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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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LTEV-113-羅小-289-20241031-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晧儀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 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頁),經減縮、更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290,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許,騎電動車自宜 蘭縣○○鄉○○村○○路○○○路○○00號往原告住○○○○路00○0號方向 ,自西往東行駛,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 和平路20號往和平路38號方向,自南往北行駛,二車發生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 傷害。被告甲為未成年人,甲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賠償 及道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 9,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電動腳踏車維修費5,500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事故後原告 仍繼續經營早餐店,並無不能工作情形。又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為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非行,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號全卷可參,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被告甲為99年間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未成年而騎乘機車,為無照駕駛,堪 認被告甲母對被告甲確有監督疏懈情節,自應與被告甲就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330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5、29至33、37至41、45 至47、53至55、59至61、65至67、71至73頁)為證,並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 卷第27、43、49頁)、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5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 、得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六福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5,33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原 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 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三個月不能工作,固據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建議休養三個月」,然依事故後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原告於事發時112年7月12日18時48分急診,於19時59分離院,日後僅需門診追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自承伊係經營早餐店,於事故後隔日即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未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三個月」僅係建議性質,不能證明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負重等語,未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惟原告既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6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有前開醫療單據可參,堪認因就醫而無法從事工作共13日。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日工作所得若干,則依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1,440元(即26,400元÷30×1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被告甲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為勞動部 公布之最低工資;被告甲國中就學中,被告甲母專科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業 據兩造自述在卷。原告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44,82 4元;被告甲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被告甲母名下無不動產 、112年度所得總額134,020元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 所受傷害為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 並審酌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電動車維修費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騎乘之電動車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5,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又 原告主張該車為112年5月10日購入之新車,業據提出機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 ,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3+1 )≒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1,375)×1/3× (0+3/1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344=5,156】,即上 開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15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之請求,以醫療費用5,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 ,44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修車費用5,156元,合計為41,9 26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有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原告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未達 法定考照年齡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審酌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甲之過 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被告甲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酌減為12,578元(即41,92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578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31

LTEV-113-羅原簡-24-20241031-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炳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146元( 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 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30

LTEV-113-羅補-321-20241030-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瑾萍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89元( 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 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30

LTEV-113-羅補-319-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燈貴 被 告 鄭期康 蔡黃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宜蘭縣○○鎮○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明第三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45,98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6元 。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 明第三項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於原告起訴前所生部分 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2,93 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17,100元/㎡×原告估 計之占用面積104.5㎡+45,980元=1,832,93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21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30

ILDV-113-補-255-20241030-1

跟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T000-K113021(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T000-K113021B(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朱達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下列場所:   ㈠、聲請人住所:宜蘭縣○○鄉○○路000號。   ㈡、聲請人學校: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七、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   ㈠、聲請人住所:宜蘭縣○○鄉○○路000號。   ㈡、聲請人學校: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29日 期間,持續以親送卡片、花、寄送情書及禮物等方式,騷擾 聲請人,並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聲請人學校觀察、守 候聲請人行蹤,致聲請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已於113年5月3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仍 於113年9月18日17時10分出現於同上處所,並騎車尾隨聲請 人二個路口;又於113年9月19日17時10分出現在同上處所, 持續等候聲請人約20分鐘;又於同日20時30分出現於宜蘭縣 ○○鄉○○路000號聲請人住處,尋找聲請人。爰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第1、2、3、6、7、8款行為之保 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相對人 已親向聲請人家屬致歉,惟相對人之母住處鄰近聲請人住處 ,相對人之前亦曾設籍聲請人學校附近,若核發保護令將對 相對人造成影響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再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跟蹤騷擾通報表、書面告誡及 簽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請求核發保護令,應有必要。本 院依聲請人之聲明,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 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 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保 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9

