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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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9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炭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 「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 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多次 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木炭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HDM-113-簡-200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畜牧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菊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菊英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 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之「彰化縣」均應更正為「彰 化縣政府」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2024-10-28

CHDM-113-簡-198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瑞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瑞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瑞益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 、2之備註欄應補充「已執畢」、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1/01、02月前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之「14269號」應更正為「14269、14811號)所示之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拘役80日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 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28

CHDM-113-聲-1099-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18)」應更正為「(28)」、第4行之「秀水鄉」應更正為 「福興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37-20241028-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金台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 112年8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除經被告坦承不 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 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符,已遭刑罰 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CHDM-113-原交簡-34-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20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昌廷與暱稱「陳寬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昌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寬寬」。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無證據證明與「陳寬寬」為不同人)對 陳致寬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陳致寬陷 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賴昌廷再將陳致寬每 筆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250元後,依「陳寬寬」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陳寬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見附表「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賴昌 廷轉帳之帳戶」及「備註」欄所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賴昌廷前後 取得共2萬2500元之報酬。嗣因陳致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致寬(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且有賴昌廷提出之對話紀錄、陳致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賴昌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64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賴昌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著手時間 雖為112年6月13日之前,然本件洗錢犯行之終了時間已經為 112年6月16日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後,本件 新舊法比較應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 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 ,被告均無從因自白而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寬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被告多次轉匯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財物,而提供帳戶並且轉匯款項,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 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 、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 附卷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2萬2500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2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給付給被害人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佐,與實際 返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之後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於指定電子錢包已如 前述,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 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 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 賴昌廷轉帳之帳戶 備註 1 陳致寬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陳致寬,並向陳致寬佯稱:可透過交友軟體「TISSLOVE」聊天,儲值後可取得對方之聯絡方式等語,致陳致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昌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4日7時6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賴昌廷將收取之款項每筆收取1,250元後,轉購虛擬貨幣BTC、USDT,並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人員指定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2年6月14日7時5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②112年6月14日21時49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1分許,轉帳16,2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③112年6月15日15時1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7時8分許,轉帳16,9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④112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112年6月16日20時1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⑤112年6月22日18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⑥112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 17,500元 ⑦112年6月24日12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6日9時19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⑧112年6月25日17時0分許 17,500元 ⑨112年6月26日21時42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16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⑩112年6月27日20時24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9日18時11分許,轉帳33,2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⑪112年6月29日18時4分許 17,500元 ⑫112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⑬112年7月5日  20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6日19時58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⑭112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29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⑮112年7月7日  21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9日19時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⑯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3日18時26分許,轉帳59,9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⑰112年7月14日18時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4日19時9分許,轉帳48,7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⑱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20日12時8分許,轉帳3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2024-10-28

CHDM-113-金簡-359-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勛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字號欄之「112年度」應更正為「111年 度」、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字號欄應更正為「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32號」、附表編號1、2備註欄之 「簡字第36號判決」應更正為「聲字第941號裁定」、附表 編號3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20日」、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25」)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拘役90日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間隔 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 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28

CHDM-113-聲-1050-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93-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藝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87號),任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藝俊(原名鄭珉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詐欺取財 」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和解筆 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償還修車債務意願,所 以讓被告先行離去,因而使被告取得修車費用此一債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現實財產上之不法抽象利益,故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未妥,惟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有和解筆錄1紙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2年。 四、本件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24550元,已經被告當庭以 等額現金給付給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與實際返還 被害人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HDM-113-簡-1916-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1時10分」應更正為「15時42分」、第12行「所有,」 補充為「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4行之「 所示)」,應更正為為「所示),其中112年12月11日所匯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惟112年12月12日所匯款項,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及提領、轉匯,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之詐欺所得」、 附表有關「日進科金」、「申請」之記載,分別更正為「 日進斗金」、「申購」,並補充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 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容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又告 訴人翁清豪於112年12月12日所匯該筆款項,未形成金流斷 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 於補充關係,本案詐欺人員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 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 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 ,其中15萬元已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其餘15萬元經警示圈存,款項均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 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8

CHDM-113-金簡-37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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