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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1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57號1至2             、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區○○路○段000號1至2             、5至20樓            代 理 人 蕭建昌  住○○○○○區○○路○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陳享泰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 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 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民 事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由同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且該裁定於1 13年7月1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自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日起2年內,不得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日起2年 內,即113年10月29日具狀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DV-113-司執-132195-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洽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 名下除有1輛103年出廠之機車、2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 無其他財產,然因機車已無殘值而不予計算,嗣經債務人提 出與人壽保險保單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120元,扣 除郵務費用1,204元,餘35,916元進行分配予債權人(包含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無擔保優先債權29,769元 優先全額受償後,所餘由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完畢,司 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是其聲請 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3月11日起算(約為109 年3月至111年2月),並據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563,477元( 併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⒉」 ),必要支出共計為656,088元(即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8,33 7元,加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9,000元,24個月, 共656,08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8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下稱更生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 誤,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於109年8月參加照服員訓練課程後,於長照機構工作 ,於112年8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金色年代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任職,112年度 之薪資給付總額共370,908元,此有債務人之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頁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執行卷第701至7 03頁),可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9 09元(計算式:370,908元12月=30,909元),而其陳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另債務人陳報與配偶 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96年生),該人名下無財產及薪 資所得,有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而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之數額並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一半即9,586元,可如數採計 。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雖尚有餘額2,737元(計算式:30,909元-19,172元-9,000元 =2,737元)。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收入563,477元-支出656,088元=-92,61 1元),普通債權人有如前述之分配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 責(執行卷第623、627、629、633至635、639至640、641、 645至647、649頁陳報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由法院依職權為裁定(執行卷第643頁陳報狀 ),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2-2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0-202412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昇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昇源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昇源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開始 更生,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 ,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36,331元分配予債權人後, 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時,為53歲之人 ,有工作能力之人,雖然自陳因照顧母親沒有工作收入,然 債務人有本件之債務,應該竭盡所能工作增加收入予清償債 務,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以基本工資數額為其每月收 入,故扣除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行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88,000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2,524元,餘額為185,476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36,331元,如前所述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銀行 319,263元元 2.03% 2,773元 3,773元 1,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 142,697元 0.91% 1,239元 1,686元 44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47,630元 5.40% 7,362元 10,016元 2,654元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303,785元 1.94% 2,639元 3,590元 95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78,988元 6.24% 8,503元 11,569元 3,066元 元大商業銀行  696,173元 4.44% 6,047元 8,227元 2,180元 永豐商業銀行  485,508元 3.09% 4,217元 5,737元  1,520元 凱基商業銀行 1,217,167元 7.75% 10,572元 14,383元 3,81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344,934元 21.31% 29,053元 39,527元 10,47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56,632元 9.28% 12,652元 17,213元 4,561元 良京實業 1,922,108元 12.25% 16,695元 22,713元 6,018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 443,956元 2.83% 3,856元 5,246元 1,390元 新光行銷 1,000,865元 6.38% 8,693元 11,827元 3,134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750,737元 4.78% 6,521元 8,871元 2,350元 內政部營建署 1,785,472元 11.38% 15,509元 21,099元 5,590元 總計 15,695,915元 136,331元 185,476元 49,145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2-23

T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2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蓁(原名楊柔聖、楊媖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 其擔任美容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 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 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美容師已有10年,每月收 入約16,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已成年尚 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不足部分均向親友商借。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自營○○美容工作室(無商業登 記,為居家性質之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 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工作室網路資料、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消 債清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第8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6,000元 ,應堪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未逾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0

TNDV-113-消債職聲免-79-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晨元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晨元(原名:倪志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5月15日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 ,並於113年8月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 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 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紅狐狸台灣烏龍麵專 賣店直至113年7月,該店自8月起歇業,每月薪資22,000 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債務人自11 2年5月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13年11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仍有剩餘5,556元【計算式:22,000×15 -17,076×19=5,556】,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紅狐狸台灣烏龍麵專 賣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認定聲請清算 前領有父親南山人壽保險金302,850元、車禍理賠金14,00 0元、順大裕證券5,000元,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410元 ;而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是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849,840元【計算式:35, 410×24=849,840】,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 算式:17,076×24=409,824】,尚有餘額440,016元【計算 式:849,840–409,824=440,016】。   ⒋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剩餘5,556元,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33、141 條債務人需償還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440,016元始得免責,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全 未受償,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依前開說明 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無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 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 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 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 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2,155 0 76,629 76,629 310,431 310,43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621 0 39,724 39,724 160,924 160,92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305 0 33,636 33,636 136,261 136,26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413 0 7,278 7,278 29,483 29,48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860 0 30,898 30,898 125,172 125,17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9,055 0 38,462 38,462 155,811 155,8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30,578 0 41,005 41,005 166,116 166,1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23,921 0 94,983 94,983 384,784 384,7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030 0 28,142 28,142 114,006 114,00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142 0 10,177 10,177 41,228 41,228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8,341 0 35,958 35,958 145,668 145,66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99 0 3,125 3,125 12,660 12,660 總計 8,912,720 0 440,016 440,016 1,782,544 1,782,544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4.9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849,84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09,824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2024-12-20

CH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41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儒珮              住同上 債 務 人 施育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自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整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執行債權 成立於裁定開始清算之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院免責 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0

