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依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依瑾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地下道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時穩固車上
物品,避免其於途中脫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
前行;適有告訴人陸善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後方騎乘至此,被告機車所懸掛安全帽
不慎掉落,告訴人陸善恩閃避不及輾壓安全帽後自摔,並受
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此時,告訴人柳巧綾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後方騎乘
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陸善恩之機車後自摔,並受
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肢體多處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陸善恩、柳巧綾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CTDM-113-審交易-109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