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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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游芸禎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游芸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85-2024101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帕卡瓦 (泰籍姓名:WANGKHUN PAKK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帕卡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與 證人劉安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 期限內,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且其所犯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非屬重罪,兼衡其上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WANGKHUN PAKKAWAT(中文姓名:帕卡瓦,泰 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KHUN PAKKAWAT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在 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工作地飲用啤酒1罐、米酒1瓶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附載WONGTHI CHETSADA上路,於同日17時32分許 ,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至花蓮 縣花蓮市美工路之際,適劉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亦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WA NGKHUN PAKKAWAT騎乘上開車輛左側,WANGKHUN PAKKAWAT因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與劉安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WANGKHUN PAK KAWAT施以酒測,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GKHUN PAKKAWAT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5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 、現場照片共28張及行車記錄器截圖共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共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0-16

HLDM-113-花交簡-128-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楊嘉琪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楊嘉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112-2024101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龍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龍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龍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高龍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查獲經過,分別係因另案通緝而遭警緝獲,或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而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在警詢陳稱 於3日前在知卡宣大道2段188號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於113年3月4日在警詢陳稱:於2月28日,在吉安鄉永興村友 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 完成,被告即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 ,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 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 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較相似,足徵 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 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等 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高龍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龍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12月5日19時許,在花蓮市○○○○道0段000號友人住處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 緝犯,經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 U008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於113年3月4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時 ,花蓮縣吉安鄉廣興一街某朋友之工廠內,以將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3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龍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員李韋 霆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0-15

HLDM-113-花原簡-75-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包裝袋 上,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 字第1111027055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 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 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粉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0.2454公克

2024-10-15

HLDM-113-單禁沒-89-2024101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駿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駿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 坦認犯罪,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 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8,000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賈駿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駿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飲食店飲 用4瓶啤酒,於翌(28)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 4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檢查獲 ,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駿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2024-10-15

HLDM-113-花交簡-116-20241015-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金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111年度執緩字 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按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自 112年11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即支付損害賠償與被害 人林喜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 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 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原簡 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 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按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及應於該判決確定起1年內,完成4小時法治教育,該判 決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各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條件,需於保護管束期間支付新臺幣(下同 )99,124元損害賠償與林喜秋,而受刑人在陸續支付61,000 元後,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賠償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0日、8 月30日陸續匯款共計38,124元與林喜秋乙節,亦有郵政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院卷第26至29頁、第33頁 、第37頁),再衡以受刑人遲延支付之原因乃係家逢親人過 世驟變,又需獨立扶養多名未成年子女,堪認受刑人雖有遲 延支付款項之情事,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既已履行其緩刑負擔,此外,依卷內 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 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5

HLDM-113-撤緩-44-2024101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 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5,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胡忠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仁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10 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所飲用2 瓶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翌日(1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之表哥家,嗣行經花蓮縣○○ 鄉○○路0段0號往南150公尺處,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 ,因胡忠仁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是日0時58分許,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0-11

HLDM-113-花原交簡-120-202410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紀宗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宗政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6時30分至40 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新生路之某工地,飲用小瓶保力達1 瓶後,於同日8時2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自上 述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行駛並停 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而因該等違規等情為警攔查 ,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8時24分許,經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紀宗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 119、案號50)等。(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及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 後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顯示其 確係「紀宗政」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0-11

HLDM-113-花原交簡-140-2024101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鹼性電池2卡、抗菌消臭導氣襪子1雙、石墨烯 短襪1雙、皮帶1條、手電筒1組、喜糖1斤、充電池1組,固 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童琪源(原名:童威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0時5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號統冠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鹼性電池2卡、抗菌消臭導氣襪子1雙、石墨烯短襪 1雙、皮帶1條、手電筒1組、喜糖1斤、充電池1組,並離開 現場得逞(均已發還)。 二、案經統冠超商之店長潘晨芸委請店員邱顯修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顯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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