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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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4號 原 告 王千翊 被 告 魏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涉及詐欺行為之侵權行 為地不明。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3

CLEV-114-壢小-94-202501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徐康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柏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3

CLEV-114-壢小-121-2025012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小-599-202501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邱幸拉 被 告 NORA PAGAL AQUINO(中文姓名:諾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202-202501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林采璇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856-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慧雅 高意琄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陸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誼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李安敏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61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56土地)及756-1地號土地(下稱756-1土地)靠西面圍牆 邊起向東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水桶鋼架 所占由北往南直線範圍,及其上鐵皮舊倉庫(下稱系爭廠房) ,雙方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7月15 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租金部分約定:「1.系爭廠房整修 期間(即10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2.105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 月租金11萬元;3.每3年期滿,租金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押租金2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兩造陸續於108年8月31日、111年7月18日復約定將上開租 金第3款約定修正為每3年期滿,租金應調整5,000元,其餘 約定則不變,且因承租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占用,兩造遂協議 系爭租約111年7月至112年7月之每月租金修改為11萬5000元 ,押租金則為23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原告已將系爭押租 金給付被告。 (二)嗣被告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另與第三人簽立租賃契約,並要求 原告須於112年7月14日前將土地及系爭廠房騰空返還。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日雖為112年7月15日,但原告仍於同年7月14 日將系爭廠房騰空,當日並會同被告指派之代表至現場查看 ,復因被告代表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及廁所拆除 ,雙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嗣並於該日完 成點交。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廠房騰空交予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詎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將系爭廠房內之地板及廁所拆除、且現場 留有大批建材(下稱系爭建材)未清理,而有遲延交還系爭廠 房云云。然系爭廠房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地坪多處龜裂、凹 洞,系爭廠房出租時不合於約定使用之收益狀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進行整修鋪設地坪、設置辦公室及廁所,使系爭 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地坪、設置辦公室及廁所自不 在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內。故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未 拆除地坪、辦公室及廁所,未違反回復原狀義務。縱使認為 原告就此未盡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旋 即自112年7月16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永鈺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後續係由永鈺公司裝修系爭廠房 ,被告並未支出任何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故被告辯稱系爭 押租金應扣除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7萬1400元,並無理由。 另系爭建材並非廢棄物,而係原告之庫存貨品,且系爭建材 係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7土地)上,而非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範圍,被告自無權利要求原告移除系爭 建材,故被告辯稱系爭押租金應扣除系爭建材清運費用10萬 500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廠房之點交日即112年7月19日係 雙方數度協商下所約定,且係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下所為( 即拆除系爭廠房內部分辦公室),原告亦依約於當日完成點 交,自無遲延交還系爭廠房之情,則原告己回復原狀並點交 ,無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對原告有其所辯可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之 債權存在,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材清除,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建材價值252萬455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可 以該債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自 系爭押租金抵充,被告仍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押租金被告尚未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年時,即於111年8月8日以存證信 函之方式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租,並敦促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將系爭廠房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嗣因見原告無搬遷之舉 ,為免之後無從依約將系爭廠房交付予新租客之困擾,被告 復於112年7月7日再次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詎至112年7月15 日租期屆滿時,發現原告並未騰空搬遷完畢,被告不得已再 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惟19日當天原告仍 未將系爭廠房完全回復原狀,現場除原告自行鋪設之地板及 其自行搭建之廁所未拆除外,系爭廠房仍留有系爭建材未清 理。而縱使上開系爭建材縱使如原告主張係堆置於757土地 ,然系爭租約既名為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是本件租賃範圍除 首揭756、756-1土地外,亦包含系爭廠房之全部,至於系爭 廠房是否部分坐落於他人土地上,則係被告與該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二)原告未除系爭廠房地坪、廁所,於系爭廠房遺留系爭建材, 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因而支出系爭建材清運費10萬5000 元,另系爭廠房地板及廁所拆除費7萬1400元,雖然由是由 永鈺公司支出,但被告與永鈺公司締約時有給予其1個半月 裝修免租期,包含由永鈺公司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故被告 仍因原告未拆除地板及廁所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 7萬1400元。又原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5條 之約定,原告應支付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同 年月19日下午點交止,共3.5日,並按約定租金5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6萬7083元(計算式:11萬5000元X5倍X3.5日=6萬 7083元)。而原告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28萬6083元(計 算式:10萬5000元+7萬2000元+6萬7083元=28萬6083元),已 逾系爭押租金之金額,自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已無押租 金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租約,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押租金。嗣 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含地板)及廁所拆 除,因被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及廁所拆除,雙 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嗣原告拆除辦公室( 不含地板)後並於同年7月19日點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 原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及廁所?(二)原告是否應將 系爭建材移除?(三)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6萬7083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及廁所?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3條、第455條 、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或經甲方(被告)依法終止租約時,應即 日將租賃土地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其留置物品均視同廢棄 物,乙方放棄權利,絕無異議。其笨重機械設備移運費用 ,應自保證金扣除。」