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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06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徐秀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SCDV-113-司執-60064-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江繡君 法定代理人 楊宏璽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吳日英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99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退休後以投資不動產養老 ,於民國94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同意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並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罹病住院致 受監護宣告,並經原法院選任其配偶楊宏璽為監護人,惟伊 與楊宏璽間並無信賴基礎,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 自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依民法第179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自身薪資及父母贈與之嫁妝所 出資購買,且自買受時起即由伊與楊宏璽居住長達15年,並 負擔相關稅捐、費用,該房地之6樓頂樓加蓋部分亦自99年4 月起即由伊自行管理收租至伊罹病為止,兩造並無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地於94年間以買賣原因購入 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109年間罹病住院,經原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配偶楊宏璽為其監 護人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原法 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29至35、41至46、59至66 頁、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看中之投資物件,由伊借用 上訴人名義與賣方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伊支付買賣價 金之首期簽約款、2期用印款及3期完稅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以 購入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房地之尾款亦同以上訴人名義 向花旗(臺灣)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再由 伊於97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以直接匯款或輾轉自伊三女 兒江彥臻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20號帳戶)或伊配偶江幸雄 於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35號 帳戶)轉匯之方式,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10 萬元、110萬元、280萬元至上訴人於花旗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76號帳戶),另依序於101年10月 22日、同年月29日存入40萬元、11萬元至576號帳戶以清償 該貸款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江彥芸(原名江蕙娟,即被上訴 人之二女兒)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在90幾年想 要投資臺北的不動產,因為有增值空間,房子是伊找的,都 是被上訴人出錢,只是借上訴人的名字,不是上訴人花錢買 的,因伊跟上訴人住在一起,所以被上訴人說要買的時候, 伊都知道,上訴人也有同意,上訴人從開始工作至買系爭房 地為止,其薪水是自己管理,但伊知道上訴人買房子投資賠 了很多錢,所以她沒有甚麼錢;簽約當時伊與兩造都有在場 ,上訴人知道該屋只是借名字給被上訴人簽約,後續還要配 合貸款的程序,且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字買的時候,怕上訴 人拿房子去借錢或轉賣,所以才寫預告登記同意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授權給伊找房客管理此房子,因被上訴 人有時候會去高雄,但租金是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伊只是 負責簽約跟找房客,被上訴人曾因伊剛好要考公職沒有收入 ,所以就說系爭房地6樓頂加的租金讓伊當生活費,現在系 爭房地5、6樓係出租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伊等三 姊妹的戶頭從很小開始都有交給被上訴人全權使用,錢都是 被上訴人在高雄存到上訴人的戶頭去扣價金跟貸款,從小伊 等賺的錢都是自己花,但投資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其實都 是被上訴人的錢,只是用伊等的名字,所以伊等都不會問任 何事情,被上訴人想買就買,想賣就賣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47至152頁),核與證人江彥臻於原審所證:系爭房地 不是上訴人花錢買的,被上訴人說要投資買房,問上訴人, 上訴人說好用她的名字,伊有向被上訴人說,伊高雄也有房 子是被上訴人出資、裝潢、收租及繳房貸,伊從來沒有住過 被上訴人買的房子,現在系爭房地上訴人要住,就要繳房租 ,因為是被上訴人的房子;系爭房地之租金都是被上訴人在 處理,因為要繳房貸,被上訴人有用伊的名義開戶裡裡面的 錢不是伊的,上訴人也是相同情況,上訴人根本沒有賺什麼 錢,她有做英文家教,有去花老師上課,還有剛回國在中壢 兼職,她賺的錢都拿來養貓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 3至15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 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 匯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約繳款書、合作金庫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20號帳戶、835號帳戶之往來交易 明細、576號帳戶之綜合月結單、被上訴人於臺灣企銀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48號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59 至69、131至135頁、原審卷一第184、196、285至287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至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 300萬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容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被上訴人之妹吳桂英雖 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小心妳的地契要放好」 等語,經上訴人答稱:「嗯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27頁 ),惟上訴人前開回應僅為其單方陳述,且吳桂英並未參與 系爭房地之買賣,復罹有妄想性精神病(見原審卷一第573 頁),不能認其確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及所有權 狀係由何人保管,上訴人欲以此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曾 保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為防止 上訴人以登記名義人身分任意處分,乃要求上訴人出具預告 登記同意書,另被上訴人於103年欲出售系爭房地,復要求 上訴人配合提出印鑑證明等事實,業據證人江彥芸證述如前 (見三、㈡⒈),並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足憑( 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71、147頁)。上訴 人雖仍爭執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江繡君」名義之簽名為被上 訴人所偽造,另前開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所代為申請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 前開簽名偽造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8190號函( 下稱19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未記載受託人, 故該印鑑證明應係上訴人本人申請等情,亦有190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上訴人 此節所辯,自無足採。再參酌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8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取 得該貸款及負責償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 人自95年3月起即以證人江彥芸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之6樓頂 樓加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8年1月止以448 號帳戶、自98年3月起至99年4月止以證人江彥芸於彰化商業 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00 1號帳戶)按月收取1萬6,600元至1萬9,000元不等之租金, 被上訴人復自109年10月起以自己為出租名義人,依序以每 月2萬9,000元、2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地5樓、6樓頂 樓加蓋部分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448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001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 第3527號卷第77至127,139至145、149至190頁)。綜此以 觀,堪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亦均係由被上訴 人掌控,益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94年3、4月間伊及伊母親楊黃淑琴、兩造曾 於春日日本料理店討論相關結婚酒席、文定要如何進行等事 宜,被上訴人有明確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嫁 妝云云。但依證人楊黃淑琴於本院所證:上訴人與楊宏璽說 要結婚,伊本來要將家中房子整理裝潢後讓他們住,是上訴 人告訴伊不用,說她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 有說要買一個房子給她住,後來在上訴人與楊宏璽婚前大約 3、4個月的時候,伊跟被上訴人有約出來一起在春日日本料 理店喝咖啡,被上訴人有跟伊講說楊宏璽與上訴人結婚要買 房子搬出家中住,被上訴人問伊是否要一人出一半的錢就是 600萬元,伊沒有答應,後來相關訂婚、結婚、宴客事宜照 樣進行,但房子的事情就沒有繼續談了;是上訴人決定要住 在系爭房地,上訴人有跟伊說結婚以後會住在系爭房地,伊 心裡一直認為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給的嫁妝,因為上訴人的薪 水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約法三章 要買房給她,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會買房子給上訴人居住,這 是上訴人與楊宏璽私下談的,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過系爭房 地是嫁妝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39至140頁),可見被上 訴人未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嫁妝,上訴人亦僅表 示被上訴人有買房子給上訴人住,惟此僅能認被上訴人有提 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婚後居住之情,所謂嫁妝一說純係證人 楊黃淑琴內心之想法,尚難遽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嫁妝。