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景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 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顧景塵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景塵因自認與龔福隆之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5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手持灰色噴漆罐朝停放在上址大樓門 口處,由龔福隆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龔福隆之子龔致嘉,下稱本案機車)噴 漆,致令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 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以下合稱本案機車部位)均為 灰色噴漆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龔福隆。 二、案經龔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卷第24至2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景塵固不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朝本案機車車前頭部位噴漆,致上開機車部位為灰色噴漆附 著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後有自 己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色噴漆附著的部分都去除乾淨 ,還有買一模一樣的原廠前擋板貼紙幫告訴人龔福隆重新貼 上,而且本案機車已有一定車齡且鈑件髒污,也有刮痕,我 所噴的灰色噴漆並無滲入機車漆面,只需擦拭便能恢復原狀 ,也沒有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應不該當毀損罪的構 成要件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 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本案機車車前頭 部位噴漆,致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 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均為灰色噴漆附著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27至29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 觀照片、維修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2頁 、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噴漆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乃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是指將物品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 ;「損壞」是指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 未達使物品喪失存在之程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其物之效用 喪失者而言。本件被告噴漆之行為,並未使本案機車失其 存在,亦未直接破壞該車之形體,要非屬「毀棄」、「損 壞」之行為態樣甚明。至於其行為是否該當「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則應審究本案機車遭噴漆部位是否有因被 告行為而喪失其效用。   2.又於以漆體噴灑他人物品之案例類型中,其行為態樣與案 情輕重程度多有不同,被告行為是否「致令他人之物不堪 使用」而構成毀損罪名,非可一概而論,乃需於具體個案 中回歸其刑罰構成要件,以合於罪刑法定之要求。又於判 斷時,應具體審酌遭漆體噴濺之物品種類、該物品之通常 主要效用為何、被告行為造成該物之何種效用減損、此效 用是否為該物品之主要效用抑或僅屬次要附帶效用、其噴 灑範圍大小、密度、類型態樣(例如係屬點狀噴灑、刷具 塗抹或寫上不雅字詞等)、除去之難易程度、除去後是否 會對該物品仍遺留損傷等各項因素,以綜合認定被告行為 是否已達「使物品喪失效用」之程度。   3.經查,本案機車經被告以灰色噴漆朝車前頭部位噴灑後, 該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 條已「完全」被灰色漆面所附著,而與原先藍色漆面之車 體存有明顯之色差;且其附著部位尚包含前方向燈及日行 燈之燈罩,而使其燈光閃爍警示與照明功能無法正常發揮 等情,有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 24頁、第34頁),而堪認定。此外,本案機車前擋板之迷 彩造型貼紙亦因遭漆體附著而無法復原如初,而失其美觀 及造型效用,致被告尚於案發後自行購入同款貼紙重新黏 貼於本案機車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機車噴漆之範圍大、密 度高,且於外觀上造成與原本藍色底漆間之明顯色差,亦 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 效用完全喪失而需購入新品以替代之。   4.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後已自行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 色噴漆附著之部分均去除乾淨而恢復如初,亦未傷及漆面 或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云云,並提出本案機車去除 灰色噴漆後之外觀照片3份為證(見簡卷第17至18頁、易 卷第43至63頁)。然衡諸一般常情,汽機車之外觀是否清 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並非 一般簡易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以 化學藥劑洗滌始能恢復物體舊觀,且縱令事後以化學藥劑 去除之,但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及勞力,亦恐破 壞車體原有之底漆,使其色彩、飽和度、光澤度及使用年 限等均受減損,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而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於案發後拿去漆水自己 擦了大約一小時才去除噴漆,此外我還去原廠購置了全新 的前檔貼紙重新貼於本案機車上等語在卷(見易卷第34頁 ),而足見其於事後去除本案噴漆尚需購置特定工具、耗 材且花費一定之時間、勞力與費用。此外,本案機車之烤 漆因被告上開噴漆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以不明化學 液體去除之行為,而使其亮澤度降低,並經保養廠評估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卷第2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維修報價單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頁),復與前揭所述常情相合,而足採信。 是以,被告於犯後逕自以不詳化學成分之液體塗抹本案機 車遭噴漆部位,又徒憑自身肉眼觀察即謂本案機車已恢復 如初且無傷及底漆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云云,顯與上開 客觀卷證及基本社會常情不符,斷無可採。   5.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案機車部位噴漆之行為,不 僅使其於外觀上造成明顯色差,亦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 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效用完全喪失,再參酌 其事後去除尚需使用不明化學成分液體,且可合理預期於 此去除過程將造成原底漆之色彩、飽和度、光澤及使用年 限等受到減損,而使上開物件之照明、美觀及造型等效用 喪失,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已達減損該 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致令其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於 告訴人雖陳稱於案發後迄今尚未實際依估價內容針對本案 機車部位進行烤漆等修繕乙情在卷(見易卷第29頁),然 此或是出於其個人經濟考量而暫時屈就現況所致,並不影 響本件被告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之認定,末 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 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被告除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 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外,尚有噴灑於該 車之「前擋板貼紙」,以致該貼紙不堪使用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公訴意旨固未就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貼紙 」亦遭毀損之事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 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致令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之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本件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手段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雖曾嘗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賠償條件存有落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3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行為,尚致令本案機車之後燈 、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輪組均為噴漆附著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將本案機車送至保養廠報價 時,固經評估「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 輪組」等部位均有烤漆或代換之必要,此有維修報價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證稱:我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機車遭到毀損的照片8 張中,只有最後一張本案機車前面被噴成灰色的照片是與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所為本案噴漆行為相關,其他關於 座墊被噴漆或戳洞、手把上蓋、前手把蓋、鑰匙孔的照片 ,均與被告本次犯行無關,而是遭不明人士於112年11月1 9日前所破壞等語在卷(見易卷第25頁),而明確指明本 件遭被告毀損之部位僅止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機車 遭噴漆部位,此情要與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 所見「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並未沾染灰 色漆體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自難認被告本件噴 漆行為有何致該等部位不堪使用之情事。另告訴人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的輪胎也有遭被告噴漆噴到,目 前也還沒有清理乾淨等語(見易卷第29頁),並提出本案 機車前輪照片1張為證(見易卷第65頁)。然觀該前輪照 片上雖有散狀白點遍布其上,然其顏色明顯與被告本案所 用「灰色」噴漆不同,復審酌告訴人前開提及本案機車於 112年11月19日前尚有遭不明人士噴漆之情形存在,自難 憑此逕認本案機車「前輪組」上之散狀白點必是被告本件 毀損行為所致。 (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 分,乃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870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卷宗

