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相對
人所屬豐原分局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80
14號函附補徵地價稅繳款書20份(下稱原處分)、相對人11
3年1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11200104051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39905號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移送於同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相對人補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為程序標的,所核課之稅額合計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抗告人誤向不具管轄權之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
訴,顯係違誤。又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轄區域
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法令爭議,非單純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規定之數額問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明顯與前揭各該規定相
違,自屬無據,委無足取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市○○區○○段1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經法院判
決認定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之免稅規定,
則不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進而系爭土地仍繼續維持原先免
稅規定之適用,無庸補繳前5年期間之地價稅,甚至系爭土
地日後亦無須繳納地價稅。而以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其地
價當逐年上漲,而系爭土地之存續期間當屬永久,自無從且
無法認定本件實質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有無超過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500,000元限制,或同法第104條之1
第1項之1,500,000元限制。綜上,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者為
系爭土地應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之減免稅規
定之適用,可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屬無法計算認定,揆諸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之修法理由,應回歸原則,認本
件訴訟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為正確,是
原裁定容有誤會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0,0
00元以下者。」準此,劃分稅捐課徵事件之事務管轄權,係
以所課稅額之金額為標準,所核課之稅額在1,500,000元以
下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關於土地管轄權之歸屬,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㈡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補徵自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分別為6
0,467元、60,466元、41,176元、41,176元及41,177元(見
原審卷第41頁至第60頁),合計244,462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作成原處分之相對人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審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具有管轄權之
地方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
㈢再按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
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1
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準此,地價稅為週期稅,課
稅所屬之期間為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土地使用情形以
每年8月31日作為判斷認定之基準日。從而,逐期課徵地價
稅之課稅處分為各別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其事務管轄權之判斷標準,係以經納稅義務人起訴請求撤銷
之課稅處分之稅額判斷之。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其稅額總額既未逾1,500,000元,依法自應由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稱系爭土地為永續存在,其主張本
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規定應予免稅之理由,
如能成立,將持續適用,日後均毋庸繳納此部分之地價稅,
故本件無法計算稅額,不應移送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云云
,核屬對於法律之誤解,難以成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3-抗-23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