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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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輸入告訴人林金蓮申設之iRent應用程式租借車輛服務帳 號及密碼,自係未經授權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該帳戶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起訴書誤載為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 送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盜用告 訴人之iRent應用程式帳號及密碼租用車輛,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21號   被   告 林天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與林金蓮曾為朋友。詎林天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8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未經林金蓮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林 金蓮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 t應用程式(下稱iRentAPP)申設之租借車輛帳號與密碼後, 透過上開APP偽以林金蓮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和雲公司行使表彰林金蓮租用上開 車輛等不實事項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蓮及和雲公 司對於出租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予被告利用上開APP帳號租用上開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租車未繳費用資料、和雲公司提供之被告偽造租車合約相關資料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車輛移動軌跡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 上開APP帳號密碼後,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雲公司所為租車 申請文件電子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2-14

PCDM-114-審簡-167-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己○○、子○○、癸○○、辛○○( 起訴書誤載為「董朝勲」)、庚○○、戊○○(起訴書誤載為「 孫啟賢」)、丙○○、丁○○、甲○○(下稱己○○等9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因己○○等9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子○○、癸○○、辛○○、庚○○、戊○○、丙○○、丁○○、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子○○、癸○○、辛○○、庚○○、戊 ○○、丙○○、丁○○、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18頁)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嫌洗錢犯行給予 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55頁),自應 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條,起訴書 誤載為「第22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 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0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雲玲」向己○○佯稱:要跟其性交易,要先加入會員費,但要觀看其會員積分,且要完成任務,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21時26分許/ 2萬4,000元 一卡通帳戶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0 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以抖音APP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7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  0時43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反面、第57頁至第63頁) 0 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務總監-藍藍」向癸○○佯稱:加入會員,完成任務成為激活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0時26分許/ 7,440元 一卡通帳戶 辛○○ 辛○○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88頁) 0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8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奈萬」向辛○○佯稱:加入會員,完成任務賺取分數,因分數跟新臺幣等值,但因其輸入錯誤要重新儲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8日  23時29分許/  5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  23時31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2月28日  23時44分許/  2萬元 愛金卡帳戶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0 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裕豐」向庚○○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其等會提供股票相關資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0時31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郭哲榮」、「蔣雯」向戊○○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3日  20時17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1月3日  20時1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0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蔣雯」向丙○○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 0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下載贏勝通APP參與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4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②113年1月4日  16時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 0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夏韻芬」、「陳嘉欣」向甲○○佯稱:下載華碩APP股市,會幫忙其買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  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3年1月5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完成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反面、第50頁至第54頁)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386-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泓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泓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泓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為本件犯行,自我克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豆漿店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   告 鍾泓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泓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之柑園圖書館 後方時,與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鍾泓諭 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駕駛 車輛從右方逼近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並向左超車後擋在駱 念祖車輛之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駱念祖駕車 行駛之權利,鍾泓諭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駱念祖之駕駛座車 窗玻璃,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駱念祖,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 「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駱念祖,使駱念祖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 以減損駱念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駱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泓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毀損、強制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罵「現在是三小(台語)」,沒有罵「幹」,我是要問駱念祖是怎麼開車的等語。 2 告訴人駱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受損之影片及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2-14

PCDM-114-審簡-52-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梅子乾各壹包、麵包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深夜 時分對隻身獨行女子行搶,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 ,更危害校園治安與人身安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自陳因無業且2日未進食 ,飢餓難忍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食品 之價值非高,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不予求償,及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尚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搶奪之糖果、梅子乾各1包及麵包1個,為其本件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52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大學校園內,見A女獨自1人行 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A女疏未 防備之際,自A女後方環抱A女以奪取A女手中之物,嗣A女掙 扎並與甲○○拉扯後逃離,甲○○遂取得A女遺留在地之糖果1包 、梅子乾1包、麵包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A女處搶奪告訴人手中食物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遽然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掙扎後始逃離之事實。 3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嗣告訴人因掙扎逃離,被告始取得告訴人遺留在地之食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至被告搶得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查,被 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係為搶取告訴人之財物始自 後方環抱告訴人,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自陳除肩膀、腰部、嘴 巴外,被告並無碰觸到其身體之其他部位,則被告究否有意 圖性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即有所疑,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 人,其目的係為遂行搶奪之犯行,被告所為本具有強制罪之 內涵,而為其搶奪行為所吸收,就強制罪部分即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4

