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金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111年度執緩字
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按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自
112年11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即支付損害賠償與被害
人林喜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
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
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原簡
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
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按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及應於該判決確定起1年內,完成4小時法治教育,該判
決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各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條件,需於保護管束期間支付新臺幣(下同
)99,124元損害賠償與林喜秋,而受刑人在陸續支付61,000
元後,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賠償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0日、8
月30日陸續匯款共計38,124元與林喜秋乙節,亦有郵政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院卷第26至29頁、第33頁
、第37頁),再衡以受刑人遲延支付之原因乃係家逢親人過
世驟變,又需獨立扶養多名未成年子女,堪認受刑人雖有遲
延支付款項之情事,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既已履行其緩刑負擔,此外,依卷內
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
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HLDM-113-撤緩-4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