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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秉彜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貞 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韻芝 相 對 人 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羽茜 相 對 人 游溧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朱怡瑄律師」之記載,應 更正為「柯志諄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2

SCDV-113-全事聲-13-2024110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0號0樓 基於傷害及侮辱原告之犯意,對原告加以辱罵「人格有問題 」,並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因此絆倒在地,受有雙側肩膀 挫傷、右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另致原告前於111年8月29日遭狗咬傷之 右腳腳傷(下稱系爭舊傷)再次裂開,造成筋膜暴露及蜂窩 性組織炎(下稱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被告上開所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 及傷害罪確定在案,係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含住院病房費用及自費之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 同)344,135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20,000元,以上合計1,064,1 35元。又原告支出之住院費用,係因當時就醫住院之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沒有雙人房之設置,只有單 人房及健保房(3人房),且當時原告住院時,已沒有健保 房可讓原告使用,原告只能使用單人房;另原告就自費醫療 材料費用之支出,均係依醫師之指示使用,因醫生認為原告 之傷勢一直暴露發炎,沒有辦法癒合,故建議原告用自費材 料,故原告之住院費用及自費醫療材枓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35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跌倒受傷後,即到國泰醫院急診檢查及 治療,當時原告僅有系爭傷害之情形,傷勢輕微,後續又於 同年10月24日、11月4日及7日頻繁回診,依一般常理而言, 理應傷癒。詎料,原告竟直接於同年11月11日演變成蜂窩性 組織炎,並住院施行清創等手術,卻僅在診斷證明書稱右足 部因為之前有受過傷,推倒導致傷口再次裂開所引起,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舊傷之醫療證明,自難認原告之蜂窩性組織 炎,與被告系爭推擠原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註明於112年1月6 日至門診接受治療,然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卻顯示其 有住院手術等情形,令人費解。另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及1 12年1月6日住院手術時,曾簽署多項自費同意書,升級治療 之藥劑及醫材,屬特殊材料費之支出共計246,773元(計算 式:173,853元+72,920元=246,773元),此部分之支出僅係 較有助於患處康復,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醫療費 用中之病房費用合計95,520元,係原告未住健保房,依其個 人需求,自行升等住單人房所生,並非醫療上所必需,且依 國泰醫院回函,亦未顯示當時該醫院無健保房可供原告使用 ,是原告此部分病房費用支出95,520元,非為必要費用,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兩造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 為業務襄理,原告為業務經理,其每月平均薪資比被告高, 另本件係因原告不願處理母親遺產,致發生本件之衝突,被 告至多係推擠原告致其倒地受傷,並非蓄意為之,加害手段 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720,000元,顯屬過高, 請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㈢、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0樓之○○○○公司辦公室內,因雙方 有糾紛,被告不斷對原告咆哮,並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 ,辱駡原告「人格有問題」等語,使上開場所內之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於原告要離開該處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絆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 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及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系爭刑事判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 1日出具)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21頁、第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推擠原告致原告倒地之行為,另致原 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 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單人病房住院費 用及自費醫療材料費用)344,135元,加上精神慰撫金72萬 元,合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4,13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 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 關係?2、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多少?爰予論述如下。 ㈢、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推擠行為倒地,亦因此受有系爭舊傷復 發之傷勢,有其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1年12月 12日、112年1月6日出具)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29頁 ),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詢原告之系爭舊傷 復發之傷勢,與其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之傷是否具有關聯 性,已據該醫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竹行字第11300004 58號函,函覆本院稱:「病人李美金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 之傷,與後續右足部傷口裂開及蜂窩性組織炎具有關聯性」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 堪認原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係因被告之推擠行為所致, 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以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 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2、本件依前所述,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推擠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不法傷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之間,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推擠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對原告辱罵「人格有問題」之行為, 亦顯然已有貶抑原告人格、使原告受辱不堪,侮辱原告之意 思,客觀上亦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之人格 產生負面之評價及貶抑,且讓原告心理感受到難堪,情節亦 屬重大,亦非屬對原告行為客觀合理之評論,而係使用令原 告難堪之用語,以形容及貶損原告,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應已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 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 勢,於附表各項時間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並支出如附表各項 所示之醫療費用,經查,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1 6至28項目之支出,有原告提出各該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 爭執,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院就診及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支出如附表編號6、15所示之自費病房費共95,520 元(即51,740元+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用共246,773 元(即173,853元+72,920元)部分,並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 院治療,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入院,同年月12日施行清創 、人工真皮及真空輔助傷口癒合器裝設手術,同年月26日出 院,及於111年12月23日入院,同年月24日施行Z形皮瓣縫合 手術,112年1月3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 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參(見調解卷第27、2 9頁),是上開醫囑已敘明上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進行手 術治療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就上開自費特殊材料費支出,是 否為手術或治療時,一般病患必須花費之自費項目,或為原 告所主動要求施作之材料,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以前開 113年9月4日函文另稱:「病人因嚴重深度撕裂傷,傷及肌 腱導致肌腱曝露,且因傷口位於腳踝處致遲遲無法癒合,於 111年2次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手術日期:111年11月12 日、111年12月24日)時,建議其使用自費醫材,較有助於 患處康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係經醫師評估其嚴重程度後,判斷並建議原告使用該 等自費醫材,較有助於傷勢復原,並非原告基於個人需求, 自行主動要求醫師使用該等特殊醫材,並無過度治療之情形 ,堪信有使用之必要性,自係屬治療原告傷勢所為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費特殊材料費246,773元,尚稱合 理且為必要,應予以准許。 ③、至關於原告請求前開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部分,原告雖稱 因住院當下國泰醫院院內健保病房均已滿額,無空餘之健保 病房使用,僅能使用自費病房即單人房等語,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本院就原告入住自費病房是否有其 必要性,抑或僅係其個人要求一事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 以前開113年9月4日函文復稱:「住院期間是否需自費升等 病房,端視病人個人需求,若有靜養之需求時,升等病房對 病情應有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除未說明及表 示原告住院時,該醫院健保病房已滿床,原告僅能入住自費 病房之情形外,亦未說明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有何特殊病 況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此外,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 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 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 ,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 房,既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 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以原告此等升等病房 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 求此部分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248,615元(計算式:34 4,135元-95,520元=248,6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 准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勢,需多次往返醫院治療,並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且其中右腳之傷勢,造成其行動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前 揭在公開場合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之評價減損及感 受到難堪,堪信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 告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畢業,擔任○○業務經理,受傷前年收入約數百萬 元;被告則為○○畢業,擔任○○業務襄理,年收入約000多萬 元,與原告為姐妹關係,且為原告之部屬,此經兩造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原告提出其109年度至112年度 每月薪資列表、畢業證書影本、人事資料,及被告提出其工 作名片、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63頁、第71-7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如 上所述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 為之方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於308,6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8,615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08,6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備註 01 111.10.24 整形外科 319 本院卷第13頁 02 111.10.24 急診醫學科 380 本院卷第14頁 03 111.11.04 整形外科 310 本院卷第15頁 04 111.11.07 整形外科 850 本院卷第16頁 05 111.11.08 骨科 50 本院卷第17頁 06 111.11.26 整形外科 225,731 本院卷第18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51,74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173,853元 07 111.11.29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19頁 08 111.12.02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0頁 09 111.12.05 整形外科 175 本院卷第21頁 10 111.12.09 整形外科 65 本院卷第22頁 11 111.12.12 整形外科 210 本院卷第23頁 12 111.12.16 整形外科 113 本院卷第24頁 13 111.12.19 急診醫學科 350 本院卷第25頁 14 111.1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6頁 15 112.01.06 整形外科 114,066 本院卷第27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72,920元 16 112.01.06 整形外科 626 本院卷第28頁 17 112.01.09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29頁 18 112.01.27 整形外科 134 本院卷第30頁 19 112.01.27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31頁 20 112.01.3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2頁 21 112.02.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3頁 22 112.0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4頁 23 112.03.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5頁 24 112.03.13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6頁 25 112.03.2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7頁 26 112.03.27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8頁 27 112.05.3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9頁 28 112.07.18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40頁 合計 344,135

2024-11-01

SCDV-113-訴-667-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逸婷(原姓名簡欐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3日聲請更生程序,漏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 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請提出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說明每月支出房租費1萬元 是否已扣除租金補助4,400元?同住人母親、弟弟是否有共 同負擔支出?如無負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八、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75-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妙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8月 6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應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八、請提出113年5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519,615元、112年567, 412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九、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 提出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49-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曾愛蓮 被 告 李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四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 落○○鎮○○段394地號、權利範圍35984分之6689之土地所有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2、3月認識代書即訴外人鍾宜倫(下稱鍾 代書),當時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乃透過鍾代書欲向金 主借款,並欲以原告當時所有坐落○○鎮○○段500地號、權利 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按此筆土地 嗣於109年間辦理信託登記至江謝麗美名下),設定抵押權 予金主以便借款。詎鍾代書却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8年3月 間,以其持有原告之證件、權狀等之機會,擅自將原告所有 、坐落○○鎮○○段394地號、權利範圍35984分之6689之土地所 有權(下稱系爭394地號土地),亦一併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並自行向被告借貸而取得借款,且未將該 等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全無接觸,亦未向被告借得 任何款項。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亦未 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且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60萬 元,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為此,原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間自稱需短期借款,乃經由鍾代書之介紹認識被 告,欲向被告借款,並同意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再向被 告借款。