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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 含犯罪事實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決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判 到底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 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且其量定之刑罰,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115頁、第11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審簡上-131-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52號 原 告 李冠儀 被 告 何子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子杰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李冠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審附民-3152-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33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王馨樟 (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馨樟所涉詐欺等案件,因被 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諭知不受 理,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18

TPDM-113-審附民-3233-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360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6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電子菸彈疏 未確認有無含有禁藥成分,妨害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管理及 國民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 助眠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甫 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散,並參酌被 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及無前科之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 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其上揭犯行對於法律秩序造成危害,足見其輕忽 法律規定之情,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 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而 使用之菸彈共4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因鑑定時已使用乙 醇溶液沖洗而檢驗用罄,有鑑定書存卷為憑,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 所含禁藥成分 大麻菸彈26支(內含菸油) 大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64號   被   告 杜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仲應注意從國外購入電子菸彈,應確認菸彈內無含有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且「EXTRACT LABS」購物網站出售之電子 菸彈,網頁上均載有「CANNABINOID PROFILE」,以表明菸 彈含有「DELTA 8」、「CBD」、「CBG」之成分多寡,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從 「EXTRACT LABS」網站購入含有禁藥大麻成分之「Vape Car tridge APPLE Fritter」(中文名:蘋果油條)電子菸彈15 支(下稱A菸彈)、「Vape Cartridge Clementine」(中文 名:克萊門汀)電子菸彈15支(下稱B菸彈),價格共美金3 55元,指定送達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之住處。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 關)於同年9月9日14時許,察覺杜仲購入之商品有異而予以 扣押,並通報警方。警方將A菸彈、B菸彈送驗,經各抽驗2 支後,均驗出大麻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杜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供稱:如果我知道是大麻,我絕對不會去買。我知道菸彈是從美國寄來。希望給我一個機會等語。 二 (1)被告提出之「EXTRACT LABS」購買紀錄1份、電子郵件照片8張 (2)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照片 (3)「EXTRACT LABS」購物清單照片1張 被告向「EXTRACT LABS」購入A菸彈、B菸彈共30支之事實。 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包裹照片 A菸彈、B菸彈寄來臺灣後,遭松山分關人員扣案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抽驗A菸彈、B菸彈後,均驗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扣除已送驗之2支外,其 餘28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報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若有意委由他人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理應可以使用假名、其他地址以蒙蔽松山分關 人員,「EXTRACT LABS」亦無必要在包裹內據實載明含有A 菸彈、B菸彈等物,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A菸彈、B菸彈 含有大麻卻仍運輸至我國之犯意,仍有可疑之處,報告、移 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簡-2618-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檳 李慶羣 楊鎮漢 王學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24、2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丞檳、李慶羣 、楊鎮漢、王學明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4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本案潑漆及散發海報行為 ,而同時涉犯前開恐嚇、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毀損等罪,其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蔡丞檳收受他人金 錢委託而找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共同為本案行為之情節 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並參酌被告蔡丞檳自述高中 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被告李慶羣高中之智識程 度,擔任紋身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 子女;被告楊鎮漢高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約3萬多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被告王學明國中之智 識程度,前曾從事物流業,當時月薪約2至3萬元,目前因長 瘤而藥物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 漢因本案犯行而各分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被 告王學明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丞檳雖然承諾要分3, 000元給伊,但都沒有收到云云。然查,被告王學明尚於偵 查中自承有收受2,000元報酬,共犯蔡丞檳亦供稱確有給付 報酬予各共犯等語,而其餘被告亦均供稱有獲得報酬等語, 參以被告王學明於偵查中亦自承:蔡丞檳問有工作要不要做 ,所以伊才到場為本案行為,其等行為後離開路上蔡丞檳即 給付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王學明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及 獲有報酬等情,爰依前開事證認被告王學明已獲取報酬3,00 0元,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押已散發之海報,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蔡丞檳 1萬4,000元 蔡丞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慶羣 7,000元 李慶羣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楊鎮漢 6,000元 楊鎮漢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王學明 3,000元 王學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第25819號   被   告 蔡丞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學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4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至甄凱 翔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門外之大門與公共空間,潑灑油 漆致使該大門與公共空間不堪使用,及散發載有「一掰再掰 、每天吃藥吃壞掉、找投資買船變租船、甄凱翔家族聯手誆 稱投資購買砂石船經營,吸金不法利益」之海報,以此方式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甄凱翔名譽之事,足以貶損甄凱翔之人 格評價,並以此方式恫嚇甄凱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甄凱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甄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丞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㈢ 被告楊鎮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㈣ 被告王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㈤ 證人即告訴人甄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同上。 ㈥ 監視影像及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3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丞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渠等 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蔡丞 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等人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內涵,自無從對渠等論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67-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吉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吳聰吉與林金樺、丁豪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易」、「子銘」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未遂之情節、侵害被害人驛車房有限公 司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坦承 目前經濟有困難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裝修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 養住療養院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2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 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 行完畢。