PCDM-113-審訴-776-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彤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1至13行「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0.45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6.6411公克)」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 5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合計淨重7.045公克,驗餘淨重計7.0411公克)」;證據 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林彤 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 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檢 出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42公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7.0411公克) 0 注射針筒2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林彤芸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彤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8、459、   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16 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0.4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6.6411公克)及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林彤芸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35)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7-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7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育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黃育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2次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板橋重慶店行竊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施凌惠所管領商品之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自 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59頁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904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 第5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1號   被   告 黃育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41分至同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1至5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1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商品藏匿在該店外門口 之花圃內。  ㈡於同日21時19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於 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6至11之商品(價值共計413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商品藏匿在該店外門口之花 圃內,嗣於113年2月22日3時45分許,返回該處取走上開所 有竊得商品再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施凌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育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會做這種事等語。 0 告訴人施凌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遭竊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本署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文、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㈠證明被告於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㈡所指犯罪事實後,遭上址店家店員陳泰炎留置現場,嗣後並提告該店員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終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優生酒精濕巾1包 79元 0 Pempers濕紙巾1包 119元 0 喜多99.9%抗菌洋甘菊純水柔濕巾1包 199元 0 妙潔PE保鮮袋(小)1盒 47元 0 妙潔PE保鮮袋(中)1盒 47元 共計 491元 0 免洗湯匙1組 14元 0 喜多99.9%抗菌洋甘菊純水柔濕巾1包 199元 0 舒潔袖珍包面紙1包 59元 0 妙潔PE保鮮袋(小)1盒 47元 00 妙潔PE保鮮袋(中)1盒 47元 00 妙潔PE保鮮袋(大)1盒 47元 共計 413元

2025-02-14

PCDM-114-審簡-10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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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粱酒1瓶後,」以下補充「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5行 「,並」以下補充「於同日6時52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酒精測試觀測紀錄表」之記載 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被告已有次」補充、更正為「被 告已有5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前開 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加重其刑,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酒後駕車部分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 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 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起迄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 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   被   告 蔡旻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益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所 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日(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居所離去。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逮捕拘禁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觀測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 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 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 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14

PCDM-113-審交易-1772-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秉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秉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蘇賢聰所有之機車供 己代步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 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36號   被   告 胡秉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120巷內某 不詳地點,徒手竊取蘇賢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本案車輛 ),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騎走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伊有向朋友「小張」借一台黑色機車,借來的機車停在伊住處安和路樓下,伊的住處後面就是長壽街,伊當天是以「小張」的機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等語。 0 被害人蘇賢聰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並未將本案車輛出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0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本案車輛遭被告竊取後,經警尋獲始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經撥打被告供稱之「小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人接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婷」、「幼幼」、「李育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u cky」、「黃世聰」、「股往金來群組」向陳文星佯稱:可 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但需付款儲值,由專員收取儲值 款云云,致陳文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予依「王婷」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某公司(卷證模糊 無法辨識名稱,下稱A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之車宜庭 ,車宜庭並出示A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A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吳品萱」簽名各1枚,以下簡稱收據)」私文書1份予陳文星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公司、吳品萱及陳文星。車宜庭收 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李育橙」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陳文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宜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Lucky」、「股往金來」「德鑫客服016」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6 日收據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71 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101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 70頁、第17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A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吳 品萱」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王婷」、「幼幼」、「李 育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第 17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0頁、第122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 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會計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A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吳品萱」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 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 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2頁反面 ),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 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李育橙」, 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偽造112年11月16日A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0 未扣案偽造A公司「吳品萱」識別證1張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553-20250214-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轉帳5萬0,0 02元、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轉帳4萬9,987元、4萬9,98 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 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明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甲○○匯款,及被 告分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 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 中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 不明人士,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0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提 領、轉匯 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 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 分行為, 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告知該不明人士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以供 該不明人士收 取詐欺受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繼由該不明 人士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8日18時1分許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 :唐氏基金會電商業者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年5月28日19時52分許、19時55分 許轉帳5萬0,002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林遠印依該不 明人士之指示,於同 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同日20時6分 許,各提領6萬元、3萬9, 900元後交付予該不明人士,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後續之流向,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明人士,並依該不明人士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該不明人士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他未成年沒有帳戶,匯到裡面的錢他說是別人還他錢等語。 0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2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明人士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 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2025-02-14

PCDM-114-審金簡-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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