嗣原告即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及影印身份證等證件資 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後 ,原告即先後於108年7月16日、11月6日,各開立面額10萬 元、50萬元之本票及簽立同金額之借據交付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各交付10萬元、50萬元之借款現金予原告,原告主張 其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未向被告借得上開合計60萬元 之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㈡、兩造間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雖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確定日期即108年6月5日之後,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抵押權 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 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 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 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 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之系爭394地號土地及先前其所有之系爭500地號 土地,業經送件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8日 ,辦妥設定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1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5日、權利人為被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另原告曾於108年7月16日,簽立 借款金額10萬元之借據、10萬元之領款切結書、面額及金額 均為1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於同年11月6日,簽立借 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50萬元之領款切結書、面額及金額均 為5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開原告簽立之資料,下稱 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等情,有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 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29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等資 料原本及影本之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58號事件、112年 度司拍字第131號事件卷宗,核閱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無 訛,亦有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5-11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為其 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以上情堪信為事實。又 被告執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於11 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3 94地號土地及500地號土地,准予拍賣確定後,被告復執該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394地號土地及同 段500地號土地,由本院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就同段500地號土地則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26204 號執行事件執行之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亦未向被 告借款,上開抵押權係遭鍾代書所冒名設定,且被告主張之 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1、原告有無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2、原 告是否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如有,且原告如有 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則該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3、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有無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 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 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 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 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已有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就被告主張之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固不爭執其曾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然否認有向被告借得系爭60萬 元等情。惟觀以附卷之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05-115頁),原告於108年7月16日、11月6日所簽立之上開 資料中,業已於各該期日簽立之領款切結書中,載明其確已 各收到借款金額10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且借據、領款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中,雖未記載出借款項 人之姓名等資料,而係空白,然亦載明原告借款時,並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等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 人係為被告,亦如前述,參以原告亦自承其當時因需要資金 ,遂透過鍾代書向金主借錢等情。是以,不論於原告簽立系 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後,其是否係直接交付予被告,亦或係 交予鍾代書,鍾代書之後再轉交予被告,然由上開之事證等 情形,應堪認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確 有成立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被告並 已依上開意思合致,如數交付借款合計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存在。原告雖稱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到被告之借款60萬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證明,所述即不可採。被 告主張原告積欠其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應堪以採認。 ㈣、原告是否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如有,且原告如有 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則該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1、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 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74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倘文書上當事人之印文為真正,惟該當事人主張係遭他人 盜蓋印章所致,即應由其就印章遭人盜蓋一事,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應認該文書之印文,確為該當事人所蓋印。 2、經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其名義印文之真 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其雖主張係鍾代書未 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394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見本 院卷第38頁),然原告就其所稱印章遭鍾代書盜蓋之變態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認原告 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其未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云云,洵不可採信。 3、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 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 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 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 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 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或已約定其原所擔保 債權之確定期日,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 或確定期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 押權存續期間後或確定期日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87年 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倘債權係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並登 記之債權確定期日之後者,該等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 4、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3月8日辦妥設定登記予被 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100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種類與範 圍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5日,債務人為原告等情,有系爭3 9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0頁),並有新湖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 頁),可見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及登記所載,就 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必須在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8年6月 5日前所成立者,始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查,被 告係先後在108年7月16日、11月6日,各借款10萬元、50萬 元予原告,此已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借據、本票等 資料影本,及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2、105-12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之上開 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之借款債權,均係發生於系爭 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之後,依上開之說明,即不在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且被告亦陳稱,對原告並無其他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5、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 決意旨等見解,據以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仍在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惟查,經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 案情內容,核與本件者已有不同,且其中之91年度台上字第 1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亦均認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當事人間雖尚未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惟仍須於「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始具有從屬性而有效。