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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燕莉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訴111001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埔鹽鄉第八公墓普恩堂3樓新設納骨櫃 及空間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決標予原告,雙方於 同年12月10日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150,000元。其後,原告以108年1月31日 宜宅字第1080131-1號函知被告略以:依合約平面規劃圖A1- 04於現場實際測量及配置,部分櫃體施作空間及規劃無法按 原規劃圖配置,有難以履約之處等語,並提出修正櫃位配置 圖,經兩造會同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三方於 108年5月8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同意調整,依據系爭契約第2 0條規定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被告遂據以辦理變更設計,並 增加工程款,變更後合約金額為14,572,189元,而於108年7 月12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原告續向被告申報開工日期為108年7月23日,竣工 日訂為108年11月27日,經被告函復同意核定。 ㈡嗣被告因發現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多項施工與契約規定不符之 瑕疵,且未完成改善,以致系爭工程未能竣工,乃依政府採 購法暨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等規定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採購審查小組)進行審議,參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建字第18號兩 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鑑定報告,認 定原告有如下:⒈依契約圖說圖號A3-10(骨骸櫃)雙面箱體須 使用H字型背桿組裝組立,然現況卻使用T桿;⒉依契約圖說 圖號A3-ll櫃體底座應有30*30*1.5mm方型管,現況骨灰櫃體 底座缺少方型管;⒊有多處施作與圖書不符等情事,且原告 就占工程款總額近71%之系爭工程關於新設納骨櫃工程部分 有擅自使用T字型替代應使用之H字型組裝,及框底底座缺少 方型管等未按圖施工,且擅自節省工料之情形,已屬重大瑕 疵,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經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後,以110年11月29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月3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後   ,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 工程會以111年12月9日訴1110014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埔鹽鄉公所第八公墓普恩堂3樓之 老舊建築,原告開工現場實際放樣後,發現既有空間與 設計圖面存有差異,即陸續以108年10月24日宜宅字第1 081024-1號函、108年11月5日宜宅字第1081105-2號函 、108年11月15日宜宅字第1081115-1號函、108年11月2 2日宜宅字第1081122-1號函、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 81202-2號函通知被告因現場空間與第一次變更設計不 符,需更改櫃位配置方能施作;加以監造單位同樣分別 以108年11月20日108原構字第108112001號函、108年11 月26日108原構字第108112602號函、108年12月5日108 原構字第108120505號函、108年12月11日108原構字第1 08121102號函、108年12月19日108原構字第108121903 號函、109年1月6日109原構字第109010605號函、109年 1月21日109原構字第109012103號函、109年2月29日109 原構字第109022902號函說明現場結構與原竣工圖、設 計圖之尺寸有差異,無法按照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之櫃 體配置圖施作,有再次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惟經被告 拒絕並要求原告如期完工。    ⑵然因設計之納骨櫃數量固定、納骨櫃配置圖又必須配合 建築消防法規走道120公分之規定,倘若完全依照設計 圖面施工,斷無法通過消防法規檢驗且違反民間習俗有 壁刀出現(對門縫)之情形,原告將上開所發現情形通 知被告,惟被告堅決不辦理設計變更及工期延長、停工 申請,原告為能如期完工,僅能將現有H字柱材料更換 為T字柱,目的在符合不減少納骨櫃數量、符合消防法 規及改善對門對縫,雖有變更材料然絕非減省工料,倘 若原告真有意減省工料,根本無須自行吸收費用再次訂 購T型背柱,先前之H型背柱至今仍在原告庫存料架上, 原告並未因改為T型背柱而獲取任何材料之利益,且就 結構與耐震度方面,亦無鑑定表示T型背柱相較H型背柱 會有危及結構與耐震不足之情形,亦即縱使原告因材料 更換確屬違約,然原告並未因材料異動獲取任何利益, 且無明確證據資料顯示此變動有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 影響,此變更材料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縱屬施工瑕疵亦 可命原告修繕改正、減價或請求賠償,然絕非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之情形。    ⑶至於納骨櫃頂部、底座相箱體固定部份,原告確實將增 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以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81202- 1號函、12月6日宜宅字第1081206-1號函送監造單位審 查,並經認可底座之不鏽鋼方型管及頂部固定部份均有 優化,且因施工之鋼索固定組數並無減少,且增加鋁方 管支撐鋼架,整體安全穩固性優於原設計,豈料轉呈被 告仍未獲核准。原告之納骨櫃頂部、底座相箱體固定部 份乃優於原設計且有監造單位向被告提出具體詳盡說明 ,更無所謂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違法情形。    ⑷此外,申訴審議階段所參照之鑑定報告乃依據第一次變 更設計書之配置圖,然該配置圖與既有建物施工圖不符 合,故該鑑定報告顯失公允,不足以作為參考。又原告 於鑑定時已到場表示上開配置圖與現況不符,被告仍不 願給予原告機會說明不可依該設計圖鑑定,現相關民事 爭訟仍在進行中,並無多處與圖說不符情事,縱有瑕疵 仍可改善,應不構成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原告將現有H型背柱材料更換為T型背柱材料,係為配合設 計圖之固定納骨櫃數量,及符合建築消防法規走道120公 分之規定,確實解決部分走道過小之情形:    ⑴依據系爭民事事件之補充鑑定報告所載:「①現況若使用 符合圖說之H字型背桿會造成部份走道過小,建築軸線2 -5,F、5,D-F、3,C-D、4C-D,目前使用T字型背桿改用H 字型背桿會造成部份走道過小。②現況本案建築軸線2,B 、3,D、4,D,3處建築結構柱與櫃體距離非使用T字型背 桿或H字型背桿可使走道寬度>120CM」等情,原告將H型 背柱材料更換為T型背柱材料,確實係為解決建築消防 法規走道不得小於120公分之規定,倘若全數均按照設 計圖面施工,走道斷無法通過消防法規檢驗,雖更換為 T型背柱材料仍無可避免尚有三處寬度小於120公分(其 中一處已盡量寬至118公分),顯見原告目的確實在於符 合不減少納骨櫃數量、符合消防法規及改善對門對縫, 雖有變更材料然絕非減省工料。    ⑵再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既已說明,現場無論使用T字型 背桿或H字型背桿均無法使全部走道寬度大於120公分, 顯見當初乃被告提供之空間及設計存有錯誤,致使原告 無論是否完全按照設計圖施作,均會面臨無法順利通過 建築消防法規走道規定之結果,然被告竟將此一結果全 數歸責於原告。    ⑶更何況,被告指派之人員於原告施工期間每週均有親至 現場並知悉使用材料情形,亦即當時已知有使用T字型 背桿取代H字型背桿之情事,目的在於解決建築消防法 規走道過窄之問題,倘若被告當時對於材料替換有否認 或拒絕,自會立即反應與警示,其指派人員自始至終均 同意原告之施作方式,現卻任意冠上「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而予以停工,顯然與事實相違。由缺失改善 表與自主檢查表均可知現場材料替換之狀況確實均有通 知被告且均無意見。 ⒊原告於納骨櫃底座固定均有置放方型管,且規格與施工方 式均較原設計更優化:    ⑴被告固以納骨櫃底座方管全區有兩處未安裝,乃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云云。惟有關納骨櫃底座如何增強固定之疑 義方式,原告曾以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81202-1號 函及同年月6日宜宅字第1081206-1號函,將增強固定後 之施工方式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轉呈被告, 然被告遲遲不依職權核定變更後施作方式,現卻稱原告 廠商未按圖施作。    ⑵系爭納骨櫃底座部份之原設計為30×30×1.5MM一支材料不 鏽鋼方管,原告不僅均有置放更優化為30×30×1.55MM二 支材料不鏽鋼方管,更何況A3-09圖說最上方有註明: 「本工程所示各項材料之規範圖說僅供參考,應依據本 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並經招標機關或設計監造單位 審查具有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圖式 產品,及符合CNS規定皆可採用。」是以,原告使用之 系爭材料確實為同級品甚至優於契約規範,且經監造設 計單位表示同意。    ⑶再者,納骨櫃底座方管全區雖有兩處未安裝,然櫃體上 方及下方皆有以螺絲及鋼索加強固定,櫃體並無傾斜或 有安全上疑慮,該兩處缺少部分方管可用減價扣款或瑕 疵補正方式處理,並非情節重大,豈可逕自認定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⒋原告關於納骨櫃頂部固定施工採用之工法,雖不完全與依 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設計圖說相符,然安 全穩固性乃優於原設計:    ⑴納骨櫃頂部固定施工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樓 承板與箱櫃體之背桿連接需使用Y型鎖(2分鋼繩)並以 2.5分膨脹螺絲固定,有部分施作是拉到天花板,少部 分原告並未直接固定於樓承板,而係固定於上層樓板與 天花板間之鋁框架結構。    ⑵系爭納骨櫃就頂部固定部分之原設計係以櫃體上方以2分 鋼繩一處固定於樓版,優化為2分鋼索附雙向鬆緊器5-3 M一處固定於樓版,且另外就屋脊斜向挑高問題,更增 設60×30×1MM鋁方管支撐框架並以2分鋼索附雙鬆緊器2M 一處固定於鋁方管框架,整體而言雖未使用Y型鎖直接 將箱櫃體之背桿與天花板連結,然改用2分鋼索附雙向 鬆緊器之方式固定,不僅與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鋼索固定 組數並無減少,且另外有增加系爭合約外優化之鋁方管 支撐固定框架,垂直項也比原設計數量更多,新增更多 強化固定端點,以強力固定納骨櫃體,安全穩固性優於 原設計,絕無減省材料之情。    ⑶況補充鑑定報告已載明「現場無法提出數據證明有固定 不穩、有晃動之情形」,縱原告就納骨櫃底部及頂部施 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不符,尚且有優於原設計之 施工及材料之處,無從認定因此足以影響櫃體結構安全 ,不存在情節重大之結果,故被告逕以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裁處,其裁罰 要件根本不完備。 ⒌就納骨櫃底部及頂部施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不符並 未影響櫃體結構安全,而竣工圖由原告製作,後有兩造辦 理契約變更並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不符處均有經 監造單位同意變更:    ⑴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前,即已由原告 工地主任黃聖祐製作提供竣工圖,並由監造單位依據該 竣工圖提出設計圖,然因竣工圖與設計圖因與現場實際 空間不符,導致應施作之部分納骨櫃體施作空間及規劃 無法依照系爭契約之原設計圖說配置,嗣後被告同意就 櫃位配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並 於108年7月12日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且不符處 雖未經被告同意,然確已經監造單位同意變更。    ⑵然因竣工圖並無針對系爭建物實際進行量測紀錄,而第 一次變更之設計圖,亦已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工程設計 、數量變更並提送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預算書圖予被告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是以原告按圖施作,均會面臨納骨 櫃無法取得合法執照及啟用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    ⑶以上有監造單位就被告所送施工計晝書、品質計晝書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晝書,於108年7月5日函稱:「業 經本所審核尚符契約規定」可證(見彰化地院109年度 建字第18號卷㈠第261頁)。 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乃政府機關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之内部警示機制 ,故刊登與否之重點應在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 亦即當事人契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再者同條項第3款「 擅自減省工料」設有「情節重大」之要件,確實屬履約義 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如無警示必要性,仍可 循他法如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祌採減價 收受,或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辦理。而本件原告就履約義 務違反之部分,均已同意改善或拆除重作且大部分業已完 成,更非惡意獲取利益而違反,被告執意刊登政府公報之 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情。   ⒎被告於施工期間每週均有親至現場監工並知悉使用材料情 形,早已知悉原告有使用T字型背桿取代H字型背桿之情事 ,此訊問現場工地主任溫志誠可資證明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情事:    ⑴原告以不符合契約約定貨樣之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 牆板及美耐板材未經被告核定即先擅自進場施作,且施 作工法亦有瑕疵,其違約施作之項目如下:     A.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施作前,應先將材料送審被 告核定後,方得進場施作,若違反時,原告須拆除重 作,且須自行負擔逾期之違約罰款;被告亦於原告開 工當月起之歷次施工會議多次提醒原告,避免因違約 致其產生額外損害,甚至延宕工期。原告雖於108年8 月14日將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等 施作材料補請送審,並經監造單位於108年8月19日審 核尚符合契約規定,惟因原告並未提送上開施作材料 與契約及圖說約定相符之材料規格、材料證書及檢驗 報告等送審資料,且監造單位亦未針對被告要求提出 就上開施作材料不符圖說、規範部分之審查意見,致 被告無從核定。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對於上揭三項材 料之施作,與圖說不符合。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 施工說明將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 等施作材料先取得被告核定,即擅自進場施作,有施 作材料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B.在現場所組立之納骨櫃(骨骸櫃)箱體有穿孔且設有 螺絲孔座,與契約約定、送審資料及樣品採一體成型 設計不符,經鑑定報告認定無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     C.就骨灰櫃及骨骸櫃之「櫃頂/櫃底」結構固定工項, 原告確有違約施作之情形,亦經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 報告認定無誤。 D.納骨櫃組裝組立及其他相關工項:      a.原告依約就箱櫃體組裝,應使用H字形背桿(雙面箱 體)組裝組立,竟以偷工減料之違約方式,採用僅 可使用在單面箱體之T字形背桿,致此種組立方式 已危及櫃體之耐震度及固定之穩定度,為系爭工程 最嚴重之違約瑕疵。      b.另納骨櫃組裝組立及其他相關工項,原告亦均有違 約施作之情形,此觀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即可 知悉。 E.依鑑定報告表示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工程納骨塔現 場有2處走道寬度不足1.2公尺情形,已證明無法啟用 ,致系爭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此事由係可歸責於原 告違約施作所導致,原告應有過失。     F.原告違約施作神主牌位-木作階梯式牌位樓工項:      a.根據107年7月20日監造單位函送之「工程設計審查 辦理情形自行審核說明表」第8頁第37項記載神主 牌位樓之長度為650公分之尺寸,符合「吉」字, 並作為設計圖說之約定內容,此亦涉及民間傳統信 仰之考量。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宜宅字第10812 13-1號函送神主牌位樓施工圖,雖經監造單位以10 8年12月17日108原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審 查意見「不違反設計原意,同意施作,……。附件之 現場完成之施工圖說神主牌位樓之長度為684公分 」,惟被告隨即以108年12月19日鹽鄉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監造單位表明:「案經承攬廠商敘 明所提送之施工圖,為配合現場實際施作尺寸所提 送,設計監造單位不應於現場施工後再行配合承攬 廠商所提送之施工圖審查且審認符合設計;是倘有 現場施工有與契約不相符之缺失,仍請設計監造單 位本於設計監造權責請承攬廠商確實改善完成。」 行使對監造單位之改善糾正權。監造單位先後以10 8年12月24日108原構字第108122402號函及109年2 月13日109年原構字第109021303號函知原告神主牌 位請依設計圖施作,以及抽查不符規定等語       ,顯見原告有關神主牌位-木作階梯式牌位樓之施 作,與約定圖說不符而有瑕疵外,且因約定之神主 牌位為木作階梯式牌位樓總長度為650公分,經監 造單位審查意見回復符合「吉」之尺寸;然原告檢 送施工圖說之神主牌位卻變更為木作階梯式牌位樓 總長度為684公分,然此等尺寸所查之文公尺為「 離鄉、死別」,均屬違約之瑕疵,亦觸犯民間信仰 之禁忌,然此瑕疵至今皆未改善。      b.鑑定報告意見亦可證明原告確有違約施作之情形。 另現場亦未見合約設計圖說圖號A3-01、A3-14約定 之440神主牌位。 G.此外,補充鑑定報告亦說明現況因先行進行骨灰櫃施 工,再鋪設保護措施,以致地毯多處刮傷及漆料污染 而造成色差。 ⑵原告自行片面陸續完成納骨櫃位置後,始申請被告同意 就其已片面施作之現狀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展延工期, 亦即當時原告根本係將依約應使用H字型背桿之雙面櫃 體施工方法擅自變更為T字型背桿,且如鑑定報告所述 「本案現場施作與細部設計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多處 不同,也與本案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圖面不同,非納櫃深 度過寬有關而是未按設計圖施工,故無法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第92條第3款走廊寬度需大於120公分。」足以證明 係因原告整體未按圖施工所致。監造單位負責人張峯明 表示未按圖施作就須打掉重做,而申訴審議判斷亦認定 違反合約及設計圖,應全數拆除重做。連同原告納骨櫃 頂部及底座之固定施工違反細部設計圖,已影響納骨櫃 體之結構安全,已構成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    ⑶原告復主張監造單位109年6月1日109原構字第109060106 號函說明三亦可證明上開原告108年11月22日函所示之 作業業經監造單位施工抽查在案云云。然自系爭工程進 行以來,被告發現監造單位多次自棄監造責任之情形, 設計配置在非靠牆位置之2個背對背櫃體,原告竟未用H 字形背桿置於2個櫃體背面為組立,而以僅能使用在設 計配置在靠牆位置之1個櫃體之T字形背桿為組立。旋即 由被告於109年5月22日通知監造單位要求其提供與此「 骨骸櫃之單面箱體及雙面箱體」有關之施工監造查驗紀 錄與照片,以釐清被告所發現之前述被告重大減省工料 問題。未料,監造單位於109年6月1日109原構字第1090 60106號函卻行文被告表示「承商爰依設計圖施工」     ,且僅檢具現場一角屬於「骨灰櫃」之照片,置被告10 9年5月22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照片屬於施 工中「骨骸櫃」位置之現狀於不論外,更未提供「骨骸 櫃之單面箱體及雙面箱體」有關之施工監造查驗紀錄與 照片,且此函中所述之108年11月11日原查普堂字第108 111101號施工抽查紀錄,事實上均為「骨灰櫃」之照片 ,而無「骨骸櫃」之施工前、中、後照片,且原告此等 片面變更,監造單位負責人張峯明事後在系爭民事事件 亦證述:在此等重要材料進場放樣未報請監造單位查驗 及監督,若需要會請原告重做,若未按圖施作就要求打 掉重做等語,是可證明監造單位並未同意原告此等變更 。