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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67號、第4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軒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軒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透過臉書投資 廣告與陳皇瑋取得連繫,向陳皇瑋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電子錢包「TGnMbRhjrpkpFgKuEYBqESG7548HLwlrDD」(錢包 編號為WA02),交予陳皇瑋,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 轉介陳皇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 軒)購幣,致使陳皇瑋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 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先後於112年12 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及13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大肚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台紙門市」,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 由自「TYh6sBpp3U6GmiUVZyFhBw4WFa6N7yz4mc」電子錢包( 錢包編號為WA01)將各3,030枚、4,848枚USDT(下稱泰達幣) 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陳皇瑋收受 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陳皇瑋,而向陳皇瑋收款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6萬元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皇瑋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LIN E向張惠婷連絡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 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XST4 fG Dgpma8AKwkapzJU7cAcSaUvAoQX」(錢包編號為WA12),交予 張惠婷,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轉介張惠婷向LINE暱 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軒)購幣,致使張惠婷 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 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安店」內, 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 TFLQH9uaSi864iJofRv7QdlDG 8tsdRXKJK」電子錢包(錢包編號為WA11)將10,515枚泰達幣 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張惠婷收受 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張惠婷,而向張惠婷收款347,000元 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惠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瑋、張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宗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 係不知情幣商與告訴人2人交易收款,亦有將等值泰達幣傳 送予告訴人2人,且詐欺集團係騙取虛擬貨幣,伊係為自己 售幣收款,亦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關,伊並無詐欺等犯 行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2人受 騙,遂向被告連絡購幣,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將上 開泰達幣傳送至上開實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控制之電子 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陳皇瑋、張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 11卷P27至30、P31至34,偵39467卷P23至25),及告訴人張 惠婷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幣紀錄等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張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1 至32、P33至34、P35至36)、告訴人陳皇瑋面交過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皇瑋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及發幣紀錄照片(見偵42211卷P39至43、P45至46)附卷可 佐,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 等行為,作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以幣 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之行為原因,無非為被告確係單 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亦或被 告係知情參與者,而欲以幣商交易之形式外觀,脫免參與本 案犯行之刑事罪責,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等罪名, 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僅係不知情幣商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  ㈡被告所辯係不知情幣商之情並非可採,其應係知情參與者, 所為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  ⒈告訴人2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尚豪(BMD)」、「Alan」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 告連絡購幣,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11 卷P32、偵39467卷P24),且除本案外,被告亦因於113年1月 至3月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介另6名被害人向其( 即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連絡購幣,而涉犯詐欺等 犯罪嫌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570號、第29285號、第2966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 ,有該等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39467卷P89至92、P93至95) ,則被告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人, 至少8人)向被告連絡購幣?再者,被告係以每枚約33元之價 格與本案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計算式:10萬/3,030約等於3 3,16萬/4,848約等於33;347,000/10,515約等於33),而泰 達幣於告訴人2人購幣日即112月12月12日、13日及112年12 月18日,在公開交易平台搓合交易時價則僅各為每枚31.49 元、31.48元及31.31元(參見偵39467卷P71之泰達幣歷史價 格查詢資料),被告倘係無干而不知情幣商,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豈會轉介指定已受騙而欠缺虛擬貨幣交易智識經驗之 告訴人等人向被告購幣,無端使被告獲得每枚約1.5至1.7元 之高額價差利益?況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倘僅以騙取虛擬 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告訴人等人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即 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絡交易購 幣,而使告訴人等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接觸,無故 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 目的包括騙取告訴人等人之款項,且被告應係配合參與者( 蓋被告如非配合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從分取詐取款 項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購幣,被 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以詐取虛擬貨 幣為目的等情,應非可採。  ⒉被告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從事到場收款幣商交易 所涉案件之相關電子錢包(所涉案件起訴書等書類參見偵394 67卷P87至95;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及編號明細參見偵39467卷P 64至66),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幣流分析 發現:  ⑴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1日、17日、29日首次使用WA01、WA11 、WA29等3個電子錢包,每個錢包使用使用期間僅各為9日、 6日、16日,且餘額均為0(參見偵39467卷P56至61),可見被 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外觀,核與配合詐欺 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 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 模式,較屬相符,但與正常幣商除為避免錢包遭盜用(被告 於警詢時僅空言辯稱為避免錢包遭用,但並無提出任何錢包 遭盜用之實證,況被告發現WA01電子錢包有遭盜用風險而更 換為WA11電子錢包,理應更慬慎小心使用錢包,應無短期內 又再更換電子錢包可能,其所辯為避免錢包遭盜用遂短期頻 繁更換電子錢包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外,為避 免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應不會無端短 期頻繁更換錢包之常情,則屬有別,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而非單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  ⑵告訴人張惠婷除與被告面交付購幣外,其先前2次面交付款購 幣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至WA12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 與被告所持有而用以傳送泰達幣至WA12電子錢包之WA11電子 錢包內泰達幣來源,均源自WA35電子錢包,且被告所使用之 WA27電子錢包,與集中收受者(即有關被害人受騙交易而收 受泰達幣之去向)即WA04電子錢包,均曾向WA37電子錢包兌 換油資TRX(參見偵39467卷P63至64),是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否則豈會有上開與詐害被害人等上下游端之異常連結情 形。  ⒊另依告訴人張惠婷簽立之聲明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張 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4、P35至36) ,雖顯示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有要求告訴 人張惠婷須提供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方式驗證交易者身分,並 要求告訴人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人唆使購幣等情,然告訴 人張惠婷受騙後同意以驗證身分及簽立聲請書方式向被告購 幣,核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張惠婷係受騙購幣者, 乃屬二事,況且,被告倘係不知情幣商,所在意者應係交易 客戶是否有確有購幣真意、資力及買賣價格有無獲利空間, 又豈會「此地無銀三百兩」,事先預知前來交易之告訴人張 惠婷可能受騙,並要求告訴人張惠婷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 人唆使購幣?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張惠婷驗證身分等情,實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 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到場收款交易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書處分,惟該案所存事證資料與本案不同(如多案 併發、幣流分析報告等),自難因被告上開另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未自白犯行,是被告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 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2次到場向告訴人陳皇瑋收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成立1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 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實 際連絡或接觸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為何(如除被告所持有 使用以外之上開有關電子錢包,無事證足資證明係由1人以 上所持有操作等),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 為係成立加重詐欺罪名。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 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 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及一 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分別受有上開款項損失,並造成詐欺 款項之去向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P67)暨其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到場收款賺取每枚泰達幣約0.7 至1.2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6),是按此 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行所得各為5,514元( 計算式:【3,030+4,848】×0.7=5,5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7,360元(計算式:1,0515×0.7=7,360元),應依上 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被告係擔任配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詐收款項之角色,其所收款項應會以不 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取 利益,而其角色通常係以收款數額或傳送虛擬貨幣枚數之一 定比例利益,分取其參與報酬,故按罪有利被告原則,以其 自承之上開獲利最低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CDM-114-金訴-197-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志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記載更正為:「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辦理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非蘇志恩申設)為轉帳約定帳戶後」;證據清 單編號㈣證據名稱「2、本案永豐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蘇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而未給予其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43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LONI」之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LON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蕭元昱匯款,及 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訴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LONI」使用並轉匯被害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總共取得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被告亦有 轉匯另案被害人黃彥綸、葉伯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其 此部分所涉共同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140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確定,並已執行沒 收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8頁),爰不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 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考量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4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   被   告 蘇志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恩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LONI」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志恩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LONI」使用。嗣該「LONI」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蕭元昱,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蘇志恩並將附表所示蕭元昱所匯款項,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將 匯入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轉至「LONI」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報酬。嗣如蕭 元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元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志恩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554號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中及本案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5、6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資訊,提供予「LONI」使用,並依「LONI」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轉至「LONI」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等事實。 2、坦承獲利5萬至8萬元等事實。 ㈡ 1、告訴人蕭元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元昱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本案永豐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函暨檢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㈥ 被告蘇志恩所提出之購買USDT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USDT,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 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蘇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多次轉匯告訴人匯入款項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處斷。又被告與「L ON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0 蕭元昱 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雅婷」結識蕭元昱,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元昱佯稱:因家人過世,亟需用錢等語,致蕭元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3日13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3時15分許 ③112年6月3日13時16分許 ④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 ⑤112年6月3日13時59分許 ⑥112年6月3日14時05分許 ⑦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許 ⑧112年6月20日12時59分許 ⑨112年6月20日13時1分許 ⑩112年6月20日13時7分許 ⑪112年6月20日13時13分許 ⑫112年6月30日19時56分許 ⑬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⑭112年6月30日20時許 ⑮112年7月1日13時11分許 ⑯112年7月1日13時13分許 ⑰112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①1,000元 ②9萬9,000元 ③10萬元 ④1,000元 ⑤4萬9,000元 ⑥4萬9,999元 ⑦1,000元 ⑧10萬元 ⑨9萬9,000元 ⑩4萬9,999元 ⑪2萬1元 ⑫1,000元 ⑬10萬元 ⑭9萬9,000元 ⑮1,000元 ⑯10萬元 ⑰4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4時7分許 ③112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 ④112年6月30日20時6分許 ⑤112年7月1日13時31分許 ①19萬2,012元 ②9萬7,012元 ③26萬2,012元 ④19萬5,012元 ⑤14萬7,0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7

PCDM-114-審金簡-36-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恩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 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 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 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 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 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始為完備。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 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 ,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亦得於法院未裁定命補 正前,自行補正以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負其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查:  ㈠觀告訴人葉文萃於民國112年8月6日第1次警詢時略稱:總共 與詐騙集團面交3次,時間忘記了,皆係在7月份,金額分別 是新臺幣(下同)20萬、18萬、13萬4,110元等語(見偵卷 第26至27頁),同年月7日第2次警詢中略稱:今天第4次與 對方面交,今天與我面交的人,因為我112年8月2日見過他 一次面,我認得他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兩相對比,前後 所稱時間已有不合,且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中並未就112年 8月7日面交是否已有交付款項等節為證。再者,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原文載以「……嗣張志恩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 葉文萃驚覺有異,經警獲報至附表編號2地點到場處理並查 扣葉文萃當日已交付予張志恩之現金130,000萬元……」,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載以:「……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共向 告訴人收取2,600,000元乙節,然就其參與所得知犯罪利得 仍交代不清……」、「……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60,000元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則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詐欺所得、洗錢財 物,有多處記載不同,且難與前開告訴人證述相互勾稽,則 告訴人之真意為何?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為何?檢察官起 訴範圍為何?均待釐清。  ㈡觀被告偵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81頁),其 上藍色原子筆註記以:「小文提供給我的記錄給我小文跟文 萃的對話記錄、及交易紀錄」等詞,旁並有被告之簽名(見 偵卷第143頁),然該等對話紀錄上雖載有「文萃OTC」等字 樣,但未經提示告訴人予以確認其內容,而其112年8月2日 所載內容:「我現在過去的路上 大概8點就會到」、「姐姐 您好,我快到囉」等詞(見偵卷第164、165頁),似顯示與 「文萃OTC」所對話之人,應為實際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 人(按:依起訴書所載即為被告本人),然該等對話紀錄依 被告所稱,卻為上手「小文」所提供予被告轉而向檢察官提 出,是該等對話紀錄究為何人所為?其真實性為何?顯有疑 義。是於偵查中除未能與告訴人核實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 且未向被告確認對話中之帳號實際使用人、帳號暱稱為何, 或加以確認對話紀錄內容之具體意義,起訴書中復無指出該 等對話紀錄得與何等證據相互勾稽,則此等對話紀錄之證據 內容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連結與關聯為何,顯有未明 。  ㈢本案涉及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偵查中抗辯其為「幣商」,從 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係經由上手「小文」與告訴人聯繫 商談交易內容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有確 實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等情,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稱「 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文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且可向LINE暱稱為「捷元虛擬資產買賣」之商家購買虛擬貨 幣USDT」等語,未有詐術情節之清楚說明,復形式上觀以告 訴人所提供其與「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55至67頁)所示,告訴人似係自己操作虛擬電子錢包,將 虛擬貨幣轉與「VIP專業客服」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見偵卷 第55、59、61頁),則本案詐欺之環節究竟為何?相關之虛 擬貨幣錢包為何?被告是否有確實轉交告訴人虛擬貨幣?告 訴人就虛擬貨幣錢包是否有實際控制權?虛擬貨幣之金流去 向為何?何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均未見起訴 書中有所舉證或具體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本身所載前後已有多處不合之處,且 所提出之證據尚非完備,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罪 嫌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將另以裁定駁回本案之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TDM-114-原金訴-20-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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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4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8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炳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時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許炳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46492號函暨所附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炳欽,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 7-31、38-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炳欽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 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宋家榮、陳建平 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斟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中風過現無法工作,靠勞保退休金 生活、目前與弟媳、姪女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 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9-4 0頁)、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 害人宋家榮、陳建平所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0號   被   告 許炳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欽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件方式,密碼則以LI 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宋家榮、陳建平,致宋家榮、陳建平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宋家榮、陳建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建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雲雲」之人,她說朋友裝潢需要錢,要我借帳戶讓她匯款,再領出來給她的朋友,原本說要匯20萬元港幣,後來說提款卡程序要改我才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帳戶被用來詐騙等語。