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子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賜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9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返還押租保證金(下稱押金)新臺幣(下同)29
,000元,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給付水管修繕費54
,000元、屋頂門口前防水PU修繕費15,000元與民國113年6月
水電費1,088元,以押金扣抵後,應給付41,088元,核其基
礎事實為系爭租約之履行等事項,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反訴
請求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
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月租14,500元,押金29,000元。兩
造於112年6月17日簽約時原告依約繳納第1個月租金14,500
元與押金29,000元予被告,嗣系爭租約屆期,被告本應無息
退還押租金,被告竟以原告不當使用加壓馬達導致水管漏水
,波及樓下住戶,需更換冷熱水管,以及原告點長茅香致樓
地板防水膠受損為由,拒絕退還押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租
約、被告手寫主張之事由、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
-26頁)。被告則以原告於租期內不當使用加壓馬達,導致
水管破裂需更換新水管。且原告為驅蚊點燃香茅草,意外損
壞樓地板防水PU,且未繳交113年6月水電費1,088元,應自
押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租期內部當使用加壓馬
達,導致水管破損,且反訴被告為驅蚊點燃香茅草,但未加
保護墊因此燙損樓地板防水PU,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水管修繕
費54,000元、防水PU15,000元。又反訴被告並未給付113年6
月水電費1,088元,以上合計70,088元,與押租金互抵後,
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41,888元等語。反訴被告否認水
管破損係反訴被告不當使用加壓馬達所致,且反訴原告出租
系爭房屋,本應改善設備使其合於日常生活使用,而非將責
任轉嫁反訴被告。再者,因反訴原告在系爭房屋前陽台種植
盆栽,導致蚊蟲很多,反訴被告雖有點燃蚊香,但都放在蚊
香罐的鐵蓋內,也有墊一片磁磚,是系爭樓地板防水PU受損
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之主張除113年6月水電費1,088
元外,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
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月租14,500元
,押金29,000元,於租約期滿,原告遷空房屋後無息返還。
原告於租期屆滿已遷出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稽(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正。
(二)查原告就112年6月水電費1,088元由押金29,000元抵扣部分
,並不爭執,然就剩餘之押金27,91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被告則辯稱以上開各項請求扣抵後,已無可返還之
押金,且原告應給付被告41,888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
所提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使用加壓馬達不當,致水管
破損,且燃香茅草未加保護墊因此燙損樓板防水PU,被告因
此支出水管修繕費54,000元、防水PU15,000元,其得以押金
扣抵並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固提出收據、估價單、照片
(卷第59-61頁)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4樓至2樓有漏水情事,係因原告使用加壓馬達所致,且
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記載為5樓、6樓冷、熱水管配管更新,
則是否為冷、熱水管全部或其一有所損壞而致漏水,亦非無
可能,尚難因此逕認係因原告使用加壓馬達未關閉所致。至
樓板防水PU部份,依被告所提照片,不足證明該損害是因燃
香茅草或蚊香所致,是其抗辯並主張應以押金扣抵上開損害
,並請求原告給付41,888元,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之押金29,000元,被告抗辯以水電費
1,088元為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2元;而被告反訴
請求41,888元部分,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
,888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算書(本訴):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其中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計算書(反訴):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49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