況監造單位上開109年6月1日函文亦係針對被告109年 5月22日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就監造單位上 開函文及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亦與原告108年11月2 2日函文無何關聯性。則原告上開主張,有錯置監造單 位109年6月1日109原構字第109060106號函與原告108年 11月22日函文所附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等文書間之關 聯性,其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復主張補充鑑定載明:「現況若使用符合圖說之H字 型背桿會造成部分走道過小,建築軸線2-5,F、5,D-F、 4C-D,目前使用T字型背桿改用H字型背桿會造成部分未 道過小。圖18.1。現況本案建築軸線2,B、3,D、4,D,3 處建築結構柱與櫃體距離非使用T字型背桿或H字型背桿 可使走道寬度大於120公分」等語,且原告將H字型背桿 變更為T字型背桿,係為符合建築消防法規走道120公分 之規定,絕非減省工料云云。然本件有3處走道寬度不 足1.2公尺,鑑定單位針對走道寬度不足1.2公尺之原因 ,是否與未按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施作納骨深度 、或與納骨櫃未按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箱體組合 規範用H型背桿固定,而用T型背桿固定致納櫃深度過寬 有關?或與納骨櫃放樣位置之疏失有關?或均非上開原 因,而設計平面圖支柱位置與現況不符之原因所致?亦 說明:「本案現場施作與細部設計圖(第一次變更設計 )多處不同,也與本案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圖面不同,非 納櫃深度過寬有關而是未按設計圖施工,故無法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第92條第3款走廊寬度需大於120公分。」等 語,可證因原告整體未按圖施工所致,非僅與納骨櫃放 樣位置之疏失有關。又系爭工程之所以導致部分走道寬 度不足120公分,係肇因於原告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根 本未實際到現場丈量,致其所提出之上開配置圖之尺寸 亦與實際現場尺寸不符,並在監造單位亦未實際到現場 丈量,確認原告是否有丈量錯誤之情況下,認為尚符合 契約規定,三方於108年5月9日開會時,因被告並不知 原告及監造單位之上開疏失,而同意變更合約,故走道 寬度不足120公分等違約事實,仍可歸責於原告。監造 單位108年11月26日108原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納 骨櫃組立對縫施工抽查紀錄;走道淨寬與納骨櫃組立對 縫查驗(抽查標準:走道淨寬須符合1.2公尺,無對框) 、實際抽查局部未符合之文書,業已提醒原告局部抽查 結果走道淨寬有未符合1.2公尺之處,對此原告不僅未 改善,甚且於當時根本未提起是為符合走道淨寬1.2公 尺,方將H字型背桿變更為T字型背桿,更遑論監造負責 人張峯明事後在彰化地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亦證述: 在此等重要材料進場放樣未報請監造單位查驗及監督, 若需要會請原告重做,若未按圖施作就要求打掉重做等 語,可證明原告此節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與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設計及 監造契約後,被告雖提供3樓之竣工圖給監造單位,但 該竣工圖僅是該樓竣工後,由該樓施作原廠商所提出給 被告之竣工圖面,監造單位在設計階段,違約未就3樓 實際丈量,僅以該竣工圖為櫃體配置等之設計而形成系 爭契約平面配置圖A1-04之圖面(下稱第一次平面配置圖 );因此,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 根據第一次平面配置圖先行進行現場丈量後,發現部分 櫃體施作空間及規劃無法按第一次平面配置圖配置,經 原告通知被告轉委由監造單位所審查後,認有原告所述 情形,因此兩造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變更後圖面於108年7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作為系爭契約之 圖面。惟因監造單位對原告所提出之變更後圖面仍未於 上開審查過程實地丈量圖面與現場平面等空間是否一致 ,而由兩造為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簽訂,對於 監造單位上開2次未實地進行測量之違反設計義務,亦 經另案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訴1100128)及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民事事件判決 亦認定「本院參諸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之施工說明第3 點即明白表示本工程圖除有特別標示之外,所標示之尺 寸單位皆為㎝,並以現場放樣尺寸為準,則工程圖所示 之走道寬度,僅係參考,實際之走道寬度,仍應以實際 至現場放樣所得測量數據為準。被告(按:即本案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第一次變更設計 前,未至現場測量,僅係用圖說為評估【見系爭民事事 件卷五第129頁】,堪認義區第5與6排間走道不足建築 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2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有可歸責之 處。」亦即原告對於變更後圖面亦係用第一次平面配置 圖為評估,根本未至現場測量,致上開走道寬度不足之 事實。 ⑹彰化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所認定事實,與被告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相符。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納骨櫃雙面箱體,將須使用之H字型背桿,改使用T 字型背桿組立,致多數已完成之納骨櫃雙面箱體必須拆 除重做;且施作系爭工程關於納骨櫃頂部及底座之固定 施工,違反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圖號 A3-09、A3-10及A3-11規定,影響納骨櫃體之結構安全 ,已構成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為全部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賠償或補救措施,系爭工程截 至目前均無法供民眾使用,造成被告及公共利益受有重 大損害,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 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因既有建物與施工圖不符,倘依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配置施作納骨櫃,將使走道淨寬不 敷消防法規要求,方改用T型背桿組立,絕非擅自減省工 料,原告未能按圖施作,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⑴原告前已針對現場進行丈量尺寸,並以此表示需變更櫃 位配置,被告亦會同原告、監造單位進行三方協議,並 依此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續卻又一再聲稱無法依原 規劃配置施作,原告為何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就走道 淨寬不敷消防法規要求及日後竣工驗收無法申請室修、 使照等疑義一併予以提出,反而等到預定竣工日前才要 求變更設計?再者,走道淨寬不敷消防法規以及系爭工 程無法達到室修、使照之申請核准之結果,實係肇因於 原告未依第一次設計變更之配置施作所致,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信。    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納骨櫃雙面箱體,以T字型背桿取代 H字型背桿施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 計圖規定不符,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觀諸原告歷 來所提函文,均僅言及櫃體配置需配合走道寬度等語, 自始並未提及需要變動櫃體之H字型背桿為T字型背桿, 原告聲稱改用T型背桿前均已有向被告說明等語,應屬 不實。原告自行決定將納骨櫃應使用H字型背桿之雙面 箱體改為使用T字型背桿,於進場施作前亦未將擬改用 之T字型背桿材料有關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亦未經 被告核定,方造成本件如此嚴重違約施作之錯誤。再者 ,既然系爭工程前曾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協調後進行 第一次設計變更,何以原告當時不一併針對「變更H字 型背桿為T字型背桿之施工方式」及「走道淨寬不足」 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提出說明?而是待到將近竣工日前一 個月才提出再次變更設計之要求,顯見原告係故意違反 上開施工說明,意圖製造現況事實,事後再要求原告接 受其違約事實,被告自然無法迎合其要求而進行變更。 ⒊有關原告主張有關納骨櫃底座如何增強固定之疑義方式, 曾以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81202-1號函及108年12月6 日宜宅字第1081206-1號函,將增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送 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轉呈被告,然被告遲遲不依 職權核定變更後施作方式,現卻稱原告未按圖施作;納骨 櫃底座方管全區雖有兩處未安裝,然櫃體上方及下方皆有 以螺絲及鋼索加強固定,櫃體並無傾斜或有安全上疑慮, 該兩處部分方管可用減價扣款或瑕疵補正方式處理云云。 惟:    ⑴納骨櫃之頂部及底座固定施工事涉結構性安全,如未依 約施工,納骨櫃櫃體即有結構不安全及強度不足之情。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關於納骨櫃頂部及底座固定施工,違 反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A 3-10及A3-11規定,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雖一再 聲稱已將增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 查通過後轉呈被告,然自始未予說明如何證明其所施作 之方式係「增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該方式有何證據 證明不影響結構安全,遑論此工法已與契約圖說之約定 不符。原告不依約履行而擅自變更施作方式在先,嗣後 再稱其施作工法較諸第一次變更設計所約定之施工方式 更加穩固,卻又未提出相應之佐證,毋寧是強迫被告附 合其施作現況而同意審查,被告斷然無法接受。被告一 再重申系爭工程納骨櫃頂部及底部固定方式施工,皆應 依契約圖說施工,實係要求原告依約履行之契約義務, 原告反而指摘被告遲遲不依職權核定變更後施作方式, 實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信。    ⑵原告雖稱納骨櫃體底座方管兩處未安裝施作並不會影響 櫃體或造成櫃體傾斜或有安全上之疑慮等語。