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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陸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 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990-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婕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婕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32,351元正未給付,其中30,366元 為消費款;1,985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366元 黃婕甯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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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3-司促-11206-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元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5,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潘元儒於民國111年03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3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4日止累計235,731元正未給付,其中229,181元為本金;6,5 50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181元 潘元儒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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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彥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4,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彥均於民國112年0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354,481元正未給付,其中339,454元為本金;14, 334元為利息;6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9454元 劉彥均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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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3-司促-11372-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榮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潘榮燦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30,667元正未給付,其中30,085元 為消費款;582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85元 潘榮燦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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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安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7,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安麒於民國112年08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9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0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2日止累計367,745元正未給付,其中364,802元為本金;2,9 43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4802元 黃安麒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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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永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7,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永政於民國110年09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08日起至民國117年09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4日止累計147,768元正未給付,其中142,368元為本金;4,7 50元為利息;6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368元 張永政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02-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馮佳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馮佳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15,632元正未給付, 其中13,793元為消費款;63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49元 馮佳雯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84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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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3-司促-11506-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文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郭晨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 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以佯稱匯款投 資可獲利之方式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18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5萬元,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仍 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 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06、21 5、224、225、233號、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起訴書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有附於刑事卷宗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帳戶掛失變更紀 錄、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可參( 警一卷第73至135、201至217、227至232、335至355頁、警 二卷第15至19頁、警五卷第16至32頁、警六卷第17至34頁   、偵三卷第43至59頁、調字卷第13至22頁)。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 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37-20241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歆穎(原名邱妍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歆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歆穎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轉出、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2時42 分許,在7-11超商崁頂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62 號1樓),依「吳襄理」、「林保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 「吳襄理」、「林保年」,而容任「吳襄理」、「林保年」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假冒玉山銀行風 險管理部員工聯繫吳亞蓁,向其詐稱:因其之前銀行提款卡 遭人盜刷,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盜刷止付云云,致 吳亞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亞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邱歆穎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吳襄理」、「林保年」指示,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吳襄理」、「林保年」一 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要跟「吳襄理」、「林保年」貸款5萬元,他們說貸款通 過了,但是我帳號的局號填寫錯誤,要我把提款卡跟密碼給 他幫我解凍,不然要告我,我還在緩刑期間很緊張才會交出 去云云。惟查:  ⒈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設,且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凌晨2時42 分許,在7-11超商崁頂門市,依「吳襄理」、「林保年」指 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吳襄理」、「 林保年」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存摺影本、被告與「林保年」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吳襄理」名片、寄件證明聯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8660號卷【下稱偵8660卷】第13頁、第95至10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吳襄理」、「林保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 月12日某時,假冒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員工聯繫告訴人吳亞 蓁,向其詐稱:因其之前銀行提款卡遭人盜刷,需依指示至 ATM操作始能解除盜刷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款 項並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5866卷第15至16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屬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 照)。   ②查被告前❶於97年10月間將自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因此經 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40日確定;❷於98年5月中旬至98年7月28日,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因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認其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確定;❸於10 9年2月間,將自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自帳戶提領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宣告緩刑而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案之起訴書 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8660卷第107至164頁)。衡以被 告屢次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而直接參與詐欺集 團分擔詐欺工作而遭判處罪刑,當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專屬 使用,不具流通性,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收受贓款,則以核發貸款為名之「吳襄 理」、「林保年」不關心申請貸款者是否具備償債能力、 還款計畫,卻以要解凍貸款金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被告當無不起疑心之理,然被告在不清楚對方 來歷、與對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其餘額甚 少(被告自承寄出前餘額112元)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任由顯有可疑之不明人士自由使用其帳戶,終至告訴人 受騙轉入款項並遭提領,是由被告與素未謀面、來路不明 、全無信賴基礎之人聯繫,毫不關心對方身分、所述是否 為真,及前開被告所涉相關詐欺前案情形,足認被告雖預 見不明人士要求提供帳戶並不合理,然因帳戶內無何餘額 ,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為謀得貸款、取得金 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即任 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既知悉不得 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 去向即難以追查,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 之確信,然仍願放手一搏,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 ,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  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曾有數次相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卡拉KO打工,月收2-3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LDM-113-金訴-44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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