然被告亦供承交付帳戶後知道對方在騙伊等語,惟卻仍放任對方繼續使用前開帳戶,而不為任何防止帳戶遭犯罪使用之處理,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1)被害人宋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宋家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被害人宋家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事實。 3 (1)告訴人陳建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建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建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宋家榮、陳建平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宋家榮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 以暱稱「王心君」向宋家榮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需處理衍生費用云云。 112年11月10日17時38分許 8萬元 2 陳建平 112年11月1日 以暱稱「理財天下」向陳建平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先投入資金申請會員,有專人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11月1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2025-03-07

KLDM-114-基金簡-25-202503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劉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5、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許萬明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黃緯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扣案黃緯杰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含SIM卡壹張)沒收 。 劉明峻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萬明【網路暱稱:「X」,應張芥源(網路暱稱:「玉米 」)之招募而加入】、黃緯杰(網路暱稱:「索爾」)於民 國112年3月間,參加張芥源、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 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許萬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 公訴;黃緯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14、59720號提起公訴)。 許萬明、黃緯杰、張芥源、「林詩涵」、「賴經理」及其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起,由「林詩涵」、「 賴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秋香詐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 票獲利,需支付入會費及投資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 DT),存入「賴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即可在 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劉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 2年3月31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超商崁頂門 市,與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黃緯杰見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賴 經理」所指定、劉秋香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 ,虛偽製造等值70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劉秋 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許萬明、黃緯杰;許萬明、 黃緯杰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門道路旁,將70萬元上交給 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於112年4月6日10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與 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黃緯杰見面,本案詐欺集團將 等值65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賴經理」所指定、劉秋香實際 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65萬元之泰 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劉秋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5萬 元予許萬明、黃緯杰;許萬明、黃緯杰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 站後門道路旁,將65萬元上交給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緯杰並 因而獲取共計6萬元之報酬,許萬明因而獲取共計4萬9千元 之報酬。嗣於112年7月1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為警查獲黃緯杰,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劉秋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明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劉秋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詐騙平台資料、詐騙網頁各1份、7-11超商監視錄 影照片1份、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照片1份、虛擬貨幣錢包資料 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許萬明、黃緯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萬明、黃緯杰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後,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 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惟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雖被 告許萬明、黃緯杰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 萬明、黃緯杰。  ㈡核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就上開犯行與張芥源、「林詩涵」、「 賴經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明知詐 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 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許萬 明、黃緯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劉秋香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許萬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有罪;被告黃緯杰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5714、5972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有罪。