遑論如係贈與,被上訴人何以又要求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甚且保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徵上訴人此節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可 憑取。  ⒋上訴人雖再謂其與楊宏璽於系爭房地居住長達15年並負擔相 關稅捐及費用,更自99年4月起至其罹病止出租系爭房地6樓 頂樓加蓋部分,足見其方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上 訴人因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縱基於使用者付費或答謝被上 訴人提供其房地居住等人情之常而負擔前述稅捐及費用,並 非事理所無,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已獲被上訴人贈與該房地 。又上訴人既謂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5年1月21 日即與楊宏璽結婚(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 第29頁)而居住於該房地,何以竟容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 起持續出租系爭房地之6樓頂樓加蓋部分並收取租金,已與 事理不符;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起即持續出租系爭房 地6樓頂樓加蓋部分並收取租金,後並將租金交由證人江彥 芸收取以為其生活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江彥芸證述如前( 見三、㈡⒈),又其因於102年間發覺證人江彥芸自99年4月起 將系爭房地6樓頂樓加蓋部分之租金交由上訴人收取,即要 求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配合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亦有印鑑證 明可佐(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147頁), 自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情較堪採信。是被上訴人縱因顧 及與上訴人之親情,而未追究上訴人自99年4月起私自出租6 樓加蓋部分之情,最終亦未於103年間要求上訴人配合申請 印鑑證明後出售系爭房地,甚且由上訴人繼續出租收取6樓 頂樓加蓋部分之租金,亦僅能認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同意 所為,仍不能以此證實系爭房地已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㈢從而,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即堪認定。系爭借 名契約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前已敘及(見三、㈡)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 終止之。被上訴人已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6 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宏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補 字第3527號卷第199頁),系爭借名契約自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係因上訴人已經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宏璽則 無信賴關係,為保護自身財產權益所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且屬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雖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非實質之所有權人,系爭借名契約既 經終止,自無保有該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所為同一請求,自 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經其終止,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70,000分之25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22

TPHV-113-重上-42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歐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郭意如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面積十五‧四二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八五之四0地號、面積十 二‧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九一地號、 面積二九九‧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 九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0‧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二八四之四一、二九一之三地 號土地之同段一六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 街○○巷○○○○號、總面積一八六‧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 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 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15.42平方公尺)、同段285-4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7、面積12.06平方公尺)、同段2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面積299.82平方公尺)、同段291-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40.68平方公尺)(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284-41、291-3地號土地上,同段 1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總面積186.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以 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2 、證據調查2及更正備位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備位聲明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訴外人 即葫蘆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葫蘆墩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基於信賴與被告間夫妻關係,且因原告無法辦理首次 購屋優惠利率,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嗣 因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1 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原告認為當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信賴原因已不存在,故於11 1年5月18日以原證2即台中向上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下 稱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 還;倘被告未收受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2、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 記契約準用民法委任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或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房地登記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損害,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部分,茲說明如次:   (1)倘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繳納之買 賣價款及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均係為 被告無因管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   (2)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本須繳納買賣價款及 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因原告先行繳納 ,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合金大竹字第8586號函(下稱113年9月11日函)內容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原告自98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止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143萬1391元;另因系爭房地原有510萬元貸款( 於98年10月間有新青安貸款清償200萬元),自96年5月起 至113年6月止,原告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329萬9303元;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26 萬元,合計599萬694元。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9萬694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   4、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本息等款項部分:   (1)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葫蘆墩公司購買預售屋,自備款128萬 元(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開工各期款)及原告向合庫 銀行借款繳納510萬元(即房屋、土地貸款)即原證4統一發 票,另有原證5即匯款證明:   ①96年1月8日訂金3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原告以現金 交付。   ②96年1月9日訂金、簽約金52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 原告以現金交付。   ③96年1月26日開工款25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及1-12期 款30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告於同日匯款5500 00元至葫蘆墩公司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之證明。   ④96年3月2日13~14期款6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 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6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⑤96年4月24日15-17期款9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9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⑥96年5月11日217萬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及293萬元(品名 :預收房屋款),即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系爭房 地貸款)。   ⑦96年5月21日18期款3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原告以 現金交付。   (2)又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故 以被告開設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為每期房貸本息之扣款帳戶,原告於每期 繳納房貸本息前,大多以原告開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 被告帳戶內,用以繳納各期房貸本息,此有原證6即原告 帳戶自104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存摺內頁、原證7即被告 帳戶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3)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本金、利息開始繳款日應為9 6年6月,此從原證1即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96年5月10日可知)如附表所示。     2、原告否認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至97年8月間有失 業情事,更不需向第3人借款支付裝潢工程款,爰就原告 任職期間、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即趙志盛裝潢及負擔銀 行債務、薪資收入等事項說明如次:   (1)依原證11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記載,原告 自85年8月13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在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財公司)任職,於88年5月21日與被告結婚;於8 9年6月2日起至89年11月30日在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於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在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於92年7月21日起至92年8月1日日止在中租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 惠利率向銀行借款購買第1間房屋,另於95年4月2日起至9 8年3月2日止在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任 職,於95年7月10日將上開房屋出售,於96年1月8日購買 系爭房地,並陸續支付房屋貸款及相關款項共126萬元。 又因原告已使用首購優惠貸款,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且依原證13即原告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 載,96、97年綜合所得分別為107萬3234元、757296元, 可見原告於96、97年間有固定工作,並非無資力之人,自 有分期支付裝潢工程款之能力。   (2)又原告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大竹 分行,並借款510萬元,而該筆借款之還款方式,依合庫 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覆內容,即510萬元分20年 期攤還,前3年繳息,第4年起本息均攤,於98年10月5日 改貸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償 還前筆貸款200萬元,亦分20年償還,前5年繳息,第6年 本息均攤等情,可知原先貸款510萬元自96年5月11日起除 繳納利息外,亦有清償本金70000元,自97年1月起至98年 5月止,僅清償利息;另200萬元「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 屋貸款自98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僅清償利息。另系爭 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證人趙志盛承攬 系爭房屋木作、油漆、水電等工程款約70餘萬元,分成4~ 5次支付,故原先就510萬元銀行借款僅清償利息(原告於 借款時即96年5月起,雖與銀行約定3年不繳本金,但原告 迄至96年12月止仍有清償本金70000元,考量97年起需裝 潢系爭房屋,故97年起即暫不繳本金),從而原告於證人 趙志盛承攬工程期間,工作穩定,毋需向他人借款支付工 程款。至於原告於98年3月2日因生涯規劃而辭去凱基公司 工作,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再至永續企業開 發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故原告於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2 5日期間並非失業,證人郭秀如證稱:「原告有幾年失業 ,即使有工作也在哭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况於98年 3月至98年5月短短2個月餘期間,所需繳納銀行利息即3月 份10229元、4月份6377元、5月份5636元,合計22242元, 原告豈有無法負擔之理,何須向他人借款度日?再原告於 99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2日在國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長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於100年3月1日起在凱基公司任職迄今, 何來失業?   (3)依原證13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第2頁 ,顯示係「97年度」申報核定,即為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 稅,而非96年度,且該通知書記載原告當時任職凱基公司 ,係因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屬於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 而開發金控公司於113年間更名為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故華開公司更名為凱基公司(此從原證16即扣繳憑 單之華開公司與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凱基公司 統一編號皆為00000000可證),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係原告於113年9月間申請,該通知書記載原告任職公 司為凱基公司。是原告提出原證16即97年度任職華開公司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可證原告於當年度受領 華開公司薪資為732535元(扣繳稅額後)。   (4)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惠利率購買房屋後,於95年7 月10日即出售係因房價上漲,獲利了結,且因該房屋為中 古公寓,與全新房屋有別,且舊房屋重新裝潢所需費用( 含拆除費用)較新屋更多,故於購入後不久即出售,原告 遂將短期持有後出賣乙事解釋為投資。   3、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亦否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遭受委屈等情事,而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本屬夫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應盡之義務,茲補充說明如下:   (1)依上揭原證11即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系 爭房地裝潢期間並未失業,證人郭秀如、陳錦玫等2人證 述「被告曾於裝潢期間向母親借款500000元、向陳錦玫借 款100000元,作為裝潢工程款使用」云云,顯不足取。至 於被告是否確曾向其母親借款500000元,或向證人陳錦玫 借款100000元,原告不知情,亦非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使用 ,被告未曾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   (2)另依原告於95年3月20日購買原證12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81建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 足證原告於當時首購房屋之他項權利設定予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日期為95年3月20日,而一般購買 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向 銀行抵押借款之抵押權登記日為同1日,是原告購買上開 房地時確有向陽信銀行貸款,亦有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故 於9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因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才 向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屋所有權人。   (3)又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時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之事實(參 見原證14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於兩造感情不睦時即1 09年12月間離開系爭房屋至今,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 告,何以是被告離開系爭房屋?益證系爭房地自始為原告 管理使用及支配。   (4)另被告於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曾具狀 表示:「被告歐先生透過以下手段,於婚姻存續期間之不 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7)借名登記: 婚後購買透天厝(即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 參見原證15即民事準備書二狀),亦即被告於另案審理程 序已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5)是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臨訟杜撰系爭房地 為原告贈與,並抗辯稱係因「婆婆對被告苛刻……意圖打被 告,……每日需為原告即公婆、小叔、小姑料理三餐、洗衣 ……系爭房屋頭期款固為被告(誤載,應為原告)支付,但其 中亦包含原告(誤載,應為被告)對家庭勞務之付出……故原 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此與被告先前在鈞 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自無 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茲說明如次:   1、兩造於被告19歲時即認識,婚前交往約7年,於88年4月4 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參加原告母親為會首之每月10000元 互助會,因婚後須與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在台中市 南區合作街之4樓舊公寓,該舊公寓為1樓2戶格局,公婆 認為舊公寓空間狹隘無法居住那麼多人,竟未告知被告即 以被告互助會得標之會款購買該4樓隔壁房屋,並將2戶打 通,供兩造及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又被告於婚前 在家中受被告父母保護照顧,被告擔任櫃姐,薪水不斐。 