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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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洪鈺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09

PCEV-113-板小-1508-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另案於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 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 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婚-136-202410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劉金雀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洪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嘉隆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家補-447-202410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楊緯震 住屏東縣○○鄉○○○巷00號之2 相 對 人 楊佳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佳恩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家補-446-202410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黃議陞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相 對 人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于庭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家補-441-20241009-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莊堉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9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法 院調解成立改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甲○○、 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後,相對人從未主動關懷探視2 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僅給付112年5月份之扶養費,其餘未成 年子女所需日常生活開銷則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顯有未盡 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或教養義務,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變 更姓氏為母姓。是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變更甲○○、乙○○之姓氏為母姓「林」姓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示, 認相對人並無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無事實足認 未成年子女目前姓氏對其等有不利影響,評估變更子女姓氏 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認本件在未有確實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益情形下,自不應貿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抗告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加以審酌相對人確實未對未成年子女盡保護教養義務 ,蓋於000年0月間,抗告人發現甲○○頭皮有傷,當時身為親 權人之相對人卻完全不知情,經抗告人告知後,相對人也未 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治療;110年3月4日時,學校通知甲○○有 自殺意念,當時抗告人數次積極欲與相對人討論為何未成年 子女有負面想法,相對人卻一概不予回覆。110年4月2日時 ,抗告人與相對人商討未成年子女改由抗告人照顧、希望繼 續維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相對人卻直接忽略 ,不願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110年4月3日時,相對 人表示清明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家祭祖,卻不願提前帶回未 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只想應付了事而已,絕非如相對人所 辯抗告人不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實上,即便抗告 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未成年子女許多物品都是 由抗告人購買提供,抗告人也主動給予每月3,000元扶養費 。110年4月17日時,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但相對人不肯,長達半年均未 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直至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程 序進行中約莫110年9月18日時,相對人才突然出現表示想探 視,然110年10月22日時已改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人,相對人竟無故將未成年子女之存款占為己 有,經抗告人提告侵占罪後,最終以家庭背信罪結案,相對 人竟以神壇怪論替自己所作所為辯解,甚至語帶恐嚇,其行 為恐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二、又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後,均有盡告知義務告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在校活動,並邀請相對人陪同未成 年子女參加,但相對人不僅未參與,更將親子關係疏離之結 果怪罪於抗告人,此後甚至無正當理由將近10個月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難認相對人確有意願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親 子關係。於111年8月22日時,相對人攜2名未成年子女至游 泳池玩水,明知2名未成年子女尚不會游泳,竟將未成年子 女獨留在泳池。嗣於112年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變更子女 姓氏之聲請,審理期間相對人當庭承諾法院將以循序漸進之 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直到112年11月底仍未見相對人有任 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之意願或實質行動,相對人唯一與抗告 人有聯繫之對話僅有關於轉移甲○○之保險單而已。若抗告人 不願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又何需三天兩頭提醒相對人 與孩子聯繫、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對子女漠不關心,子女生 病住院時僅以line傳送「妳希望我去看她,我就去,不想我 去,我就不去」等訊息,甚至謊稱是抗告人不告知,致子女 對相對人感到陌生、親子關係變差,顯然相對人並無心在2 名未成年子女身上,連孩子生病時一句關心的話都沒有,足 認相對人未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意願與未成年 子女維繫親情。