然就本件 而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約定並登記其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為108年6月5日,然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係發生在上 開債權確定日之後,已如前述,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實無從導引並認定系爭 60萬元借款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被告執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係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乙節,容屬對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之誤解,尚不可採。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394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已有規定,而抵押權乃 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則 被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對系爭394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即該當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是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39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1

SCDV-113-訴-718-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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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葛若潔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八、請提出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8,000元、每月支出包含扶養費43,738 元,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開銷及更生之清償?請提 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一、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比照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請提出受扶養人○○於桃園就學租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若無,請說明現是否來回新竹通勤上學。 十二、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   陳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   文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76-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李忠賢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八十二年以空白字第○二四○○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辦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5277600號函解散 在案,嗣並經選任由葉雪如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尚未 完成清算程序,有本院查詢並列印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基本資料,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5年度司字第737 號陳報清算人等事件卷宗,並列印相關卷內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121頁),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由其清算人即葉雪如 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82 年8月間,原告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原告及訴外 人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溯達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 務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係自82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業已屆至,原告及 訴外人溯達公司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被告公司已解散 超過19年,對原告或訴外人溯達公司不可能繼續有新債權,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迄今仍登記於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年 期82年,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24003號,登記日期82年9月22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57頁、第89-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20日以新地登字第1130008329號函 檢附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增訂第六章第二節「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第881條之1至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並明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 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 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 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抵 押權,其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萬元,且約定權利 存續期間為82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已如前述,因 系爭抵押權上開之存續期間已經屆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即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 就確定時(112年8月6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 內始予以擔保,此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予以回復, 而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又 系爭抵押權雖係擔保原告、訴外人溯達公司2人,對被告所 負之債務,然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原告及訴外人溯 達公司2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則依上開之說明,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歸於 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市 ○○ 000-00 85.18 全部 02 新竹市 ○○ 000 352.02 1/2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00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新竹市○○街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52.30 二層:29.03 三層:51.00 四層:27.95 地下層:28.05 合計:188.33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16.63 全部 共用部分 編號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段000建號 741.29 1/24

2024-11-01