然原告亦 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說詞,僅一再空言不依 約施作也不會有安全疑慮,顯難以說服被告同意核定其 變更後施作方式,況且鑑定時,係採用隨機破壞二處予 以鑑定,而非原告僅有兩處違約,其餘未破壞之處均符 合契約圖說,事實上係原告全部未按契約圖面施作。此 外,被告認原告違約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納骨櫃體底座方 管二處未安裝,而是納骨櫃體包含底部及頂部之工法與 圖面不符,雙面櫃體未以H字型背桿組裝組立、施作後 走道寬度未達1.2公尺之消防規定等諸多違約施作情形 ,原處分係針對原告違約施作情形進行整體評價,方認 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僅擷 取鑑定報告所言及之兩處方管之違約施作即認可依減價 扣款或瑕疵補正方式處理而無情節重大,顯然係斷章取 義之詞,不可採信。 ⒋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鑑定報告所參照之圖面為第一次 變更設計之細部設計圖,然該設計圖與原告施工之竣工圖 不符,鑑定存有瑕疵,結果不足以作為參考;原告於鑑定 當日至現場欲說明圖面與現況不符,竟遭被告阻擋拒絕給 予說明機會,顯見該鑑定報告並非有效,不應作為認定依 據云云。惟: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可知,原告應於履約標的 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 位,且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被告則於驗收時應 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換言之,原告 應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說或貨樣 進行施作後,於工程完工後製作竣工圖,並於驗收時提 供予監造單位及被告予以核對,確認是否竣工,故自應 以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說或貨樣與現 場現況進行比對之後,方能查證原告是否有違約施作之 情形。同理,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中聲請鑑定時, 所提出鑑定項目亦均以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圖說或貨樣作為鑑定之準據,以比對原告施作現況 是否符合上開約定。原告提出之竣工圖所示之圖面,係 自行製作之工程竣工圖說,然該圖面並非兩造重新議定 後之施作方式,僅為原告片面製作是否竣工之圖面,則 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如何能作為系爭工程鑑定之圖面基 礎?原告逕認應以該片面製作之竣工圖做為鑑定機關鑑 定時之參考依據,顯然依約未合,應不可採信。    ⑵鑑定當天被告人員早已經將系爭工程建物之大門以及三 樓之門鎖打開以供兩造及鑑定機關人員入內履勘,被告 並未有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工程建物三樓之行為,且原告 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未前往鑑定現場,僅相關承辦人員 到場,並於鑑定單位開始鑑定前,即自行離開,此情當 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此節誣指,實令被告錯愕。再者, 本件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亦曾發函予兩造告知「惠請雙方或訴訟代理人到 場協助說明」等語,足見鑑定機關為力求鑑定效率以及 發現真實,亦有邀請雙方到場協助鑑定機關釐清現況,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鑑定機關如何能坐視被告阻止原告 到場說明,卻仍逕自做成鑑定報告?原告此節之主張顯 然不符合常理。 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整體空間配置存有極大疑 義,該疑義係屬被告及監造單位間之爭議,本即不可歸責 於原告;況原告於施作早期108年10月24日即表明納骨櫃 因現況問題無法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施作,後續更多次 函覆被告於因前述爭議問題未解決,已影響本案進度網圖 要逕,爰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暨申請停工等等,並經監造單 位以108年12月2日108原構字第108120203號函文同意延展 工期要求,豈料轉呈被告後,遭被告無理由一再駁回、不 予同意;原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陸續函請被告會同竣 工查驗,然被告不僅未依契約程序辦理,更屢屢不理會原 告之申請,顯已違反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因此 延後,乃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    ⑴原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延展工期,然兩造間既有系爭 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存在,原告本即應依約履 行,更何況,原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均與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前提事實截然不同,且其違約事 由係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可能針對原告未依約所施作之 所生之納骨櫃整體空間配置問題,事後一再附合原告變 更設計申請或隨意展延工期,原告一概將責任歸咎於被 告與監造單位,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原告雖數度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反覆查驗仍 無法確認竣工,甚且尚有諸多違約施作未予改善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程序辦理會同竣工查驗,系 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因此延後,乃可歸責被告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 ⒍被告並未指派公所人員到現場監工,僅偶而到施工現場查 看原告施工現況,因系爭採購案係由監造單位負責監工事 務。被告於發現原告違約為上開工法變更後已對原告為糾 正,並要求監造單位為相關之說明,故原告聲請傳喚現場 工地主任溫志成,即無必要性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分別有107年12月6日簽、系爭契約、原告108年1月 31日宜宅字第1080131-1號函、108年5月8日系爭工程施工前 協調會會議決議、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開工報告書、被 告110年10月25日鹽鄉建字第1100015137B號函、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一序號17第3頁,原處分卷二序號1第7至9頁、序 號19第23至24頁、序號6,原處分卷五序號17第3頁,原處分 卷外放卷〈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47至98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 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 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   ,應註銷之。」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擅自減「料」者固屬之 ,擅自偷「工」即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者亦包括在內 。且機關審酌廠商違規行為是否情節重大,應綜合考量機關 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等一切情狀,俾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應依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 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履行: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目、第5目約定:「契約包括下列 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 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9條第4款第1目前段約定: 「施工計晝與報表: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 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 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 ,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第11條第2款前段約定: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 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 審查同意。」同條第6款第1目約定:「工程查驗:1.契約 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 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 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契約 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分別檢附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 2施工說明四載明:「為維護本工程品質,承攬廠商應於 施作材料進場前,就所有材料之書面資料及樣品(樣式、 色澤)或設備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轉呈主辦機關核 定,並依施工順序分別提送材料規格、型錄、樣本、施工 詳圖、測試報告等材料分項計畫,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 過並轉呈主辦機關核定後方得進場。凡未經核准或與核准 之樣品不符時,除拆除重做之外,因重做而造成施工逾期 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廠商負責。」有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 更設計議定書存卷足稽(見原處分卷外放卷)。   ⒉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附件及原告依 約須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均屬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原告用於施工之材料均需先送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轉 呈招標機關核定後,始得將之用於進場施作;倘若材料未 經核准,即需拆除重做。由此推之,所謂「未經核准」除 材料未經招標機關核定外,亦包括材料未經監造單位審核 通過者。原告如擅自以未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或招標機關 核定之材料進場施作,依約即需拆除重做而無法達成契約 目的,自應屬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納骨櫃雙面箱體以T字型背桿取代H字型背 桿施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規定不符 ;就納骨櫃櫃頂及底座之施工均不符細部設計圖之規定,此 外尚有多處不符合約定圖書,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事:   ⒈原告就納骨櫃雙面箱體擅自以T字型背桿取代約定之H字型 背桿施作:    ⑴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詳細價目表第壹、一、5、(1 )及(2)項約定,系爭採購案之納骨櫃工程分為「單人骨 灰櫃」及「單人骨骸櫃」。再依上開議定書檢附之圖號 A1-04所示,系爭工程之納骨櫃分為單面箱體(骨灰櫃、 骨骸櫃之單面箱體)及雙面箱體(骨灰櫃、骨骸櫃之雙面 箱體,以及一面骨灰櫃與一面骨骸櫃之雙面箱體)等2種 ,靠牆之納骨櫃屬單面箱體,而未靠牆之納骨櫃則屬雙 面箱體,系爭工程需施作之絕大多數納骨櫃均係雙面箱 體。又依上開議定書所檢附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個 人骨灰櫃規格及施工規範」及圖號A3-10「個人骨骸櫃 規格及施工規範」之「箱體材質規格及施工規範說明」 ,其中「箱體組合規範說明」第3點均已載明:「     箱櫃體組裝須使用T字型背桿(單面箱體)或H字型背桿( 雙面箱體)組裝組立」、第4點亦均載明:「背桿為箱櫃 體重要之支撐支柱,依設計背桿肉厚須為3mm以上。     」等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附圖在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外放卷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9頁、第67頁 、第121至123頁)。足證背桿為影響納骨櫃體支撐強度 之重要施工材料,其材料厚度應為3mm以上,且系爭工 程所需施作之納骨櫃絕多大數均係雙面箱體,就雙面箱 體部分依契約約定所需使用之背桿材料均應為H字型背 桿甚明。    ⑵經查原告確有違反上揭圖號A3-9及A3-10設計圖所定雙面 箱體均應使用H字型背桿組立之規定,改以T字形背桿施 作之事實,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經彰化地院審理系 爭民事事件囑託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組 裝施工單面箱體是否未使用T字型背桿,雙面箱體是否 未使用H字型背桿,與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箱體 組合規範不符?等事項鑑定結果,已據提出鑑定報告載 明:「部分符合,部分不符合,詳如附件D櫃體組裝結 構位置對照圖」等語,而依附件D對照圖所示,有高達7 0%雙面箱櫃體組裝並未按圖說以H字型背桿施作等情, 此稽之卷附鑑定報告可明(見鑑定報告第13頁及附件D )。再者,參酌監造單位負責人張峯明於系爭民事事件 審理中亦結證稱:原告於背桿材料進場放樣時依規定須 通知監造單位查驗,但原告並未通知,監造單位也沒有 同意原告從H字型背桿變更成T字型背桿等語甚明,有系 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第505頁)。足認原告係擅自違反契約之約定,於 進場施作前,並未將擬改用之T字型背桿材料有關資料 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亦未經被告核定,即自行決定將納 骨櫃之雙面箱體應使用H字型背桿改為使用T字型背桿, 而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將H型背柱材料更換為T型背柱材料,係出 於滿足設計圖要求之固定納骨櫃數量及符合建築消防法 規走道120公分之規定,確實解決部分走道過窄之目的     ,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 第15款約明:「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 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 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 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 。」且前揭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附件即 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施工說明三亦載明:「本工程圖 面除有特別標示之外,所標示之尺寸單位皆為cm     ,並以現場放樣尺寸為準……」等語。足證依照契約約定 原告負有現場放樣之義務,其目的在透過施工方即原告 在施作前進行現場實際放樣量測,以確保工程各部分位 置、高程、尺寸及路線正確。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 ,雖曾以108年1月31日宜宅字第1080131-1號函對被告 表示經其現場實際測量及配置,無法按原規劃圖配置, 並提出修正櫃位配置圖,被告乃依原告提出之修正櫃位 配置圖據以辦理變更設計,雙方並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提出上開修正櫃位配 置圖前,倘確有依約確實履行現場放樣義務,詳為測量 確認工程各部分位置及尺寸,當不致於造成原告日後實 際施工時卻因圖面與現場狀況不符,走道寬度不足致無 法通過消防法規要求之結果,是以此部分之重大瑕疵亦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減省工料情事甚明。       ⒉原告就納骨櫃頂部及底座固定施工部分亦不符細部設計圖 之規定:    ⑴就納骨櫃底座固定施工部分,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檢附之圖號A3-11已詳細載明「櫃體底部固定方式」及 「櫃體底座示意圖」,原告即負有依約施工之義務。惟 經鑑定報告就底座框架放樣施作是否與設計圖說A3-11 不符及底座固定是否符合結構安全等事項為鑑定,其鑑 定結果分別為:「不符(見附件:現況攝影編號29~32) 」「方形管結構及固定方式與設計圖A3-11不同,是否 符合結構安全須請結構技師計算」;復經系爭民事事件 委託同單位補充鑑定,就底座框架固定端經隨機破壞底 座後發現部分使用不銹鋼螺絲鎖緊與地面,部分未鎖緊 ,且有部分未依約定使用不銹鋼2分半頭螺絲,與設計 圖A3-11不符等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檢附之細 部設計圖圖號A3-11、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 證(見原處分卷外放卷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25頁 ,鑑定報告第16頁及附件D現況攝影照片,補充鑑定報 告第9至10頁)。足證原告施作納骨櫃之櫃體底座固定 施工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事。    ⑵又就納骨櫃之頂部固定施工部分,依系爭第一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A3-10規定之箱體施 工規範說明:「一、材質:……3.依平面圖配置放樣報經 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始可按裝施作。……5.樓承板與 箱櫃體之背桿連接需使用Y型鎖(2分鋼繩)並以2.5分膨 脹螺絲固定……」原告本應依上開約定施作。惟鑑定報告 就關於:a.櫃體頂部的固定端是否未使用2分鋼索附雙 向鬆緊器(3m1處)並以2.5分膨螺絲固定於建築物現有樓 承板,與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不符;b.樓承板與 箱櫃體之背桿連接是否未使用Y型鎖(2分鋼繩)並以2.5 分膨脹螺絲固定,與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不符; 及c.納骨櫃頂部框架的固定是否與設計圖說結構安全、 拉抗、降伏強度不符等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為 :「現場經原告同意採破壞性鑑定,天花板開孔鑑定2 分鋼索附雙向鬆緊器部分非直接固定於上層樓板。」「 現場經原告同意採破壞性鑑定,天花(板)開孔鑑定樓承 板與箱櫃體之背桿連接部分非直接固定於上層樓板。」 「現場經原告同意採天花板開孔破壞性鑑定,上層樓板 與天花板之間有一層鋁框架結構,部分暗架天花板2分 螺桿吊筋及骨灰、骨骸櫃體組2分鋼索皆固定於此鋁框 架結構,設計圖說並無此項工法及認證,是否與設計圖 說結構安全、抗拉、降伏強度不符,須請結構技師計算 之。」再經補充鑑定確認天花板開孔處未見箱櫃體之備 感連接使用Y型鎖,與設計圖書不符等情,有第一次變 更設計議定書檢附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A3-10、鑑 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證(見原處分卷外放卷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21至123頁,鑑定報告第11至13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堪認原告就納骨櫃頂部固 定施工亦未依上揭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細部設計圖 圖號A3-09、A3-10之約定施作,而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 事。    ⑶原告雖主張關於納骨櫃底座及頂部固定施工部分,已提 送補充施工大樣圖經監造單位審查認定並減少原設計圖 說規範之鋼索固定組數,且增加鋁方管支撐框架,整體 安全穩固性優於原設計,認符合設計原意,而函請招標 機關准予備查施作,依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附註說明 ,原告使用之系爭材料確實為同級品甚至優於契約規範 ,自無減省工料之情形。惟:     A.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 、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 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 據以增加契約價金。……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 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 拒絕供應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4. 