2024-11-08

KSDM-113-易-485-2024110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若餘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 火車站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 2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都旅社203號房 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6日12時27分 許、113年2月10日18時15分許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 3068、FS307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68、FS3076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乙節,有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竊盜等案,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以113年度偵字第2834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簡字第3823號、113年度易字第512號等案審理中,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8

KSDM-113-毒聲-515-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 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黃彥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融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新東洋釣蝦海釣場」食 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蝦,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 不慎與林世專所騎乘並搭載其母黃彩綢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林世專、黃彩綢均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世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50-20241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01號、第11183號、第151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 、第35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祖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明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或仁武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另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尚未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本 案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李祖明則獲取 5,000元之對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至8頁、警五卷 第1至4頁、警六卷第2至6頁、警七卷第2至5頁、警八卷第4 至6頁、警十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六卷第1 2至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107、257頁),核與附表所 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有偵、審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再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 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 、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第35320號、113年 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4至12),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 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收購其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 等資料供查緝(見警二卷第6至8頁、警六卷第4頁、警七卷 第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能認知不應出售帳戶而詢問 對方這樣是否會有問題(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57頁),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 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 竟僅為獲取對價,便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任意出售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 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達885萬元,損害 甚鉅,自己則獲取5,000元之對價,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 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且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致 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尚非甚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尚需照顧父母親、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2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主 動表明願意賠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卻不履行任 何調解條件,更未能取得任何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被 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 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中信帳戶而獲有5,000元對價,已認定如前,為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共出售2個帳戶,卻僅其 中1個遭用於收取及轉匯詐騙贓款,但被告既係以同時出售2 個帳戶為條件收取對價,無論是否有實際使用,其不法性均 難以分割,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抑制犯罪,自應將5,000 元全部沒收,且此販賣帳戶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被害人 ,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 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無須併為沒收之 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附表合計885萬元之洗 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不明款項, 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未曾直 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且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涉險犯罪,更須履行對各被 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沒收達88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 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 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陳筱茜 、鄭博仁、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對應案件 1 葉致祥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聯繫葉致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致祥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葉致祥2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葉致祥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3至4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77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宜煒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聯繫張宜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宜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2時47分至13時許,合計轉帳250,000元(5筆);於同年月15日12時39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14時40分至14時43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450,000元,起訴書附表之轉帳時間誤載,應予更正),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4之贓款轉出)。 未達成調解。 1、張宜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37至42頁)。 3、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4至2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兆軒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某日聯繫劉兆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兆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0時13分、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2,000,000元、600,000元(合計2,6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未記載轉帳金額,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劉兆軒4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劉兆軒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3至25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成明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間聯繫張成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成明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4時34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2之部分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張成明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09至111頁)。 2、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黃子庭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黃子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黃子庭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黃子庭警詢證述(警五卷第5至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五卷第34至39頁、第42至43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40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偉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日聯繫王偉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偉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5分、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偉民2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偉民警詢證述(偵六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六卷第43至47頁)。 3、轉帳紀錄(偵六卷第6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53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明智 不詳之人於111年7至9月間聯繫蔡明智,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2分許,各匯款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10之贓款轉出)。 被告願賠償蔡明智6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蔡明智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0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44至47頁、第59頁、第170至17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99至10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6至155頁、第158至16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梁創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聯繫梁創宇,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4時36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梁創宇8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梁創宇警詢證述(警七卷第20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七卷第39至48頁)。 3、匯款委託書(警七卷第27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七卷第31至38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薛永龍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聯繫薛永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薛永龍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6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薛永龍警詢證述(警八卷第7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11至12頁、第2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3至18頁)。 4、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1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吳憲政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聯繫吳憲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憲政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0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5日10時3分至25分許,合計轉帳9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9時15分至16分許,合計轉帳7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260,000元),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分別連同編號7、12之贓款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出)。 被告願賠償吳憲政2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吳憲政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19至37頁)。 3、轉帳紀錄(警九卷第14至1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洪駿峯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聯繫洪駿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駿峯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洪駿峯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洪駿峯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9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49至5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43頁)。 4、轉帳紀錄(警九卷第4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王朝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聯繫王朝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朝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14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10之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朝樑14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朝樑警詢證述(警十卷第19至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十卷第51至55頁、第7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十卷第63至69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5809號卷,稱警一卷。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1399號卷,稱警二卷。 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56156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25604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648700號卷,稱警五卷。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4535號卷,稱警六卷。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5293號卷,稱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567208號卷,稱警八卷。   九、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少字第1120066095F號卷,稱警九卷。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84800號卷,稱警十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稱偵一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稱偵二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稱偵三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卷,稱偵四卷。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19938號卷,稱偵五卷。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卷,稱偵六卷。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稱偵七卷。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稱偵八卷。 十九、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卷,稱偵九卷。    二十、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稱偵十卷。     二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卷,稱偵十一卷。   二十二、112年度審金訴字卷第530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4-11-08

