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晧儀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
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頁),經減縮、更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290,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許,騎電動車自宜
蘭縣○○鄉○○村○○路○○○路○○00號往原告住○○○○路00○0號方向
,自西往東行駛,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
和平路20號往和平路38號方向,自南往北行駛,二車發生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
傷害。被告甲為未成年人,甲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賠償
及道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
9,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電動腳踏車維修費5,500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事故後原告
仍繼續經營早餐店,並無不能工作情形。又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為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非行,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號全卷可參,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被告甲為99年間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未成年而騎乘機車,為無照駕駛,堪
認被告甲母對被告甲確有監督疏懈情節,自應與被告甲就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330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5、29至33、37至41、45
至47、53至55、59至61、65至67、71至73頁)為證,並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
卷第27、43、49頁)、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5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
、得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六福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5,33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原
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
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三個月不能工作,固據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建議休養三個月」,然依事故後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原告於事發時112年7月12日18時48分急診,於19時59分離院,日後僅需門診追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自承伊係經營早餐店,於事故後隔日即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未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三個月」僅係建議性質,不能證明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負重等語,未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惟原告既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6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有前開醫療單據可參,堪認因就醫而無法從事工作共13日。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日工作所得若干,則依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1,440元(即26,400元÷30×1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被告甲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為勞動部
公布之最低工資;被告甲國中就學中,被告甲母專科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業
據兩造自述在卷。原告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44,82
4元;被告甲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被告甲母名下無不動產
、112年度所得總額134,020元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
所受傷害為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
並審酌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電動車維修費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騎乘之電動車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5,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又
原告主張該車為112年5月10日購入之新車,業據提出機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
,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3+1
)≒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1,375)×1/3×
(0+3/1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344=5,156】,即上
開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15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之請求,以醫療費用5,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
,44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修車費用5,156元,合計為41,9
26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有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原告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未達
法定考照年齡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審酌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甲之過
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被告甲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酌減為12,578元(即41,92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578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3-羅原簡-24-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