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黄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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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6號 原 告 巫書汗 被 告 賴奕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8

CTDM-113-審附民-1026-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依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依瑾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地下道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時穩固車上 物品,避免其於途中脫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 前行;適有告訴人陸善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後方騎乘至此,被告機車所懸掛安全帽 不慎掉落,告訴人陸善恩閃避不及輾壓安全帽後自摔,並受 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此時,告訴人柳巧綾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後方騎乘 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陸善恩之機車後自摔,並受 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肢體多處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陸善恩、柳巧綾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8

CTDM-113-審交易-1091-20250218-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雷富勝 相 對 人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 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 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 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 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原雖與 父親同住於戶籍址,惟已於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抗告人 與父親均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抗 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 審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並向抗告人戶籍址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 有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90頁、第92頁、 限閱卷、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惟抗告人因詐欺案早於 113年9月5日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至今(其中於113年9月23 日至同年11月13日借提入臺中監獄,復於113年9月27日至同 年10月23日借提入苗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原審限閱卷)、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 證,原審就系爭補費裁定未囑託抗告人在監之監所首長為送 達,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未注意及 此,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本件抗告費 用部分,本院經斟酌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不服而提起 本件抗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連,故由抗告人負擔,併予 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簡抗-2-2025021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胡凱雅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17

CTDM-114-簡附民-64-20250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入內車 道,適有謝禎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中二路機車地下道同向行駛至此,見狀後隨即向左閃避並煞 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 3、4、5、6、7、8肋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膝撕裂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復生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謝禎倪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變換車 道駛入內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因進行鑑定,鑑定意 見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 員會113年10月7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而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 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57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傷勢情狀;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等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 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2328-2025021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徐銘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4

CTDM-113-審訴-260-202502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家祥涉犯侵占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易-163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羿慈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曾羿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4

CTDM-113-審金訴-325-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正文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交訴-96-2025021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書平 (現於高雄市○○區○○○○00000號信箱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書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季書平(下稱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 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該判決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於上訴期間內 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可 稽。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 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 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訴-203-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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