步的空 間還很大,近期受安置人與案父互動自然,受安置人亦有感 受到案父的改變,增加與其的互動,持續觀察案父與受安置 人親子探視互動狀況。⒉案母部分:案母現於桃園市龜山區 居住,居住空間較小,較無法容納案家所有人居住,且表示 有向高利貸借款狀況須償還,評估案家經濟狀況不穩定,案 母固定每個月申請親子探視,113年7月、8月、9月案父母及 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與案大姊外出探視,案母能準時進行親 子探視並將受安置人送到指定地點交付,受安置人與案母互 動會況佳,探視期間受安置人情緒不穩定案母可以協助排解 情緒,予以安慰及關懷,並告知中心留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 ,另於親子探視期間,會協助受安置人的餐食的支出,安排 探視期間的活動,並會詢問受安置人下次探視想要做的事, 以安排下次探視的活動及互動。⒊案外祖母部分:案外祖母 年紀較大,行動較不便,現與案大舅及案表弟同住,能提供 受安置人照顧資源及能力有限,因受安置人與案外祖母相處 的時間不多,受安置人較無意願由案外祖母幫忙照顧及進行 探視會面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十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曾遭案母友人性侵害,對受安置人身心影 響甚鉅,而案父母未立即處理,仍讓該名友人居住家中,顯 未適當照顧受安置人。另刑案案件部分雖經司法判刑定讞, 惟案父母之親職能力有限,且其等仍待尋訪適宜居住環境, 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 不適宜返家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4-2024100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熊望伸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貸款,其先拿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的頭期款給上訴人,後來說要代辦費,上訴人才 匯款回去。上訴人想說錢與車都在上訴人手上,認為簽本票 合理才簽。另一張是汽車買賣合約,他們跟上訴人說是要拿 到監理站辦理,上訴人就不能賣給其他人,上訴人只有簽買 賣契約書、本票而已。其他的蓋章、後面簽名都是他們自己 作業。雙方約定車子賣完後,尾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 對方的公司,至於他們如何貸款,上訴人都沒有介入,如何 匯款上訴人也不清楚,也未曾繳過所謂的分期付款!之後陸 續有人向上訴人催收繳款、說要拿60萬元違約金等,上訴人 才知被騙。後來上訴人在臺中的彰化銀行領款幾十萬元,對 方也拿走、上訴人有去車子集中場,但不同意對方的條件, 沒過多久,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就被賣掉了。上訴人不認識證人王俊欽,沒有 售後買回這件事。原審證人說詞都在推卸責任,上訴人沒有 簽署任何授權書面文件。  ㈡上訴人未接觸過被上訴人,僅按電話告知將汽車照片、行照 、身分證正反影本傳真給他們,讓他們去賣,上訴人不清楚 如何運作。系爭車輛被賣掉,上訴人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還要付違約金,這沒有道理。  ㈢對於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鑑價103,000元無 法接受,沒有親眼檢看車況,如何能鑑價?訴外人順益汽車 曾說如系爭車輛舊換新的話,可折抵42萬元,或跟上訴人以 38萬元買回,怎可能如鑑定報告所稱值10多萬元而已,且合 約書也記載車價30多萬元、核貸也是30萬元,鑑定報告根本 不實。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都是不實,上訴人是被騙的。相關 的維修紀錄,可證當時系爭車輛車況良好,請求再次鑑定系 爭車輛的價格。且怎麼會過戶與競標同一日,況系爭車輛一 直在彰化,可能為議價而非競標,另外也沒提供競標底價及 相關資料。  ㈣無法認同原審判決全然採信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件利率非 如表面所示11%,加上其它費用利率絕對超過20%以上。這種 融資暴利公司,既無須受銀行法管束,16%、20%灰色地帶高 利貸利率,橫走法律邊緣,巧立名目自定合約,政府絕不可 坐視其製造社會亂象,欺壓弱勢等語。 三、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稱原欲出售系爭車輛,而非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 不爭執其帳戶確有被上訴人匯入25萬元。惟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認有簽買賣契約書,且根據汽車銷售 合約書,上訴人係買方而非賣方,其所稱買賣契約書究竟何 在?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稱未曾簽發本票,且未見過對保之證人林阿旺 。嗣改稱當時在雲林監理站簽約要賣車,證人林阿旺沒有帶 錢等語。復於上訴後自認本票確係其所親簽,且亦認識證人 林阿旺。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致,況按經驗法則,豈有 車輛出賣人須簽發本票之例?上訴人並非不諳世事,且擔任 事業負責人多年,殊難想像其對車輛交易實務會有如此重大 誤解。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間出廠,至109年間市價仍約40 至50萬元,且順益汽車告知若以舊車買新車可折抵42萬元, 或願以38萬元買回,絕不可能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估值103,000元,該鑑價結果甚有可疑等語。惟前開 說詞邏輯之矛盾一望即知,係臨訟置辯,任意拼湊,且其所 稱系爭車輛於109年間市價,亦未見提出證明,又系爭車輛 拍賣時,里程數已達255,641公里、車内有異味及異物附著 、底盤機件亦有生鏽情形,顯見上開鑑價非無根據,並無絲 毫不實。上訴人僅憑空臆測,要求再行鑑定,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吳宙育及買受人、再次鑑定系爭車輛之 價格,皆係於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方法,卻無釋明例外得於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且訊問證人部分,應證事實 卻未見說明,難免摸索證明之嫌、就所稱買受人未具體表明 係何人,復未提出所謂買賣契約書,泛稱有此買賣契約、買 受人存在;又其主張鑑定價格不實,除未具體指摘鑑定究有 何不實,亦未具體提出所認合理估值之依據、何以未請求調 查順益汽車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員,究有無此情,堪值懷疑, 以上於法殊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第447條第 3項之規定,應駁回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99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㈢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 業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於109年1月3日僅受償113,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為證,並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 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 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賣、競標資料等以證明其上 開主張之情節為真正,然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領牌日期102年4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進 廠維修之情況為何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108年間 之價額為43萬元一事為真,何況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委外強制拖車資料附卷 可考,而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上開鑑定有何錯誤或不妥,亦未 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可採,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再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有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附卷可考,復有證人黃 文森、黃俊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徒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車輛於10 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要乏所據,尚不足採信。