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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鄭筠可(原名:鄭芝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 立,聯徵資料記載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毀諾,經台新銀行陳 報聲請人已繳清本行無擔保債務、資料不存在等語,此有台 新銀行函、臺灣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923號裁定、本 院電話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可參(更卷第53、23-24、235頁,調卷第15-20頁) 。而聲請人稱於毀諾時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19,000元、 未投保勞保、有租金支出,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此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2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281頁)、每月還款之轉帳資料(更卷第327-336頁)足 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3,747元之還款 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215,471元、356,366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3,476元(前於112年11月12日理賠38,0 63元),至安達人壽無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已失效、而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 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2月底至3月31日從事工廠臨時清潔員,薪資約25,00 0元;111年4月7日至5月9日任職寶嘉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 寶嘉公司),擔任大夜儲備人員,薪資各22,413元、9,814元 ;111年5月10日起迄今任職寶隆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隆 公司),擔任大夜主管,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27,653元、 年終7,2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72,813元、年終14,8 00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167,815元。  3.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112年2月2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515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18日、113年2月17日領有發票 獎金共1,500元、112年10月17日領有廢車回收金1,000元、1 12年10月23日因報廢汽車退產險400元、112年10月26日高市 稅捐處退牌照稅1,971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359頁)、報廢 證明書(更卷第2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83 -2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17-319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 34頁、更卷第371-3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61-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29-23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341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69頁)、存簿(調卷第27-31 頁,更卷第165-189、327-336頁)、寶嘉公司回覆(更卷第12 7-131頁)、寶隆公司回覆(更卷第133-145頁)、薪資明細表( 更卷第289-3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39頁)、 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38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 卷第55-56、157-159、281-282、357-358、379-380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7-155頁)、安達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3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5-3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寶 隆公司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3,563元【計算式:( 38,129+35,710+32,470+29,867+31,639)÷5=33,563】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其後稱每月支出24,300元( 含房屋租金7,000元,更卷第286頁),並提出姑姑鄭碧珮出 具之收取租金切結書(更卷第22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 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成年子女易○榕、 易○瑄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調卷第10頁),合計共12 ,000元,經查:  1.易○榕為91年生,就讀科技大學,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8,620元、126,729元、80,016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 0月6日領取(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1月18日)勞工保險職災 傷病給付24,140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台北富邦中華救助 金9,97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易○瑄係94年生,就讀專科學校,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967元,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 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12月6 日領有助學金10,000元、112年11月17日領有助學金5,000元 ,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3月29日各領有學貸生活費20,000 元;112年2月至9月領有薪資共43,676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7-117、361-3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7-1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34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1-105頁)、社 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3-27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339頁)、存簿(更卷第191-220、321-325、385- 388頁)、在學證明(更卷第93-95頁)、易○榕工作說明書(更 卷第227、383頁)、易○瑄薪資說明(更卷第391頁)附卷可憑 。 4.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易○榕 、易○瑄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專科學校,名下無財產 ,每月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 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之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計算式:13,08 8÷2×2=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4,26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022,683元(調卷第51、73、61、67頁, 更卷第351、344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8年,【計算式:(3,022,683-43,476)÷4,2 60÷12≒5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163-20241029-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純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2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4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32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497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北院、士院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9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22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974 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 卷第83-87、53-55頁),堪以認定。  ㈡審酌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約 各為66,584元、110,406元、436,692元(卷第75-77、79-81 、59-69頁),且聲請人現年62歲,以從事傳直銷及小額股票 交易投資獲利維生(清卷第11頁),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 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 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全-77-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芷綾(原名:張惠如)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0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3 9至14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於113年6月17 日由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解約金358,75 0元(前於112年6月21日、113年1月18日各領取醫療保險 金10,570元、17,000元)。   ⒉又聲請人歷年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未領取補助 ;另聲請人父親張宗洲於112年5月24日歿,繼承人含聲請 人共4人,遺有台新銀行、郵局存款各584,600元、40,054 元,聲請人稱業由母親、胞兄提領,用於父親之喪葬事宜 及償還父親之私人債務。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7-1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16 頁)、戶籍謄本(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157-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5頁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5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153頁)、存簿(卷第171-173頁)、薪 資表(卷第199頁)、邑泰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65 -267頁)、渡邊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頁)、在 職證明(卷第155頁)、薪資袋(卷第41-44、27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卷第259-26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卷第289-299頁)、士院執行命令(卷第167 -169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渡邊國際有 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1,097元(計算式:1 47,681÷7=21,09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804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婆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鄭○宇,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宇(108年7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85頁)可佐。   ⒉又鄭○宇罹兒童期發展延遲,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早療補助 等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二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0-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161-163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181頁)、高 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卷第55-7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1-1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第13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51-253頁 )、存簿(卷第175-17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 ○應共同負擔鄭○宇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 ○宇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13,088 ÷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000元, 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6,009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354,649元(卷第14-16、21-25、139-14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5,354, 649÷6,009÷12≒74)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邑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46,160元 112年1月至5月 90,640元 2 渡邊國際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126,900元 113年1月至7月 147,681元 3 售出機車價款 111年 3,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鄭○宇 育兒津貼 111年1月至7月 每月3,500元 111年8月 5,000元 早療補助 112年8月22日 800元 113年3月2日 1,2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214-202410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債 黃琬嵐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琬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49,696元,於113年6月27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2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在早餐店擔任助手,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領有其他補 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3頁),並有在職薪資證 明書(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 )、社會補助、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債務人主張為13,100元(本案卷第93頁),並無提出高 於上開基準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情形  ⑴其任職配偶陳加賀所經營之早餐店,擔任助手,每月薪資25, 0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金30,000元; 每年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年金400元、三商美邦人壽於110年 5月13日、111年5月13日分別給付550元、830元之生存保險 金;於110年8月6日領取富邦人壽生存保險金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至26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在職薪資證明書( 清卷第75頁)、債務人、子女陳○芯之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 第77至135、179至181、149至17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5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清卷第197至19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清卷第229至230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38,18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調卷第 11頁)。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 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 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金 額為303,343元(計算式詳附件)。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38,18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3,343元,尚有餘額334,837元。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49,696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405頁),高於該餘額334,837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淑美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80期 ,利率0%,自95年5月起,每月償還17,571元之協商方案, 後報送毀諾等情,有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協議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83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 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前配偶精神 疾病復發,無法外出工作,並曾於發病前以聲請人為保證人 向地下錢莊借款,聲請人須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及在 外借款,加以聲請人任職之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璟德公司)業務減縮,致聲請人收入驟減,入不敷出,無 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所示(調解卷第97頁),聲請人自93年3月15日起 任職於璟德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自94年7月1日起投 保薪資為24,000元、95年10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元、9 6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6,400元,後於96年5月17日改任職 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本院爰以 24,000元認定為其協商當時之每月薪資所得,而該薪資所得 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7,571元後,雖有餘額6,429元,惟仍 不足提供聲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計算),難期待能依 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 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 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08,65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41,496元、 國泰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19,247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30,354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68,84 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11,62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9 4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88,159元(調解卷第135、137至139、141至145、165、 169、185至187、191至193、217至221頁),另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 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858,903元、364,355元、0元列計, 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23,58 3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000年00月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人自行評估已無殘值, 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0,699元)、 存款836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 於承侑企業社,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計收入285,2 15元,另於111年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195元,近 3個月仍係向承侑企業社拿取加工半成品組裝加工,平均所 得為22,999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 公司函文、機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薪資明細、薪資證明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29至71、97至101、147至159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是以每月2 2,99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111元( 調解卷第14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11元,應屬合理。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8,111元。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2,999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8,111元後,雖有餘額4,88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金額共計4,023,583元,聲請人現年46歲(67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8

