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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王雅玲 被 告 黃宥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07

KSDM-113-審交附民-288-20241107-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3號、第24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侑新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侑新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外,亦認被 告有超速之過失,顯係就事實認定部分有爭執,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侑新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事故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超越同向 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段以 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 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 )」,可知本件並非無客觀證據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云 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監視器畫面僅足以認定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足以認定被告超速,其調查證據 尚未完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紀鳳死亡,對家屬内心造成永 遠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告迄今未赔償被害人家屬,顯見 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尚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沒有超速,且當時反應時間很短,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又發生此事他覺得非常 遺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道歉, 希望能改判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行車速度一節,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78頁),惟其於現 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車速為何(見相卷 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超車確實 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所以車 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多少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車 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是尚難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逕認其有超速。   ㈡檢察官雖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計算出被告當時之行車速 度等語。然查:①監視器所拍攝之距離有限且正確距離不 明:被告之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因是遠距離拍攝 ,且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阻擋視野,故無法明確計算距離 (見相卷第67頁)。②監視器所拍攝之時間很短暫:被告 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所顯示之時間為17時41分59秒 時(此為左上角所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右上角另有一時 間,二者不僅顯示之時間不同,且經過之秒數亦不同,當 事人均同意以左上角之時間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嗣於17時42分02秒時,被告之機車即撞擊被害人, 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7、69頁),從而所攝 得之時間亦只有短短3秒。則於距離不明確、且時間如此 短暫,兼以被告有超越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實難遽以計算 被告撞擊被害人時之行車速度究竟多少。而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雖認有超速,然未指出其計算之方式及結果,是本院 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 率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 五、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一節,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 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 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 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 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 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加審酌,是被告及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 無 理由。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依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 屬喪失至親之損害觀之,尚無執此調解之事項再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六、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以下同 )4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當場交付30萬元,被害人家 屬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諭知應按調解內容, 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㈡)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梵、李台安、李弦曄、李宥嫻、黃宥嘉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93號、第24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侑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侑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SK-08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1-1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超車而加速 ,未保持在隨時可以煞停之限度內,同時疏未注意前方有行 人違規穿越道路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黃紀鳳欲自 鳳林三路771-1號對面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同應注意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相距約86公尺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方侑新見狀 閃避不及,車頭撞擊黃紀鳳,黃紀鳳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 瑞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方侑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紀鳳之子李家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侑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9至2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1、119、141頁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與駕照資料、現場照片及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紀鳳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至71頁、第79至91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供稱:當時因我前方有其他機車,我加速想要超車,後來 發現被害人站在車道上時,已經距離她大約1台機車之距離 ,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而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 20至21頁、本院卷第51頁),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將車速妥適 控制在遭遇緊急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復未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 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被告視線,且被告超越同向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 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線段以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 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67頁),被告更無其他不能減速或閃避之 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應足 以及時反應並將車速大幅降低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見偵20493號卷第21至22頁),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 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但並未具體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若干,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固均供稱其當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 、78頁),惟其於現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 車速為何(見相卷第56頁),於本院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 超車確實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 所以車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 車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且縱令被告之車速仍在速限範圍內, 亦非必然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同無從以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反推被告必有超速之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並無超速之情事,僅有未妥適掌控車速並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俱認被告有逾 越速限之過失,均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約86公尺 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前 揭事故現場圖在卷,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足 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另公訴意旨循前開鑑定意 見之認定,認被害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而違反同條第3款之規定,然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未連續 繪設,在771-1號前有部分路段並未繪設分向限制線,同有 前揭現場圖可憑,而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地點,非常接近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現場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無 法精確辨識被害人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有前述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自應認定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同條第1款之 違規事由,而與第3款規定無涉,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 再度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害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 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 ,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之 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但該路段並未 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即 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 車道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 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 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 按,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負擔家計、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原交上訴-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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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 號、第7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袖男性上衣壹件、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4至5行之「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3、犯罪事實㈡之「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足球場1 樓辦公室內」,更正為:「見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 高工足球場1樓辦公室職員下班後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便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睿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更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 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易卷 第7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 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妨害自由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其餘 被害人之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靠朋友及 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未相隔甚遠,且罪質雷 同,但犯罪地點、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及所竊取標的之性 質、種類仍不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 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財產犯罪入監執行,出獄後卻 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 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上衣1件、現金新臺幣400元,均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已 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楊睿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5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見白靜瑜晾曬黑色短袖男性上衣1件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 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白靜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 足球場1樓辦公室內,竊取放置在該處桌墊下及抽屜內之現 金共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上址辦公室管理人即該校體育組組長李政達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靜瑜、李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睿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白靜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㈤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6