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第9款 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 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有系爭契約 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外放卷系爭契約第37頁),足 證就關於契約約定內容之變更,除須符合上開約定之 情形外,廠商並應敘明變更之理由及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為 之。又依系爭工程108年9月11日第6次施工會議之會 議結論:「……㈣有關第3次施工會議承包廠商(宜宅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提原有建築物為斜屋頂,提議採C 型鋼工法固定加強乙事,經設計監造單位(原構建築 師事務所)說明:『因經結構技師計算,無法作為納骨 櫃固定承載之用,故不建議採用,且經承包廠商(宜 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重新評估願意採原設計之固定 點施工,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以原契約設計施工,並已 請承包廠商(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務必將納骨櫃及 天花板燈具等支撐分別懸掛及各自獨立固定於結構體 ,以維承載吊掛安全無虞。』,是本所(即本件之招標 機關)同意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之 專業評估並請設計監造單位於承包商(宜宅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施工時確實到現場監造。……」有該次施工 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二序號14)。足證就 系爭工程關於納骨櫃固定施作部分,經徵詢結構技師 之專業意見後,共識仍為採原設計之固定點施工,原 告即應依系爭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 之規定施作,而不得擅自變更。     B.惟原告經上開施工會議後,仍擅自變更納骨櫃頂部固 定施工方式,並於施工完成後始依實際施作內容提送 補充施工大樣圖予監造單位審查,被告即分別以108 年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0日函復監造單位既已 於系爭工程108年9月11日第6次施工會議中本於專業 評估應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自不應於原告現場施工後 再配合原告提送之施工圖審查且審認符合設計,應請 原告進行缺失改善,況原告未先行提送施工圖進行審 查,與系爭契約及監造計畫所定之程序有違,故不同 意原告及監造單位進行變更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 證(見原處分卷二序號39、40、44)。足證原告並未 事前敘明變更之理由及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 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監造單位表示同意之意 見,監造單位以108年12月5日函請招標機關准予備查 施作之函文亦無經結構技師計算認同之相關佐證資料 ,(見原處分卷二序號39第5頁),自無從證明原告 使用之材料及工法確實為同級品甚至優於契約規範, 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尚難採取 。 ⒊此外系爭工程另有: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及化妝板 面貼美耐板工項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細部設計 圖圖號A3-01、A3-14所規定之440組神主牌位部分;暗架 天花板施作、吊架及天花板骨架、燈具支撐配置不符圖號 A3-06;天花板裝修施工不符圖號A1-06;輕隔間、骨灰櫃 、骨骸櫃之側邊封板、腳板長度施工位置、尺寸不符圖號 A1-07;西側樓梯旁側骨灰櫃採用假櫃、外掛面板不符圖 號A1-04、A2-04、A2-07;骨灰櫃及骨骸櫃之「組裝」施 工工項之現場骨骸櫃雙面箱體內部有螺絲孔座、現況納骨 櫃櫃體有水平落差、納骨櫃內紅色絨布部分方向錯誤以至 曲翹、納骨櫃名牌框之流水編號與設計圖不符、納骨櫃部 分有角花受損、色差、納骨櫃櫃門使用定位珠部分故障卡 不住或損壞;神主牌位木作階梯式牌位樓工項之總寬度不 符圖號A3-01、總長及下方門片數不符圖號A3-01、A3-02 等多處施工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設計圖說不符之情事 ,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足證原告尚有多 處減省工料之行為。  ㈤原告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情節重大:   ⒈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契約價金總表及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一、5「納骨櫃工程」所示,「納骨櫃工程」之價 金數額為1,037萬9,115元,約占總表所列直接工程費1,28 8萬6,643元之81%(計算式:10,379,115/12,886,643≒0.81 ),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卷外放 卷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5頁、第9頁),足見有關納骨 櫃之施工屬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並為本件主要履約目的 所在。   ⒉惟原告就涉及納骨櫃結構安全之重要項目,包括為箱櫃體 重要支撐支柱之背桿部分擅自改用T字型背桿取代H字型背 桿施工;依設計圖說應固定於結構體之納骨櫃頂部,及應 以不銹鋼螺絲鎖緊固定於地面之納骨櫃底座施工均與設計 圖說不符,且原告均未提出其變更後之規格、功能、效益 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原告就上揭重要事項 均未依約施工,納骨櫃櫃體即有結構不安全及強度不足之 隱患,而應全數拆除重做,顯然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為 重大瑕疵。   ⒊再者,因原告未確實履行現場實際放樣之義務,致被告誤 信可依原告提出之修正櫃位配置圖施工,而與被告簽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造成現況與通過室裝審查之圖審 差異過大,走廊寬度不足,應無法申報室內裝修完竣查驗 ,且會影響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審查,致納骨櫃無法正式 啟用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外放卷鑑定 報告第17頁)。足見因被告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已導致 系爭工程無法竣工通過審查,而無法啟用,契約目的無法 達成,而有重大瑕疵。    ㈥原告雖另主張鑑定報告乃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配置 圖,然該配置圖與既有建物施工圖不符合,故該鑑定報告顯 失公允,不足以作為參考。惟原告本即負有依第一次變更設 計書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施工之義務,故鑑定報告自亦應 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作為鑑定準據,以比 對原告施作現況是否符合上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 屬無據。  ㈦是故,系爭工程因原告上開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截至目前 均無法供民眾使用,已造成原告及公共利益受有重大損害, 上述情形為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且因瑕疵重大,已無法透過 減價或局部修正施作之方式補救,經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4項所列應考量之情形,原告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原 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 ,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關於原告聲請訊問工地主任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每週均有親至現場監工,早已知悉原告有使用T字型背桿取 代H字型背桿之情事乙節。惟查原告使用T字型背桿取代H字 型背桿並未依約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即擅自施作等情,業據 本院查明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又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經斟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2-訴-2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相 對 人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相 對 人 涂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複興公司)收受抗告人給付之防音箱、防雨箱貨款 ,卻未交付貨物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原訴)。嗣抗告 人發現相對人複興公司與涂欣怡有共同盜賣之共同侵權行為 ,故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涂欣怡及複興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之責(下 稱系爭追加之訴)。原訴所主張之事實係防音箱、防雨箱之 貨物及貨款之紛爭,而系爭追加之訴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 基礎事實,同為防音箱、防雨箱偽開發票之糾紛,可認原訴 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兩者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得相互為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追加要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97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   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 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 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複興公司間之 防音箱、防雨箱買賣往來,複興公司有溢領貨款,而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興公司返還發票與支票數額之落差 金額259萬1,732元之本息。