而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是而 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 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 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 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非回復租賃物 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廠房於出租時,為毛胚 屋狀態、多年閒置未用、地坪有凹洞、龜裂,故給予原告2 個月減少租金去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復觀諸系爭 租約第2條第2項租金約定:「a.系爭廠房整修期間(即105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b.105年 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5頁),可知兩造間約定被告以系爭廠房現況出 租予被告後,原告有2個月之租金減免期間以進行系爭廠房 之裝修事宜,堪認系爭廠房於出租交付原告時之狀況,不 符合系爭租約之租賃用途即「供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 ,應有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之必要,被告始會提供原告2個 月之租金減免期間供其整修。又系爭租約之用途既為「供 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則為進行倉儲管理及營運,至 少地面應完整平坦,且有辦公室及廁所等基礎設施,始符 合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原告為使系爭廠房符 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自行僱工舖設地坪 及搭建辦公室及廁所,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 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返還被告之系爭廠房應合於契約 「應有」狀態,即具備「供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之狀 態,而非系爭廠房之「原有」狀態,否則豈非要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回復至毛胚屋、多年閒置未用、地坪有凹洞、龜 裂之狀態。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鋪設之地板及搭建之廁 所拆除等語,惟上開設施屬被告交付系爭廠房時所應具備 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返還系爭廠房 時雖未將地板及廁所拆,亦原告難認違反有關回復原狀之 約定。 (二)原告是否應將系爭建材移除?  1、另被告抗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於原告出租之系爭廠房內堆 置大批建材未清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該建材係放置在757土 地,其放置位置不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等語。故應審究者 為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廠房之租賃範圍為何。  2、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土地756、756-1土地靠 西面圍牆邊起向東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 水桶鋼架所占由北往南直線範圍,甲方(被告)上述土地鐵 皮舊倉庫乙座,面積545.45坪,30MX60M出租乙方(原告)供 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等語。復觀諸系爭租約其餘條文 係將「土地」、「廠房」分別記載,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 範圍包含土地(即756、756-1地號土地靠西面圍牆邊起向東 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水桶鋼架所占由北 往南直線範圍)及廠房(鐵皮舊倉庫乙座,面積545.45坪,3 0MX60M)。而系爭租約第1條就廠房部分雖有記載「上述土 地」等語,惟依附圖地籍圖及空照圖顯示,757地號土地三 面與756地號土地相鄰,而7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呈現 一長方形,鐵皮廠房中間部分有一小區域坐落於757地號土 地,又參系爭租約定承租廠房面積所列計算式為「30MX60M (後縮減為59.2MX30.9M)」,均是以長方形面積計算廠房, 而未特別約定扣除某部分或757地號土地上面積,且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之目的暨係為取得廠房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 ,則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租賃範圍之重點應是鐵皮廠房財產 權之範圍內,而非僅指7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範圍。再 參酌被證3(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建材堆放位置,其上方鐵 皮屋頂及周圍鐵皮牆面,與被證2(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及 原證6(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所示兩造均不爭執租賃 範圍照片中之鐵皮屋頂及周圍鐵皮牆面相連,原告就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系爭建材堆放位置與兩造 均不爭執之承租範圍屬同一鐵皮建物範圍。而土地與建物 財產權不同,原告承租之鐵皮廠房暨為一體之建物,整體 即為同建物財產權,不會因該鐵皮廠房橫跨不同人所有之 土地即產生數個財產權,故堪認系爭租約第1條所謂「上述 土地」,應係為界定廠房位置所為之敘述,而非僅只756上 之鐵皮廠房範圍,故原告建材堆置空間既位於鐵皮廠房(即 系爭廠房)內,則仍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主張系爭建材 放置空間不在系爭租約租賃範圍等語,尚非有據。  3、是以,原告於租約屆滿時負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交還原 告之義務,然其在系爭廠房遺留系爭建材未移除,未依約 履行回復狀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其移除系爭廠房 留置之系爭建材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為清運原 告遺留於系爭廠房之建材,因而支出清運處理費14萬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綠森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賠償14萬7000元。 (三)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6萬7083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租約雖於112年7月15日屆滿,然原告未於屆 滿後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遲至112年7月19日下 午6時始點交完成,原告共遲延3.5日,故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以原月租金11萬5000元5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應支付違約金6萬7083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0X5X3.5=6 萬7083元)。原告則主張雙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進行點 交,嗣並於該日完成點交,原告並非未完成騰空,僅係就 原告進行整修時之辦公及廁所是否要拆除,兩造解讀不同 ,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等語。  3、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並無違約處罰之文 字,對照系爭租約之其他條文,就回復原狀義務亦無除請 求該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而該約定目的係避免原告未將 租賃物回復原狀,使被告無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招租,而 受有租金之損害。查本件原告未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辦 公室及廁所,固經本院認定非原告回復原狀範圍,故就此 難認原告有違法系爭租約第5條之情形。惟依前所述,原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系爭建材未清除,此 部分違反系爭租約定5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原 約金,而系爭建材堆置於系爭廠房,經被告於111年8月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除(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仍 未為移除,最後係由被告自行雇工移除,而被告僅主張原 告應支付3.5日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4、末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故有未將系爭建材移除之 情事。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旋即自112年7月16 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永鈺公司,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衡量上情及被告已得請求原告賠償清 除系爭建材所需費用,故認被告主張相當月租金額5倍之違 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月租金額2倍計算,始屬相當。因 此,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其金額應為2萬6833元(計算式 :11萬5000元/30X2X3.5=2萬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23萬元,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 尚未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原告賠償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14萬7000元及違約金2萬6833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系爭押租金經被告抵充上開費用後,被告應 返還之押租金為5萬6167元(計算式:23萬元-14萬7000元-2 萬6833元=5萬6167元)。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材放置地點為757土地並非系爭租約租 賃範圍內,被告擅自移除系爭建材,對原告應負系爭建材 價值252萬45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自系爭押租 金抵充等語。惟系爭建材放置位置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租約定第5條之約定「租約 屆滿後被告留置物品均視同廢棄物,被告放棄權利」等語 ,且被告已於移除前先催告原告自行移除系爭建材,然原 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依約清除視同廢棄物之系爭建材, 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對於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原 告主張以侵權行為債權抵銷被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返還押租金債 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5萬616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5-01-23