兩造結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辭職備孕,並與公婆共同居住 ,然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動輒謾罵, 甚至意圖毆打被告,幸因原告及時阻止,被告才未受原告 母親毆打,而被告在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及同住家人料 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甚為忙碌。   2、兩造於96年初購買系爭房地時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 中應包含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是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形式上雖係由原告繳納,但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 房地之貢獻,故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此從被證1即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前開 背景事實及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感情狀況、系爭房屋裝 潢費用亦由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款,裝潢完成後,兩造及小 孩全家於97年間入住等事實,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被告對於原證15即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之書 狀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僅擷取該書狀部分內容,其上 實際記載「(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並已申請假處分。 」等語,故被告於該書狀係主張原告對外宣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約定,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約定,原告顯有誤會。     4、原告主張於9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時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 ,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所謂首購族, 係指申請貸款時名下沒有自有住宅者,包括:「(1)曾經 有購屋紀錄,但申請時名下無登記自有住宅。(2)配偶、 子女與個人名下皆無登記自有住宅(名下有登記土地、工 廠不算)。(3)個人與親友個別持有,或共同持有合計換算 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建物。」等3種情形,而原告雖曾於9 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然已於95年7月10日出售,是原告 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名下並無自有住宅,仍符合首購 族定義,原告縱以其名義登記,仍可享有首購利率,故原 告當時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自明,是原告以首購房屋優惠利率為由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並無理由。至於被 告上開「首購族定義是自網路查詢得悉,如有疑義,此為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理由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房貸利息,係因原告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證人郭秀如於鈞院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妳是否知悉為何會登記 在被告名下?)因為我有聽到原告表示房屋要送給被告, 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訴代:原告講這句話 是在購買房屋之後或之前?)購買房屋之前。」等語,足 證原告係為彌補被告在婚姻中所受委屈,並對家務及照顧 小孩之付出而贈與被告,並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為無理由。  (三)被告就原證4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 請書等原本,均無意見。  (四)被告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流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 資料無意見。  (六)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  (三)原告曾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 為被告拒絕。  (四)原證4、5等證據均為真正。  (五)附表所示金流資料之形式確為真正。  (六)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等資料 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 第54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 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 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 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 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 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 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於96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屬預售屋性質,當時 購屋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共 128萬元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 大竹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510萬元,房貸本息亦由原告 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繳納,嗣以夫妻間信賴及房屋貸款之 首購優惠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原證3即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4即葫 蘆墩公司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請書、原證6(含原證6 之1至6之18)即原告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原證7即被告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證10即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聯等 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函調系爭房地貸款 明細,亦有該銀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帳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7~26、31、55~110、159~194、231~347頁 ),而原告亦就原證6、7部分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被告則不爭執上揭原證1 、2、4、5及附表所示金流,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資料之真正,堪認系爭房地之購 屋款項(含各期工程款)及房屋貸款本息確為原告支付,相 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 義,並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明。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上 情抗辯。惟本院認為:   1、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贈 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 與公婆共同居住,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 ,動輒謾罵,意圖毆打被告,……,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 及同住家人料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 ,……,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中應包含 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形式上雖 由原告繳納,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故 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各情,亦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應就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 就其婆婆如何謾罵?何時意圖毆打被告,遭原告及時阻止 ?兩造間何時建立「家務有給制」之共識?何時開始履行 該項共識?即原告究於何時、何地及何種情境「承諾」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所謂「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 究竟是如何之「貢獻」?是否在「經濟價值」上得以評估 量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證明兩造於96年5月間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以前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故被告抗辯稱係因 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即難遽信為真正 。   2、依原證15即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 離婚事件之書狀(參見本院卷第411頁)記載,被告在該書 狀指稱:「被告歐先生(即本件原告,下同)透過以下手段 ,於『婚姻續存期間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 目的』,……。(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下同)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 ,並已申請假處分。」等語,而該書狀記載之「透天厝」 即為系爭房地,亦經被告自承上情在卷(參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被告既於該書狀自 承原告對外皆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已就系爭房地 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則被告顯然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已 自承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在名下甚明,否則不可能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乙事列為指摘原告「婚姻續存期間 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而與(4 )操縱財產價值、(5)資產轉移、(6)虛構債務等併列為離 婚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故被告在本件訴訟改稱並非 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云云,與其在另案 離婚訴訟就相同事實卻為相反之陳述,即屬違反禁反言原 則,而為本院所不採。   