則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均已為另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為另案判決有罪,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部 分重行起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許萬明獲得犯罪所得49,000元,被告黃緯杰獲得犯罪所 60,000元(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被告許萬明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黃緯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黃緯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峻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加張芥源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 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 作,並招募被告黃緯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劉明峻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明峻 、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 明峻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供稱:我當時是認識一位綽號叫「 玉米」的人,當時他問我要不要從事虛擬貨幣的業務,我當 時介紹黃緯杰給玉米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我並不清楚詳 細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明峻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被告劉明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黃緯杰嗣後參加張芥源、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 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向告訴人劉秋香收取詐騙款項等情,亦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本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明峻於警詢時稱:「我曾經於今年(112年)7月加入 自稱虛擬貨幣之綽號『玉米』老闆的幣商,並擔任業務,並聽 從老闆的指示我派單至四處交易」、「老闆只跟我說他是幣 商,沒有說有什麼行號。我唯一可以聯繫的就是玉米,不知 道負責人是誰,當初我們都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當時我因為沒工作,想找比較輕鬆一點的工作,於是我主 動聯繫玉米,剛好他也缺業務,所以我就加入他從事幣商業 務工作」、「當初我還未加入之前,玉米就有邀我加入擔任 業務,當時我還在當司機,就先拒絕,但玉米要我找看看周 邊朋友加入,於是我就介紹玉米與黃緯杰聯繫,所以他才會 加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38至40頁),又 於偵查中稱:「黃緯杰沒有工作,去年底或今年初,我在跟 朋友的酒局認識一個綽號『玉米』的二十幾歲男生,加入『玉 米』的飛機通訊軟體,有一次『玉米』說在做幣商,需要業務 人員,問我有無要過去做,我在開聯結車,所以我拒絕了, 『玉米』問有無朋友有興趣,我想到黃緯杰,因為黃緯杰失業 ,我就介紹黃緯杰跟『玉米』認識,之後他們自己去談」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174頁)。由被告劉明峻上 開供述,其雖介紹被告黃緯杰與「玉米」聯繫從事虛擬貨幣 工作,但於此時並未知悉「玉米」係從事詐欺犯行,復參酌 被告劉明峻自己所涉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2 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判決) ,而本件被告黃緯杰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1日、4月6日, 尚早於被告劉明峻之犯罪時間。故以時間順序而論,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明峻明知「玉米」從事詐騙行為仍介紹被 告黃緯杰為其工作。  ㈢被告黃緯杰於偵查中稱:「(何人介紹你本件工作?)我高 中同學劉明峻,他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業務,工作內容是 跟客戶收錢,劉明峻帶老闆來找我面試,老闆跟我說他是個 人幣商,是買賣泰達幣,我以前自己也有買賣過泰達幣,是 使用『MAX』、『幣安』這兩個平台。劉明峻沒有做這個工作, 他是用Telegram跟我說的」、「(是否均受『玉米』指示領款 ?)是」、「(劉明峻有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沒有」( 見112年度偵字第9719號卷第176、178、179頁)。是依被告 黃緯杰之供述,被告劉明峻僅負責介紹其與「玉米」認識, 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業務向客戶收款,於介紹時並不知悉「 玉米」係從事詐騙工作,嗣後被告黃緯杰均接受被告劉明峻 之指示、被告劉明峻亦未加入詐騙集團。起訴書所載其餘之 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許萬明、黃緯杰之詐欺犯行,未能證 明被告劉明峻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被告黃緯杰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明峻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劉明峻無罪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3-金訴-154-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 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基禎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控肉飯 」、「潘仁凱 Kevin」、「@fu9933 楊熙彤潘仁凱30%」、 「運鴻~楊志偉」、「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佯裝幣商之面交車手。李基禎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仁凱 Kevin」、「@fu9933 楊熙彤潘仁凱30%」、「運鴻~楊志偉」、「金灣專營泰達幣 販賣」於112年6月起,向黃惠琳佯稱:下載「領達利」APP 股票購買程式,專人帶領操作股票,以虛擬貨幣USDT(即泰 達幣)購買入金股款云云,並推薦可供交易之幣商,致黃惠 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0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陽門市,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李基禎則依「控肉飯」之指 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黃惠琳 收取現金82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並轉2萬6,792顆USDT至 黃惠琳所提供,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李基 禎再依「控肉飯」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鐵左營站之廁 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基禎則獲得3,000元 之報酬。嗣黃惠琳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基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2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下稱偵7752卷】第47-53、401-405頁,本院卷第245-2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7752卷第11-13、19-20頁),復有告訴人與「潘仁凱 K evin」、「@fu9933 楊熙彤潘仁凱30%」、「運鴻~楊志偉 」、「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 紀錄、APP頁面資訊、面交資訊截圖、告訴人與被告簽署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7752卷第107-109、115-191、19 3-238、239-252、253-258、259-2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19號卷【下稱他卷】第11-15頁,本 院卷第223-2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所為均構成洗錢。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 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控肉飯」、「潘仁凱 Kevin」、「@fu9933 楊熙 彤潘仁凱30%」、「運鴻~楊志偉」、「金灣專營泰達幣販 賣」及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應為有 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酌以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案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107-109頁),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拿取款項 後,「控肉飯」要我去高鐵左營站的廁所,說會有人來跟 我拿錢,過沒多久就有一個男生自稱是「控肉飯」要他來 拿錢的,我就把款項給他,他再從中拿取約3,000至4,000 元車馬費給我等語(見偵7752卷第47-53頁),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1122-2025030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雪樺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雪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鄒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卷第47、97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王淑婷、黃盈怡 及被害人林雅玲和解,且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上開卷附之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4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 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 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同意本院 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 