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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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顏珮姍 被 告 李鎰綺(原名:李畇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合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審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 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9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2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54、1871、5058號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不得就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再行追訴」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 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判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2

CTDM-113-簡附民-450-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董秀蘭 被 告 黃晨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董秀蘭對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被告黃晨智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2

CTDM-113-審交附民-392-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3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1個帳戶5天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 時11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寄物櫃第703櫃35號,再將 取件密碼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審金易卷第72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信、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8、41、47至4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 卷第15頁,審金易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匯款至其2個帳戶之被 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以1萬元、9萬元調解成立,並均已依 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51 至53頁),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見金簡卷第47至49頁);至於被害人邱泰旺、宋庭廣、 王翊竹,均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43頁),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 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臨時工維生,月收入4、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1萬元、9萬元完畢,至於被害人邱泰旺、宋庭廣 、王翊竹,均因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無從調解成立,均 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 心,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有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47至49頁),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15頁,審金易卷第7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2

CTDM-113-金簡-741-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林采禎 被 告 李鎰綺(原名:李畇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合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 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64,0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6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54、1871、5058號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不得就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再行追訴」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 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判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2

CTDM-113-簡附民-448-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施俐汝 被 告 李鎰綺(原名:李畇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合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 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49,9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54、1871、5058號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不得就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再行追訴」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 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判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2

CTDM-113-簡附民-385-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楊素禎 被 告 李鎰綺(原名:李畇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合計5個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 47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4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審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 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54、1871、5058號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不得就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再行追訴」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 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判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2

CTDM-113-簡附民-454-20250122-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柯鍵勲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 號:75384)、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空氣短槍(槍 身編號:DC208369)各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甲○○、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丁○○、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 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丁○○所為,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乙○○、甲○○ 、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甲○○、丙○○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乙○○、甲○○、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己○○間債務糾紛,竟備妥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並夥同被告甲○○、丙○○共同以束帶捆 綁告訴人、手銬銬住告訴人等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且以雙手持空氣槍射擊或以槍托毆打、腳踹、徒手毆打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 、疑似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 丁○○到場後,被告4人又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汽車旅 館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足見被告4人對他人身體、自由 法益均欠缺尊重;兼衡被告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77至 27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賠償之事證,告訴人於2次 準備程序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且電聯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273頁),是難認被告4人已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考量被告 乙○○有傷害、竊盜等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汽車維修,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與前妻共同扶養、被告丁○○有詐欺、傷害、毒品等前科,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被告甲○○有毒品、槍砲、詐欺、竊盜、傷害等 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及其前妻各自 撫養、被告丙○○有毒品、詐欺等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支、空氣短槍(槍身 編號:WET5168)1支、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 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銬 1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7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3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柯鍵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柯鍵勳、丙○○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 由乙○○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 、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 號:DC208369)1枝後,再由柯鍵勳以向乙○○報仇為由,與 己○○相約在桃園市某處見面後,由柯鍵勳駕車於翌(10)日 4時許,將己○○載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附近某偏僻處 所,乙○○則駕車搭載丙○○到該處會合,丙○○繼而持空氣槍槍 托毆打己○○之頭部,乙○○亦持空氣槍朝己○○之身體等處射擊 ,柯鍵勳則以腳踹己○○之肩部。再由丙○○以口罩曚住己○○, 乙○○則以束帶綑綁己○○,再以手銬銬住己○○之雙手,控制己 ○○行動之自由後,柯鍵勳、乙○○、丙○○再將己○○強押上車, 載往高雄市梓官區某不詳處所。 二、丁○○於112年3月10日8時許到場後,亦與乙○○、丁○○、柯鍵 勳、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依乙○○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高雄市梓 官區某不詳處所,由丙○○將已遭蒙眼、上銬之己○○強押上該 車,載往柯鍵勳辦妥入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 機車旅館」202號房後,由丁○○、丙○○一同控制己○○之行動 自由。乙○○並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空氣槍及徒手毆打己○○ ,致己○○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0時許,因乙○○另案涉嫌 詐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假期汽機車 旅館202號房臨檢時,為警在1樓逃生門處發現己○○遭控制行 動自由,並循線在203號房逮捕乙○○,當場扣得空氣長槍( 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 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枝,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丙○○,強押告訴人至該處之事實。 3 被告柯鍵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138500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持空氣槍等物毆打,以手銬控制其自由,並強押至旅館房間內拘禁,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乙○○、丙○○、柯鍵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 、柯鍵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論處。扣案之 手銬1副、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 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 )1枝,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3-審訴-211-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1

CTDM-113-審訴-242-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榮 王訓傑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吉榮、王訓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訴-207-202501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 經終結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清屏因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金易-33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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