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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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家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美甄、李嘉欣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並催告相對人繳納回饋金 ,並已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因行蹤不 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通知書,均係向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為寄送,經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收 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均非設籍 於通知書寄送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聲請人既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1-03

KLDV-113-司聲-110-20250103-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俊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姿彣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 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 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 日發生交通事故,致相對人受傷,爰請求聲請調解賠償事宜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調解標的之金額,亦未於聲 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聲請費,另應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 聲請調解之標的並核定聲請費用,亦無從確認相對人之人別 資料,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1-02

KLDV-113-司小調-413-202501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陳建男 相 對 人 翁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 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 00),內載金額新臺幣49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 定,詎於113年11月2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30

KLDV-113-司票-452-2024123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李偉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1年3月28日 60,000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CHNo672669 002 111年7月8日 20,000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CHNo668907

2024-12-30

KLDV-113-司票-468-2024123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55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和 代 理 人 游舜為 債 務 人 楊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如 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30

KLDV-113-司促-7255-2024123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8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袁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30

KLDV-113-司促-7282-2024123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方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 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付,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30

KLDV-113-司票-464-2024123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81號 債 權 人 陳淑貞 債 務 人 吳昱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30

KLDV-113-司促-7081-2024123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代 理 人 盧奕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廷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 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 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 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 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 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 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632,599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 約定,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五福旅行社」,聲請人則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兩者顯有不同,而載有受款 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該本 票既未由被背書人背書交付聲請人,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 據權利,而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30

KLDV-113-司票-496-2024123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陳建齊 相 對 人 吳仕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 ,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息,詎 於113年8月2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30

KLDV-113-司票-48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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