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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雍乾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雍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不追究(見朴簡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以及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履行賠償完畢   ,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CYDM-113-朴簡-350-20241009-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本案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傅康華自承,本案雖 依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委 託人並無交付不動產」、「係范先生欠我錢、我要求信託給 我」,關係人范耕魁(即關係人曾詠婷之夫)亦表示,其父 母范雲龍及葉鳳嬌始終仍「持續居住使用」,經查本件信託 契約書,乃約定由受託人管理、出租、出售、處分信託財產 ,然本案既無交付信託標的物,更遑論債務人傅康華確實有 依信託本旨負有管理及處分信託標的物之事實、復又以「關 係人欠我錢」為實際信託之原因,顯與信託之目地不符,本 案債務人傅康華與關係人曾詠婷間之信託關係確係為消極信 託至為明確,即不生信託之效力。 (二)本案信託既屬違法之消極信託不生效力,則實際債務人應為 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系爭標的112年10月6日查封 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即曾詠婷之公婆)范雲龍及葉鳳 嬌居住,占有不動者即非第三人,乃屬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 輔助人,依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4頁: (三)得點交之情形及其判斷,本案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 之規定,拍賣標的物應得點交之標的。 (三)承上,關於編號B3-90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車位),現既 為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現實占有使用中」,則依法 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8頁,(五)應受點交之 標的物章則、辨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5款規定 ,應將債務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位置,按占有現況點交予拍 定人外,至於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其他使用收益協議如 何、有無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分管契約之使用期限是否 屆滿,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民事裁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57條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所有部分者,應將該 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可知固定編 號之停車位係得為點交之標的。 (四)關於裁定理由第三項第(三)點:是債權人如認其行使抵押 權受有影響者,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除去該權 利後拍賣之,而非逕予主張變更拍賣條件…·按關於民法所定 除去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所賦予之權 利要件行使,固不待言,然本案聲請變更拍賣條件者,乃系 爭標得使用人為實際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符合強制執行法 所定應受點交之標的,與抵押權受影響與否行使除去租賃或 使用借貸者無涉,鈞院裁定以本案得以實行抵押權受影響、 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聲請除去權利後拍賣之為由,駁回聲請人 本案應該訂拍賣條件為點交之聲請,實有未洽。 (五)縱上所述,因點交與否,於拍賣實務上影響執行標的價值甚 鉅,為保障債務人之清償利益及債權人之受償摧,狀請鈞院 改定拍賣條件如上,變更本案拍賣條件為點交,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 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 否於查封前占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以資決定該不動產 於拍定後是否點交。惟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 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 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 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 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 調查即加以決定者。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稱債務人,係 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甲將其不動產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嗣乙基於抵押權追及之 效力,聲請拍賣該抵押之不動產,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應 為丙,而非甲。則查封時不動產雖仍在甲占有中,但甲為執 行事件之第三人,且非於查封後始為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見司法 院民事廳82年5月1日廳民二字第07829號檢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第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9號提案研究意見 參照)。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再依112年10月6日 查封筆錄記載所示,系爭抵押物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范 雲龍及葉鳳嬌現占有中,屬本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非屬 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另系爭車位部分,依113年3月27日調 查筆錄相對人所述,其並未占有該系爭車位,依強制執行法 第99條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至本件異議人 主張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有違法之情事而不生效力,實際債務 人應為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范耕魁之父母范雲龍 及葉鳳嬌則屬依范耕魁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依法拍賣標的物 應得點交等語。惟異議人所指情狀,核屬實體法上爭執,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究,異議人應另行訴訟或以他法解決。基此 ,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9

PCDV-113-執事聲-18-20241009-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潔如 林奕彤 林秝羽 法定代理人 林忠政 黃惠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林潔如、於5月10日送 達於異議人林秝羽 、林奕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 卷第161至173頁),異議人林潔如、林奕彤、林秝羽3人( 下合稱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 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 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 相對人,爰將游玲玲、游阿勸、游正宗、游正民、黃油寶珠 、游寶琴、游寶美、劉信宏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於109年度訴字第363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事件,合稱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表示不參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分割,則後續買方即林寶 美、劉信宏、黃游寶珠、游寶琴等4人(下稱林寶美等4人) 、賣方即相對人之買賣過程或交易所需的相關作業,及另提 出要求的鑑定作業費用,理應由買賣雙方即相對人及林寶美 等4人自行負擔,與未參與買賣之異議人無關,故不應要求 異議人支付其鑑定費用。是異議人僅同意就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第一審之裁判費32,878元按比例支付,關於第一審鑑定 費33,000元則不同意支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第9 1條)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 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 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63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 其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部分異議人不服提出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由異議人黃游 寶珠、游寶琴取得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A欄所示比例(即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相對人提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額之繳費單據為佐證(見原裁定卷第33至36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裁定異議人應依附表B欄所示比例給付對人訴 訟費用,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且本件異議人亦就金額部分 未有爭執,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並與未參與共有物之買賣,毋庸負擔鑑定費 用等語。惟查第二審法院委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鑑定費用為33,000元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10月18日院彥民晉111上711字第1110013076 號函、請款通知單可參(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卷第 179頁、原裁定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共有物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既為臺灣高等 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是原裁定 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列,洵屬有據。又鑑定費用屬各鑑價公 司依所接案件進行評估而定基本費、方案費、技術服務費及 差旅費之各項費用金額,並無統一收費標準,是異議人主張 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 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 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9

