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聖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洪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刑度之內、外部
限制,及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
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顯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TCDM-113-聲-372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