3、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曾自承對於兩造於109年12月間開始分居之事實不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410頁),則倘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 屬實,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後,何以係被告離開系爭 房地,而非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要求原告搬離系 爭房地?被告何以自行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 益等權能?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何以兩造 感情生變分居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相關稅捐仍由原告 繳納?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抗辯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 ,委無可採。     4、本院曾依被告聲請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被告之妹郭秀如,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兩造於 96年間有在大里購買房屋乙事,原告於購買房屋前有表示 該房屋要送給被告,事後也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當 時有無失業,我未與原告同住,不知情。……。又被告於該 房屋要裝潢時,裝潢之人有向被告說原告沒有錢裝潢,要 被告回娘家借錢,但裝潢之人對被告講這些話時我不在場 ,沒有親自聽到。事後被告有回娘家向我母親借款500000 元,表示要支付裝潢款項,當時我有在場,我親自聽到, 我母親是從金融機構提領現金500000元,以現金1次交付 被告,至於從那家金融機構提領,我不清楚,亦不可能問 我母親,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這筆款項交付給原告 或裝潢之人。……被告向我母親借款500000元,迄今並未償 還,這是我母親及被告分別向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56~360頁)。是依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固稱原告曾於 購買房屋「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事,已為原 告所否認,而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及何種場合向證人郭 秀如為上開贈與之表示?證人郭秀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為佐證,且原告當時既尚未購買系爭房地,怎可能會表 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另證人郭秀如證稱被告確有 回娘家向被告母親借款500000元乙事縱令實在,但證人郭 秀如自承並未親自看到被告是否有將該筆500000元交付原 告或裝潢之人,亦不清楚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是否有 失業情形,尤其證人郭秀如既能清楚記得約16、17年前即 97年間其母親從金融機構1次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被告 ,卻不清楚當時其母親從何家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則原告 當時是否因失業而無資力支付裝潢工程款,必須讓被告回 娘家向其母親借款?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究竟作何用途? 是否確為裝潢系爭房屋使用?即屬不明,被告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證明,况證人郭秀如與被告為親姐妹關係,親 誼密切,已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其證言若為偏袒被告 ,亦為人情之常,再加上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復有上揭疑點 存在,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院又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系爭房屋裝潢之人趙志盛,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 經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到原告住處作室內裝潢,施工項 目為木作、油漆及水電配置等,當時工程款約70餘萬元, 係由原告約分5次給付,每次間隔約1個半月至2個月,施 工期間曾帶原告到IKEA購買沙發及到燈具行購買吊燈,原 告在施工期間會到場查看施工進度,只要我有進場施工, 原告約2、3天會來1次,被告有時也會與原告一起來現場 ,但很少與我交談及提供工程意見。……。原告曾經向我表 示系爭房地是他購買的,我沒有過問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 名下,而原告支付之裝潢工程款如何取得,我不清楚,但 當時原告有在做放款業務,與現在一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10~213頁)。是依證人趙志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原告當時從事放款業務,此與原告提出原證11即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於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2 日期間任職凱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當時月投保薪資為43 900元各情大致相符,益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應有 工作及薪資收入,並無失業情事,尤其證人趙志盛既表示 被告到工地現場時很少與被告交談,怎可能會向被告表示 原告沒有錢裝潢,要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工程款?而原告 當時是否可能因經濟窘困而必須讓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裝 潢工程款?均有疑問。况依常情,一般工程之承包商只要 能如期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受償已足,罕有向業主詢問該工 程款如何取得之可能,則證人趙志盛證稱不知原告支付工 程款之來源為何乙節,應無違背常情或常理之處至明。    6、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各期工程款、房屋貸款利 息及各項稅費,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堪認 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在兩造間另案 離婚訴訟審理時亦具狀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以「不正當」 財務手段,意圖「隱匿財產」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在名下,    則被告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而已 ,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其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 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 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因 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 金錢時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 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民法委 任規定,則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自得隨 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5 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正當 ,應准許之。  (五)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先 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生效後,被告仍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則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訊證 人趙志盛、陳冠至等2人(參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惟證 人趙志盛之待證事實係欲彈劾證人郭秀如之證詞,本院認為 上開待證事實發生時點為97年間,迄今16年餘,倘無其他積 極證據為佐,已無從僅憑證人相互間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 據,要無通知到庭作證必要;而證人陳冠至部分,原告自承 與證人陳冠至間為親兄弟關係,親誼關係密切,若通知到庭 作證,恐有偏頗原告而無法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其待證事 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然 欠缺關聯性,自無訊問必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 准許。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 原告繳納方式: 1.參見原證9,從104年1月至1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2.參見原證6,從105年1月至110年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3.參見原證7,從110年3月至9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4.另參見原證6-5至6-18,是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時間從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5.原證10即放款繳款存根,從112年3月至113年3月。 被告帳戶入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貸款銀行扣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96年6月-104年2月 原告臨櫃以金繳納或某金融機關匯款繳納 104年(參見原證9,原告帳戶明細) 1月12日 匯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ATM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5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原證9),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3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6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5年 1月15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8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15000元(原證6)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3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7日 提款200000元,其中30000元,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6年 1月-12月 如果記憶無誤,應該是原告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用以支付106年1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貸本金、利息。 