抗告人實無任何離間父女關係之必要,本案 係未成年子女主動提出之要求,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而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阻攔會面交往,此應 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既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姓氏 ,便應承擔為人父之責任與養育義務,並非每月支付扶養費 即認為未成年子女一切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無法溝通,伊與孩子沒有互動,扶養 費部分抗告人當初同意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關於與 子女會面部分,認為透過調解委員協調也沒有用等語(見本 院卷113年1月25日、5月2日訊問筆錄)。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 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 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 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 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 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 二、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106年9月2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調解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得與2名子 女會面交往,及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 拋棄對於抗告人106年9月27日至110年3月28日代墊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抗告人孩童家庭防疫補助2萬元等情,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及本院110家非調字第22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241-24 7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甲○○、乙○○於兩造離婚時,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經調 解後才改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目前均由抗告人單獨照顧扶 養,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許久未關心聞問,親子間無互 動,抗告人傳訊息予相對人時相對人亦不讀不回等情,亦經 相對人到庭表示確實與未成年子女沒有互動(見本院卷113年 5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相對人雖抗辯會面交往遭抗告人阻 礙,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有質疑、指導或要求, 如110年9月18日相對人:「你要讓我禮拜日去載她們,還是 禮拜一去載她們」..,抗告人:「半年了才想要在(載)嗎」 ,相對人:「所以不給我載嗎」,抗告人:「半年來你有主動 看過孩子嗎?想載她們先經過她們的意願」,相對人:「我 有問,她沒回,所以我以後見不到她們了,是不是」,抗告 人:「尊重孩子的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4月1日 (前提對話大致為相對人希望抗告人撤回其擅自領取子女存 款之刑事侵占告訴,希望抗告人適可而止)抗告人回應「當 一個爸爸該給予的不給予反而要我適可而止要我乾脆發文告 訴大家你有多可惡啊。甚至連法院寫的探視你做了多少,一 年了你看過孩子多少?付出過什麼」,相對人:「抱歉前陣 子六日都在加班,下禮拜可以去載她們了,如果你有私人時 間沒辦法照顧她們,我可以過去載她們」,抗告人:「...現 在已經不是你想帶就帶了這段時間你所說的任何一言一行你 的孩子通通看過,做的任何事都知道,你認為她們怎麼想.. .」..相對人:「為想小孩,只能用這個方式(意指關注抗告 人臉書)去看小孩」,抗告人:「一年了終於會想她們嗎」 「不會太慢啊」,相對人:「我真的不知道這一年會過這麼 快,一年裡都在廟裡,這一年裡到晚上只要想到她們我就落 淚」,抗告人:「以上純屬你的問題,我只要知道你要如何 彌補她們」..(111年4月3日)「如果你再不給予我完整的 回覆我就以監護者身份直接跟社工說並不清楚改判之後為何 沒探視,很明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未來改成會面交往」 ,相對人:「我下禮拜會去載她們」,抗告人:「你還是沒有 給我正確的回覆」、「她們是你女兒不可改變但你這位父親 好像沒搞懂自己在做什麼事,相出現就出現,一年了你認為 你的孩子還會信任你多少,相對她們會跟一個陌生父親出嗎 ...」,相對人:「我一直要彌補我跟她們的關係,為何妳就 不能當一個好人,妳之前來載她們,我從未阻擋妳們會面相 處」,抗告人「我沒阻擋你自己去問她們是否願意跟你出門 」...相對人:「妳爸在客廳,她們進去了」,抗告人「原來 一個爸爸一年沒見了只要陪伴她們兩個小時啊」、「那我一 樣可以跟法官說你並沒有按照法院裁判的東西走」(本院卷 第63、65頁),111年4月9日、1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 面,111年4月12日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撤告,抗告人提出撤 告條件為提高贍養費(扶養費)、要相對人母親道歉或讓未成 年子女改姓,相對人未答應,後續兩造再為子女扶養費、過 往抗告人僅會面未負擔扶養費等相互爭論、並因相對人感冒 取消會面或確診後未喝抗告人建議的飲品「益生飲」則無法 會面、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是否盡到陪伴(如帶2名子女去游 泳未全程陪伴)、照顧責任、是否提前通知等會面細節有所 爭執,在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即未再探視2名未成年子 女,有二造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1頁)。從二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抗告人雖有鼓勵相對人漸進式與2名子女會面,但糾結於欲 提高本院調解之扶養費金額或將未成年子女改姓、及與相對 人或其家人間過往相處關係,對於相對人會面細節過於關注 ,相對人雖期待抗告人能撤回侵占告訴,但對於抗告人提出 之條件亦無從接受,並認其擔任親權人時縱抗告人未負擔扶 養費亦能每週會面,質疑抗告人為何刁難會面等,二造在處 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夾雜過往負面情緒,大部分時間未能 理性共親職,但難認抗告人已達阻礙之程度,並有相對人前 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保密資料袋)。相對人嗣於本院113年6月4日、113年7 月16日調查期日時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抗告人主張 其調解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後,相對人即擅自侵占未成 年子女存款,且自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亦未再與2名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應堪採信。  ㈢原審固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甲○○、乙○○進行訪視調查,調 查結果雖認相對人並未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 無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稱姓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故評 估變更子女姓氏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原審11 2年10月31日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1-81頁);惟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自陳與 未成年子女間已久無互動,經本院職權命兩造參與本院轉介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家事庭調解後說明會- 父母自我成長課程,身為與未成年子女未同住方之相對人均 未按時參與,有該課程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簽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1頁),可見相對人對於與2名 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重建態度消極。  ㈣復依據相對人與甲○○113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欲購 買手機要求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時,相對人以你媽是不是不 幫你買?我可以幫你跟妹妹買蘋果14手機,但叫你媽把你們 的監護權讓跟(給)我,甲○○質問什麼都要媽媽,那伊要爸 爸幹嘛,質疑相對人在法院說得很好聽,離開法院就不一樣 ,相對人則表示「..我也知道一切是你媽教你這麼做的」, 並與甲○○爭論抗告人養不起又要監護權等,甲○○則質疑其生 病相對人未到醫院關心,根本不愛伊吧?有監護權的人有責 任?那姓氏是掛好看的,跟相對人的姓是有何意義等(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並於113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 ○○表示抗告人要攜妹妹乙○○返家寫作業,請求相對人於上午 前往陪伴其住院,相對人僅答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欸,妳 媽媽是妳的監護人,她應該要在醫院陪妳啊..」,並於甲○○ 質疑「原來社工說當孩子生病時你需要幫忙分擔壓力~在你 眼裡原來是這樣?」時表示「社工沒有跟我說這些啊,原來 妳們在那裏生活,生病是沒有人幫忙照顧的嗎?」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頁);又參諸上開原審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記載:「三、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一:… 現在自己和爸爸那邊的家人也沒有聯絡了,現在要找爸爸, 爸爸都是已讀不回的狀態…自己跟妹妹有想要改姓,因為爸 爸聯繫不到,問問題也都不回,自己七年級下學期有肚子痛 住院,爸爸也不知道,所以自己才想要改姓…」、「(二)、 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二表示上次看到爸爸是三年級的 時候(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四年級)…不過爸爸就沒有來,自己 現在不會希望爸爸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和爸爸那邊的親 屬也都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對爸爸(指相對人) 沒有印象,自己對爸爸沒有特別的感覺」等情(見原審卷第7 6-79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連結及互動並非正向,親子關係已疏離,甲 ○○並因涉入兩造衝突中較深,令其心生不滿,而有質疑跟隨 相對人姓氏有何意義?掛姓氏是掛好看的?有變更姓氏為母姓 之強烈認知或感受。再佐以抗告人亦到庭陳述相對人雖有給 付扶養費,但已1、2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積極互動,自抗告人 單獨擔任親權人以來,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到10次等 情,相對人對於本院安排親職課程消極以對,難以再進行進 階的親職能力提升及親子關係修復諮商轉介,且據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所述已有近2年未再互動(見保密資料袋內筆錄), 可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就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或維 繫情感之意願亦甚為消極。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考量甲○○、乙○○已與抗告人及其再婚 配偶共同生活相當時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已近2年 時間與2名未成子女鮮少互動,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不再依本院110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 交往,於甲○○113年生病住院期間,對其關心態度被動,甚 或拒絕前往陪伴,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及互動 已因久未探視淡薄、疏離;相對人並曾與甲○○爭論兩造扶養 能力及監護權誰屬,懷疑甲○○言論為抗告人教導,使甲○○捲 入兩造監護權之爭,與相對人關係更形惡化,造成甲○○內心 陷入跟隨相對人姓氏的困惑與抗拒中,足認相對人顯有未盡 保護教養情事。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多由抗告人獨自扶 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在此情形下 ,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相當之歸屬感,對2名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為其等 認同之對象,其等內在對於家庭概念之認知,以及外在他人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之認定,亦多以抗告人目前現 組家庭為主,併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 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之必要性,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及10歲,均具有充分表意能力,甲○○對姓氏已有 理解,於原審及本院均強烈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及理由 ,乙○○對於改姓,雖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但較無具體 看法,然本院衡酌乙○○與姊甲○○、抗告人同住姊妹共同成長 ,並與相對人及其家族疏離,因認抗告人聲請變更甲○○、乙 ○○之姓氏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原審未及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認同感及家族歸 屬感、親情依附程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家親聲抗-1-202410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宋淑琴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曾敬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敬証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8

