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羽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帳予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其知悉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羽柔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向謝秋香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
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擔保云云,致謝秋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26日12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150萬元至何欣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
判刑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
許、同年月28日12時29分許,轉帳3萬4,000元、70萬元至林
羽柔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月28日12時30
分許,轉帳70萬元至林羽柔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得手,該集團並指示林羽柔
於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提領其中70
萬元、6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初次
匯款、嗣後遭轉匯、提領時間如附表所示),嗣謝秋香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如
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為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
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謝秋香損失,再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
、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出並轉交予從事詐騙之不
詳人士,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秋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佯裝警官撥打電話予謝秋香,並向謝秋香佯稱謝秋香遭冒名開戶,已涉及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需提供帳戶進行交叉比對,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擔保云云,致謝秋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200萬元 於111年1月26日12時2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何欣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欣豐申設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許,經轉匯3萬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被告未提領經轉匯之3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8至9頁反面、92至100頁) ⒉何欣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至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謝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3、14至15頁反面) ⒋何欣豐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及反面) ⒌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⒍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頁) ⒎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虛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第39頁) 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匯入3萬4,000元,此部分為謝秋香所匯20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 150萬元 於111年1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何欣豐申設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2時29分許,經轉匯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70萬元。 被告於中信銀行臨櫃提領之70萬元,為謝秋香所匯15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26頁)。 於111年1月28日12時30分許,經轉匯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3時19分許,被告至永豐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60萬元。 被告於永豐銀行臨櫃提領之60萬元,為謝秋香所匯15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28頁)。
ILDM-113-訴-70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