ILDV-113-跟護-4-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彭逸熒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劉昱豪 柏宇謙 呂承翰 王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昱豪、被告柏宇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及被告劉昱豪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被告柏宇謙自民國 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劉昱豪、被告王子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 萬元,及被告劉昱豪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被告王子源自 民國112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劉昱豪、被 告柏宇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劉昱豪 、被告王子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劉昱豪、被告柏宇謙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昱豪、王子源、呂承翰、柏宇謙(被告柏 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 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為首,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由被告劉昱豪於組織內負責「客服」與被害人聯繫、 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宜,被告柏宇 謙、王子源、呂承翰等人則參與組織接受被告劉昱豪指揮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上 開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網站張貼虛擬 貨幣投資訊息,向原告佯稱投資網站投資後有獲利,但因為 操作錯誤,須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擔保金云云,故介紹冠 軍商行予原告,再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人,由各該取款人轉交予被告 劉昱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續邀約投資訊息予原告,並 要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經家屬告知,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便與警方配合,於111年7月4日18時5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投資款項,以誘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出面取款,被告呂承翰於同日19時20分抵達上開地點後 ,遭警方當場逮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昱豪: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無力全額賠償,僅得就 犯罪所得金額賠償原告。 ㈡、被告柏宇謙:無力賠償原告全部損失,但願以被告劉昱豪給 付伊之報酬賠償原告。 ㈢、被告呂承翰:僅受劉昱豪之託去面交一次,惟該次原告已經 報警,因而並未取得原告所欲交付之款項20萬元。 ㈣、被告王子源:伊無力全數賠償。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等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11 1號追加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405號、112年 度訴字第68號、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劉昱豪與如附表所示之取款人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5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呂承翰所為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王子源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 ),且有該案卷宗可佐。被告劉昱豪、王子源對於系爭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另被告 柏宇謙亦坦承與劉昱豪共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按:此部 分非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係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業據原告依法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劉昱豪與被告柏 宇謙就附表編號1、被告劉昱豪與被告王子源就附表編號2至 4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1至4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等各就其所 為之侵權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昱豪與被 告柏宇謙連帶賠償28萬元(附表編號1);被告劉昱豪與被 告王子源連帶賠償113萬元(即附表編號2至4,計算式:50 萬元+15萬元+48萬元=113萬元),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劉昱豪、呂承翰連帶賠償附表編號5所示20 萬元乙節,經查,原告自承於當日交付之20萬元係配合警方 誘捕,20萬元為假鈔,並未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被告呂承翰所辯:當日原告早已報警等語相合,是難認 原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柏宇謙、呂承翰、王子源均應與被告劉昱豪 連帶賠償151萬元,經查除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共犯之犯罪 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柏宇謙就附表編號1以外、 被告王子源就附表編號2至4以外,被告呂承翰就附表編號5 以外,與被告劉昱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柏 宇謙、呂承翰、王子源與被告劉昱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據之金額外,原告之其餘請求,均應予 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劉昱 豪、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柏宇謙、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 王子源,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13、21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昱豪、柏宇謙、王子源給 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昱豪、柏宇 謙連帶賠償原告28萬元,及被告劉昱豪自112年8月21日起、 被告柏宇謙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劉昱豪、王子源連帶賠償原告11 3萬元,被告劉昱豪自112年8月21日起、被告王子源自112年 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附表編號1 之28萬元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 告就此部分勝訴,依法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昱豪、 柏宇謙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民國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市 28萬元 柏宇謙 2 111年6月27日18時15分許 同上 50萬元 王子源 3 111年6月2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15萬元 王子源 4 111年7月1日12時30分許 同上 48萬元 王子源 5 111年7月4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市 20萬元 呂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9

ILDV-113-訴-379-20241029-1

小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俞宏濂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 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許婉芳(下稱承審 法官)廻避,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為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交付如同聲證2範本之裝備 檢查總結報告,同時並未讓兩造就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是否提 交由受訴法院加以審查為進一步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 卻逕行裁示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無論 是否屬實,原裁定咸認為此部分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部 分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理由為:㈠、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有 助於受訴法院發見真實,蓋證據調查之原則當然是證據越多 越好,但並非謂無涉本案之證據亦得以進入調查程序去干擾 、汙染承審法官之心證。而裝備檢查總結報告乃直接影響本 案勝負之證據,因直屬主管簡志峯於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中 已有提醒10月12日有分局裝備檢查,而裝備檢查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而原告則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出證 據15即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主張既然110年10月12日有被告 羅東分局進行裝備檢查,若檢查結果無系爭公務車輛之缺失 ,即可證實11月份被告所命原告修繕之裝備(即公務車輛) ,經裝備檢查之後,無缺失之情況下即可切斷11月份之車輛 裝備瑕疵與8月份交通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法官 之法庭活動,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執行職務」 之範疇,而執行職務若有偏頗之虞即構成法官迴避之要件。 從而原裁定審查之重點應放在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客 觀上足使人民無法產生信賴,以及承審法官違背發見真實之 義務。㈡、抗告人於聲請迴避狀已主張原裁定卷內之聲證2裝 備檢查總結報告範本乃一明顯之客觀事實,此客觀事實之取 得與交付予承審法官審理對於被告均無太大之障礙,惟被告 拒卻提供,承審法官竟未命兩造進行適當、完足之辯論,在 客觀上足認渠將為不公正之審判,亦明顯違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原裁定卷內聲證4)有關法官 迴避案之旨趣,而於本件抗告人提起法官迴避聲請案後,承 審法官亦作成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認為有應再 開辯論之必要,顯見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審判不公之疑慮並 非空穴來風,否則承審法官不必要下再開辯論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之質疑係基於「客觀上」之質疑而非原 裁定言之鑿鑿所稱「主觀之臆測」,原裁定漏未審查抗證1 裁定所呼應抗告人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而逕自認定抗告人所 舉之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均屬「主觀之臆測」,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 之瑕疵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 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 ,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 第436條之24第1項已定有明文,則在各該程序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之審級救濟,以免發生終結情形 不一致之歧異。本案既已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其衍生之 法官迴避案件,應如同訴訟救助或假扣押、聲請停止執行等 案件,附隨於本案之程序處理,其抗告案件由地院民事合議 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事件適用小額程序, 抗告人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廻避,經承審法官所屬之法 院即本院裁定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理。抗告人主張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 理,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 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失當, 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所陳情節,仍係以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因而主觀臆測該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原裁定已敘明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9

ILDV-113-小聲抗-2-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李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 明第二項係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約 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違約金21萬元 (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聲明第三項係 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附帶請求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3元、違約金333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 項與第二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 明第二項其餘部分及第三項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於原 告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76,8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40,14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1,576,823元+3 0,000元+210,000元+210,000元+6,660元+6,660元=2,040,14 3元,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0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1,0 97元後,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6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28

ILDV-113-訴-534-2024102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蔡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00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23,300元/㎡×原告預估占用面積20㎡=46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5

LTEV-113-羅補-3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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