SCDV-113-訴-969-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貴發 被 告 黃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簽立還款協議書予原告,依該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10,981元,其並同意自民國109年12月 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0元,倘若遲 延交付,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詎被告簽立該還款 協議書後,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原告爰依該還款協議書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還款協議書係被告在其住處親自簽立,又還款協議書記 載之款項,係原告投資越南基金,跟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04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原告所投資 之標的ICW及款項美金7萬元,係不同之款項,故本件請求之 金額,並不包含在該美金7萬元之內。且本件原告係依上開 還款協議書為請求,與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刑事判 決)之判決結果無關。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訴外人林欣儀介紹,與被告一起投資越南之東盟基金 ,豈料嗣後兩造投資之越南東盟基金,因受到ICW之影響, 發不出利息,基金也停擺。事發後東盟公司之負責人李訓志 表明會負責,請各投資人一起去越南跟他的律師簽署債權協 議,並表示願意打7折贖回基金,半年支付,不願意打折之 投資人則2年後支付,因當初許多投資人都不能去,所以被 告自作主張幫大家簽署協議,希望能將投資之款項拿回來, 豈料訴外人李訓志迄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㈡、被告所簽還款協議書,係訴外人林欣儀前往被告住處逼迫被 告簽署,非本人意願,實際上被告為本件投資案最大之受災 戶,並無任何法律責任。且原告亦有在刑事及民事法院對被 告提告,系爭另案事件法院已經判決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係其他人須要賠償原告,故被告無須賠償原告。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在其住處簽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 記載有:「一、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至108 年3月15日投資乙方(即被告)名下的『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私募基金合計美金11484元,約等於新台幣350262 元整(匯率以30.5計算),扣除已還款新台幣39281元,尚 餘新台幣310981元,乙方同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償還甲 方前開投資之金額新台幣310981元整。乙方經核對後認諾。 二、乙方承諾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 止,按月清償新台幣5980元整,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完 畢。…三、乙方於簽定本協議書後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 ,倘若藉故延遲交付或逃避清償責任,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 信用之人,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之內容,並 由訴外人林欣儀擔任第三方見證人(見司促卷第7-1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却迄未按期清償分期款 項予原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 額310,98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還款協議書係其遭 見證人林欣儀逼迫所簽,且就兩造投資爭議包含本件系爭款 項,業經本院系爭另案事件,判決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在案,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情。故本件需審究 者,在於:㈠、被告是否受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簽立系 爭還款協議書?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10,9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 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固主張其係遭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 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係遭見證人林 欣儀施加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佈畏懼下所簽 立之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上開之所辯,並未舉證證 明,所述即不可採,則被告係在自主及自由意思下,合意而 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應受該還款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乙節,應堪以採認。 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98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如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中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對原告負有310,981元之 投資款返還債務,並以按月給付原告5,980元之方式分期還 款,然被告迄今分毫未償,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兩造在系 爭還款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未到期之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一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金額。從而,原告依系 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981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包括本件之款項,請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 連帶給付原告之該訴訟,業經本院另案事件判決被告無庸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即應尊重該判決結果,不得於本件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姑不論原 告於系爭另案事件,所請求被告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 之金額,是否有包括本件之款項,於兩造間已有爭執,況縱 認係有包括,惟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內容, 原告於該事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其他 訴外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經該判決判認部分訴 外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被告不需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此有系爭另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然上情與本件原告 係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債務,其間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準此,本件 原告之請求,自不受系爭另案事件判決之結果所影響及拘束 ,原告並未因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致消滅或妨礙其依系爭 還款協議書,對被告為清償債務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洵不可採。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 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是以 ,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其系爭債務310,981元,縱認此金額,係包括在系爭另案事 件判決,所判認其他訴外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 然此乃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之間,就本件系爭之金額,分別 基於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有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而已,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亦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0,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 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591-202411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周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與 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陳鵬任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公道五路 三段口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理 賠、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3,009 元(含工資36,540元、塗裝42,147元、零件34,322元),被 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鵬任應負7成 之過失責任,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6,329元,原告爰依 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8,505元(計算式:36,540元+42,147元+16,329元=95 ,016元,95,016元×0.3=28,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二、判決之理由: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代位求償同意 書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堪 認原告上開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497-2024110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被 告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108年間(下稱系爭二年期間)有在原告公 司任職,原告並有給付被告薪資。詎被告於111年間,却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聲稱其於系爭二年期間 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云云,則其原先申報107年度在原告公 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32,299元、108年度在原告公 司之薪資所得57,600元,合計689,899元(計算式:632,299 元+57,600元=689,899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其所得,其 乃係誤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對原告構成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車用公司),系爭款項乃係台灣 車用公司支付其該期間任職之薪資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二年 期間,確有受僱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並委託訴外人台灣車 用公司,以其帳戶滙付系爭款項之薪資予被告,當時因原告 公司為4人以下之公司,依規定不須投保被告之勞健保,且 台灣車用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所以雙方有協議由台灣車 用公司幫原告支付薪資,至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有無在台灣 車用公司任職,原告不清楚,台灣車用公司縱於系爭二年期 間有幫被告投保勞保,亦不能憑此即表示被告當時係受雇於 該公司。