其後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複 興公司與追加被告涂欣怡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59萬1,732元本 息(原審訴字卷第259、275至279頁)。嗣經第一審法院以 不合法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原訴部分亦於113年11月29 日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 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而原訴部分亦因抗告人之上訴業 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依前開 說明,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 則本件抗告應業已失其目的,而無理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限 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 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 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而查抗告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抗告人以支票給付 複興公司之貨款金額,超過複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複 興公司有溢領貨款情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 興公司返還發票金額與支票數額之落差259萬1,732元,有起 訴狀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至14頁)。嗣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 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複興公司與追加被告 涂欣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經核抗告人之系爭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 有偽開發票、共同盜賣貨品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其原訴係單 純主張複興公司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與已受領之支票票款之差 額係屬不當得利一節,顯係各自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各該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權利義務內容有別,所涉爭點顯有差異 ,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援用,仍須 為其他相當證據之調查,故抗告人主張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云云,為無可採。又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須調查審酌 逾越原訴審理範圍以外相當程度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顯 有害於複興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基此,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 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又 複興公司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原審訴字 卷第259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本件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其所為訴之 追加,自非合法。 六、綜前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原法院裁 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8

TNHV-114-抗-27-20250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SDV-114-司執-13013-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旭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 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 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 ,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 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 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 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 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 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 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 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 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 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 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 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 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 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 、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 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 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 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 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 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 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 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 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 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 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 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 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 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7

TYDV-113-消-4-20250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黃聖信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 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末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58元,及自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5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並依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徵收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5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本院卷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 算式:1,5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7

TYEV-113-桃小-2423-202502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妤 選任辯護人 黃 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奕妤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輕於舊法 之最高刑度7年有期徒刑,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自白犯罪,核與前揭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不相符, 而無前揭條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 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 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⒌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緩刑一節,依「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 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 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然因未到 庭,致被告無從進行調解或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 