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鄒雪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雪樺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 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作為他人進行詐欺犯罪後之洗錢工具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博」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哥,小文哥」(下簡稱「博」)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由鄒雪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 予「博」使用,約定待款項匯入後,由鄒雪樺轉匯款項至其 申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產生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將款項轉成 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幣(USDT)透過鄒雪樺之幣安 (Binance)帳戶轉入「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博」及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鄒雪樺上開郵局帳戶,鄒雪樺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以上開程序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婷、黃盈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雪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淑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臨櫃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淑婷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盈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盈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黃盈怡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網路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郵局帳戶當作人頭帳戶3週後始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 1 蔡宜萍 (未提告) 於112年9月間日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uindweb.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5時12分許 4,012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2 王淑婷 (提告) 於112年8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王淑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 13時0分許 5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雅玲 (未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幣安」、「VAN S」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25分許 1萬12元 112年9月30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30日 21時7分許 2萬12元 4 黃盈怡 (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黃盈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盈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18分許 14萬12元(含黃盈怡匯入之1萬元)

2025-03-06

SCDM-114-金簡-40-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喆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喆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喆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溫玉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幣商身分向 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7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 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8號   被   告 周喆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喆衍自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溫玉德」、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思敏」、「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幣商身分, 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之工作(周喆衍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周喆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 12日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陳思敏」、「Pipspool林佑謙 」、「幣來速」與甲○○聯繫,佯稱:可在「Tiger Futures 」網站及「MetaTrader5」交易平台上投資獲利,並可向幣 商「幣來速」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 幣來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相約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與幣商面交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購買9,157顆泰達幣(USDT),嗣 周喆衍即依「溫玉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假冒幣商身分向甲○○ 收取30萬元,復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9,157顆泰達幣轉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甲○○之錢包地址內(實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控管),營造交易成功之假象,周喆衍再依「溫玉德」 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不詳山區,將上開30萬元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自上開詐欺款項中抽取2,000 元作為自身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因甲○○無法自「Tiger Futures」網站提領獲利,方 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喆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溫玉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至頂埔捷運站2號出口,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30萬元,並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不詳山區,將上開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自上開詐欺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頂埔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告訴人已轉入9,157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然告訴人申請提領獲利,卻屢遭拒絕之事實。 3 證人仝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仝祐嘉借用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係由證人仝祐嘉自113年4月23日23時起租用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頂埔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告訴人已轉入9,157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4025-202503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6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幣託帳號」後增加「密碼」;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黃品僖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上開幣託帳戶內」後補 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盛南德」更正為「陳南德」;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因此 儲值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為10,000元,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未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而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HDM-113-金簡-4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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