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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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李添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47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7元,及其中新臺幣4,531 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小-47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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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0,41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小-62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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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奕騰 方昱翔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1,837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小-62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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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靖文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有車損,原告則因而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從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 ,原告駕駛之B車一直行駛於機車道,被告駕駛A車從後方內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外線車道之一台車,加速行駛至與原告駕 駛之B車呈現並行狀態時,直接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再直 接右轉,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3681判決有罪,因原告所受顏面神經損傷至今無法治癒, 被告應成立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原審量刑偏輕,故原告 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742 元、看護費用21萬1,08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醫療耗材 、營養補充)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元、 不能工作損失11萬7,656元、B車修理費用1萬9,941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7萬3,725元,爰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 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9,035元,否認為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6,680元不予爭 執,惟原告出院後,被告僅同意支付看護期間3個月、每月3 萬元,合計9萬元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醫療上之必要,予以爭執;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 交通費用6,846元,否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交 通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不予爭執,惟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 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又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 資,應予扣除;B車修理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已依法計算折 舊後之請求金額不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 過高,應予酌減;另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金額,不予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當時外在客觀環境、造成原告所 有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本件車禍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 23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 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進入 原告駕駛B車行駛之機慢車道,致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 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原告 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原告之財產權、身 體權及健康權受有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麻豆新樓醫院、禎明眼 科診所、明翔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2,707元 乙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禎 明眼科及明翔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 21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新簡字卷第129 頁至第14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 治療21次,支出醫療費用9,035元部分,亦據提出立春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附卷為證 (交簡附民字卷第23頁、第6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該診所領有開業執照,診治之中醫師亦考領有中醫 師證書,為合格之醫療機構,且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2年7月 27日至112年9月28日,共21次,科別為中醫科,診斷之病名 為「顏面神經損傷」,可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日 期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未久,治療之病名亦 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大 致相符,衡以中、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二者本可 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原告為求其傷勢能獲完善治療, 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亦合乎國人就醫 習慣及經驗法則,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亦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其上記載之9,035元為健保給付 之費用,原告自費之金額僅2,65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 費用9,035元,尚容有誤會,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65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萬5, 357元(計算式:7萬2,707元+2,650元=7萬5,35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 月20日期間,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6,68 0元等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住院看 護費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第7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確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 期間,仍因生活起居不便,需由專人提供全日照護,並由原 告母親提供全日看護,共73日,受有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 800元計算之損害等情,亦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審酌原 告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多處骨折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勢情形, 難認僅由專人照護1個月,即能回復至得以自理生活起居之 程度,原告主張於後續休養期間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確屬 有據,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院後為期3個月之看護費用( 新簡字卷第182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專 人全日看護73日之必要乙節,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至每日 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 工會回覆表示「本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2,800元」,有該工 會113年7月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8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99頁),原告自承本件實際係由原告母親提供看護( 新簡字卷第181頁),並主張親屬看護付出之愛心、耐心往 往更甚於專業看護,且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亦較為細心 ,所付出之心力時不亞於專業看護,自病患角度而言,親屬 之親情關懷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不能以親屬非專業看護人 員即貶損其價值,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等語 ,惟查,看護費用乃對於看護人員提供之看護服務所給予之 對價,而看護服務之品質除有部分繫於看護人員之愛心、耐 心與細心程度外,亦有極大程度取決於看護照顧之專業知識 與技術,是非屬專業看護人員之親屬提供之看護內容,尚難 逕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予以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審酌上開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覆 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 容換算為金錢予以評價,應認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以每日 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被告抗 辯僅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則屬過低,均非可採。