彌補,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陳奕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妤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透過臉書貼文,與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聯繫,約定以1 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由陳奕妤配合提供1個帳 戶與「江婉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奕妤遂於 112年12月3日5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里○里○○00 鄰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溫泉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江婉箐」知悉,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江婉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2月6日假冒為陳朝雄之友人,以LINE暱稱「黃耀庭」向 陳朝雄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朝雄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奕妤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陳朝雄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奕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透過臉書社團之工作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期約以每天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奕妤供承其係求職,為獲得提供帳戶之 對價,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LDM-114-基金簡-21-2025021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永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石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 2,6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10 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6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4

TNHV-113-重上更一-8-202502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龍、林麗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 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條文所規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 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 ,該條文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 」或「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 訴訟標的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 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萬6,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6,2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 萬4,066元,尚應補繳693元(計算式:00000-00000=69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265萬2,629元 265萬2,629元 利息 265萬2,629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83/365) 3.6399% 4萬8,409元 利息 265萬2,62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5/365) 3.9624% 4,320元 違約金 265萬2,629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83/365) 0.36399% 4,841元 違約金 265萬2,62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5/365) 0.79248% 864元 第2項 本金 50萬元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161/365) 3.6399% 8,028元 違約金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161/365) 0.36399% 803元 第3項 本金 18萬元 18萬元 利息 18萬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183/366) 3.6399% 3,276元 利息 18萬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6/365) 3.9624% 2,267元 違約金 18萬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183/366) 0.36399% 328元 違約金 18萬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6/365) 0.79248% 453元 合計 340萬6,218元(計算式:0000000+48409+4320+4841+864+500000+8028+803+180000+3276+2267+328+453=0000000)

2025-02-14

PTDV-113-補-672-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林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向其胞妹即不知情的李小青借用其名下之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以自稱 「李董」之人致電蔡秀玲佯稱因朋友酒駕遭警方查獲,需繳 交保證金云云,致蔡秀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蔡秀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 」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 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 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 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 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 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 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 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則於「前 案」判決確定以前,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 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由李茂林將其 妹李秀如名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作 為詐欺告訴人賴冠任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待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前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載,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金訴字 第466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案;其後,檢察官再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1日 繫屬本院(即本案),有前案起訴書、本案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提供者雖為不同之帳戶,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其持有之前案帳戶(李秀如之帳戶)及本案帳 戶(李小青之帳戶)提款卡,係於112年7、8月間,在新北 市新店區,一起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6 號卷第173頁、本院卷第53頁),參酌本案告訴人蔡秀玲受 騙匯款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賴冠任受騙匯款時間相近,均 在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9月間,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前案、本案帳戶,實無法排 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前案、本案帳戶之可能性,依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前案、本案帳戶。至 於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固然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但 被告提供前案、本案帳戶之時間、對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及前案之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14

KLDM-113-金訴-696-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朝勤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1,43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393,24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4

TNHV-112-重上-15-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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