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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或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 人之勞、健保、存款、集保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地區,此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49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下稱司促卷)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7,105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9,489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萬7,105元) 1 123萬7,105元 113年3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16% 15萬2,384.22元 小計 15萬2,384.22元 合計 138萬9,489元

2025-02-11

TCDV-114-補-339-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黃俊龍 被 告 田德雙即鑫饕寶碳烤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租電腦設備 送餐系統一台,依約應按時繳納租金,惟被告自113年4月30 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 未付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8萬3,332元,乃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96-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碩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碩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 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4-消債聲-11-202502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債 務 人 弘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佳勲 債 務 人 蔡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ULDV-114-司促-22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增賢 李耀煌 李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符號332-61⑵之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等樹木(面積7,023平方 公尺)、符號332-61⑶之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⑷之 庭院(面積5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第二項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以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332-61⑵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面積7,0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上物)、符號332-61⑶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地上物)、符號332-61⑷庭園(面積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丙地上物,與系爭甲、乙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7,6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價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要點及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阿鳳於被告出生前,即向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用以造林。由被告繼承後 ,於71年間與上開機關簽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 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書),租賃範圍 仍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承接系爭土地出租業務後,被告於 95年提出續租申請,然原告僅於99年6月17日出租系爭土地6 ,670平方公尺部分、於101年12月6日出租系爭土地另外200 平方公尺部分,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出租7,668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 圍)。嗣兩造就前揭99年成立之租約,於107年10月16日再次 簽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為108年11月至117年12月31日止,仍未出租被告原可承租之 範圍,故被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出租,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又原告於99年9月7日業以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 明書准予保留系爭乙地上物,系爭丙地上物亦符合相關補辦 規定,不得請求騰空遷讓。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最後,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取得伐取利 益,原告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面積14,538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原 告。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均為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14至115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 中東地二字第113000631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 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足認被告為系爭占用範圍之占有 人。故被告應就其有權系爭占用範圍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李阿鳳承租系爭土地全部,被告與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亦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租賃契約,故原告承接系爭土地 出租業務後,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續租系爭占用範圍等語。惟查:  ⑴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 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 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 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 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 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前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簽立系爭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 為71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後更改為81年7月1日至90年6 月30日),標的為332-58、332-98、332-104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面積6.6920公頃。原告於95年9月29日通知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332-98、332-104地號國有土地續約,被告於95 年10月25日提出續約申請,該申請表就申請標的之面積記載 為空白。原告於96年3月9日函詢臺中縣政府系爭土地相關勘 查資料及使用情形,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5月18日函文回覆 ,該函文所附1402號區外保安林解除部分新舊對照表所示, 就編號12之系爭土地記載「區外保安解除部分面積14,538」 、「原承租332-10假68面積0.6670」。被告於98年8月12日 以換約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332-98、332-104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頁),足 見系爭土地僅出租0.6670公頃(經換算為6,670平方公尺)予 被告,並非全部出租。  ⑶佐以被告於98年8月12日申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時, 亦自行表明系爭土地有承租部分及未出租部分(本院卷一第2 53至257頁)。其等自述承租與未承租範圍,經核與附圖所示 符號332-61所示6,670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占用範圍之形狀 、位置、面積分別大致相符,益彰系爭占用範圍並非原本承 租範圍。是系爭占用範圍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尚無從以之對 抗原告請求。  ⑷縱被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情形,合於得申 請租用之條件,但上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強制締約之 義務,原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從而,原告既未就系爭占用 範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其抗辯原告應簽訂租約,故原 告不得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即乏所據。  ⒋被告另以系爭乙地上物經原告同意准予保留,系爭丙地上物 符合既存附屬設施補辦規定之申請條件,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等語置辯。然查:  ⑴租地造林人於租賃造林地前在該造林地內已建有符合工寮設 置規定之工寮者,准予保留至契約終止時拆除,臺中市市有 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固有明文;又國有出租造林 地(含原林甲地)承租人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工寮及 附帶興建設備(廁所、水塔、遮雨棚)審查事項(下稱系爭 審查事項)第參點亦有規定補辦工寮與既存附屬設施之程式 。然細觀上開規定之目的,係針對租地造林內工寮、既存附 屬設施之設置進行規範,倘非租約範圍之工寮、附屬設施, 尚非上開規定與審查事項適用之對象。系爭丙地上物既非系 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附屬設施,自未符合系爭審查事項申請 要件。況無論系爭乙、丙地上物是否合於系爭審查事項申請 條件,於主管機關核准補辦申請前,均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基此,被告執此抗辯系爭乙、丙地上物不得拆除,要非可 採。  ⑵原告於99年9月7日出具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使用56平方公尺興建工寮乙節,固據被告 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於99年核發 上開系爭同意書之工寮,因非坐落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故 原告以「占用」列管,亦有原告113年6月17日台產中租字第 1139501795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比對工 寮興建位置,核與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位置一致,可見原告確 實有同意被告於系爭乙地上物位置興建工寮。惟審酌被告於 99年8月5日出具切結書,承諾3年內完成造林,3年後無條件 拆除工寮,且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承租(本院卷一第3 35頁),足見原告實因被告擬於承租之國有林地上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新建做林業使用之相關設施,方出具使用 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工寮,且被告亦承諾3年後拆除工寮 ,可徵工寮因上開同意書得合法占有之效期僅有3年,迄今 顯已超過上開年限。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乙地 上物云云,洵非可取。