準 此,原告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期間 共73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14萬6,000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73日=14萬6,00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 金額,應為15萬2,680元(計算式:6,680元+14萬6,000元=1 5萬2,68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耗材、營養補 充品,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1萬4,111元等情,業據提出消 費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 卷第75頁至第105頁),被告雖爭執其醫療上之必要,惟經 核原告購買之品項分別為女用生理褲、衛生棉、紙尿褲、成 人尿片、紗布墊、護理巾、手套、拖鞋、乾洗噴劑、生理食 鹽水、優碘、紗布塊、滅菌沖洗棉棒、滅菌口腔棉棒、3M膠 帶、拌創膏、修復凝膠、人工淚液、免縫膠帶等醫療耗材, 及明倍適營養補充品,經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回覆表示「為促 進原告傷勢癒合,可額外補充『明治明倍適』之營養補充品」 ,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1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359號函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3頁),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後 續手術、住院治療、出院後居家休養之情形,足認原告購買 之上開醫療耗材、營養補充品,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支 出之1萬4,111元,確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 支出而受有之損害。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治療支出往返 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等節,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程費用估算表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被告雖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 所就診之交通費用6,846元,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至立春 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屬 必要之醫療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至其餘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18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 均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奧璐佳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璐佳瑙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 等節,業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112年6月薪資支付明細、薪資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5頁、第147頁,新簡字 卷第91頁),核與其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 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間請病假休養,共計不能工作88日等 節,亦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出勤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89 頁),自形式上以觀,該出勤證明書業經奧璐佳瑙公司人事 單位蓋印證明專用章,應足資採信,且原告主張請病假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8日,亦與前揭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 合計3個月之期間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僅需 專人照護1個月,且未提出請假證明等語,尚非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資,應予扣除等 語部分,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 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是以,工作損失 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 查,原告之月薪固定為4萬0,110元,於112年7月因事、病假 扣薪1萬2,024元,實領薪資為8,013元;112年8月因事、病 假扣薪2萬9,058元,實領薪資為1萬1,052元;112年9月因事 、病假扣薪4萬0,110元,實領薪資為0元;112年10月則未因 事、病假扣薪等情,有原告提出奧璐佳瑙公司薪資證明書所 載薪資明細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字卷第147頁),足認奧璐 佳瑙公司於原告請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折 半發給工資,於此範圍內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失,自未受 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10月1日 請病假休養期間,實際遭扣除之薪資總額應為8萬1,192元( 計算式:1萬2,024元+2萬9,058元+4萬0,110元=8萬1,192元 ),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 額為8萬1,192元。  ⑶原告雖主張勞工得自雇主受領普通傷病假期間之薪資半數, 乃國家為保障勞工於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 避免勞工因此被迫退出勞動力市場,落實人性化勞動條件, 兼顧勞雇權益衡平,透過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而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非出於同一原因,非屬損害之填補,不能以此給予加害人減 免賠償之優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喪失, 故不應扣除雇主發給之半日工資等語,惟損害賠償應遵循民 法第216條所定之損失填補原則,業如前述,亦即沒有損失 就沒有賠償,此部分應屬損失範圍及其數額之認定,與民法 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之規定無涉,本件原告於請病假未 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領得折半發給之工資,於此 範圍內並未實際受有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⒍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4,450元(含零件 費用1萬9,345元、工資1萬5,105元),業據其提出中正車業 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51頁),核其上所載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字卷第149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萬9,345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45÷(3+ 1)≒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45-4,836)×1/ 3×(4+3/12)≒14,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45-14,509=4,83 6】,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萬5,105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941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住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期間入住加護病房 10日,後續門診7次,後續就其顏面神經損傷,復前往立春 堂中醫診所門診21次,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交簡附 民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 其生活及工作造成諸多不便,且歷經前揭治療,仍因左側顏 面肌肉無力,臉部呈現歪斜、不對稱之情形,亦留有明顯傷 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9頁至第121 頁),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 告為77年次,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部門主任,每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繳納車貸 