PCDV-113-事聲-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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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偉銘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偉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心臟主動脈剝離手術過,功能 缺損,無法從事高強度工作,109年疫情爆發,聲請人之工 作減班,收入減少,因而申請紓困貸款及信貸,但收入始終 沒有增加,貸款便持續下去,112年6月又因急性腎衰竭住院 2週,後來持續休養暫時無法工作,因而無法即時清償債務 ,故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司法事 務官行調解時,聲請人正值失業,每月只能清償3,000元,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98年鑑定)、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停效通知書、上班簡訊通知、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郵政存 簿儲金簿、凱基銀行電子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台 幣帳戶證券活儲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 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2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112年6月因急性腎衰竭住 院,之後離職休養,自113年6月起在桃源保全擔任保全人員 ,薪資按上班時數領取現金,每月約3萬元,獨自租屋居住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暫認聲 請人主張其平均月薪資3萬元尚為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8元計算,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明定,查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自應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 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之,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9,680元。  ㈢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3家銀行之無 擔保債務本金共83萬5,511元,若依調解慣常作法分180期計 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4,642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 迪公司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2,667元之調解方案,則聲請 人每月應清償7,309元(4,642+2,667=7,309)。經核聲請人 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 剩餘1萬320元(30,000-19,680=10,320),該餘額雖足以繳 納調解程序依慣常做法分180期計算得出每月應清償7,309元 之還款方案,惟調解方案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 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 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月31日聲請更生調解時提 出月償3,000元之調解方案),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9

PCDV-113-消債更-385-20241009-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送達代收人 楊政達 相 對 人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47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與委任律師間之約定酬金證 明,無法佐證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低於最高法院所核定之 費用,即逕自核定其已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實屬速斷,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16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對無誤,是本 件訴訟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予認定。又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968 元、第二審裁判費151,452元、第三審裁判費151,452元,且 相對人於第三審均委任謝協昌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支出 律師費用共20萬元,經相對人聲請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44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60,00 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律師酬金收據2紙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前揭台 聲卷第19、11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台聲卷宗查明無訛 ,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共60,000元, 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人之 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463,872元(計算式:100,968元+151,452元+151,452元 +60,000元=463,872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9