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騰空遷讓系爭甲地上物部分,屬於權利 濫用云云。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⑵觀諸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本承租地內竹木等主副產 物之採伐,應依照保安林施業方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免 予分收,但已栽植之果樹、茶樹暫准以間作方式保留,並按 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4條之規定分收,政府 得20%,承租人得80%(本院卷一第107頁)。惟系爭占用範圍 並非被告承租標的,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甲地上物,自無侵害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伐採利 益。  ⑶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被告無權占用之系 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反森林 法第48條規定之保育森林資源政策,揆諸上開法文係指獎勵 造林應予輔導獎勵,屬於宣示性政策方針,而為公眾利益之 考量,亦未規範違反效果,要無從據此論斷原告本件請求, 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  ⑷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 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 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定有 明文。是被告繳納使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其法律 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返還其使用 利益予原告,不因此使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職是,原告要求被告繳納占有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與其是否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核屬二事。被告既未 證明其對於系爭占用範圍之樹木,有何正當合法之採伐利益 ,則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元之本息,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6元 ,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可採。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自承自112 年8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對價(本院 卷二第159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8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查:  ⑴考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周遭為林木,對外通行產業道路至外面公路(即臺中市新社 區南華街),google地圖呈現約2分鐘車程有民宿,15分鐘車 程有便利商店、餐館,約12分鐘車程至協成國小與新社市區 。然上開民宿或餐館、協成國小均須經由山路方能到達系爭 土地,實際開車路程多於google地圖估算之路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6頁);兼衡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房地或基地,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土地登記簿 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此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次、第二項次第㈢ 點之⑴規定即明。  ⑵審諸被告對系爭甲地上物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依上開方式計 算,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16頁),本院認系 爭甲地上物以上開規定計算,應屬適當。另系爭乙、丙地上 物部分,衡酌系爭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土地每年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妥適。  ⑶被告以系爭甲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每月價額之計算方式應為:「當期相 思樹每公斤正產物單價(每公斤1元)×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 ,486公斤)×占用面積×千分之250÷12個月」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116頁)。故以上開方式計算後,被告於112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為327元(計算式:1元/公斤×7486公斤/公頃×0.7023公 頃×250/1000÷12月×3個月=327元。元以下依原告主張無條件 捨去,下同)。另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基準為本件原告按月請 求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二第159頁),故自112年11月1日起, 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09元(計算式: 1元/公斤×7486公斤/公頃×0.7023公頃×250/1000÷12月=109 元)。  ⑷被告以系爭乙地上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系爭丙地上物(面 積53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本院卷二第116頁),故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2元( 計算式:645平方公尺×66元×5%÷12×3=532元)。另兩造亦同 意以上開基準為本件原告按月請求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二第1 59頁),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被告關於上開部分,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77元。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應以同一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 不應依照地上物性質區分云云。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使用收益屬之,占有本身亦 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制度不 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 ,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不同形態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取得使用各地上物所生利益自有不同 ,本院已依系爭地上物之性質,審酌被告所受利益如何計算 ,自無僅能適用單一標準之問題。故其抗辯,洵屬無稽。  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859元( 計算式:327元+532元=85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86元(計算式:109元+17 7元=286元)。所逾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 土地,並給付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2日起(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逾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略圖之雜木、杉木、馬拉巴栗、橄欖、庭園(水泥地、草坪、花木等)、魚池、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332-61⑵之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面積7,023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⑶之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⑷庭園(面積5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元。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期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公斤)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利率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申報地價 1 332-61⑵ 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1元 7,486 25% 7,023㎡ 109元 3 327元 112年11月1日起 109元 按月給付 109元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面積(公頃)×2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02 332-61 ⑶、⑷ 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66元 5% 665㎡ 183元 3 549元 112年11月1日起 66元 按月給付 183元 計算式: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112年8月至10月合計 876元 按月給付合計 292元

2025-02-06

TCDV-113-訴-200-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9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代 理 人 黃國綸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務 人 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岱鏗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32鄰光前             路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珮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32鄰光前             路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已廢止登記、債務人廖岱鏗、徐珮真住所則均係在金門 縣金城鎮,有債務人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債務人廖岱鏗、徐珮真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06

SCDV-114-司執-5296-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債 務 人 邱賢偉即京饌蒙古餐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零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6

PCDV-114-司促-2299-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妤柔即謝梅君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最新戶籍謄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 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 入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四、請提出受扶養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新戶籍謄本。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老人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汽車、機車各乙 輛,請提出請提出汽車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陳明債權人和潤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擔保聲請人汽、機車之債務,請說明其擔保物剩餘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                   九、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6

TYDV-114-消債更-9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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