、房貸(新簡字卷第86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60萬4,084元、50萬4,66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車輛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84年次,科技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子女,需由被告照顧,現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固定 薪資收入,仰賴被告配偶工作收入維持生計,經濟狀況勉持 (新簡字卷第163頁),111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112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3,24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6萬0,8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5,357元+看護費用15萬2,680元+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 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1,192元+B車必要修理費用1萬9,941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116萬0,812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 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7萬3,7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 (新簡字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3 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116萬0,81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3,7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萬7,087元 (計算式:116萬0,812元-7萬3,725元=108萬7,087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 (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4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 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而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 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31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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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賴尚雅 被 告 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12元,並自民國113 年8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小-627-202410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萬忠花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杜文淮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98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行駛於A車左前方,欲向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店 家上班,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擦傷 之傷害,經長時間持續復健治療,於113年2月27日受神經傳 導檢查後,顯示為右側隱神經損傷,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 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403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 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傷疤修復費用2萬元、截至113 年2月10日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之差 額3萬7,6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迄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 2萬8,000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63萬3,60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 日止因持續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6,800元 、111年2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之差額2萬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兩造均有 過失,依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 告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 額部分,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並無相關單據,傷疤修復 費用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而 受有損害,不同意賠償;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請依照原告所 提證據顯示之實際就診次數計算;持續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被告認為應予駁回;看護費用差額部分,沒有爭 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之3個 月期間為計算基礎,每月薪資部分,同意依原告之勞保投保 薪資計算;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 血、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被告涉犯刑事 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 71頁至第73頁、第20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9頁,限制閱覽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當庭勘驗被告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新簡字 卷第25頁證物袋內),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1:05 至00:01:10,A車尚在停等紅綠燈,於00:01:08時,燈 號由紅燈轉為綠燈,00:01:10至00:01:12,A車向右轉 後,於00:01:12時,原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左 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向外側車道,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 燈,同時有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出現,並行駛於畫面右側,於00:01:17時,A 車行駛於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偏左,B車行駛於 同向外側快車道,位在A車左前方,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 ,C車行駛於同向機慢車道,位在A車右前方,於00:01:18 至00:01:24,因機慢車道右側有自小客車及連續3台貨車 停放及以三角錐占用,C車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B 車後方,A車亦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C車後方,B 車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於00:01:25至00:01:26,C 車、A車於行經第三台貨車時,均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此 時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之情形,同時B車減 速(車尾警示燈亮起)並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 外側快車道,於00:01:28時,C車行駛於B車右後側之機慢 車道,並於00:01:29時,自B車右側超越B車,同時B車向 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於00:01:30時,B車車身完全切入機 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A車沿機慢車道持續直行,錄影畫面 顯示A車撞上B車(碰撞時畫面變黑)並向左傾斜,碰撞位置 為原告之右腳,B車重心失衡倒地,於00:01:35時,錄影 畫面回正,原告彎腰欲將B車扶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 83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及情形,堪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2頁),本應對 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1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駕駛B車欲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店家上班,於左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 向車道外側車道後,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並向前直行,至 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後,始減速並改為使用 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禮讓右後側之C車 先行自右側超越,足使行駛在C車後方、被告駕駛之A車見狀 ,誤認原告可能有意暫停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其亦可跟著 