KSDM-113-簡-229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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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忠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11字後,新增「 見有自己喜歡之物品,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僅因看見喜歡之公仔,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 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 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 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自由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所竊財物已尋回 發還告訴人,更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 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 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 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回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4號   被   告 鄔忠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4時3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柏霖放置在機台上方之野獸國小熊 維尼存錢筒公仔、無牙存錢筒公仔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55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父鄔漢文)離去。嗣因李柏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公仔2個(已發 還李柏霖)。 二、案經李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忠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6

KSDM-113-簡-2307-2024110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沛晴 被 告 洪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01

KSDM-113-審附民-226-20241101-1

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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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林居慶 被 告 洪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01

KSDM-113-簡附民-394-20241101-1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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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培怡 被 告 洪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01

KSDM-113-審附民-510-2024110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吳仁鐃 被 告 洪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01

KSDM-113-審附民-225-2024110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拷潭路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3日20時12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甲○○ 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 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 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甲○○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65、75頁),並有強制採驗許 可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至17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中途插 接執行前案之觀察、勒戒),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9日轉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 經入監執行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數月便再犯本案 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 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 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 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 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 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 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 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 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 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施用毒品約2週施用1次,施用安非他 命之詳細時間忘記了,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大約是112年9月6 日20時許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 當時警察是問我製作筆錄當日有沒有施用毒品,並且問我驗 尿會不會過,我其實心裡有底驗尿的話應該不會過,可是我 記不得實際施用時間,只記得大約一個星期左右,才會這樣 回答,我並不是要逃避責任,後來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也承 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被告已向警表示最近一 次施用毒品約在1週前,偵審期間同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雖其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與實際施用 時間有約4日之差距,但被告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則其 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警帶回採尿而遺忘確切 之施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情,仍難遽謂 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 ,是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縱供出之施用時間不明或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但 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均仍係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 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 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 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 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 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KSDM-113-審易-1863-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春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第1478號、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 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 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 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 縱取得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證明甲○○能預見購買 門號之人將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用於層轉洗錢,或將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 5日前之不詳時日,經由網路得知有以現金收購電信門號之 訊息後,依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 5時47分、15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分別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 、在前開門市附近,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各 該門號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人購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於同年月2 6日以0000000000號及葉振歡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 資料(葉振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於同年月29日以000000 0000號及林耀昌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林耀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8256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向一卡 通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並分別以前開門號收取電子支付機構傳送之OTP驗 證碼及相關簡訊,以利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再接續上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已無法查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1477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103、233頁),核 與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遠傳電 信112年3月29日回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文件、甲、乙帳 戶之綁定、註冊紀錄、簡訊歷程及交易紀錄、葉振歡之帳戶 資料等(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警二卷第139至145頁、第14 9至153頁、警三卷第7至8頁、第19頁、第25至27頁、偵字第 744號卷第165至2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 ㈠、起訴書雖認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被害人為丑○○,然丑○○已明確 證稱其轉出之款項係由其他帳戶轉入者,並非其本人受詐騙 後轉出自己之財產(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而進入丑○○帳 戶之款項係來自丙○○,有苓雅分局113年2月6日回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83至284頁),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卷宗,丙○○同證稱其係收到來自不明 之第一銀行與郵局帳號所轉入之款項,誤以為係匯錯款項, 始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再轉至丑○○之帳戶,其本身並無金錢損 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5頁),可 見丙○○、丑○○均僅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管道 ,俱非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另有其人 。