詎林金樺、丁豪輝均仍不知悔改,林金樺自己或與 丁豪輝、吳聰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犯意聯絡,在林家玄所管領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堤外萬板橋旁驛車停車場,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林金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易」(音譯)、「子銘」( 音譯)(以下分別簡稱「老易」、「子銘」)於113年5月26日 上午5時50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無人看守,由「老 易」、「子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銼 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林金樺負責 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打開且造成該處警報器一直響而 未遂。 (二)林金樺與「老易」、「子銘」、丁豪輝、吳聰吉於同(26)日 下午4時24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仍無人看守,由「 老易」、「子銘」及吳聰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老虎鉗、銼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 林金樺、丁豪輝負責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完全打開即 造成該處警報器響起,並經在該停車場之駕駛者廖翰均發現 報警而未遂。   嗣為警到場在上址扣得白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 2把、銼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一直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約2公分,且現場遺留白色布手套、1把銼刀及4、5把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告知同案被告吳聰吉有關113年5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至上址停車場,但未竊得現金一事等事實。 4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至上址把風,當時還有「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在場,且知悉現場有工具及「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要拿繳費機的錢等事實。 2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載被告吳聰吉至上址停車場,當時現場有被告林金樺、「老易」、「子銘」在場,且看到「老易」、「子銘」、被告吳聰吉持工具撬開繳費機,被告林金樺則在河堤上面觀看等事實。  3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 4 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管理者,且該處之繳費機損壞。  5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等事實。  6 證人廖翰均於警詢之述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之警報器響起,且繳費機遭撬開,零件散落一地等事實。 7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金樺、「老易」及「子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林金樺、「老易」及 「子銘」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金樺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另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老易」及「子銘」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渠等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均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持螺絲起子、老 虎鉗、銼刀等工具破壞斷繳費機上之鎖頭部分,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犯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該罪屬於 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 訴,有調查筆錄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案可稽,此部分 欠缺告訴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簡-241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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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惠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惠心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雷音公司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簽領 發票交予共犯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及所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於偵查中表示共犯有給予報酬等語,嗣於本院訊問中 稱該報酬經中間介紹人取走等語,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簡進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惠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忠、鄧惠心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竟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簡進忠自民國110年10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受 不詳人士之邀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惠工程 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雷音石藝有限公司( 下稱雷音公司)登記負責人。簡進忠、鄧惠心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簡進忠明知美惠工程行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雷音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鄧惠心亦明知雷音 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 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2人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 示期間,以不詳方式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79紙、附表二所 示47紙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鄧惠心並因此領有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之事實。 2 被告鄧惠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美惠工程行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761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簡進忠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擔任美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美惠工程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冠宜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盧筠婕持被告簡進忠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代為辦理美惠工程行110年12月6日領用統一發票事宜之事實。 5 雷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 被告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迄今擔任雷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雷音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雷音公司於111年8月31日以被告鄧惠心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辦理統一發票購買事宜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件資料 ⑴美惠工程行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雷音公司之事實。 ⑵雷音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大公司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進忠、鄧惠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又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各侵害相同之 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鄧惠心所領取之報酬為其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雷音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銷項稅額;八大公司持如附表二除 編號42外(未扣抵)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則以此方式幫助雷音 公司、八大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嫌。 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 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成立該罪;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 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 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 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雷音公司於涉案期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 課徵營業稅,其取得美惠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亦不生營業稅核課事宜等情,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4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26A號函1份 在卷可參;另八大公司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涉案 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無實質逃漏之營 業稅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32006464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縱使雷音公司 、八大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 ,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則被告簡進忠及被告鄧惠心自 不構成幫助逃漏稅罪嫌甚明,實無從入其等於此罪責。