C車自B車右側超越,詎原告未注意與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貿 然向右切入機慢車道,致與被告駕駛直行而來之A車發生碰 撞;而被告駕駛A車,自原告駕駛之B車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 時起,至2車發生碰撞為止,約有5秒時間均行駛在原告右後 方,應足以注意原告已示意欲向右變換車道之前方車況,雖 有誤認原告有意暫停禮讓其先行通過之可能,惟仍應注意前 方原告駕駛B車之車身已完全切入機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之 行向變化,詎被告仍執意自原告駕駛B車之右側超越通過, 致致2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 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意見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62-1頁至第162-3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爰審 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經醫生建議須進行4次血小板血漿 增生注射,每次費用需自費1萬8,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 語,固提出奇美醫院112年6月13日、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新簡字卷第71頁),惟 觀諸113年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 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或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 治療」,可知「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與「門診復健治 療」二者間應具有選擇關係,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原告因 又腿瘀青不適,於113年2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 為腿部神經受損。原告詢問除目前復健療程外,是否有其他 自費方式能使症狀改善,於是建議原告先進行復健物理治療 ,若療效不理想,可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 單次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自費價格為1萬6,250元 ,依原告113年2月23日就診情況而言,評估需1至2次注射治 療」,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5頁) ,足認僅於原告復健物理治療之療效不理想,始考慮進行血 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 未來確有進行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 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預估未來須支出之傷疤修復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前揭傷勢,留有傷疤,惟未說明其傷疤之具體 位置、大小、嚴重情形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復健科部分並無針對原告傷疤修復進 行治療,建議原告轉洽整形外科門診諮詢」,有奇美醫院病 情摘要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19頁),參以原告自承目前 尚未至整形外科門診等語(新簡字卷第245頁),顯見原告 尚未經專科醫師診斷評估其傷疤情形,難認原告未來確有進 行傷疤修復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 來須支出之費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查原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多次往返其住處 及奇美醫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 診就醫收據清單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新簡 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203頁),原告 雖主張截至113年2月10日,共往返醫院240趟,且自113年1 月起迄今已門診70多次,惟亦自承無相關證據提出(新簡字 卷第246頁),自應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門急診就醫收據清 單記載之就醫次數為準;而自被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 院之單趟車資預估為225元,亦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資 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29頁),兩造就此計費標準亦表 示沒有意見(新簡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應足作為本件 核算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算基礎之參考。  ⑵依原告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記載,原告自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不同日期 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共61次,另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12月28日後,原告尚有因前揭傷 勢,於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 1月19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 3年4月3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共8次,合計需自其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次數應為69次,來回往返之趟數應為13 8趟,以單趟車資225元計算,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 3萬1,050元(計算式:每趟225元×138趟=3萬1,050元),而 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交通費用」2萬 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簡字 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經 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1萬1,050元之就醫交通費 用差額損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魔電企業社」,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臺南市 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費繳款單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 第69頁),原告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 薪資收入,亦核與其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以認定。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還沒好,持續就醫治 療中,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期間,共24個月不 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陳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等語(新簡字卷第246頁),自難採憑。依前揭原告提出之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原告所 受傷勢經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於此休養期間確 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2萬6,400元×3個月=7萬9,200元)。  ⒌持續就醫治療期間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因持續 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按基本薪資2萬6,4 00元計算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 法工作所致收入之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 益,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 實際損失,且其損失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依本件原告前揭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10日後,僅有於113年2 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3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治療,共4次,並非每日均需就醫治療,且無證 據證明原告每次就醫治療均需耗費整日時間,原告主張於11 3年2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期間,均因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 法工作乙節,尚非可採,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收入或將來預期 可得薪資減少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30 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認原告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6 萬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30日=6萬元)。而 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看護費用」3萬6 ,000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 簡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 ,經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2萬4,000元之看護費 用差額損失。  ⒎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 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經奇美醫院急診及多次門診 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依原告受傷部位位在下肢,且傷及神經,衡情於受傷治 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 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承出生於中國湖北省,十幾年前隨其 配偶南下承租店面經營超商,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另在 北部生活之公婆均已高齡9旬,疾病纏身,由外籍看護及其 他親屬幫忙照顧(新簡字卷第77頁),110年、111年申報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萬5,608元、85萬9,127元,名下有田 賦、車輛及多筆投資等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新簡字卷第38頁),110年、111年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萬7,333元、39萬4,699元,名下 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長期復 建治療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6萬4,250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用1萬1,0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慰撫金15萬元=26萬4,25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5,700元(計算式:26萬4,250元百分之40=10萬5,700元)。  ㈥本件原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30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2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2-新簡-760-202410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AC000-K112108 AC000-K112106 被 告 施俞如 訴訟代理人 施政成 黃琪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第2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8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6新臺幣1,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AC000-K112108負擔;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AC000-K112106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為遭被告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並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之起訴對象同一,主張遭被告跟蹤騷擾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證據及爭點亦共通,屬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AC000-K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AC000-K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A男係現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112年7月期間,在不詳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陸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刻意屢次前往A男住處外,觀察原告2人之行蹤,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又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A男因感情糾紛產生口角,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復於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台積電18廠P1辦公室內,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確定。B女因被告上開行為不堪其擾,身心嚴重受創,經多次提醒被告其行為已觸法,被告仍明知故犯、未停止其行為,致B女自112年2月起至得立身心診所、心自在身心診所就醫,及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求助。且因於懷孕期間遭受被告不斷騷擾,無法有穩定生活,身心狀況備受影響,導致112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12年6月7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住院治療,112年6月13日流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A男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埋伏守候在A男原租屋處並攻擊A男,導致原告2人不敢返回該租屋處,身心受到極大創傷,需另找租屋處,避免再次發生類似事件;另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A男工作地點辦公室之攻擊行為,造成A男對於進辦公室上班身心畏懼,且因此事調離現職,主管亦告知會影響考績,進而影響其年薪收入、分紅與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房租5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7,350元,合計4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B女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A男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A男跟被告大約是於111年11月到12月間認識,當時被告另有男朋友,且有告知A男,嗣被告為與A男交往而結束上一段感情關係,但A男當時有女朋友即B女,卻未告知被告,事後被告發現A男同時與B女交往,因此想與A男分手,A男一直說要與B女分手,卻一直未分手,被告於112年1月打電話給B女,是因為被告懷孕要去醫院拿掉小孩時,先打電話給A男,但A男不接,找不到A男,所以才打電話給B女,這件事情B女也知道。112年2月兩造有出來談過要如何處理,當日被告有向B女說明為何一直找B女,也當面向B女道歉並得到其諒解,當時原告2人有跟被告說A男會選擇被告,所以被告才持續與A男交往,但當天談完以後就開始很多的告訴,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惡意內容,大部分都是問原告2人什麼時候結束、為何沒有結束,此段時間A男還是持續跟被告往來,並有親密關係,A男說他要與B女分手,只是還沒處理好,A男一直做不出選擇跟被告在一起,卻用這種理由一邊跟B女交往,導致被告一直處於退與不退的心情起伏,才會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寄送電子郵件給B女。又因A男跟被告為公司同事關係,所以公司的人都知道A男與被告已在交往,000年0月間,有人拍到原告2人出遊的照片傳送給被告,所以被告在公司被嘲笑是原告2人的小三,被公司同事罷凌。被告從流產至今身心受損,病情加重,且多次自殺,今年被告回診,醫生建議在家休養1週,被告休養後,又在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被罷凌,1年多來被告身心受到折磨,於113年8月被公司勒令停止上班。  ㈡被告所涉刑事跟蹤騷擾案件中,警察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警察說這樣就變成犯罪,法官也只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就成罪了。但A男、被告之住處其實僅相距550公尺,被告會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是因為A男有跟被告說,被告如果因上夜班、不能如期倒垃圾,可以到A男那邊倒。A男為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被告則為日夜班,日班部分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夜班則為晚間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依2人上班時間、A男住處收垃圾之時間表來看,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且依刑事案件員警查訪情形,被告只有去過A男住處1次,社區警衛稱根本不認識被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跟社區警衛很熟、經常去騷擾;就原告指稱被告蓄意監看A男車輛部分,被告只是要看A男是否在該處,當時A男尚與被告交往中,期間還有一同出遊與親密行為,被告是以女朋友的身分,於晚間11點要去找A男,並非半夜2點,但找不到A男,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再者,原告2人本來就未同住,卻說的好像是他們同居、被告去騷擾他們。  ㈢112年7月5日晚間,被告因當天瀏覽B女臉書貼文,發現A男又欺騙被告,參加B女親友喜宴,當下打電話要問清楚,A男未接電話,被告才會去找A男,於112年7月6日凌晨,見A男與B女同時出現,欲上前找A男問清楚,A男心虛不願談欲離去,被告才會一氣之下動手打A男,並抓住A男的手,因此指甲不小心弄傷A男,因而爆發3人動作衝突,且A男也有抓住被告的手,讓B女踢打被告,惟因被告隻身一人,無法錄影,且認為自己沒有看到什麼傷,故未馬上驗傷。112年7月7日,被告去公司拿A男的東西放在A男車上,上樓至辦公室外看到A男,被告告知A男上情,A男卻一副不要靠近我、裝作感到害怕的樣子,還說已經在申請保護令等語,被告才會火大動手打A男,後來主管到場,被告與A男有被帶到會議室內,中間A男趁公司主管出去期間,有打被告巴掌並推她,但因會議室內沒有監視器、A男也否認上情,被告無法證明有被打,加上看不出來有傷,無法驗傷。被告確實動手打人不對,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㈣就其餘原告求償部分,B女明知被告懷有A男之胎兒,於112年1月20日施行人工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施作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遭受身心重大創傷,竟於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以匿名方式發表貼文霸凌被告,致被告感覺十分痛苦;A男主張之事實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以外部分,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且A男工作考績不佳,是肇因於A男自身行為偏差導致出勤不正常,並非被告造成。