雖該人實際身分及受騙經過未經檢警調查明確,但丙○○、 丑○○之帳戶均已遭附表編號1所載傳達錯誤訊息之方式濫用 ,堪認係欲以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而不詳之人雖以附表編 號1所載方式利用丙○○、丑○○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轉匯 贓款洗錢,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購買門號之人將 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詳後述),即難認被告應 對前述不詳之人利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之正犯犯罪行為 負幫助犯之責,而僅應對正犯詐騙不詳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正 犯行為,負幫助犯之責,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出售之電信門號,在客觀上雖遭不詳之人用於註冊甲、 乙帳戶,並用於層轉詐騙贓款以洗錢,但被告始終供稱收購 者僅稱門號是八大行業或房仲業者收購用以傳簡訊之用,其 雖然有懷疑這些人為何不自己辦門號就好,其也無法確定收 購者將如何使用門號,但其當時缺錢,因此仍願意冒險出售 (見偵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而幫助 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是被告主觀上雖至多僅能認知收購者可能將電信門 號用於犯罪聯繫或詐騙電話、簡訊等使用,而可能涉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即令正犯最終非將電信門號作為詐騙電話使用 ,被告仍應負幫助既遂之責。但將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支帳 戶之認證工具,本非門號通常之使用方式,卷內同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此經驗,或有跡象可認識到其出售之門號將遭如 此使用,自難認其可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申辦人頭帳戶進 行洗錢。至不詳之人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方式詐騙,但此同非被告所能預見,自無從令其負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持以註冊甲、乙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載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個販賣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附表編號2、13之被害人遭 詐時固為少年,但被告已供稱其出售門號時不知會有少年被 騙(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且被告僅係單純出售門號, 根本不知悉門號將被如何使用,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 告有幫助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對於收購帳 戶之理由既已起疑,竟毫無警惕,僅因需錢花用,即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間接造成附表所列之 人合計逾65,000元之財產損失,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和解與履行情形如附表),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其餘未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 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且被告僅獲取600元之不法所得 ,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查,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保全與清潔人員,尚須照顧母親、 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 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49至251頁),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300元,販賣當日即取得對價(見偵 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已賠償附表被害人合計逾600元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販賣門號之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 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 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認為丑○○,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該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後述之10,200元。不詳之人又於同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有便宜尿布可販售之虛假廣告,丙○○瀏覽後於同年月26日前轉帳2,000元予不詳之人,該人卻稱無法交貨欲退款予丙○○,並於同年月26日自不明之人申辦之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合計轉入10,200元之詐騙贓款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丙○○稱請其匯回誤匯之8,000元,丙○○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8,0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4日起,向丑○○稱某位阿姨不會使用電子支付,請其代為以電支帳戶轉匯款項予他人,丑○○乃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17時22分許,先將丙○○轉入之8,000元提領至其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繼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8,000元轉至甲帳戶內,嗣又再轉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丑○○1,200元,判決前已履行完畢。其餘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3至59頁)。 2、丑○○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23至3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1至15頁)。 3、丙○○、丑○○轉帳紀錄(本案警一卷32頁、) 4、丙○○、丑○○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本案警一卷第43至6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3至73頁、第91至94頁)。 5、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1頁)。 6、丑○○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9至22頁)。      未據告訴 2 傅姓少年 (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論壇上刊登有喇叭音響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傅姓少年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傅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6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61頁)。    業據告訴 3 寅○○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遊戲機等物可出清販售之虛假訊息,寅○○於同年月2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9時17分許轉帳2,86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寅○○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7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7頁)。  業據告訴 4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與辰○○相約以13,500元販售電子產品予辰○○,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13,5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辰○○10,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99頁)。  業據告訴 5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電子遊戲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壬○○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16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6頁)。  業據告訴 6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氣炸鍋等物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庚○○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6,3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庚○○6,300元。 1、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2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1至135頁)。  業據告訴 7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鐵鍋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卯○○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卯○○警詢證述(警三卷第51至5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6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9至61頁)。  業據告訴 8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麻將桌可販售之虛假訊息,癸○○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癸○○警詢證述(警三卷第63至6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71頁)。 業據告訴 9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乙○○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5,0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乙○○4,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乙○○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3至7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8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9至83頁)。  業據告訴 10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貓籠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丁○○之女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由丁○○於同日20時10分許轉帳1,5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丁○○1,5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丁○○警詢證述(警三卷第85至9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7至103頁)。  業據告訴 11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子○○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轉帳3,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5至107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1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業據告訴 12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己○○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轉帳4,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26頁)。  業據告訴 13 柯姓少年 (00年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二手手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柯姓少年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8,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柯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27至129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37至138頁)。  業據告訴 14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烤箱等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戊○○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41至14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4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業據告訴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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