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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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張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項事件,惟被告之戶籍 設在新北市新莊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小-2329-20241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廖成峰 被 告 王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5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5時16分,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之停車格,因被告移動牽出自己所有之機車 時不慎致系爭機車傾倒,使系爭機車有多處刮傷,原告因系 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650元(含 零件1萬9,150元、估價費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 (含零件8,489元、估價費500元,共計8,989元)等語。並 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答辯 狀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受損係由被告倒車所致 。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有任何用印,否認其形式真正。 又原告未說明系爭機車車損是否與估價單上相同,及與被告 之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另機車於靜止狀態下受外力倒車, 應無「前叉總成」、「左後扶手」等零件須更換之必要。縱 系爭機車有車損,修復費用亦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勘驗檔案名稱「PTGF 3290」結果為:⒈影像時間17:15:31:被告從機車停車格遷 出其白色摩托車(下稱肇事機車)。⒉影像時間17:15:40: 停車格內系爭機車向右傾倒,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 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而被告自停車格內牽出自己所有 之機車時,導致系爭機車向右傾倒,堪認被告為有過失,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受損係由被告倒車所致等語,與上開 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前叉總 成費用為8,500元、估價費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 發票收據、前叉總成損害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第39頁)。然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12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8日,已使 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268元(3,768元 +500元=4,268元)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並未有任何 用印,否認其形式真正,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 因果關係等語。然觀諸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其上均 有業允機車行免用發票專用印章,堪認形式上真正。且觀諸 前叉總成照片(本院卷第39頁),系爭機車前叉部分為右側 嚴重刮傷磨損,其受損狀況並非自然耗損或磨損,亦與傾倒 方向一致,應可認此受損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是被告前揭 抗辯,難認有理。  ㈢至原告主張其餘排氣管護片、右側蓋、右側條、右手拉桿、 左右後扶手、風扇外蓋修復費用共1萬650元,固據其提出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惟觀諸原告所 提照片,該等部位均僅細微或細小之刮傷,恐僅為自然耗損 或磨損,無從證明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此部分之毀損,難 認為被告所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536=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4,556=3,944 第2年折舊值    3,944×0.536×(1/12)=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4-176=3,76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TYEV-113-桃小-1711-2024121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余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TYEV-113-桃保險小-607-2024121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雄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明雄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 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甲 ○○○○○○,並未表明陳明雄之繼承人等為何人,而未記載正確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 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依此將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向本院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保險小-788-20241210-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TYEV-113-桃原保險小-50-20241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劉志龍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8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TYEV-113-桃小-1658-20241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廖上瑋 法定代理人 廖輝星 被 告 陳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事實及理由」,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且僅於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568元、惟「事實及理由 」欄位空白,顯未載明「原因事實」,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 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提出請求金額之明細及所對應之證據, 連同繕本寄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簡-2186-20241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游文志 被 告 石羽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之戶籍設在 宜蘭縣蘇澳鎮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 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小-2300-2024121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徐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TYEV-113-桃保險小-634-20241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8號 原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 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計算式: 1,330元-500元=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補-82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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