TYDV-113-消債更-458-202410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請人即債 吳立仁 務人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83元 、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各乙輛(下稱C車,下與A、B車合稱系爭車輛),有債務人 陳報狀及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三 商美邦人壽函文等附卷為憑;其中A、B、C車之車齡分別逾2 5年、29年、20年,系爭車輛車牌均已註銷,殘餘價值過低 ,且均經債務人於112年2月4日報案遺失,無變價分配實益 ,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83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 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 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64-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潘惠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國龍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王饌食品行任職,113年1至7月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215元,有該商號出具薪資證明在 卷可稽。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 00、101年生),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以上有戶籍謄 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54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29,76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查已於99年間 停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開2 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名下房屋,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85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為20,800元為限。而債務人還 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71,48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 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497,600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03,640元之10分之9為 183,276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同 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 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2,546元,共72期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183,31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 ,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133,910 123 聯邦銀行 426,128 392 遠東銀行 350,866 323 永豐銀行 705,840 650 陽信銀行 590,169 54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51,604 4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0,804 10 中華電信公司 97,000 89 合 計 2,766,321 2,546 總清償金額:183,312元,清償成數6.6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61-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徐于涵即徐惠茹 住○○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于涵即徐惠茹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64,00 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入支 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 個月平均月收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又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 入支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個月平均月收 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乙節,固據其提出記帳資料( 本院卷第69-73頁)為憑。惟考量聲請人為61年出生,現 年52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3年 ,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整為27,47 0元,而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12年7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3, 100元至30,300元間(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聲請人為 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 之能力,故爰以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1年份汽車1輛。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 價值144,885元(計算式:三商美邦人壽47,200元+凱基人 壽7,789元+全球人壽89,896元=144,885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保單價值證明書附卷可佐,惟上開保單價值顯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163,857元,縱 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3,133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4,163,857元180≒23,133元),是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 ,39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3,133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30-20241025-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玫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 婚字第4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伊除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另因 兩造婚後共同向銀行借款之本息均由伊清償,相對人應返還 其應分擔部分483萬1850元,合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83萬18 50元,已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繫屬於原法院。然相對人除 拒絕為上開給付外,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伊搬離原所 居住○○○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伊 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已無法繼續居住該屋,相對人即可能將 該屋出售。又相對人前曾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及105年10月3 1日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復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6月10 日申辦信用貸款,顯有意減少婚後財產,且相對人退休時可 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 其隱匿,另其申報利息所得逐年減少、名下帳戶多數結清, 僅剩存款約2萬元,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83萬1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 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述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甚明;而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 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 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 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其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返還借款,共計583萬1850元, 並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等情,業經原法院職權調取 該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為前開陳述,並提出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借款資料、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銀行存摺內頁及原 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然依保單借款資料所示(家補 字第205頁),保單借款係分別於103年及105年所為,與相 對人於109年9月21日訴請離婚(家全字卷第13頁)之時間, 相去甚遠,且相對人借款後有陸續清償情事,尚難認有抗告 人所稱之有意減少婚後財產情事,而無從認與抗告人本案請 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有何關聯。 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及6月10日向渣打銀行借貸30萬8893 元、6萬7360元等情,固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憑,然分別 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均已 清償完畢,此觀該往來明細甚明,亦難以謂相對人有意減少 婚後財產,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稱 相對人申報利息所得數額有逐年減少情形云云,觀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補字卷第211-213頁),固有 此情,然此乃106至108年間之所得情形,其可能原因雖不能 排除係相對人之存款減少,然發生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前 ,而依抗告人所提兩造間離婚判決節本(家補字卷第21-25 頁),並未提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有何異常,且距離兩造離婚訴訟確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均已有相當時間,此間接事實應無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 因。至抗告人稱相對人退休時可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 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隱匿云云,僅提出公教人員 退休保險法規定之網頁截圖資料(家補字卷第209頁),難認 已為釋明。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名下帳戶多數結清,僅剩存 款約2萬元云云,僅有截至109年11月、110年7月之存摺內頁 影本(同上卷第215-218頁),尚無從大概信有其所稱之事實 ,遑論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此外,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自系 爭不動產遷出,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亦屬無關,相對 人雖於本案拒絕抗告人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此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乏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大概信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些微之釋明,應無從以擔保補其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無 從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4

KSHV-113-家抗-27-20241024-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德育即陳冠得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法 院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度司執字第196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 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暫停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且為利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 ,依照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獲得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 目的之達成,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就有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繫屬 ,及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執行命令。經本院電詢該院執行處之承辦股,該院覆以僅 針對聲請人之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保險執行,債 權人並未聲請執行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難認聲 請意旨所述為真。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予以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於本院裁定准否 清算程序前,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4

SLDV-113-消債全-5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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