107年(參見原證6) 1月1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3日 ATM提款30000元(參見原證6-3),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參見原證6-4),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2月11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8年 (參見原證6) 1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6日 同上 1月17日 同上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3日 同上 3月14日 同上 4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6日 同上 4月17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6日 5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6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3日 同上 6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7月3日 7月4日 跨行提款各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5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5日 7月16日 同上 8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2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8月13日 同上 9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1日 同上 9月12日 同上 10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5日 同上 10月16日 同上 1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1日 同上 11月12日 同上 12月1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2月5日 12月19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9年 (參見原證6) 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月14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同上 3月12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同上 4月13日 4月14日 攤還本息11975元     16908元 5月1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8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9日 攤還本息11590元     16717元 6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5日 同上 6月5日 6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2元     16720元 7月6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6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6日 7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5元     16723元 8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原告帳戶匯入30000元 8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7元     16577元 9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同上 9月7日 9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9元     16580元 10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3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4日 攤還本息11636元     16672元 11月5日 11月7日 跨行提款20000元     10000元 11月13日 同上 11月5日 11月16日 攤還本息11860元     16850元 12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3日 同上 12月7日 12月14日 同上 110年(參見原證6、7) 1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5日 同上 1月5日 1月11日 同上 1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26日 同上 2月5日 2月17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3月5日 3月16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4月6日 4月14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4日 同上 6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9日 同上 6月7日 6月14日 同上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同上 7月5日 7月13日 同上 8月2日 原告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2日 同上 8月5日 8月11日 同上 9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日 同上 9月6日 9月11日 同上 9月27日 原告跨行轉入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7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2日 同上 11月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1月5日 11月11日 12月15日 跨行匯款11000元(參見原證6-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1年 (參見原證6)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 記憶中應該是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9)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0)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1)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2)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3)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4)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7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2年 (參見原證6、10)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5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2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5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60元、1213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48元、12132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03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6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6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3年 (參見原證10) 1月3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1元、12133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7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025-01-22

TCDV-113-訴-1339-20250122-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輔助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處分受輔助人不動產事件,未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2

SLDV-114-家補-70-20250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配偶,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97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其監護人。茲 因A02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案外人A03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 ,請求准許代理按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A02與其他繼 承人分別共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公 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 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分割,A02能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並無不利,應合於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應准許將系爭不動產按A02與其他繼承人各四分 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1 1/1 編號1至8所示土地,按受監護人A02與案外人A005、A06、A07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4 1/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11 1/3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4 1/1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550/1758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 550/1758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0 1/1 8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1/1

2025-01-22