至上訴 人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 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 賣、競標資料等,惟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元,並於同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復主張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繳納貸款一事,因斯時 伊住在臺北,根本沒有去繳款,請被上訴人提出繳款證明, 並聲請調查繳款資料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 2月13日起,僅繳款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等語,業據其提出 繳款明細為證,而衡情貸款分期款之繳納通常係由貸款本人 或委託他人為之,且此事實係有利於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可採。上訴人固否認有上開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 惟就此變態之事實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上訴 人聲請調查繳款資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聲請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是要賣系爭車輛,證人林阿旺所述不實,且 不具對保資格,伊沒有簽名,請他提出當時的錄影光碟。另 證人王從武無資格當證人,因伊沒有跟證人王從武接洽過, 而係跟陳小姐對談,故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伊是被騙賣車 才簽名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卷附汽車銷售合約 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和潤企業( 股)-分期徵信報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對保人員具結書、和潤企業分期 進件首頁、系爭本票等所載文義,及證人王俊欽、林阿旺、 王從武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證人王從武提供之對保照片所 示內容相悖,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 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陳小姐之真實 姓名及住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本院自難通知該人到庭 作證。    ㈣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1,989元, 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熊望伸 107年11月9日 25萬元 108年5月14日

2024-10-07

ULDV-113-簡上-51-202410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鄭恆亦 被 告 林佳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佳芙於民國111年某月某時,提供其申辦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原告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11時21分左右,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於虛擬貨 幣投資平台上將新臺幣(下同)91,500元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 ,其餘詳閱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534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79號、112年度偵 字第51800號)及附件證據。雖被告囿於情感提供個人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罪嫌不起訴,但因其未善盡保管之責 ,容有輕率、疏忽之處,提供帳戶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致使原告損失91,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元。 二、被告則以:   伊也是受害者,伊也被騙100多萬元等語置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3、36779、5180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 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調查後,被告先於偵訊筆錄所略述: 被告緣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俊」之人,對方向被告佯稱博奕平臺「威尼斯娛樂城 」彩票項目有漏洞,可藉此套利,可以自願幫被告加值1,00 0元,不斷慫恿被告,被告後因受不了誘惑就加值50萬元元 至該平臺客服指定帳戶內。之後「小俊」又向被告佯稱中彩 票賺了2,000多萬元,需要課稅及繳納公證費,被告才又轉5 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小俊」又於111年11月3日向被告稱 其帳戶被凍結,借高利貸無法還債,就指示被告到台新銀行 辦理上開本案帳戶,並將其帳號密碼交予「小俊」;因為「 小俊」前已說跟被告要回台南結婚,被告出於信任才將上開 本案帳戶帳號,被告遂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 等資料以LINE傳給「小俊」等語。後另據被告偵查程序中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小俊」間日常即有大量互相 噓寒問暖之對話,併夾雜向被告表達愛意、介紹博奕網站套 利賺錢等對話;被告與「小俊」間常以老公老婆相稱等親密 用詞。被告依照「小俊」指示下注,並因此拍攝相關帳戶畫 面、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小俊」等對話訊息。上述對 話中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與「小俊」建立相當親密信任之關 係,並願意與其共同投資套利、分攤急用金錢;後經「小俊 」以言語哄騙,方有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事實,有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偵查卷宗內可查。是本件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際,其主觀是否得以預知該本案 帳戶遭親密信任之人濫用,並非無疑。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之情感需求,由其成員出面假意結識交往,使被 告對「小俊」產生相當感情及信任,建立情感連繫,進而誘 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作為情感保證或促進對方 業務;被告故因詐欺集團動之以情,囿於感情詐騙,致提供 個人帳戶予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亦同為網路情感詐騙之受害 人,且被告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小俊」名義,透過網 路交友方式,對其詐欺帳戶等資訊,或因一時思慮不周,受 對方欺矇、情感詐欺,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 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且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事實,故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3、36779、51800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被告之上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 五、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 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 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 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 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 、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 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 作為犯罪之用。