KSDM-113-金簡-90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韻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韻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韻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3月14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然侮辱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 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惟2罪之犯行相隔時間僅1月餘,時間相 近、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本 件經本院將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 112年2月1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2年6月2日 同左 112年7月15日 已執行完畢

2024-11-07

KSDM-113-聲-1942-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許銘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12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住家附近購買檳榔,復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華榮路與翠華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5分 許對許銘斌施以檢測,測得許銘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07

KSDM-113-交簡-1606-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昀霏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空軍一號 新營阿賢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蕭宇杰、張亞南、吳孟桓、駱彥光、周惠娟、林婉嫆、 張鈞強、傅惟安、黃于倫、陳明達(下稱蕭宇杰等10人), 致蕭宇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 隱匿。嗣經蕭宇杰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詢據被告楊昀霏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資金需 求廣告訊息,跟對方聯繫加LINE,對方說可以出租提款卡, 1張卡1週可拿現金5千元,2週內會開始給錢,所以我提供本 案2帳戶2張提款卡寄給對方,但還沒2週我本案2帳戶就遭警 示,我也沒拿到錢。他說資金來源是逃漏稅,所以不會有法 律問題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21至22頁);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經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 8頁)、被告提供之寄貨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告訴 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 (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ig看到資金需求廣告 ,跟對方聯繫加LINE,對方說可以出租提款卡,1張卡1週可 拿現金5,000元,沒有LINE對話紀錄,對方將我封鎖,無法 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 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 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 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 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提領或經手 本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 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雖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蕭宇杰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 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 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蕭宇杰等10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告訴 人蕭宇杰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蕭宇杰等10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起,在Instagram結識蕭宇杰後,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宇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15分 83,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36頁) 2 張亞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4時51分許起,以LINE向張亞南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張亞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22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56頁) 112年11月9日10時2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7時29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7時32分 50,000元 3 吳孟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Instagram結識吳孟桓後,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孟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2分 46,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 4 駱彥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起,以LINE向駱彥光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駱彥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8時44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至89頁) 112年11月13日8時46分 50,000元 5 周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周惠娟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周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2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8、122至124頁) 112年11月14日9時26分 50,000元 6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婉嫆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5分 35,000元 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7頁)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 27,000元 7 張鈞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張鈞強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鈞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29分 85,000元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189頁) 8 傅惟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傅惟安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傅惟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7時2分 100,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07至215、217頁) 9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黃于倫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3時3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55頁) 10 陳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陳明達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30分 250,000元 中信帳戶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卷第268、275至278頁)

2024-11-07

KSDM-113-金簡-63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4191-2024110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姵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妗(原名陳姿婷)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治教 育2場次,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6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3年9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11月 1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2年,於112 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6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並於113年9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5日繫屬 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雄檢信 崑113執聲1913字第11390894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按: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收文)。是受刑人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聲請並繫屬本院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徵之上 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07

KSDM-113-撤緩-177-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祖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蔡慶鴻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 臺幣【下同】6,8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壹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已以3,0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 所述價值(即6,800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被   告 洪祖楊(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爪不到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蔡慶鴻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 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變賣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嗣 蔡慶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慶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叫車紀錄截圖2張、GPS行駛軌跡截圖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198-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