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美惠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簡進忠擔任負責人期間(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25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附表二(雷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鄧惠心擔任負責人期間(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間某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44-2024121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檳 李慶羣 楊鎮漢 王學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24、2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丞檳、李慶羣 、楊鎮漢、王學明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4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本案潑漆及散發海報行為 ,而同時涉犯前開恐嚇、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毀損等罪,其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蔡丞檳收受他人金 錢委託而找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共同為本案行為之情節 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並參酌被告蔡丞檳自述高中 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被告李慶羣高中之智識程 度,擔任紋身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 子女;被告楊鎮漢高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約3萬多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被告王學明國中之智 識程度,前曾從事物流業,當時月薪約2至3萬元,目前因長 瘤而藥物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 漢因本案犯行而各分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被 告王學明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丞檳雖然承諾要分3, 000元給伊,但都沒有收到云云。然查,被告王學明尚於偵 查中自承有收受2,000元報酬,共犯蔡丞檳亦供稱確有給付 報酬予各共犯等語,而其餘被告亦均供稱有獲得報酬等語, 參以被告王學明於偵查中亦自承:蔡丞檳問有工作要不要做 ,所以伊才到場為本案行為,其等行為後離開路上蔡丞檳即 給付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王學明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及 獲有報酬等情,爰依前開事證認被告王學明已獲取報酬3,00 0元,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押已散發之海報,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蔡丞檳 1萬4,000元 蔡丞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慶羣 7,000元 李慶羣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楊鎮漢 6,000元 楊鎮漢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王學明 3,000元 王學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第25819號   被   告 蔡丞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學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4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至甄凱 翔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門外之大門與公共空間,潑灑油 漆致使該大門與公共空間不堪使用,及散發載有「一掰再掰 、每天吃藥吃壞掉、找投資買船變租船、甄凱翔家族聯手誆 稱投資購買砂石船經營,吸金不法利益」之海報,以此方式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甄凱翔名譽之事,足以貶損甄凱翔之人 格評價,並以此方式恫嚇甄凱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甄凱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甄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丞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㈢ 被告楊鎮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㈣ 被告王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㈤ 證人即告訴人甄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同上。 ㈥ 監視影像及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3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丞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渠等 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蔡丞 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等人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內涵,自無從對渠等論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原簡-87-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33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黃雅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雅如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張佑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審附民-3233-20241218-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支付 總價94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以信用卡 支付總價940元予蝦皮平臺,再由蝦皮平臺電腦系統於109年 9月3日將前開款項計入上開會員帳號連結之蝦皮錢包內,復 於9月4日經提領轉出至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7日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及被告曾瑞君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 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 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 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 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 開規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 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 資料註冊蝦皮人頭帳戶而遭使用於販賣假貨詐欺取財並隱匿 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損害數百元尚非甚鉅,兼衡被 告自述其案發當時母親剛過世,喪葬費為借款,且當時賺不 到錢受朋友邀約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張欣婷調解,惟被 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 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烤漆工作,平 均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8,000元 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901號卷一第17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3號   被   告 曾瑞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交與趙事邦(另案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報酬。趙事邦再與大陸籍男子曹維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對商品為 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趙事邦以每 月3,000元之金額將曾瑞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 料租借給曹維友使用,曹維友遂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曾瑞 君之身分證資料註冊蝦皮平台會員帳號「Z0000000000」後 ,於109年5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台灣製造】帶MIT 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無紡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安全透氣 防 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黑色粉色一包/50片」等不實之商 品訊息,並以每盒188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致張欣婷陷於錯 誤,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於109年7月25日下單訂 購5盒,支付總價94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户內。趙事邦再以 曾瑞君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以支付 空包裹「刷單」費用、以空買空賣方式製造與另一蝦皮帳號 「lxm202088」之買賣金流及其他不詳洗錢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輾轉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0」販 賣商品所獲報酬轉匯給曹維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瑞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交與另案被告趙事邦使用,並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趙事邦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交與另案被告趙事邦使用,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張欣婷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欣婷誤信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所販售商品係假的臺灣製造口罩而下單訂購之事實。 4 蝦皮購物網站用戶帳號「Z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蝦皮聊聊」對話紀錄(節錄)及於蝦皮平台刊登販售臺灣製造口罩之訂購網頁內容 1.佐證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用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事實。 2.佐證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販售假的臺灣製造口罩之事實。 5 蝦皮電商用戶交易明細節錄資料及證人張欣婷與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證人張欣婷於109年7月25日以940元向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訂購臺灣製造口罩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10年3月8日起,有大量且密集之網路轉帳交易之事實。 7 另案被告趙事邦與曹維友之對話紀錄 證明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係由另案被告趙事邦協助大陸籍男子曹維友以被告名義註冊之事實。 8 蝦皮平台賣場詐騙之犯罪模式 佐證另案被告趙事邦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供大陸籍男子曹維友註冊為蝦皮賣場賣家,販售假的臺灣製造口罩,並由另案被告趙事邦輾轉將買家所匯款項轉匯予曹維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瑞君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審簡-256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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