是本件被告經遭騙取本案帳戶、帳戶密碼, 與原告被騙取之款項,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 害行為所致,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小俊」為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會 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則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458-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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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秀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補品飲料5罐(共價值新臺幣475元),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已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本身經 濟價值不高,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運輸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此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卷第25頁 ),故本案犯罪所得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   被   告 黃秀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曜駿門市,徒手竊取門市貨架上之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 1罐、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EX1罐、韓國熊津紅蔘飲1罐及 天地合補葡萄糖胺濃縮飲2罐(共價值新臺幣475元)藏放於口 袋內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該店店長張浦杰驚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浦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有拿商 品,但不知道拿了什麼,伊知道有拿東西沒有付錢,伊當時 因為有高利貸,壓力大且精神狀況不好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內步行正常, 且能至櫃檯結帳頻果紅茶2罐,嗣後亦能正常騎車離去等情 ,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 明確知悉其所為之竊盜行為,此外,復有證人張浦杰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壢簡-1863-202410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案 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任意提供予高利貸業者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 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前案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市○○○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將之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 11時4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並恫稱:你前 夫欠錢沒還,你必須還,不然去你家找你,找人強姦你等語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 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 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簡-2082-202410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避免一罪兩判。 三、被告盧叡瀚提供其以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予詐欺集 團使用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 字第948號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原113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3頁)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雖被害人不同,然與前 案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 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北檢力呂113偵18436字第11 39072471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關 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 定,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6號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叡瀚係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億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之負責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 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豐億 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等 資料,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董」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 4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免費飆股領取」之 訊息,經吳麗媖於同年5月4日上午8時許點閱後,即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4)日上午8時26分許,傳訊息予吳麗媖佯 稱:係「廖崧沂」,可加入助理暱稱「楊子晴」的LINE,會 推薦股票云云,致吳麗媖陷於錯誤加LINE後,即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同年5月26日上午8時59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9時 30分許及同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王彥霖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 彰化帳戶)內後,再先後於同年5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同 年5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及同年5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 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後,旋遭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吳麗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叡瀚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雖被告辯稱:當時說要做貸款金流,不知有洗錢云云,然被告有經營豐億公司,有相當之工作及貸款經驗,衡情應知單純匯款入帳戶並無法作為申請貸款之金流,且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即可考核被告之還款能力而貸款給被告?且被告亦坦承係被高利貸逼急了乙情,是被告自亦應知悉已無法再另貸得其他款項,被告對所提供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麗媖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彰化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彰化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案外人王彥霖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系爭彰化帳戶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經營豐億公司所申請,及告訴人匯款入系爭彰化帳戶後有經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DM-113-審訴-162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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