PTDV-113-家補-438-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黃信一 黃惠玲 黃錫龍 黃聖凱 黃致翔 黃正修 黃邱月桂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戴瀚成 戴瀚生 戴瀚平 黃彩玉 訴訟代理人 簡宏銘 被 告 黃秋蘭 江維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被繼承 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16年10月8日止。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 每年新臺幣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2,666元。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一第5頁),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6個月。㈡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定為每年 新臺幣(下同)14,422元。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第1項、第2項所 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㈣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地上權,為第1項、第2項所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 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權塗銷時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信一2,404元、黃惠玲2,404元、黃錫 龍1,802元、黃正修1,802元、黃聖凱1,202元、黃致翔1,202 元、黃邱月桂3,606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嗣迭經 變更及減縮後,最終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先位聲明 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戴 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 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就備位聲明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6個月。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及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定其地租 為每年115,38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 定其地租為每年57,688元。㈢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 、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亦應准許。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 記有系爭地上權。又訴外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權利 人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 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 維信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因系爭地上權係 於41年7月8日設定登記迄今,地上權所屬之原始建物均滅失 ,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如系爭地上權無終止理由,因 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70年,且原始建物已經滅失,考量地利 之發揮,爰請求酌定存續期間為6個月併請求酌定地租等語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聲明如前述先、 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秋蘭、江維信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為不 定期限,且目前尚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存在,無從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 不存在。且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秋蘭,被告黃 秋蘭確實曾因道路開闢而拆除部分房屋,並經宜蘭縣政府 予以補償,是原告主張應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 。又系爭建物目前尚堪使用之年限至少有20年以上,顯仍 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 步言,即便就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限,至少亦應有20年 之時間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彩玉、戴翰成則以:地上權是先人遺留下來的,且    伊等還居住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戴瀚生、戴瀚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黃新鐘及被告江維信則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目前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又被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復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10頁)及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繪製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下稱附圖)為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 定,仍有適用。 (二)又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 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 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觀諸民 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 。