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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子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張子昊以需借用帳戶收受友人轉匯款項為由詐欺當時之女友 趙唯雅,致趙唯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時27分許, 在趙唯雅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樓下,交 付趙唯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趙唯雅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張子昊再將趙 唯雅之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唯雅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雯儀、黃偉瑄,致王雯儀、黃偉 瑄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趙唯雅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趙唯雅、王雯儀、黃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子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唯雅於警 詢及偵查之陳述及告訴人王雯儀、黃偉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趙唯雅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上開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趙唯雅提出與被告之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雯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 、告訴人黃偉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趙唯雅之郵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 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 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 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 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科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告訴人王雯儀、黃偉瑄匯 至其告訴人趙唯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未經查獲 ,被告就此部分均未實際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又考量上開告 訴人王雯儀、黃偉瑄可藉由一定程序向銀行申請返還,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雯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間,來電佯稱為VITABOX電商業者,向告訴人詐稱:先前購物時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沖正才能解決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趙唯雅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9時24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 19時26分 4萬9,987元 2 黃偉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間,來電佯稱為網路賣場anillo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詐稱:賣場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在玉山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凍結該筆消費云云,致黃偉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趙唯雅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 20時18分 1萬9,993元 112年11月21日 20時51分 2萬7,999元

2024-12-19

TNDM-113-金訴-2019-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儒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在臉書瀏覽 小額貸款之廣告後,與對方取得聯繫,暱稱「借貸客服」之 人即向陳俊儒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審核信用狀 況,審核期間需入住指定地點等語,陳俊儒即依指示於111 年11月12日前往臺中市,並由洪鋌晳收取其雙證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陳俊儒旋即遭洪鋌皙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弄0號3號房、6號房之日租套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之日租套房等地, 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洪鋌皙等此部分所涉犯行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有罪確定 )。 二、詎陳俊儒恢復自由後,可預見其提供予洪鋌皙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所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 所得,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洪鋌皙、暱稱「風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俊儒隨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7分許,依「風間」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欲以臨櫃方 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56萬711元時,經該分行行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 ,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Z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林奕嵐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黃秋蓉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銀行員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風間」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 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 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 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所 犯罪名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 減縮(原審卷第57頁、二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又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犯行,均與暱稱「風間」之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 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 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 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本 件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可徵被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 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 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 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一 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 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 未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與「風間」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可能因其 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 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及罪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OPP 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包括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許嘉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犯行 ,然針對該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在起訴範圍內,與 起訴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與審理,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洪士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洪士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8時37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2 葉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葉順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9時許 ①12萬元 ②1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奕嵐,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4日10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9時17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9時16分許 ⑤111年11月18日9時17分許 ①67萬元 ②74萬元 ③74萬元 ④25萬8千元 ⑤9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黃秋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秋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31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3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嘉峻 (未告) 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許嘉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 ①1萬5千元 ②1萬5千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2024-12-19

TNDM-113-金簡上-49-20241219-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NDM-113-簡上附民-47-20241219-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吳孟融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重附民-50-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及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2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8745號、第1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 主張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8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犯罪經警查獲後,於偵審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再減1、2個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 無危害,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 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魏友恭、游騰 棪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45、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力泳良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 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 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 尚未賠償告訴人魏友恭、游騰棪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2支,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15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北海釣蝦場2樓網咖,乘魏友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 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  ㈡於同年月22日5時26分許,在上址網咖內,乘游騰棪熟睡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12,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案經魏友恭、游騰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5號):   ⒈被告力泳良之自白。   ⒉告訴人魏友恭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⒋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竊盜案件卷內被告正反面 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後頸處有刺青,與本案下手行竊之 人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745號):   ⒈被告力泳良之自白。   ⒉告訴人游騰棪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   ⒋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竊盜案件卷內被告正反面 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後頸處有刺青,與本案下手行竊之 人相符。  ㈢上開證據可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 手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2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簡上-29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青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青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青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財 罪,犯罪之時間、動機、手段、情節相似,且侵害法益相同 ,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 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 等情形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聲-2314-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79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  ㈤、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3號   被   告 黃偉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豐華里7鄰豐華47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正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0○0號無極錦慈惠堂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前,因酒味濃厚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21時39分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正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18-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NDM-113-金訴-2256-2024121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東源 陳宣秀 陳秀美 陳令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賴意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交附民-275-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傅貴香告訴被告黃懷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黃懷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萱於民國於113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西向40.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適有陳寶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乘客陳傅貴香,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同方向 在前方行駛,黃懷萱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陳傅貴香因而 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傅貴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傅貴香及證人陳寶鳳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3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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