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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1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八方雲集」 前,徒手竊取王麗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王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鐘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腳踏車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26日亦在新莊捷運站行竊腳踏車,遭警移送偵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03

PCDM-113-審簡-1724-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馥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而十足減 輕(本院本案審簡卷附雙方113年12月6日書立之和解書參照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 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所指物件,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完足加大賠償告訴人,若再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屬過苛,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4號   被   告 楊馥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寶雅三重正義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媚比琳清透嫩全效8合1粉餅升級版 02中間膚色、凱婷零瑕肌密柔霧粉底液-粉調明亮色06、Za 潮色微醺腮紅-05粉紅香檳、艾杜紗高機能毛孔保水精華20g 各1件(價值總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遭竊物品之商品條碼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2-03

PCDM-113-審簡-1695-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3號   被   告 李基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旁起駛 ,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左後方有自同市區 ○○路0段000號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之陳靖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 ,因而與位於其左側由賴旺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陳靖涵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 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7對腦神經麻 痺併內斜視及複視等傷害。嗣李基全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靖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靖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起駛之行為 ,導致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7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駛,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從路邊起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第6、7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585-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4 8、44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健榮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 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各次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存摺、鑰匙、健保卡 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 申辦或重刻,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編 號2竊得之HTC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應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健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健榮之犯罪所得黑色工作包壹個、零錢新臺幣壹佰元、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健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健榮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9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6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李彥 誌裝卸貨物而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李彥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在車 內之黑色工作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存摺1本、 鑰匙1串、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藍芽耳機1組,價 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㈡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05 月15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與陽明街口 ,趁丁國庭卸貨而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丁國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 張、現金400元、HTC手機1支,共價值約5,400元,手機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李彥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國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彥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李彥誌將內含身分證件、存摺1本、鑰匙1串、零錢100元、藍芽耳機1組之黑色工作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並於113年4月6日13時許,發覺該工作包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國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丁國庭將內含皮夾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現金400元、HTC手機1支之側背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並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發覺該側背包遭竊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33323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6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行竊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35528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05月15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與陽明街口,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行竊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丁國庭之HTC手機1隻,業已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03

PCDM-113-審簡-1694-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0號   被   告 林書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妤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75巷33弄口時,本 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時,應注意右 側車輛動態,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立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板橋方向直 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徐立東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撕裂傷、顏面骨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立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切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有看後視鏡,確定沒有車才轉過去云云。 2 告訴人徐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2張、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88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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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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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34號 原 告 陳宗賢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被 告 沈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4

PCDM-113-審附民-273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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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9號 原 告 賴志森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3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審附民-263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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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56號 原 告 鄞寶真 被 告 沈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1-24

PCDM-113-審附民-2556-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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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53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黃莆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審附民-29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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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4

PCDM-113-審附民-209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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