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 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 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 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更何況,地上權為 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 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 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2號 判決要旨參照),自不因地上權原始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 為不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仍存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 建物坐落其上,雖無法判斷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物 是否同一,然縱使目前尚存之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 物並不相同,亦為被告等拆除原建物重新建造新建物而使 用迄今,則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 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 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地上權原始建物已滅失,而應終止系 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能採憑。 (三)故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等語。惟本件系爭地上權已難認其有何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之情形,業如前述認定,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判終止 系爭地上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均如前述。 (二)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業如前述,且於41年 設定登記至今已逾20年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有據。而 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 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 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 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 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 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前囑託 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現況可堪使用年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勘估標的物經現勘後綜合觀察分 析判斷結果略以:系爭建物屋頂已斑駁生鏽、地板龜裂修 補、內部牆面因生鏽而二次塗裝,與鐵皮屋施工經驗30年 專業人員分析評定殘存年限3年,可使用年限3年較為適當 等語,有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宜蘭縣○○市○○路○段0○0 號房屋使用年限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本院於112年11月9 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使用為供經營餐飲店使用(本院卷 一第308至309頁),以及所有權人已歷經長時間無法有效 利用系爭土地所損及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定 其存續期間3年即至116年10月8日為適當。 (三)又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 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 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 835條之1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宜蘭地區土地價格上漲,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5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0.8元,至111年為每平方公尺6,658.4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徵系爭土地價 值上漲、稅務負擔增加,並非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所得預 見,無論以原有地租或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均非公平至明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地租,當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自明。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另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658.4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坐 落位置為宜蘭縣宜蘭市,鄰近宜蘭火車站,商業機能發達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是系爭地上權之坐落範圍甚為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並審 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以及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可能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 積即12.01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 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5,331元(計算式:6,658.4元 ×12.01平方公尺×10%×2/3=5,331元,元以下4捨5入);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 2,666元(計算式:6,658.4元×12.01平方公尺×10%×1/3=2 ,6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為原登記地上權人黃新鐘之繼承人,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新鐘之繼承 系統表,又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 蘭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地上權人黃新鐘已死亡,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其迄今未辦理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請求酌定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時,一併請求被告戴瀚成、戴 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為有理由,爰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至116年10月8日,並自113年1月3日起,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之地租酌定為年地租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 權地租酌定為年地租2,666元。