又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不只在原告公司任職,同 時也有在別家公司任職,並據以申報包括原告等數家公司之 所得稅,然原告却於嗣後,向國稅局表示其先前申報該等公 司之所得稅資料係屬錯誤,其並未在該等公司任職,並要求 更正云云,顯係其臨訟編造不實之詞,應不可採,且被告此 等情形之受利益,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 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之利益,因被告未能舉 證,即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況縱認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 有在訴外人台灣車用公司任職,亦不表示被告該期間,沒有 在其他公司包括原告公司處任職,被告既有受領原告給付之 系爭款項,於當年度並有報稅,然其嗣後於111年間却向國 稅局表示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云云,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㈢、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是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公司擔任經理 一職,並於109年間因與台灣車用公司有勞資糾紛而離職, 任職期間之薪資,係由台灣車用公司以該公司銀行帳戶匯款 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台 灣車用公司之事實,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裁判)所認定在案,上情應屬事實。 ㈡、又原告及訴外人卡兔有限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 際公司等,均為台灣車用公司控管使用之履行輔助人,台灣 車用公司為了分擔其經營風險或減輕其公司稅賦、資金周轉 調度等財務需求,遂利用包括原告等上開公司之名義,以支 援其公司經營之業務、購買營運所需設備或給付員工薪資, 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款項之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 被告前於申報系爭二年期間之所得(稅)資料時,因未細看 並發覺,該等薪資扣繳憑單所載雇主即原告之錯誤資料,即 誤為填載、申報系爭款項所得之給付人即雇主為原告,嗣經 被告發現錯誤,向國稅局反應並申請更正,經國稅局調查確 認後,其業已發公文給被告,更正表示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任 職之台灣車用公司所支付。是系爭款項確係被告任職於台灣 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與原告無關,被告 取得系爭款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主張系爭 款項,係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由其公司委託台灣車用公司 ,代其滙付薪資款項予被告云云,則此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即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受領系 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款項係從台灣車用公司之銀行帳戶滙至被告帳戶 ,且被告先前向國稅局,係填載、申報系爭款項為原告公司 ,所給付其系爭二年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後經被告於111年 間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後,國稅局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 告,表示更正被告在系爭二年期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 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車用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字第1132567371號函 ,及所附之更正後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原告,系爭款項係 原告委託台灣車用公司,從該公司帳戶滙付予被告之薪資款 項,然被告嗣後却向國稅局表示其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則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1、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於原告,並由原 告委託台灣車用公司,代為向被告支付之薪資,或係被告於 該期間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給付其之薪資?2、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於原告,並由原告委託 台灣車用公司,代為向被告支付之薪資,或係被告於該期間 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給付其之薪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即薪資予被告,被告却向國稅 局陳稱其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 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之主張, 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 存在,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及該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等項,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委託台灣車用公司,代為支付予被告 之薪資,主要係以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資料時,係 記載系爭款項所得來源即給付者為原告公司之情為證。經查 ,系爭款項係從台灣車用公司之帳戶,滙付予被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其於111年間發現原先之所得(稅) 申報資料,誤載所得來源即雇主為原告,向國稅局申請更正 後,國稅局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更正被告在 系爭二年期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 車用公司,此已如前述,且於該函說明二亦載稱:「依據本 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03079號 函略以:臺端(按指本件被告)107及108年度薪資所得實由 扣繳單位台灣車用公司支付,故原由卡兔有限公司、龐馳國 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應全數改由台灣車用公 司開立,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182,598元、108年度所得總 額為805,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系爭前案 裁判,亦已認定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台灣車用公 司,且台灣車用公司短付被告108年3月間薪資及同年12月份 薪資並已確定之情,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前案裁判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95頁),而從系爭前案裁判書內容,亦 無從看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台灣車用公司及被告,有主張 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亦有任職於本件原告公司之事實。是 光由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即被告所申報107、108年度之所 得資料),已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有任職於原告 公司,且系爭款項係受原告委託之台灣車用公司,代原告支 付予被告之薪資;反而依被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及系爭前案確 定裁判之認定結果,應可佐證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其於系 爭二年期間任職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其薪資之事實 存在。此外,原告未能就其上開之主張,進一步舉證證明, 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其公司,其支 付予被告之薪資云云,即非事實而不可採,被告辯稱該款項 係其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支付其之薪資乙節,應堪 以信實。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係以: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其公司,並受領其支付 之系爭款項即薪資,被告嗣後却向國稅局表示其未任職於原 告,則被告受領其給付之系爭款項,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依前開所述,系爭款項乃係因被告於系爭二年 期間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其之薪資,其於該 期間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系爭款項亦非原告所給付予被告 ,準此,系爭款項既非原告所給付予被告,原告自無因被告 自台灣車用公司處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 受利益且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存在,已與前述不當得 利之要件全然不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2、況且,縱使(為假設語氣)依原告所主張之情,即:系爭款項 為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在原告處任職,原告所給付其之薪資 ,則被告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勞雇關係,為原告服勞務,而受 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亦不會對原告構成不當 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給付其系爭款項即689,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9

SCDV-113-勞訴-4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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