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奕崗
廖維元
江銘隆
被 告 葉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屬員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該隊)於民國
112年7月24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實施查察勤務時
,被告因不滿該隊現場查獲非法外來人口,竟失控操作回
收場內挖土機毀損公務車(車號:000-0000),致該車輛
嚴重毀損無法復原。經查,系爭受損公務車同年份及運載
人數等客觀條件大致相符之二手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6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本件因被告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就車號:000-0000號
公務車遭被告毀損,訴請被告賠償損害66萬8,000元及法定
利息一節同意賠償,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儘速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具狀為認諾之表示,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參上說明,認諾應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發生認諾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書狀,尚不生認諾之
效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
明。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受損公務車照片、行車執照、二手車網站網頁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下稱附民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以民事
陳述狀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
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認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
6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訴-285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