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以及酌 定地租,既為本院依形成判決為之,則本院自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且上述判決就與原告聲明主張不同之部分,亦無 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又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 定為請求,性質上為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原告勝訴之因,亦 係上述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故系爭地上權未能 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 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41年 字第090001號 黃新鐘 41年7月8日 3分之2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 2 107年 宜登字第061240號 江維信 107年5月22日 3分之1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2024-10-08

ILDV-112-訴-317-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 兒童保護案件個案,案母B因將兒童A單獨留置案父C家中後 離去,案父C報案表示無力照顧兒童A,由警政通報聲請人進 行安全評估,經聲請人與案父母B、C協調照顧議題後,評估 兒童A暫無人身安全,未進行安置,由案父母B、C將兒童A帶 回照顧。聲請人開案服務至今,於113年1月4日案母B再度將 兒童A帶往案父C家中留置後獨自離去,案父C向聲請人求助 表示無力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B行為嚴重影響兒少人身安 全,且案父C表明無意照顧,聲請人評估案家無其他合適照 顧資源,為維護兒童A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15 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6 日在案。113年1月5日上午約8時10分,案母B再度至中心辦 公室陳情,會談過程中案母B情緒失控猛抓自己頭髮、狂打 自己頭部和身體致左手指有輕微流血,並逼問聲請人何時可 探視兒童A,甚至逼問社工是否要讓自己死及要跟案父C同歸 ,要將兒童A交予案父C等語,後中心報警處理,案母B自行 離開中心。案母B透過法扶律師向法院聲請請求案父C支付兒 童A之扶養費,法院於113年1月15日進行調解,後由案母B取 得兒童A之監護權,但案母B亦放棄對案父C請求支付兒童A扶 養費之權利,後案父C有意爭取兒童A之監護權,故委由律師 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案件已進入調解程序,但雙方 對於監護權部分未有共識及結果。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首 次安排兒童A與案母B親子會面,當天案母B情緒崩潰向聲請 人社工要求返還兒童A並揚言若不返還即要自殺,因社工無 法答應案母B要求,案母B後改為強制欲帶走兒童A並與在場 人員發生衝突,其單手抱住兒童A,社工請案母B關注兒童A 人身安全,案母B仍執意帶離,未注意兒童A已哭泣及其安全 ,亦於衝突過程中咬傷在場人員並持物品欲攻擊社工,後中 心報警處理,案母B仍無法接受兒童A安置,且要社工給予明 確可返家之時間,後待案母B冷靜後,社工請其穩定情緒, 與其討論配合處遇及會面,案母B提出2週會面1次之請求, 聲請人同意可每月安排2次親子會面,並提供返家評估指標 予案母B,以作為兒童A返家準備方向之參考。聲請人嗣於11 3年2月15日、113年2月26日安排2次親子會面,考量社工及 兒少人身安全,經與家防官協調會面地點於枋寮派出所進行 ,案母B情緒相對穩定,能與兒童A有正向互動,然仍對聲請 人安置兒少有諸多質疑,又案母B於兒童A113年2月20日至醫 院回診時,未經聲請人同意至醫院探望兒童A,已違反會面 探視相關規定。因案父母B、C對於共同探視無共識,聲請人 每月安排案母B2次親子會面及案父C1次親子會面,每次會面 前觀察兒童A情緒皆呈現焦慮哭鬧、不易安撫,須不斷藉由 戶外環境轉移其注意力及使用遊具讓兒童A較為放鬆,兒童A 才願與人互動,雖兒童A哭鬧較為減緩,但觀察兒童A仍沒有 安全感,一直需要大人抱著,直到8月份會面時兒童A情緒較 前幾次會面有較為穩定且能露出笑容與人互動。聲請人已針 對案父母B、C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案父母B、C均已完 成課程,然經詢問委辦單位執行概況時,於執行課程時案父 C仍有不斷抱怨案母B之狀況,評估案父母B、C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但雙方對於兒童A返家照顧安排、探視等規畫仍 無共識。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緊急安置案二哥,自112年起 聲請人多次接獲案二哥有疏忽照顧之況,但案母B皆表示案 二哥並無發生通報內容之情事帶過,然案二哥也多次反應案 母B將其晚間留在家中,聲請人於5月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 ,案母B同意並簽署,但仍將案二哥留在家中並未穩定提供 餐食,生病也未就醫,113年9月3日當日案母B甚至出現規避 社政查訪及稱案二哥帶在身邊,但實際上是案二哥獨自一人 在家且未吃早、午餐,案母B將錯歸咎於案二哥並辱罵案二 哥、口出貶低其人格之言語,顯見案母B並無認知其長期疏 忽照顧案二哥,並已危害案二哥身心健全發展,且於113年9 月3日又再度出現情緒不穩及揚言自殺等語。本院之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聲請人已多次提醒案母 B提供,但其於送狀前仍未提供。雖案母B現為兒童A之監護 人,然聲請人評估其情緒控管能力需待提升及穩定,案父母 B、C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見其親職能力提升及穩定 ,又案二哥因疏忽照顧,已由聲請人另為評估緊急安置,案 母B現階段親職能力更有需調整及進步之空間,若兒童A返家 恐影響兒童A之生活照顧及其身心發展,且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能力,評估其暫時不適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最 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 號、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戶政全戶資料、屏東縣 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台灣世界展望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兒童A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B雖為 兒童A之監護權人,有意願照顧兒童A,惟其情緒狀態不穩, 曾因不同意兒童A安置而有傷害社工及危及兒童A人身安全之 行為,親職能力有待加強,雖與案父C均完成強制親職教育 課程,但課程結束後未見其等親職功能提升或穩定,復將案 二哥單獨留置家中且未給予餐食,使案二哥常處於飢餓狀態 ,甚至於社工家訪當時情緒失控,辱罵案二哥及以頭撞牆, 已使案二哥陷於危險狀態且未能穩定照顧其生活,親職及保 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教養環境;另案父C雖 有意爭取兒童A親權,但其親職能力為何仍待觀察。是為確 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2024-10-08

PTDV-113-護-235-2024100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 相 對 人 陳謝玉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謝玉妃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8

PTDV-113-家補-4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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