本件肇因於被告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半年多後,被告懷孕,A男不想要被告所懷胎兒,被告不得已決定於112年1月20日,在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藥物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至奇美醫院實施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A男在被告實施上開流產手術、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住院期間,對被告完全置之不理,甚且與B女交往,坐享齊人之福,被告深受打擊,導致罹患憂鬱症,精神極不穩定,並多次自殺,雖經送急診撿回性命,但身心所受痛楚仍持續加重。基此,應認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故被告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不予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稽(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部分,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業經被告本人當庭表明承認犯罪等語(調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被告亦未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表明不服,事後於本件民事訴訟,始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已有可議。  ⒉被告雖就其於000年0月間,因人工流產事宜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提出相關說明,惟就其餘B女所指112年1月之後、至112年7月止期間,被告仍持續不分時段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予否認(新簡字卷一第111頁),被告事後始就此電話騷擾之事實具狀提出爭執,自非可採。而被告以電話騷擾B女之行為期間持續至000年0月間,顯已超出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兩造面談時,被告已向B女道歉並獲其原諒之範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連同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判斷,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希望釐清,其於長達半年之期間,不分晝夜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B女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感情糾紛雖容易使人判斷能力降低、甚或失去理智,然仍不足作為合理化對他人一切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就其前往A男住處倒垃圾部分,雖據被告提出Google Map截圖、臺南市善化區實施「準時垃圾不落地清運服務」停留點、時間一覽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辯稱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等語,惟此係以A男正常上下班為其推論基礎,被告既指稱A男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新簡字卷二第97頁),復自承係因A男多次隱瞞其行蹤、欺騙被告偷偷與B女在一起,被告才會前往A男住處,且欲透過A男之車輛判斷A男是否在該處,可知無論被告是否係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其主觀上帶有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目的乙節,洵堪認定;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訪表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19頁),惟查,該查訪表係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對A男住處社區保全即訴外人王勳忠所為之查訪,而王勳忠自述其係擔任早上7時至晚間6時之保全職務,依其個人所知情形,僅知被告大約於000年0月間有來找過A男1次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曾於夜間去找A男,不在上開受查訪人王勳忠當班之時段,自不能依上開查訪表遽認被告辯稱其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屬實。是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屢屢發現A男與B女仍有往來,其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刻意前往A男住處外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A男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當時被告雖尚與A男交往中,然仍應本於感情信任之基礎關係,尊重對方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得過度侵擾,非謂一旦進入交往關係、取得男女朋友之身分,即得正當化一切緊迫盯人、隨時掌控對方行蹤之行為,無論被告與A男交往期間有無一同出遊、是否發生親密行為,被告均應尊重A男之日常生活方式及社會活動,不得擅自逾越界線施加干擾,被告與A男之交往關係,亦不足作為合理化其對A男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末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傷害A男及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部分,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就客觀事實部分均未予爭執,僅就其攻擊A男行為之原因、動機加以說明,就被告指稱原告2人同時也有傷害被告部分,亦表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自非可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原告2人、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權利等部分之事實,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侵擾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112年1月至112年7月長達半年期間,陸續以撥打電話、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及至A男住處外埋伏、觀察原告2人行蹤等方式,干擾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原告2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侵擾行為,雖係基於感情糾紛之動機,但並無正當理由,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又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6日凌晨、112年7月7日午間,與A男發生口角,以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毆打A男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等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亦已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A男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A男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112年7月6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50元、於112年7月7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均屬治療A男所受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是A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應予准許。  ⒉A男請求之房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A男主張其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所為之傷害行為,需另找租屋處,支出112年7月至9月部分,共3個月、每月1萬2,700元,及112年10月部分,共1個月、每月1萬3,100元之房租,共計5萬1,2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惟A男於本件案發前本即係租屋居住,此據A男供承在卷(新簡字卷二第82頁),無論有無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A男均需支付房租,不因其係繼續居住在原租屋處,或另尋租屋處而有不同,自欠缺「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必不生112年7月至10月間房租支出之損害」此一條件關係存在,尚難謂A男支出5萬1,200元之房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A男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及故意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被告長達約半年期間,陸續騷擾原告2人之情形,及造成A男行動自由遭妨害限制之程度與所受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勢,可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屬有據,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查B女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父親、繼母、繼妹、祖母、繼外祖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及房貸費用,目前尚有就學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一第24頁),另B女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12年2月7日、112年2月14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有焦慮、緊張、胸悶、呼吸不順、夜眠不佳等症狀,後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出現情緒及睡眠障礙