CLEV-113-壢簡-12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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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建成 被 告 鄭振隆 訴訟代理人 鄭碩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樹林區,而本件車禍發生 地在苗栗縣○○鄉○道0號129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 ,本院自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應訴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3

CLEV-114-壢簡-8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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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徐歷忠 被 告 彭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24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至6月5日間,陸續以口頭或LI NE通話方式,向原告借款合計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 均以現金交付,被告亦承諾會返還借款。惟被告嗣後遲遲未 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兩造雖已約定113年6 月4日清償,惟為免爭議,爰依民法未定期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請求被告於1個月內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 依上開規定應定1個月期限催告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 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即應於113年11月2 4日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未定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3

CLEV-113-壢簡-19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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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君儀 被 告 潘震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3月12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任 職於訴外人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 ),並派駐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及第社區擔任社 區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零用金、收取住戶管理費事務。惟 被告於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上開社區之社區管理 委員會欲支付予廠商之費用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共新臺幣 (下同)24萬4741元。平安公司因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於被告之不法侵占行為後,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依 保險契約賠償平安公司22萬2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據提出保險單、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保險賠款理算書、保險賠款接受書、 債權移轉證書、代位求償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簡-223-20250123-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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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簡權益 被 告 曹裕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60×0.369=7,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60-7,624=13,036 第2年折舊值    13,036×0.369×(6/12)=2,4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36-2,405=10,63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850元,共計12,48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小-5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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