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浚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前2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
㈠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網路貼
文徵求高薪正職人員、貸款廣告之訊息,適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羅翊軒、陳光宇瀏覽上開廣告並與渠等聯繫後,羅翊
軒依指示於111年6月5日晚間某時抵達指定之臺北市某飯店
與渠等會面後即遭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於私行
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繼續進行拘禁剝奪羅翊軒之行動自由
,期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光宇亦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
某時前往指定之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與渠等會面後即遭私行拘
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於私行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繼
續進行拘禁剝奪陳光宇之行動自由,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
。嗣經警於111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見吳建賢(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73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27至130頁)駕駛逾檢註銷之車
輛搭載羅翊軒、陳光宇違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前而上前盤查,始知上情,羅翊軒、陳
光宇並向員警求援而回復自由。
㈡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温浚佑依指示將羅翊軒於111年6
月5日交出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羅翊軒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
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羅翊軒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
)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温浚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
3頁、第160頁、第166至16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7034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53至6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甲、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温浚佑此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此部分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私行拘禁告訴人羅翊軒、被害人陳光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私行拘禁告訴人羅翊軒
、被害人陳光宇,私行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迄至111年7月
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告訴人羅翊軒、被害人陳光宇始
回復自由,私禁地點雖有分別,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
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乙、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負責資料統合,將被害人資料交與現場看顧之人,告訴人羅翊軒交簿子就是交給高啟洋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4至1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0頁、第166至16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有於偵查中自白使員警查
獲范赫宇、陳文杰、李金旺、黃凱鈞、劉柏恩、陳伯諺,
請求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
⑴依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1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10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
偵字第6198號卷第5至6頁),早在被告供出相關涉案人員
之前,本分局警員已於111年8月4日查獲劉柏恩並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1年8月4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1130519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佐(見
偵字第6198號卷第115至119頁);嗣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第49645
號、第27148號就劉柏恩、高啓洋、陳禹諴涉犯詐欺等案
件提起公訴(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311至338頁);另觀諸
被告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所載,警員已於
111年6月19日破獲陳文杰等人涉嫌詐欺案並查扣范赫宇手
機(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8頁
、第125頁);且於111年6月8日破獲黃凱鈞等人涉嫌詐欺
案(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2頁)。
⑵另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被告
之自白使本分局另查獲洗錢水房金主謝志明、水房負責人
王宏期等犯嫌,並於112年8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23067178號刑事案報告書,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被告自白前已鎖定相關犯罪嫌疑人,此有上開分局11
3年9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992號函暨其檢附之
112年1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102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本案起
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34頁)。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被告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均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丙、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危害他人
行動自由法益,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沒有調解意
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
賠償或徵得其等原諒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
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壓送車工作,日薪1,600
元,已婚,目前由妻子照顧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暨經提領之受騙款項,固係
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係屬帳戶申設人即告訴人羅翊軒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該帳戶資料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持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5頁),是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23頁)固係被告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97頁、第221頁,本院卷第81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拘禁期間 受拘禁天數 宣告刑 1 羅翊軒 (提告) 111年6月5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止 (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39至41頁) 約47日 温浚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光宇 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止 (依被害人陳光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6月底被控制行動等語【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47至48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於111年6月30日起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光宇) 約22日 温浚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劉紀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電聯劉紀彥佯稱:因涉洗錢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劉紀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7月20日 15時54分29秒 /98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翊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20日 ①16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7時51分29秒 /2萬元 ③18時18分08秒 /2萬0,100元 ④18時21分24秒 /4萬0,050元 ⑤18時29分27秒 /6萬0,300元 ⑥18時34分53秒 /3萬元 ⑵111年7月21日 ①02時20分51秒 /6萬元 ②02時26分20秒 /10萬元 ③02時27分31秒 /2萬元 ④02時33分33秒 /6萬元 ⑤02時35分57秒 /3萬元 ⑥04時17分38秒 /2萬4,008元 ⑦04時19分40秒 /2,601元 ⑧04時23分06秒 /2萬9,991元 ⑨14時59分56秒 /10萬元 ⑩15時01分00秒 /4萬1,020元 ⑪15時43分42秒 /23萬9,424元 ⑫16時02分45秒 /83萬元 ⑬16時11分53秒 /5,000元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余玉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0時許起電聯余玉英佯稱:因涉洗錢須將名下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余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 13時39分50秒 /40萬元 ②111年7月21日 15時08分19秒 /50萬元 同上 ⑴111年7月20日 14時03分34秒 /40萬元 ⑵111年7月21日 ①15時43分42秒 /23萬9,424元 ②16時02分45秒 /83萬元 (同編號2)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麗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7時24分許佯以林麗美姪子林威呈名義電聯林麗美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7月25日 ①10時48分50秒 /80萬元 ②14時33分52秒 /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25日 ①10時51分02秒 /49萬9,999元 ②10時52分29秒 /30萬元 ③14時53分43秒 /19萬6,989元 ④17時37分24秒 /3,000元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9號
被 告 温浚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2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浚佑夥同高啓洋、陳禹諴(上2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68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貼文徵
求高薪正職人員或貸款廣告,致使羅翊軒、陳光宇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間瀏覽上開廣告並與對方進行聯繫後信以為真,
爰依對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旋遭温浚佑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限制人身自由在若干地點,其中羅翊軒並依對方指
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透過温浚佑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使用(羅翊軒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羅翊軒名下系爭
帳戶。
二、案經羅翊軒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温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同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羅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害人陳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劉紀彥、余玉英、林麗美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系帳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紀彥、余玉英、林麗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温浚佑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啓
洋、陳禹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紀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54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劉紀彥並佯稱:因涉及洗錢而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使劉紀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98萬3,300元 2 余玉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3時39分前某日時許,致電余玉英並佯稱:因涉及洗錢而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使余玉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同年21日15時8分許 40萬元、50萬元 3 林麗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4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林麗美並佯稱:伊為林麗美姪子林威呈,因故需向林麗美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麗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48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 80萬元、20萬元
TPDM-113-審訴-159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