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轉帳5萬0,0
02元、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轉帳4萬9,987元、4萬9,98
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
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明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甲○○匯款,及被
告分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
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
中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
不明人士,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0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提 領、轉匯
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
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 分行為,
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告知該不明人士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以供 該不明人士收
取詐欺受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繼由該不明 人士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8日18時1分許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
:唐氏基金會電商業者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年5月28日19時52分許、19時55分 許轉帳5萬0,002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林遠印依該不 明人士之指示,於同
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同日20時6分 許,各提領6萬元、3萬9,
900元後交付予該不明人士,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後續之流向,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明人士,並依該不明人士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該不明人士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他未成年沒有帳戶,匯到裡面的錢他說是別人還他錢等語。 0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2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明人士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 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PCDM-114-審金簡-1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