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實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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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吳O宜 (住所詳卷) 被 告 郭哲源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12

CTDM-113-審附民-343-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凡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偵字第2594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奕凡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兩性 平權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邱奕凡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就 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為滿足己欲,持手 機竊錄告訴人沐浴影像,致告訴人因此事件造成心理恐懼, 影響工作表現之損害情節,殊值非難,茲念犯後坦承,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尚屬良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坦然面對錯誤,其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5頁),益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使其有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等情,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兩性平權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SLDM-113-簡上-159-2024111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貞犯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淑貞與陳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C000-B11205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陳鎬前亦曾 交往,詎高淑貞因發現陳鎬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A女裸露 胸部之視訊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性影像),竟基於無故重製 、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4時 48分前之某時,乘陳鎬熟睡之際,擅自操作陳鎬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將本案性影像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至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以此方式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再於112年7月23日14時 48分,將本案性影像以臉書Messenger(暱稱「shU-zhen Ga o」)傳送給B女(代號AC000-B11205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觀覽。嗣B女將高淑貞所傳送之本案性影像畫面截圖 取證後,將前情告知A女,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陳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被告傳送本案性影像給B女之截圖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以他法 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無 故重製、「散布」性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而被告利用下載至行動電話之臉書Mess 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B女觀覽,尚不符「散布 」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而屬「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將本案性影像傳 送給B女觀覽,而未敘及有其他散布於眾之行為,仍認被告 係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構成散布性影像罪,尚有誤會。 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明知本案性影像乃竊錄而得,被告所 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20 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陳鎬如何取得本案性影像等語 (參本院卷第56頁),且依證人陳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本案性影像是我與A女裸體視訊時,未經A女同意所截取,被 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我的手機去看,並將截圖傳走等 情(見偵28621卷第87-89頁),可見本件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知悉陳鎬取得本案性影像之方式,自難認被告應構成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 之觀念,擅自重製A女性影像,並傳送供B女觀覽,侵害A女 之性隱私權,並使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 賠償A女(參本院卷第51-52、59、6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 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2年11月28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 時,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28621卷第30-31 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動電 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 ,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桃原簡-114-2024110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凱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U12+)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仕凱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9時1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北投店」,見代號A W000-B11328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著 短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持智慧型手機將錄影功能開啟,並 將手機鏡頭由下往上朝A女之兩腿間拍攝,以此方式拍攝A女 裙底內褲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等罪,依同法第3 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 之3、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廠牌:HTC、 型號U12+)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或 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 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 說明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審易-1816-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 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然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 隱私之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攝錄他人 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 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罪責 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 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 上開二罪,容有未洽。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恣意為 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不僅侵犯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亦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稱 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 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份 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之 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 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卓奕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和與代號A1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卓奕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A女 穿著裙裝準備上車,有機可乘,遂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 底拍攝其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即時發現卓 奕和所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奕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檔案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及 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2100-202410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56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謝元逵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元逵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原告 A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審附民-255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D000-A11247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 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輸入A女臉書帳號、密 碼而登入之,並將A女先前傳送予他人之私密照片、影片檔 案予以儲存,以此方式無故入侵A女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 故取得A女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㈡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 日、同年月3日某時(起訴書未載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在其上址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nger(下稱Messnger)而聯繫 A女,以洩漏上述私密影片為由脅迫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賞, A女因而自行攝錄屬性影像之裸照,並透過Messnger傳送予 乙○○。  ㈢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1日、同 年月27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 A女同意,以密錄器攝錄A女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臉書 及Mess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共2支。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 敘明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即 有疏漏,惟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 為,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檢察官亦已當庭主 張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 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將 此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見本院易 字卷第25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論罪法條。   ⒊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 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而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無故 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入侵A女之臉書帳號,並取得A女之私密 照片、影片檔案,再以之脅迫A女拍攝裸照,又於與A女為 性行為之際,未經同意而攝錄A女之性影像,其所為對A女 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各係供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 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 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 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粉銀色 平板電腦1台,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曾以此等物品儲存A女性 影像(見偵字卷一第26頁、第3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沒有用來儲存性愛影片, 原本有要存在桌上型電腦,但因為檔案太大沒存進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此等 物品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 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且事後已翻異前詞)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攝錄 A女性影像之密錄器,並未扣案,因其廠牌、型號等均屬 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乙○○犯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532-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含有代號BK000-Z000000000女子之性影像沒收。iPhone13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3 行動電話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A女,並互相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 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止,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使用LINE暱稱「劉曉美」之帳號,向A女恫嚇稱:「他 們想要告你,我叫他們不要,你要怎麼報答我,他們想讓你自慰 的影片,他們就不會去(告)」、「你是希望我封鎖就對了」、 「他們說如果你不照做的話他會那裡你去哪裡讀書就會照片在哪 裡出現」、「一輩子跟著你」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傳送其以 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胸部及裸體自慰影像予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 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 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6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5頁),是上開被告之精神鑑 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偵卷第27-28 頁)相符,並有IP位址查詢(警卷第12-14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15-18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警卷彌封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彌封 袋)、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17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止,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7日施行。因被告之本案犯行經認定為接續犯之一 罪,其行為最後時之時間認定,已在新法施行(112年2月17 日)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該條例第3項嗣後於113年8月7日亦 經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此次考量實務見解本認重製 行為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而將「無故重製」行為 亦規範在該條項內,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本案裁判時之規定。  ㈡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 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 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 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 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 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 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 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 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 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 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 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 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 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 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依前說明,本案 被告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規定後,自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規定,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實施犯罪之手段有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 分別,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係透過聊天軟體認識 ,在網路上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被告有以前開話語 脅迫A女傳送自己拍攝之性影像給被告觀看,同時亦利用與A 女為網戀之男女朋友關係,要求A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以滿足 自己性慾,其使用之「脅迫」方法與該條項所併列之「強暴 、藥劑」,係以暴力毆打、強逼或使用藥劑之方式,其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程度相對較輕,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白認錯,且表達願與被害人A女調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 並無調解之意願,始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試行調解,倘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 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情狀尚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有輕度之智能障礙,然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復,認為被告智力 障礙程度約落在邊緣至輕度範圍,縱使有智力不足,亦未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69號函暨被 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3-163頁)在卷可參,故被 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予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未能 克制自身欲望,以脅迫方式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供己 觀看,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被害人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調解 之意願,至今仍未賠償A女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經濟貧困,家中有父母、姊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 有明文。查A女傳送給被告之性影像,雖據被告所述已全部 刪除(本院卷第45頁),然鑑於A女傳送之性影像得輕易透 過網路傳送,再儲存於電子設備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被告所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 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應予沒收之性 影像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  ㈡被告持用之iPhone13、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持以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IP 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警卷第12-18頁)在卷可參,該 手機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因泡水無法修理已回收丟棄, 然考量該手機可能存有A女之性影像檔案,且檔案可以復原 而有再予散布之風險,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NTDM-113-訴-9-20241030-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謝德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審簡附民-234-20241030-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C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謝元逵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審簡附民-3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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