SLDV-113-監宣-457-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亨明 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令偉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秋 陳美菊 陳美雲 陳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謝寶玉、陳明發、陳國雄、陳 美珍之被繼承人陳添生(民國76年7月死亡)遺有坐落○○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土 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嗣兩造於84年8月 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有1/5之權利,上訴人非經兩造全體同意,不 得擅將該土地設定負擔或處分,即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夥意思。詎上訴人於104年4月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呂翊翾,復於106年1月將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縣○○○區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伊等遂對上訴人 及呂翊翾提起訴訟,於111年4月經法院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呂翊翾雖已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但兩造已無信任關係,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由兩造之母謝寶玉辧理繼承 登記於伊名下。兩造為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乃簽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與伊共同耕種,伊始允將該土地分割與被上訴 人共有,具有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人皆未依約履行。 另其等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兩造之父陳添生於76年7月死亡,謝寶玉為其配偶,育有兩造 、陳明春(69年2月死亡)、陳明發、陳國雄、陳美珍等子 女;系爭土地於77年2月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兩造於84年8月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7年1月設定系 爭抵押權,復於104年4月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呂翊翾,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後成立系爭調解,呂 翊翾已於111年依系爭調解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於77年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已 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審諸證人謝寶玉、陳國雄之證述, 足見謝寶玉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原意係將該 土地登記在謝寶玉名下,將來分給照顧其生活之人;佐以兩 造不爭執陳添生所遺土地,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女性(包括被 上訴人、陳美珍及兩造之母謝寶玉)原均未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及原登記為陳明發所有坐落花蓮縣萬榮鄉紅葉 段173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寶玉所有後, 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負責照顧謝寶玉之陳美雲等情,堪認 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亦未 約定兩造共同經營事業,而係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實質權利狀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5,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 參諸上訴人曾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分割處分行為, 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旋回復為上訴 人所有之狀態,上訴人並承諾清償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 系爭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 分各1/5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所提書證,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尚難執此推翻兩造以 系爭契約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之返還 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 效應自84年8月簽立系爭契約時起算,或依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26日修正解除系爭土地之移轉限制後起算云云,均不 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尚無 從由繼承人之個人取得遺產中之特定部分。查:陳添生之繼 承人包括兩造及謝寶玉、陳明發、陳美珍、陳國雄,有繼承 系統表可稽(見一審卷229頁)。原審復認定上訴人於陳添 生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果爾,系爭土地如未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何以得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實際 權利狀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5,而摒除其他繼承人 之權利,自滋疑問。  ㈡又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 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 約。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兩造之母與其同居人趙坤山想要將系爭土地要回來,上訴人 被吵到受不了,就把伊等叫回來,說寧願把土地分給伊等也 不要給他們,後來就拿系爭契約給伊等簽,要伊等姊妹一起 的力量,不要把土地還給母親,伊等認知分到土地後,就可 以在上面自己種農作物使用(見一審卷272至273頁) ;上訴 人則謂:因母親之同居人趙坤山要以系爭土地貸款買車,伊 不同意,但不想為難母親,故找被上訴人一起寫系爭契約, 表示之後會分給其他姊妹,若要將系爭土地拿去貸款,要得 到其他人同意,讓母親沒辦法拿系爭土地去貸款等語(見同 上卷272頁)。參諸系爭土地於陳添生死後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共 同經營,將來如能分割時,上訴人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 戶予被上訴人之旨(見同上卷33頁),似見系爭土地原非兩 造分別共有之財產。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約定共同耕 種系爭土地,伊始允將系爭土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 契約係附負擔贈與契約(見一審卷327頁、原審卷㈠54至55頁 、卷㈡423頁)。原審對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 認系爭土地逾上訴人應有部分1/5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之財產,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倘若系爭契約具附負擔 贈與性質,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5(見一審卷11頁),是否已罹於時效, 亦待研酌。乃原審未詳予推求究明,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鍾 基 忠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泰律師 李 永 然律師 上 訴 人 黃謝碧珠 謝 介 文 謝 文 樹 謝 介 三 謝 采 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漢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謝明珠生前與上訴人鍾基忠約定出資各半,合買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房地,將所有權登記為具自耕能力之 謝明珠所有,嗣於民國99年1月27日簽立合資購買農牧用地 協議書,確認上情,且鍾基忠參與管理該房地,堪認該二人 就附表一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附表二土地於77年9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明珠所有,鍾基忠所舉證據,不 能證明該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且其長期照料謝明珠,協助處 理生活及土地相關事宜,難認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為管理使 用收益,即與謝明珠就附表二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明 珠於110年3月19日死亡,附表一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對造上訴人黃謝碧珠以次5人為謝明珠之繼承人。從而,鍾 基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謝碧珠以次5人辦理附表一房 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一「請求移轉登記範圍」欄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有理由;至請求辦理附表二土地繼承 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鍾基忠於上訴第三審後,所 提臺灣選舉資料庫網站截圖、租賃契約、地圖,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402-202501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巷○ 號房屋。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錦力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係監護人, 乙○○的身體狀況需要雇請外籍看護,長期照護花費龐大,伊 自己亦要定期洗腎,弟弟丙○○則患有憂鬱症,姊弟自身難以 支付乙○○所需開銷,故擬代理乙○○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四春段土地),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為此聲 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以及四春段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9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次 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據家事調查 官調查結果: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合宜住所環境及妥善的照護 ,乙○○目前每月月退及定存保險利息約新台幣(下同)3萬1 ,000元,預計每月5萬元的照護費用,尚不足約2萬元的差距 ,由乙○○的帳戶或聲請人代墊支應,雖然乙○○有定存100萬 元可供照護使用,但聲請人考量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胞弟丙 ○○則受精神困擾,欲處分乙○○的不動產以防聲請人無法照顧 時,可確保乙○○的照護利益,其動機尚稱良善。聲請人對於 不動產處分的金額規劃以定存方式為之,然考量聲請人與丙 ○○之身心狀態,不動產處分金額建議以信託為佳,每月例行 性撥付2萬元,非例行性支出則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始可支 應,以確保乙○○照護利益,建請鈞庭依乙○○最佳利益衡酌本 案之裁定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161頁至第174 頁),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除不動產外,另有1筆定 存100萬元,乙○○每月的固定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 約2萬元等情。