PCDV-113-司執-192411-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穎即林婌萍即林淑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 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89,182元,另有前開保單借款合計376,017元、以 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6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額17,370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3月12日 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 開保單解約金、保單借款及投資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 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部分,因逾使 用年限無殘值而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482,82 9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 完結,復於113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清算卷)及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 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 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 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伊現無工作,僅靠租金補助、身障補 助、友人及配偶資料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伊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另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 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 ,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 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 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 保全公司任職,嗣至迄今無工作,僅靠每月租金補助6,000 元、身障補助8,836元,及友人、配偶資助維持生活所需費 用,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 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至5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 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另於111年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及職災醫療費用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 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第57至11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現陳報每月所得14,836元(即租金 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8,836元=14,83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 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以 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霄消66字第1124047632號函,向南 山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 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2年5月18日;如債務人有「 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 開歷次借款明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 人有還款之情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 」、「⒌若本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保險契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5月18日止」及「計算至變 更要保人之變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 款、利息等)」等情,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9月18日陳報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2年內曾於110年7月13日借款10萬元、111年 1月18日借款55,000元、南山人壽則陳報聲請人至112年10月 6日止,尚欠保單借款本金221,017元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 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60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函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保單價值解約金、投資現款 及上開保單借款,聲請人並已將該等案款解繳到院,有收受 民事案款通知可參,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 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 形。況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 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雖職權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 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2日、113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 9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為 與母親至日本、韓國跟團旅遊,且由母親負擔旅費,並提出 母親存摺內頁影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衡情應 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82,162元半數,此參債權表 即明(見司執清卷第38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 由。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 料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雪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玉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其子女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零用金,並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認聲請人顯無能力 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3年1 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 ,故於113年6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5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9年7月迄今均無業,生活 費用仰賴子女每月給5,000元接濟,如有不足部分,由子女 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及餐食支應。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 責事由。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62歲,因罹患慢性支氣管炎、高血壓、左膝挫傷 之遺存症狀、關節炎等病症,致無法工作,現無業,有聲請 人提出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93 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81頁)。是以 ,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後迄今, 每月係由聲請人之子女給付5,000元零用金以支應生活。又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顯低於上開 規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詹錦文 ○ ○○○ 0號4樓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詹錦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錦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准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 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 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標準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 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2月僅靠姪子支付生 活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113年1月起債務人每月領有 老人中低收入補助8,302元及靠姪子每月支付生活費15,000 元,每月可支配所得共計23,302元等語,堪認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 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79頁),即依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 算即19,680元,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尚有餘額3,622元(計算式:23,302元-19,680元=3,6 22元)。  ⒊次查:  ⑴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 月23日止)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80,000元(計算式:姪子及 姪女資助每月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 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 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6,000元[計算式:(18,720元×4 )+(18,960元×12)+(19,200元×8)=456,000元]後,雖有 餘額24,000元(計算式:480,000元-456,000元=24,000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274,579元,此有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2日製作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 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82、83頁),已高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 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揆之前揭 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7-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文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 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 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 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 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 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 程序迄今,因患有尿毒症、甲狀腺惡性腫瘤第三期、心臟衰 竭等疾病,目前持續治療中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 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萬9,2 00元、1萬9,680元;清算前2年收入為14萬4,000元,支出則 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合計45萬4,5 60元,兩相扣後確有不足,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及子女協助支 付。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奢侈浪費、隱匿財產或 為不實說明之情,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 責事由。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清算,並因實際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經臺北地院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 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 後,本件聲請人所有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年份西 元2012)變價剩餘款4萬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做成分 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4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113年6月18 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61第0000000000號 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 人於113年12月16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 97頁、第111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另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聲請人未說明如何負擔,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繼承彰化縣不動產應繼分,縱經鈞院 裁定不予變價,惟其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 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應予不免 責。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負債原因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中國信託預借現金 」、「國泰世華預借現金」、「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GU-秀泰生活」、「秀泰廣場」、「亞東醫院」及「規 費」等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 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 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 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患 有尿毒症、甲狀腺惡性腫瘤第三期、心臟衰竭等疾病,目 前持續治療中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福利津貼新 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9,200元、1萬9, 680元後,並無餘額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卷第143、145頁,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第55、57頁,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61號卷「下稱免責卷」第105、107頁)。併依聲 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 日北社障字第11331112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2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1380號函等件所示,自清算程 序開始迄今,聲請人按月自臺北市政府領取身心障礙者津 貼6,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 一次退休金9萬5,971元(見免責卷第55、81頁)等情,堪 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後因健康因素無工作能力 ,須靠社會救助、退休金及接受配偶及子女接應生活必要 支出,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是 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固定收入 ,全仰賴配偶於子女之資助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 並無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 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 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 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 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 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繼承彰化縣 不動產應繼分,縱使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其亦未提出 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即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所有如本院113年 1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編號1、2土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裁定該2筆土地聲請人預估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4萬0,765 元,勘認不敷清償訴訟費用、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 ,而不具清算實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予債務人, 且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3 年1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上開2筆土地不具清算實 益而未能變價取償,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 聲請人本無必須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現金分配之義務,自 難以聲請人不能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交付法院分配 ,即認聲請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再主張債務人應就上開2筆土地提出等值現金交付 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 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一事,迄今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實難僅以債務人就上開土地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 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 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另就相對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以,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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