PCDV-113-事聲-70-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瑞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 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瑞鴻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79-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明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明峯於112年3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18,299元。(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 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 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49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6月12 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8,29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 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 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證物名稱及件 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 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0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299元 吳明峯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75-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紀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紀明宗於112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44,18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7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6月2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4,18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一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 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189元 紀明宗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13-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0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昱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昱賢於94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1,901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30元整、預借現金30,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271 元整及違約金6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30,030元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0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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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6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9,69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1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嗣於113 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96元及自1 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6,448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嗣於11 3年9月24日撤回上述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 一職,兩造約定按件計酬。106年6月底,被告因原告拒絕簽 署被告所擬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片面解雇原告,原告於另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勞上字第9號 判決確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全字第2號暫時狀態假處分,才於109年4月11日回到被告上 班,並向被告請求給予特別休假,起初被告不理會,直到10 9年11月12日才開立一張「109年10月底留休總計表」給原告 ,其餘原告108年在職以前之特別休假均未給予,而自92年5 月至108年間共計233天,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計469,696元 【計算式:(60,476元÷30天)×233天=469,696元】。就上述 被告積欠原告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嗣原告於113年1月26日 申請調解,兩造於113年2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96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超過 五年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雖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給付最 近一個月之平均日工資,然其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 時效之結果,勞工關於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113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的六個月內向鈞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自93年度至108年度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部分,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之前之特 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基此,原告於92年 5月15日到職,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制度係採歷年制,原 告於108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為21.6天,取整數為22天,可 休期間為108年01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僅此部分尚未 罹於時效,其餘年度即93年度至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 時效抗辯。  (二)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之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 已全年休假,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年度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情事       被告前曾於106年7月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因不服 被告106年7月之終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案件至109年9月14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確定。是 以,原告於108年度全年並無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實質 上形同已全年休假,而無特別休假「未休」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屬無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然原告一日正常工時工資應為1,336元,其108年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為29,392元    被告乃以原告背袋一趟所需工時為4小時為基礎,計算出 原告於每月出勤日的平均工時,再依原告每月薪資(參原 證1第15頁附表),換算原告每月之每小時正常工時之工資 後,計算得出原告106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 資為1336元(計算式說明如鈞院卷第102至103頁),原告 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336元【計算式:(1,904+1,32 8+1,272+1272+1,352+888)÷6=1,336元】,其108年特別休 假天數有22天,依此計算108年特休未休工資為29,392元 (計算式:1,336元×22天=29,392元),是如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認為須給付之金額應為29 ,392元。 (四)原告另稱被告為打壓工會而將被告公司進行分割、解僱理 事長、且惡意於110年間解僱原告云云,與本件所涉為108 年以前之特別休假工資給付爭議,完全無關,被告亦否認 原告上開指控。況原告自92年5月15日任職被告、至被告 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及至迄今依定暫時狀態處分須繼 續僱用原告以來,原告的雇主一直係被告未曾變更,被告 是否有將公司進行分割,實與原告個人權益無涉,且就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仍繫屬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 2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五)關於107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證14、15之對話紀錄,觀 諸原證6,僅係在處理原告於109年復職後,該年度尚有幾 天特別休假可休事宜,並非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到職以來之 特休未休工資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特休未休工資應僅108 年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07年度全年亦無為被告提供 任何勞務,實質上形同已全年休假,而無特別休假「未休 」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係屬無由。退步言之,若認107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尚未罹 於時效,惟原告106年1至6月之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 ,336元,107年特別休假天數為21天,是如認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認為須給付之金額應 為28,056元(計算式:1336×21=28,056)等語置辯。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296、297頁): (一)原告自92 年5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桿弟。 (二)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7日要求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以前簽 交被告所擬使用借貸契約書,因原告不從,遭被告非法解 雇,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高等法院108 年度 重勞上字第9 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依高等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返回被告公司復職後,被告要求原告比照公司員 工打卡上下班,並由公司出發站主管安排上班時間,薪資 則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每月給付原告60,476元。 (三)原吿請求恢復職位權益的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 第6 號,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71 元整,及自該判決附表 一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 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該案 茲就109 年10月5 日至110年4 月8 日薪資差額請求,110 年4 月9 日起薪資部分尚繫屬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審理中。 (四)被告於110 年4 月9 日解雇原吿,原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抗字第69號命被告應繼續 雇用原告,並按月給付薪資32,271元(見被證5 )。 (五)原吿就92年5 月至108 年間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於113年1 月26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13 年2 月16日經新北市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 (六)原吿就109 年4 月至113 年4 月間節日未休折算工資,於 113 年5 月26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13 年6 月12日經新北 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77 至178 頁)。 (七)原證14、15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形式真正。 (八)原告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6 個月平均薪資為60,476元 (見本院卷第79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6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以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自92年5月 至108年間共計233天特休未休,其得向被告請支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合計為469,696元【計算式:(60,476元÷30天)×2 33天=469,6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 之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而尚未罹 於時效之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已全年休假 ,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情 事,另縱認應給付108年特休未休工資,以原告平均每日 正常工時工資為1,336元,其108年特別休假天數有22天, 依此計算108年特休未休工資為29,392元(計算式:1,336 元×22天=29,392元)等語置辯。 (三)被告以原告所主張108年1月27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26條「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 應包括在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5月至108年間 未休休假之工資,乃係基於勞動契約逐年發生,自該當於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以 原告係於113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則原告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之前之特休未休 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在11 2年9月23日將勞動部的特別休假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 )用LINE傳給訴外人即被告副總孫世雄看,有LINE對話紀 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又於112年9月27 日再次用LINE詢問孫世雄原告之特休該如何處理,亦有LI NE對話紀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且 被告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是原告至 遲於112年9月27日已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於 請求前5年即107年9月28日之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 雖罹於消滅時效,然則原告尚可請求107、108年之特休未 休工資,應堪認定。 (四)被告又以107、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已全年 休假,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7、108年度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之情事,原告則陳稱:是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 ,抗拒不給原告提供勞務,並非是原告不提供勞務等語。 按勞工遭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獲勝訴判決,確定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者,因勞動契約自始 並未終止,其工作年資亦未中斷,勞工於違法解僱期間( 含訴訟期間)各年度之法定特別休假權益,不應之而喪失 ,該期間勞工各年度之持別休假,雇主應依法令規定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有勞動部勞動條2字0000000000號函文 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查被告前曾於106年7 月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因不服被告106年7月違法 終止,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 第9 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於109年9月14日確 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判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則揆之前開說明, 原告於違法解僱期間含訴訟期間各年度之法定特別休假權 益,不應之而喪失,被告仍應發給原告未休日數之工資。 是被告抗辯:原告實質上已全年休假,故被告勿庸再給付 原告107、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依上說明,尚 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第查,被告復抗辯: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平均每日正常 工時工資1,336元計算云云。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違法解 僱拒絕原告加班,而原告正常之工時只有2、3萬元,故應 以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而查,依原告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6 個月平均薪 資為60,476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民事判決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㈧),且本件上開107及108年期間 係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故原告於違法解僱期間(含訴訟 期間)之加班權益,不應之而喪失,又因原告之薪資額每 月不固定,爰以六個月平均值較符公平,故本院因認應以 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較 為公允可採。被告雖抗辯: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平均每 日正常工時工資1,336元計算,對原告顯失公平,尚難憑 採。 (六)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107、108年度特休未休天數各為21 及22天,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0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86,682元【 計算式:(60,476元÷30天)×(21天+22天)=86,6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雖 請求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之確定判決 日期即以109 年9 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特休未休工資,經原告通知被告而未為給付, 有112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16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所據,不應准予。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82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08

PCDV-113-勞簡-43-2024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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