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紀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淑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淑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淑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03

PTDM-114-聲保-30-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贓 物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或相似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及編號1至8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相當多之 刑度、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6-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重量零點捌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並有大麻1包扣案可佐,有扣 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報告 編號3517D038號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 、58頁),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大麻1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自己吸食毒品 所用(見警卷第2頁);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5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12年4月24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 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於113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6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 所供稱扣案之大麻1包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 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基 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 追訴處罰。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 8042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前開成份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在 屏東縣海豐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網友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4 月2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奕良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毛重1.47公克)、吸食器等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2-27

PTDM-114-易-62-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中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 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 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 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 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裁判並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附表所示各 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先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1年12月28日為上 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實體判決,並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 年2月2日確定,此有高雄高分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上訴 字第829號號刑事判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 法院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本院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 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04-20250227-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三輝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二第1行漏載 「款」,應予補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三輝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7日至 114年11月26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3日某時起 至同年月25日10時50分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1 3年12月13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該當依法應撤 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撤緩-1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賭 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 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 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50-20250227-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淑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民國 113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8 年2月23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 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楊啓明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 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 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 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惟受刑人自 113年4月起即未正常給付,告訴人曾同意延後自113年8月10 日開始再還款但受刑人於113年8月至11月間僅支付1萬元, 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及受刑人 自本案判決確定迄113年11月21日前,並無在監在押情事, 迄113年11月21日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情形,有上述案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 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上開判決確 定起迄113年11月21日另案入所前僅支付告訴人4萬元,未依 約定正常給付,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 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 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 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 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因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應予更正)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具體侵害之 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別,且彼此不具關聯性,尚難 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後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 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以之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緩刑之負擔) 履行事項 許淑萍應給付楊啓明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楊啓明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許淑萍應再給付楊啓明違約金貳拾貳萬元。

2025-02-27

PTDM-113-撤緩-89-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貴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貴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貴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2時4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龔貴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貴枝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0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行經於屏東縣里港鄉三 廍村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而送醫治療,經警到醫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2025-02-27

PTDM-114-交簡-174-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力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力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或不同、受刑人就 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 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217-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英豪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顯然相同、編號1確定判決科刑時曾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至法定最低刑以下刑度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21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