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評估需服用藥物治療,另於112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17日,主訴因感情困擾,發現男友出軌且其第三者持續騷擾自己,生活受到很大影響,身心不安、焦慮,故至心理諮商所尋求諮商協助,評估其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建議持續固定諮商,以支撐並穩定其情緒及生活狀態,於112年6月7日,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泌尿道感染,經由急診住院,112年6月13日懷孕14週流產等情,有B女提出之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得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生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4萬2,450元、63萬6,821元;A男為研究所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6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胞弟、外祖父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目前尚有汽車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二第31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0,332元、168萬3,225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家中祖母罹有失智症,需與父親一同扶養祖母,胞妹尚在就學,母親因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身於112年1月20日因懷孕6週併藥物流產,後因不完全自然流產、大量出血,於112年2月24日行子宮鏡移除異物,後於112年3月26日因利用其他特定方式蓄意故意自我傷害,經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治療,至112年8月22日仍因持續性憂鬱症至奇美醫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李及時婦產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新簡字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9萬1,240元、49萬8,762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本件紛爭起因,係A男未能妥適處理其與被告及B女間之感情糾紛,使被告獨自承受人工流產痛苦,後續復因此出現憂鬱症狀,於受有感情刺激之情狀下,對原告2人為本件不理智之行為,A男就其自身權利遭被告故意侵害致受損害之事實,法律上雖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然事實上仍難辭其咎,且造成B女無端遭受牽連,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後續懷孕亦不幸流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2人精神自由、及侵害A男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節、造成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B女、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萬元、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就其等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主張不予賠償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一方與他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告所抗辯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原告2人有無故意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2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㈥基此,本件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精神慰撫金1元=1,451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等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依113年度附民字卷第23號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231-202410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07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5

SSEV-113-新簡補-151-2024101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許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8,95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5

SSEV-113-新簡補-150-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宏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呂來春 林永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庸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呂來春與被告林永義為朋友關係,黃呂來春與原告有 土地使用糾紛。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黃呂來春 、林永義及原告在臺南市○○區○○00號旁(下稱系爭案發地點 ),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先向原告恫嚇稱:「你如果硬 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林永義向原告恫嚇 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 ,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2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退步言之,黃呂來 春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刑事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被 告2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又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作為 種植經濟作物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同區段1569-1、1569、15 70-1、157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系爭土地對外通往 道路之唯一途徑(下稱系爭道路),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 道路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不 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現場已淪為廢墟,雜草 叢生,參酌上開客觀條件,足認原告所受作物死亡之損害, 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先於 系爭土地種植之九芎樹5棵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臥 柏1棵損害2萬8,000元、花旗木、紅桂木共6棵損害30萬元、 百年七里香1棵損害28萬元、植栽移植費10萬7,500元、水費 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亦有提起上訴,就林永義涉犯恐嚇部分 被告承認,其餘部分均否認,被告2人身高均僅140公分,一 個80幾歲、一個70幾歲,原告40幾歲,不可能讓原告恐懼不 敢去澆水。原告的樹木死亡與被告沒有關係,且其中只有3 棵樹木死亡,1棵是前年種植時死亡,另外2棵是在兩造發生 本件衝突時就已經死亡,剩餘樹木都沒有死,原告自己不照 顧是原告自己的事,這些都跟被告沒有關係,一般公園的樹 移植要澆水30個月,還不一定會活,系爭土地這邊是山坡, 僅澆水1個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另就原告所 提出之澆水證明,因黃呂來春有幫原告澆水到112年7月5日 ,水費帳單之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至8月,若照原告所述, 水費應該會更高,112年4月至6月天氣特別熱,一天要澆好 幾次水,後來黃呂來春真的沒有空幫原告澆水,但黃呂來春 已經向原告收水費的錢到112年7月5日,所以有幫原告澆水 到那時候;另原告在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才去樂安醫院看診 ,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幾萬元,並不合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呂來春因與原告有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間、 地點,黃呂來春、林永義及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客 觀上有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嗣林永義有向原告恫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 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被 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本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以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於系爭土 地種植經濟作物,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道路上,為系爭土 地對外通往道路之唯一途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為證(附民字 卷第7頁至第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 決、該案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所載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0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呂來春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 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 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 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如 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 自由人格法益,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本件經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黃呂來春:那個,到時候 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黃呂來 春: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陳宏楠:為什麼 會死人,你不說看看。