此外,聲請人委託房仲銷售系爭房地總價為3 30萬元,亦有委託契約書可參(見卷第93頁),可見系爭房 地價值應有300萬元以上。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 以及○○段土地,用於乙○○之照護費用支出云云,惟承前所述 ,乙○○每月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約2萬元,系爭房地 價值在300萬元以上,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而非如 家事調查官所建議的信託方式,加上乙○○另有1筆定存100萬 元,定存金額將可達400萬元以上,乙○○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 ,足敷其使用10年以上。爰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乙○○的不動 產,動機良善,並徵得丙○○的同意,有同意書可憑(見卷第 59頁),乙○○自身有固定收入,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系爭 房地價值不低,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不動產處分金 額加上原來的定存已可達長期照護之目的,故聲請人代理處 分系爭房地,堪認有其必要性。惟倘若將○○段土地一併處分 ,形同賣光乙○○名下全部房產,處分金額又非以信託為之, 對於乙○○而言,即非有利。故聲請人主張處分○○段土地,不 能認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從而 ,本件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監宣-133-20250121-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洪瑞竹 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洪煜堂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被告與兩造之母於民國80年10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2,132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三方共同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兩造各持有2 分之1,兩造並合意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名與出 賣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則以現金支付出資額至少806 萬5,626元予被告;嗣兩造為釐清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遂 於87年5月5日將上開約定書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內容詳如 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房地,實質上為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㈡現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 ,並以112年8月2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663號存證 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仍保有系 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已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份2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0年9月5日自行出資購買,買賣契約書於 同年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4年7月1日改 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再由代書於80年 10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因此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並全家入住系爭房地,長期使用居住至今30餘年,至兩造 母親於112年5月7日死亡前,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有2分之1 之借名登記權利或有任何異議。被告基於親情,同意原告及 其配偶、女兒3人居住系爭房地,每月僅收取1萬元之餐費, 原告卻於兩造母親死亡後,憑空杜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已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18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不再允許原告及其配偶、女兒3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應 於112年12月30日前搬離。  ㈡兩造雖於87年5月5日書立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設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最多僅係兩 造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協議而已,且原告並未按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出資額724萬1,216元,被告即無須移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0年10月1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 範圍:1分之1)。  ㈡兩造於87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由被告親筆書寫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雙方約定契約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自81年起至111年11月止,約30年,每月均給付1萬元予 被告。  ㈣原告於93年5月31日起戶籍設定於系爭房地,其配偶即訴外人 徐綺瑩及女兒洪筱婷自84年12月29日起戶籍設定於系爭房地 ,且配偶徐綺瑩為戶長。原告全家、被告全家及兩造父母親 於交屋後陸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於109年4月23日 將其個人戶籍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被告目前沒有設籍在系 爭房地,其子洪嘉隆自81年3月19日即遷入系爭房地,至今 與其女洪譽芳、其子洪譽境、被告之女洪嘉璐、女婿陳文謙 仍設籍在該處。  ㈤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63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借名登記意思,該存證信函 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以被證七存證信函請原告搬離現居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 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 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為其之財產,及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80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然如其主張為真實,按理應 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即簽立書面協議以確保原告 權益,而非遲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近7年,始於87 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由兩造、兩造之母共同出資購買,原告 出資至少724萬1,216元等情,苟若為真,原告出資僅約買賣 價金總額的3分之1,並非總額的2分之1,則其何以可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未見原告說明。況且,取得財產原 因多端,尚不得僅以出資推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本 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尚有第三人即兩造之母共同出資, 自難僅以原告個人出資,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⒊又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所載,實亦無從證明在簽立系爭契 約之前,原告本即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且 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則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87 年5月5日,約定以系爭契約所載出資金額724萬1,216元,作 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對價。故系爭契約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⒋至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子女住於系爭房地內已逾30年,對系 爭房地有管理及使用權限等語。惟原告與被告為兄弟,且兩 造父母同住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其2人死亡證 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地點及場所、現居 地址可參(本院卷二第219頁、第223頁),則被告同意原告 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按月支付費用1萬元,亦合 乎常情。且被告之子亦自81年起即設籍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81、82年間起,均由 被告繳納,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119-171頁、第175-231頁),故原告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 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 權利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1 1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341.47 一層:75.69 二層:73.90 三層:35.82 地下一層:45.36 地下二層:110.70 1分之1 附表二:如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之系爭契約條文 民國八十年10月購置: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一、房價2100萬+仲介20萬+契稅10萬+代書1萬+貸費1萬=2132萬   瑞竹款0000000元   ┐   出資大山0000000元  │(洪煜堂蓋章)     中和會387000元  │計724,1216元    出資款項   款項獎金利息等271075 ┘(+中和出售房款及草屯土地款項) 二、此棟房屋所有產權由洪煜堂及洪瑞竹各有貳分之壹權利。 三、其權利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出售,需由雙方同意使可行使權利   。     權利人 洪煜堂(蓋章)   權利人 洪瑞竹(蓋章)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2025-01-21

NTDV-112-重訴-7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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