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李祐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78號、第3078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公
訴不受理。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及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其拿到提領款項總額的0.02%(應為2%之
誤載)之報酬等語(見偵30778卷第1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其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戊○。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戊○如附表編
號1、3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
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克」、「貝爺」、「
織田家族」、「老人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三、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所犯
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戊○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被告丙○○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與告訴
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戊○於偵詢時供稱:其拿到提領款項總額的2%(應為
2%之誤載)之報酬等語(見偵30778卷第167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640元【計算式:3萬+2,005元(提領總金額2%=6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收水是否有獲得報酬?)沒有
等語(見偵30784卷第16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己○○部
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被訴對告訴人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案
件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
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
日起訴,於同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1日甲○力賢113偵30778字第
11391108696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
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
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相同,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對卷附告訴人己○○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可知告訴人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
接連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接續犯行,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而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丁○○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己○○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許 4萬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7日13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 京興門市」 113年6月27日1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3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 2萬5元 3 乙○○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1分許 1萬2,05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7分許 2,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
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丙○○於113年6月22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克」、「
貝爺」、「織田家族」、「老人家」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丙○○則
擔任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丙○○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84、354號提起公訴)。戊○、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以
買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
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內。戊○經「貝爺」指示持本案一銀及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丙○○則經「織田家族」、「老人家」指示
,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向戊○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待戊○提領完詐欺
款項後,便將當日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3萬5,045元及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給丙○○,再由丙○○於113年6月27
日不詳時間,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廁所內,交付予上手鄭奕安(
鄭奕安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戊○並獲得提領總額2
%之報酬,共4,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己○○、丁○○、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一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於提領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丙○○,並獲得提領總額2%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再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廁所內,交付予上手鄭奕安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丁○○、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或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一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己○○、丁○○、乙○○匯款至本案一銀或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㈤ ATM監視器照片14張 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詐欺款項領出之事實。 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丙○○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戊○、丙○○犯行所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被告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就被告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90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2 己○○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許 4萬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7日13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 京興門市」 113年6月27日1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3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 2萬5元 3 乙○○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1分許 1萬2,05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7分許 2,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TPDM-113-審訴-254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