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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 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起訴狀記載「因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一、確認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 定,提起確認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 訴訟之法定類型。如係主張除去公開裁判書有關個人資料, 訴請除去之事實行為,為一般給付之訴,應具體記載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併變更起訴之聲明及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14

TPTA-113-地訴-220-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8號 原 告 張詠淞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 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2、補正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提 出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1-14

TPTA-113-交-3308-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3號 原 告 張之瑜 住花蓮縣○○市○○○街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AA6044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 狀應補正適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4

TPTA-113-交-3243-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7號 原 告 謝懷婷 住○○市○○區○○里○○街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4

TPTA-113-交-3387-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0號 原 告 詹祥祺 住○○市○○○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陳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3

TPTA-113-交-3380-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5號 原 告 廖本煌 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1-13

TPTA-113-交-3245-20241113-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迴避制度之 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 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 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 提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 迴避之實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前開裁定承審法官黃翊哲、劉家昆、唐一强等人,其與 本案訴訟相關之前法官迴避聲請案(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11 號)相同,有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應迴避事由,則必然於該 案(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之法官迴避案復行偏頗、不 公平之審判,就該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聲請迴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審理該案之法官 迴避乙情,此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 章1份在卷可考。然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而 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事 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法官迴避之實益,故 本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3

TPTA-113-地聲-52-202411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桔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冠樺 上列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1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移 送),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3

TPTA-113-地訴-344-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8號 原 告 陳彥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2

TPTA-113-交-3228-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3號 原 告 陳宣雯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陳建中」,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陳建中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12

TPTA-113-交-207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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