⑵黃呂來春: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 被報去財產局,他們直接去申請。林永義:就要賠錢的啦, 我再跟你講。黃呂來春:啊,看怎麼樣。林永義:那個你懂 不懂。黃呂來春:看怎麼樣,就是……林永義:公路就照常還 要賠的啦。陳宏楠:(聽不清楚)。林永義:水庫,連我們 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 賠的啦。林永義: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 枝,那個你懂不懂。林永義: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 ,說要做就要做。林永義: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陳宏楠:你這樣恐嚇我。林永義:不是恐嚇,你如果要 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陳宏楠:我照合法的程序,甘 有要緊。林永義: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林永義 :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林永義: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陳宏楠:我就照合法的程序下去走。林永義:懶叫你合法 ,你說那什麼話。林永義: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陳宏楠: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在鴨霸三 小。陳宏楠: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來這裡鴨 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林永義:我跟你講。陳宏楠:大哥 ,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林永義:我就跟你說 ,我什麼名字。陳宏楠:齁賀,那沒關係啦。林永義:不知 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 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兩造間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實際 情形,堪可認定。  ⒉基此可知,黃呂來春因與原告間之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等語,依其客觀語意內容所稱之「會死人」,固無法明 確界定係指稱原告或黃呂來春或其他人、因何原因會死亡, 原告就此亦感到不解而追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等語,惟黃呂來春並未加以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索 要賠償,並由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 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 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明 示以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而黃呂來春在場聽聞 林永義上開恐嚇原告之言詞,亦未加以反駁或為任何解釋、 說明,綜合兩造上開口角爭執之情形,立於原告接連聽聞被 告2人上開話語之角度以觀,縱使兩造間存有年齡、身高之 差距,於林永義揚言欲立即持刀殺害原告之情形,仍足使原 告主觀上認定被告2人均有意且有能力當場置原告於死地, 並因而心生畏懼。是本件縱認黃呂來春於刑事案件中所辯, 其上開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之真意,係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或擔心擋土 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疑慮等語屬實,黃呂來春本應注 意原告可能因其上開用語未臻明確而產生誤會,並於原告追 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等語時,就其真意及時加 以解釋說明,甚且於後續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 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 霸,就是要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等語時,黃呂來春亦應注意就林永義是否誤會其真意乙節 予以澄清說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呂 來春竟未為任何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不斷索要賠償 ,致原告接連聽聞黃呂來春、林永義上開客觀上帶有威脅其 生命安全之言詞後,心生畏懼,林永義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 告意思自由人格法益之故意乙節,洵堪認定;而黃呂來春就 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一事 ,縱無故意,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黃呂來春、林永義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 不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作物照護網路列印資料、案發前之作 物照片、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移植現場照片、作物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估價單、作物移植訊息截圖、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證明等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案發後之現場 照片以觀(附民字卷第25頁),僅見有數株樹木、灌木及雜 草,並未見有原告所列各項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之 具體情形,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 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花旗木、紅桂木均已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而死亡,自無就已經死亡之作物再為移植之必要可言,然 原告將植栽移植費亦列為其損害,所為主張顯相矛盾,難予 採憑;末就水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記載之列帳月份為112年1月至112年9月,最後繳費日期為11 2年9月15日,均在本件案發前,依時間順序以觀,難認此部 分之費用支出與被告2人間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基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關於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 思決定自由在內,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 人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相當金額之賠償。本件被告2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且依林永義之用詞已明示將持刀殺害原告,係以具體 明確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乙節,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 承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卷警卷第 11頁),自109年1月20日起,因「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 鬱症,單次發作」等疾病,在樂安醫院就診,於112年10月1 3日回診時自述遭人恐嚇取財,作夢會夢到有人要殺害,在 路上會害怕遭人傷害,影響到白天工作的精神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民字卷第57頁), 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6,069元 、55萬0,951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車輛、投資等財 產;黃呂來春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務農,幾乎沒有收入, 家中有2子1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訴字卷第 58頁至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3萬5,986元、5萬7,156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財 產;林永義為國小畢業,但不識字、聽不懂國語,目前務農 ,沒有收入,家中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 情況(訴字卷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 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等財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依 附民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25日送達於黃呂來春、林永 義之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3-訴-146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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